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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瑞明

王邑迅(原名王啟忠)謝炎彬(原名謝建成)許崇明林彥志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陳斌

蕭秋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被 告 鄧新衡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曾銘華

蔡永康陳洛之吳雪嬌黃于恩高美華林秀男林麗君鄭如宏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梁華勻(原名梁淑玲)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吳揚律師被 告 王敬民

喻金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詹皇邦

周菖黃丹華蔡治謙馬玉憲陳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5、16305、16306號、102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民係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負責人,為騙取不法錢財,乃與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及蕭秋燕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皇龍公司提供骨灰罐、基隆金寶山塔位及無任何價值之紘儀生前契約供杜瑞明等4 人以詐欺之方式做銷售,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謀議既定,即由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及蕭秋燕先後開設世軒禮儀社(民國97年8 月20日更名,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於98年2 月17日再更名為順豐禮儀社)、上禾禮儀社(98年1 月17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98年9 月21日更名為康霖禮儀社)、國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樓),並對外招募員工,而應徵與渠等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馬玉憲、謝炎彬(原名謝建成)、許崇明、王邑迅(原名王啟忠)、程家欣(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曾銘華、蔡永康、陳洛之、陳偉婷、鄧新衡、吳雪嬌、黃于恩、高美華、林秀男、詹皇邦、周菖、林彥志、梁華勻(原名梁淑玲)、鄭如宏、喻金華等人,由被告王邑迅、林彥志對外自稱國恩公司或上禾禮儀社員工,其餘之人則均自稱上禾禮儀社員工,其詐騙模式為:先由被告杜瑞明等4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擁有塔位之人之聯絡資料,再指示前開世軒禮儀社或上禾禮儀社之人員撥打電話向上述擁有塔位之人聯絡,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塔位,而誘騙至世軒禮儀社或上禾禮儀社洽談,再由上禾禮儀社人員檢視客戶手上持有之塔位權狀,再告以公司有標到養老院之專案,急需要大量塔位,但塔位均需搭配生前契約才能成套出售,誘使客戶購買以每份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手續費600 元之代價,購買生前契約,以待連同塔位一併出售,而簽約後則交付由被告王敬民所提供之紘儀生前契約書,部分則有再交付骨灰罐;嗣再以需要多數紘儀生前契約才能取得優先權出售、原有塔位不能出售,需要再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才能搭配出售等詐術,誘騙客戶再購買大量之基隆金寶塔塔位或紘儀生前契約,然自始均未替客戶尋求賣出手中塔位及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馬玉憲有足夠之經驗後,乃自行成立仁安生命公司(下稱仁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配偶即被告陳偉婷、被告黃丹華及林麗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模式,誘騙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或塔位。渠等共計詐騙3700餘萬元,所得均交由被告蕭秋燕負責處理、分配,而各業務人員則可以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不法利益,具體之詐騙方式分述如下:

告訴人謝汭部分:

謝汭於98年間接到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之電話,表示可以代為出售謝汭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謝汭信以為真,乃與世軒禮儀社簽訂代售契約。數月後,謝汭接到「上禾禮儀社」電話表示已經排到出售福田妙國塔位,遂於98年

