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渝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佳渝(原名廖翠萍,於民國102 年9月14日改名)前於100 年7 月20日承租告訴人陳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突然搬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持未返還予告訴人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住宅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告訴人之子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重量:2 錢)、現金1,2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返家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廖佳渝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易航於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自上址告訴人住處離去時,將證人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及現金1,200 元攜離此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前於100 年7 月間因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而認識告訴人之三子王易航,兩人結為男女朋友,嗣一同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至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同居,又於
106 年8 月與王易航相偕返回告訴人住處同居,但因兩人個性不合分手,伊遂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收拾個人物品搬離告訴人住處,鬼屋門票4 張是王易航寄放伊處,白金戒指是王易航贈伊之定情物,現金1,200 元是王易航給伊之生活費,伊搬離時未特別留意便將上述物品一起帶走,之後王易航向伊索討上述物品,伊即以宅急便將鬼屋門票及白金戒指寄回,伊並未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自告訴人上址住處離
去時,將證人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及現金1,200 元攜離告訴人上址住處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原審、證人王易航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至5 、34頁;原審卷103 至112 、112 至118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 、10頁),固可信為真實。㈡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1.證人王易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
7 月間向伊母親承租房屋,兩人因此認識交往,並於上址住處內同居,101 年間,伊與被告兩人獨自搬到新北市三重區租屋,交往期間兩人財物及生活費是互相,被告後來無端失蹤,伊一人搬回五工二路,103 年8 月15日伊發現鬼屋門票、戒指及現金短少,遂委請告訴人報案,伊曾收到被告寄送之包裹,伊向送貨員表示拒收,伊事後詢問被告包裹內係何物,被告回答是鬼屋門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3 至112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因與證人王易航前為男女朋友,上開現金1,200 元為證人王易航給伊之生活費,被告曾將鬼屋門票、戒指等物寄回證人王易航此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是告訴人指訴本件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雖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前於100 年7 月間向伊承租間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搬離時未返還鑰匙,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伊在家中聽到大門開啟聲,以為是家人返家,本不以為意。然事後詢問家人後,察覺當時無人返家,經清點財物後,發現伊兒子王易航之財物短少,鬼屋門票伊給伊兒子6張,放在伊兒子住處電視桌上,白金戒指、現在1200元是我兒子的,伊兒子懷疑是被告持未返還之鑰匙侵入上址住處,伊兒子發現東西不見了,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被告說與伊兒子住在一起這件事我不清楚。經伊報警調閱巷口監視器,103 年8 月15日之巷口監視器亦確實錄到被告之身影,足見當日係被告侵入伊住處竊取我兒子王易航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及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證人王易航自10
0 年7 月間即為男女朋友,兩人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同居數月後,於101 年間一同搬離至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同居,此經證人王易航於原審證述如前,告訴人身為證人王易航之母、被告之房東,與兩人同居於上址住處,對於兩人之特殊情誼,當無不知之理,惟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對此均推稱不知,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難以盡信。再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有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4 名子女及孫子共7 人居住,住處內有家電、手機、電腦及備用現金等財物,但除王易航之前述物品遭竊外,並無其他財物短少,業據告訴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則苟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何以僅竊取證人王易航之前揭鬼屋門票、戒指及小額現金,而未一併搜刮上址住處內其他家人之貴重物品?況參諸證人王易航於偵查中證稱:「上述物品失竊時,伊發現被告的衣物也同時被拿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34頁背面),足徵被告辯稱因與證人王易航分手,誤將證人王易航所寄放、贈送之物品與自身財物一併攜離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3.又證人陳秀美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出門運動回來家中在家洗衣服,有聽到大門聲伊出來看該人員已經坐電梯下樓,伊清點家中財物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取。損失4 張門票台北市要去看鬼屋的門票、1200元、伊兒子白金鍊戒指重2 錢左右,共損失16000 元,伊沒有直接看到她竊取家中財物。」(見
10 4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第3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4 張門票及現金1200元、白金鍊戒子2 錢放在伊兒子房間裡面,平常兒子房間沒有鎖起來,沒有直接目睹廖佳渝竊走上開物品。」(見同上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不知道王易航與廖佳渝交往過,失竊的物品平常是放在哪裡,是孩子回來在問說東西不見,伊才發現有人開鐵門進來,孩子回來說東西不見,伊才想起來會不會是那天有人進來拿東西,伊才找兒子去報案,伊叫王易航陪伊去報案,因為是他東西失竊。…王易航與被告搬到三重同居,被告就沒有住在新莊租屋處,伊不知道王易航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兒子回來說東西失竊,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 頁),另證人王易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下班回來要去房間拿錢發現這三樣東西不見,是伊哥哥載伊去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證人陳秀美與王易航就如何發現遭竊、由何人陪同陳秀美去警局報案等過程,均不相符,尚難僅以認證人陳秀美、王易航間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
㈢由上㈡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易航
分手並將個人物品收拾帶走時,一時不察將置於其等同居處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證人王易航所寄放、贈送之上開鬼屋門票4 張、現金1200元、白金戒指1 枚一併帶走,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縱有於100 年7 月間至101 年間某日向告訴人承租房屋進而與告訴人之子王易航成為男女朋友,短暫共居於上開住址之事實,但迄103 年8 月已逾2 年許,應明知該房屋應由他人佔有,自己無權進入,竟未知會前房東即告訴人逕自進入該屋內,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意圖。若被告確有上開私人物品遺留原租住處,合理作法應係通知前房東即告訴人,透過告訴人取回,被告竟私下擅自開門進入,不合常情至極。再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取回私人物品,何以至今大費周章私自趁人不注意之際,特意潛入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所辯,甚屬無稽,原審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當時伊在屋內聽到大門開啟聲,以為是家人返家,不以為意,則被告行竊時是否因告訴人尚在屋內從事家務,避免事跡敗露始針對證人王易航房間內財物行竊亦屬可能,原審認事論理乃臆測顯有違誤之處;㈡本件起訴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事實,就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係存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縱原審認本件無竊盜故意,而不成立加重竊盜罪,然本件原訴範圍加重竊盜犯行既已包含侵入住宅之犯行在內,且告訴人已對被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予以提起告訴,另證人王易航於原審亦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持鑰匙回告訴人住處拿物品,則原審應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予以審判,原審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顯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無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雖證人王易航於原審否認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王易航於另案之103 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誣告案中坦承與103年7月18日將其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卻誣告其機車失竊之事,當時證人王易航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足認證人王易航與被告於103年7、8 月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縱與告訴人曾簽訂有租賃契約,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以觀,該契約早已於101年7月19日屆滿(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與證人王易航既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又身為證人王易航之母、被告之房東,與兩人同居於上址住處,對於兩人之特殊情誼,當無不知之理,卻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此均推稱不知,告訴人前揭指述,顯有偏頗,尚難盡信,則被告得否進出上開房屋,自係因與證人王易航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以進出,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