5 月18日帶塔位權狀至上禾禮儀社,然禮儀社接待人員說必須要配合「生前契約」才可以銷售,並要謝汭購買8 份紘儀生前契約,隨即打電話給國恩公司派被告許崇明至上禾禮儀社與謝汭簽約購買。再過4、5個月後,上禾禮儀社員工程家欣再打電話給謝汭,要謝汭再前去洽談塔位問題,並要謝汭配合購買生前契約。其後,再交由被告曾銘華約謝汭到上禾禮儀社,向謝汭佯稱所持有之生前契約數量太少,無法立即搭配塔位售出,要再加購24份紘儀生前契約,才能取得優先權,但謝汭並未立即購買。嗣再由被告陳洛之與謝汭聯絡,謝汭到上禾公司後,被告陳洛之又佯稱公司有標到安養院的案件,一個塔位要配合8 份生前契約來出售,謝汭信以為真,又再度購買24個紘儀生前契約,被告陳洛之並通知國恩公司派被告王邑迅前去簽約,並交付契約書。其後,被告陳洛之又要求謝汭帶同塔位權狀至公司,佯稱5 張權狀可以再購買40份生前契約,利潤很大,並表示要謝汭讓出其中20份生前契約給被告陳洛之購買,謝汭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購買後,被告陳洛之隨即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並交付契約書,實際上被告陳洛之並未購買。嗣被告陳洛之故意安排上禾公司人員打電話向謝汭詢問有幾份生前契約,謝汭不疑有他即表示有52份,上禾公司人員乃故意質疑謝汭所擁有的數量,謝汭想到有20份係被告陳洛之購買,乃改稱有72份,並隨即與被告陳洛之聯絡告知此事。被告陳洛之眼見謝汭受騙後,即於數日後打電話約謝汭碰面,並佯稱已經被公司清查為何違反公司規定私下訂購,所以要把前所購買之20份生前契約轉賣給謝汭,且利潤很好,一定可以售出,謝汭又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被告陳洛之之指示於98年11月5 日匯款80萬元至國恩公司。嗣後被告曾銘華又再度打電話給謝汭,偽稱該公司承攬的是「基隆金寶山寶塔」之塔位,不是福田妙國塔位,謝汭有72份生前契約就必須要購買72個基隆金寶山寶塔塔位,兩者才能搭配一起出售,並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然因謝汭並未立即購買,被告王邑迅於數日後乃與謝汭聯絡,告知自己也有基隆金寶山寶塔可以轉售,謝汭詢問被告曾銘華此方式是否可行,被告曾銘華表示只要是基隆金寶山寶塔即可云云,謝汭乃陸續向被告王邑迅購買36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90 萬元。

告訴人林宇婕部分:

林宇婕於98年間接到「上禾禮儀社」自稱「小潔」之員工電話,表示可以用龍巖塔位低價換購紘儀生前契約,林宇婕乃於98年5 月18日帶同塔位權狀至該公司後,「小潔」又改稱林宇婕沒有紘儀生前契約,即不符合公司之方案,無法處理,隨即佯裝連絡世軒禮儀社尋求解決方案,再向林宇婕偽稱可以透過公司高層協助使符合資格,而且公司有養老院方案,購買5 份紘儀生前契約就可以排序在前面售出云云,林宇婕不疑有他,乃同意以一個龍巖塔位換購5 份紘儀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再加價4萬元價金及600元手續費,並由「小潔」連絡國恩公司林先生前去辦理手續,林宇婕乃在隔日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嗣「小潔」又以電話告知林宇婕只有5份生前契約排序太慢,約林宇婕於98年8 月20日至公司,並改由被告陳洛之出面與林宇婕接洽,被告陳洛之乃向林宇婕佯稱上禾公司的老闆係伊哥哥,國恩公司的高層跟伊哥哥很熟,如果可以再買15份生前契約,排序就會比較快云云,林宇婕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開價格如數購買,被告陳洛之乃立即通知國恩公司林先生前去辦理手續。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與林宇婕聯絡,佯稱要與林宇婕合夥購買生前契約來賺錢,每人再買10份生前契約,讓林宇婕的生前契約數量合計達到40份就可以排在更前面云云,林宇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同意如數購買,並與國恩公司人員簽訂契約,然實際上被告陳洛之並未一同購買任何生前契約。約2 個月後,被告陳洛之再度打電話給林宇婕,佯稱怕被公司查出違反公司規定購買生前契約,要把所購買之10份生前契約頂讓賣給林宇婕,如此優先的排序才不會被影響云云,林宇婕因而又陷於錯誤,再度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98年11月3 日匯款與國恩公司。其後,被告陳洛之向林宇婕佯稱被調到台中公司,案件轉由其他同事負責,程家欣乃約林宇婕見面,並偽稱林宇婕只有紘儀生前契約,龍巖塔位又不到40個,無法搭配成套出售,要林宇婕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以湊成40套云云,然林宇婕並未購買。其後又交由被告陳偉婷復以相同理由要求林宇婕購買塔位,然林宇婕均未購買。其後,被告喻金華又與林宇婕聯繫,佯稱林宇婕之骨灰罐要有40個才能搭配出售,林宇婕信以為真乃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2個骨灰罐。然迄今均未見成交,林宇婕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60萬元。

告訴人楊理術部分:

楊理術於98年間接到「世軒禮儀社陳宣臻」之電話詢問要不要賣福田妙國塔位,便委託該公司代為出售。數月後程家欣打電話予楊理術佯稱已由「上禾禮儀社」代辦,到場後即由被告陳洛之接洽,被告陳洛之乃對楊理術佯稱公司有養老院的案件,需要塔位跟生前契約搭配起來賣,要楊理術購買紘儀生前契約,楊理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被告陳洛之乃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辦理手續,楊理術因而以每份4萬600元之代價購買16份生前契約,並匯款至國恩公司帳戶。嗣被告陳洛之又告知楊理術福田妙國塔位不好,人家要基隆金寶山塔位,被告王邑迅乃佯稱並介紹說他同事手上有,楊理術因而又陷於錯誤,又透過被告陳洛之、王邑迅購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準備要搭配上開生前契約一起出售,然迄今均未見出售,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告訴人陳蕊部分:

於97年間,由東浩公司某林先生向陳蕊表示要協助出售陳蕊所有之龍寶山塔位96座,惟因數量太大,要用專案處理,且必須要購買生前契約才能處理,並連絡被告蔡治謙,由被告蔡治謙約被告鄧新衡一同至捷運小碧潭站見面,3 人共同要求陳蕊以每份3 萬元之價格,購買頌恩禮儀契約,並加附一張龍寶山塔位,且須先付訂金4000元,陳蕊同意購買後,被告鄧新衡又改稱頌恩生命禮儀契約一份要價3 萬6000元,同時要附一個龍寶山塔位,陳蕊乃再度購買頌恩禮儀契約且附上76座龍寶山塔位,並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0日匯款至被告鄧新衡指定帳戶,共計付款214萬2千元予被告鄧新衡。後東浩公司經理又向陳蕊佯稱東浩公司專案由伊處理,公司有標到專案,已把陳蕊的案件送出,交由被告陳偉婷負責云云,被告陳偉婷則拿出文件佯稱標到案件,保證會賣出。嗣被告陳偉婷又打電話與陳蕊,佯稱已經標到養老院的案件,但因為陳蕊手上的的龍寶山塔位沒交管理費,養老院不要,佯裝詢問陳蕊是否有其他塔位,陳蕊告知無時,被告陳偉婷表示要買基隆金寶塔塔位,一定會賣出,並通知被告蔡治謙聯絡陳蕊,陳蕊信以為真,為求順利由被告陳偉婷等人協助賣出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乃以237 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82個基隆金寶塔塔位。然被告陳偉婷又再度打電話聯絡陳蕊,偽稱所標到的案件一定要有122 個塔位才能整批賣出,陳蕊為求順利出售,乃再度以90萬元之代價購買30個上開塔位,被告陳偉婷另表示不足的10個塔位由被告陳偉婷購買,並表示已經匯款給國恩公司,實際上則並未購買。98年4月2日被告陳偉婷聯絡陳蕊至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要陳蕊將頌恩禮儀契約轉換成紘儀生前契約。然迄今均未見出售任何契約或塔位,陳蕊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900萬元。

告訴人林湀洛部分:

被告陳洛之於98年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湀洛聯絡,表示要代售林湀洛所有之6 個龍巖塔位。待林湀洛到場後,被告陳洛又佯稱龍巖塔位不好賣,因為有個公墓要遷移,公司有權利可以處理其中500 戶的遷葬事宜,但龍巖塔位太遠,公司要的是基隆金寶塔塔位,而且一個龍巖塔位可以換成5個基隆金寶塔塔位,只要每個再補3萬5千元價金及1千元過戶費即可云云,林湀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購買30個基隆金寶塔塔位,並通知國恩公司人員前去與林湀洛辦理簽約手續。嗣林湀洛持續催促被告陳洛之盡快出售,被告陳洛之又改稱林湀洛持有的30個塔位太少,要加到60個塔位比較好出售云云,然為林湀洛所拒絕。其後,即改由程家欣撥打電話通知林湀洛偽稱已經排到出售云云,而通知林湀洛到公司,林湀洛到公司後,程家欣假裝看了資料後偽稱林湀洛名下另有被告陳洛之所有的30個塔位,因為被告陳洛之是公司員工,如此已經違反公司規定因此就不能替林湀洛代售云云。嗣被告曾銘華又與林湀洛聯絡,並稱林湀洛所有的20份生前契約配合30份的金寶塔尚且少了10份,會想辦法協助林湀洛補足到30份生前契約,如此生前契約加塔位即成為30套,比較好賣云云,林湀洛因此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份

5 萬元之價格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與被告王邑迅辦理手續後如數支付。然迄今均未見出售,林湀洛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告訴人曾秋蘭部分:

被告吳雪嬌於98年間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打電話給曾秋蘭,佯稱可以代為出售曾秋蘭所有的慈雲塔位,並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蔡永康一同至曾秋蘭住處接曾秋蘭至上禾禮儀社洽談,吳雪嬌先表示必須配合購買紘儀生前契約才能一起銷售,並轉由被告陳偉婷辦理,佯稱一個塔位可以買5 份生前契約,願意幫忙詢問,搭配起來可以賣20幾萬元,曾秋蘭質疑後,即偽稱公司員工不能購買,只要曾秋蘭購買5 份生前契約,就可以馬上配合養老院的專案售出獲利云云,曾秋蘭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隨即通知被告王邑迅與曾秋蘭簽約,並要求曾秋蘭匯款20萬3 千元至國恩公司。嗣被告陳偉婷再打電話通知曾秋蘭帶存摺至公司,曾秋蘭誤以為已經出售,然到場後,被告陳偉婷又改稱曾秋蘭還有2 個塔位,已經快輪到曾秋蘭賣塔位了,要曾秋蘭再購買10份生前契約,年底前就可以一起處理售出,曾秋蘭因而陷於錯誤,又再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喻金華以皇龍公司之名義與曾秋蘭聯絡,要求曾秋蘭再買2 個骨灰罐以便搭配其所有之塔位出售,並偽稱於100年7月前一定賣出,曾秋蘭信以為真,乃同意再購買1 個7萬5千元之骨灰罐,然迄今均未見出售,曾秋蘭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50萬元。

告訴人何以部分:

被告黃于恩於98年、99年間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何以,佯稱要代售何以所有之龍巖塔位,何以信以為真,乃至上禾禮儀社找被告黃于恩洽談,被告黃于恩佯稱有標到養老院的案件,但必須要有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才能一併出售,且可以立刻賣出云云,何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5份紘儀生前契約以搭配塔位販售,被告黃于恩隨即通知國恩公司之被告王邑迅至公司與何以簽訂契約,何以並匯款60萬9 千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然因遲未賣出,何以乃打電話詢問,然均未能連絡上被告黃于恩。嗣被告陳偉婷主動與何以聯絡,並表示龍巖塔位不好賣,而且專案要的是基隆金寶塔塔位,要何以轉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何以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60萬9千元。

告訴人陳絹部分:

陳絹於97年12月間接到「世軒禮儀社」之電話表示可以代售陳絹所有之北海福座塔位,陳絹信以為真,乃委託出售6 個塔位。約98年7 月間,陳絹接到「上禾禮儀社」之被告黃于恩電話佯稱已經排到出售陳絹的塔位,而約陳絹至公司洽談,待陳絹到場後,又改稱公司係與安養院配合,所以塔位容易脫手,但塔位必須配合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出售,且國恩公司當時有一個方案,一個塔位可以換購5 份生前契約,但每份生前契約必須貼補4萬元之差額及過戶費600元,並假裝撥電話給經理洽談後,轉述經理跟國恩公司很熟,可以協助辦理云云,陳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 個塔位換購10份紘儀生前契約,被告黃于恩隨即通知被告許崇明以國恩公司人員之身分到場與陳絹簽訂訂購單,並要陳絹匯款至國恩公司。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陳偉婷打電話通知陳絹拿銀行存摺影本及印章至公司,但陳絹到場後,被告陳偉婷又改稱陳絹擁有之生前契約數量不夠,數量大才會排在前面出售,要陳絹再將7 個北海福座塔位轉換成35份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再給付4萬6千元之款項,並與國恩公司之被告許崇明簽約。嗣被告馬玉憲又打電話通知陳絹至公司,陳絹以為已經成交,到場後,被告馬玉憲竟佯裝生氣,質問陳絹是不是沒有塔位?陳絹表示係被告陳偉婷說養老院方案全部要生前契約,所以才會將塔位轉換成生前契約,被告馬玉憲即表示要把被告陳偉婷辭退,並堅持要有塔位與生前契約搭配才能出售,要陳絹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然陳絹因為已經沒錢,而未購買。嗣被告吳雪嬌又打電話聯絡陳絹,陳絹為求能將手上生前契約委託上禾禮儀社出售,乃購買2 個基隆金寶塔塔位。於99年7 月間,被告陳偉婷再向陳絹佯稱已被上禾公司解雇,改至仁安公司任職,並佯稱伊個人所購買之紘儀生前契約均已在仁安公司出售,要陳絹至公司談,並要陳絹將名下紘儀生前契約20份,轉換成「眾鑫企業機構」推出之「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20個」,並要陳絹每份契約再貼補3萬元,且表示到各大醫院拿案件,3個星期就可以成交云云,陳絹因而再度陷於錯誤,購買5 份契約,共計補貼15萬元,一周後,被告陳偉婷又再度向陳絹表示國恩公司倒閉,紘儀生前契約要點轉換成尊貴人生契約,且仁安公司老闆已經和醫院簽約,並開立108萬元及324萬元之本票給陳絹以為憑信,陳絹因此又以換購方式購買15份尊貴人生契約,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60萬元。

告訴人葉秀春部分:

被告高美華於98年7月7日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打電話向葉秀春表示已經排到葉秀春出售所有之全安泰塔位,葉秀春到上禾禮儀社後,被告高美華又改稱葉秀春所購買之塔位不合法,不好處理,要葉秀春購買紘儀生前契約,葉秀春信以為真,乃購買10份生前契約,並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10月9日各匯款20萬3 千元付款。嗣被告陳洛之再聯絡葉秀春至上禾禮儀社,佯稱只有生前契約沒有塔位不行賣,要搭配成套才能賣,因此要葉秀春購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葉秀春信以為真,乃同意如數購買,並於98年10月14日及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26萬1 千元以支付價金。嗣被告陳洛之又向葉秀春佯稱生前契約數量太少,必須要加購才能排到前面云云,葉秀春因而又再度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並與國恩公司被告王邑迅簽約、付款。嗣被告喻金華於100年6月10日以皇龍公司之名義向葉秀春佯稱葉秀春所有之塔位不夠,要再加購骨灰罐以便一起出售,但葉秀春表示沒有錢,被告喻金華便佯稱可以協助與他人一起搭配出售,但要收取6000元之活動費,葉秀春便交付6000元予喻金華,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60萬元。

告訴人林慧如部分:

世軒禮儀社人員於98年間撥打電話與林慧如聯絡,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塔位,嗣又由上禾禮儀社人員與林慧如聯絡,佯稱林慧如所有之龍巖塔位需要搭配紘儀生前契約才可以出售云云,林慧如信以為真,乃透過被告許崇明購買1 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陳洛之又通知林慧如,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可以賣掉了,然於林慧如至禮儀社後,被告陳洛之又改稱龍巖塔位不值錢,要林慧如換成紘儀生前契約,因為公司有跟養老院有合作可以很快售出云云,林慧如信以為真,乃以龍巖塔位換購6份紘儀生前契約,並先給付4萬元訂金與被告王邑迅,另於98年9 月22日匯款20萬3000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

嗣又由上禾禮儀社人員通知林慧如表示輪到林慧如出售生前契約,待林慧如到場後,又改稱需要搭配基隆金寶塔一起出售才比較好賣,約到5 月即可賣出云云,林慧如因而陷於錯誤,又購買6個基隆金寶塔塔位,並於98年4月20日匯款22萬6000元至國恩公司所使用之王紘德銀行帳戶,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47萬元。

告訴人胡卓群、趙桂枝部分:

98年間,自稱康霖禮儀社員工之女子以電話聯絡胡卓群,佯稱可以代為出售胡卓群所有之3 個龍巖塔位,胡卓群告知已轉換成生前契約,該女子仍邀胡卓群至康霖禮儀社洽談,胡卓群乃偕同妻子趙桂枝一同前往洽談,而由被告陳偉婷負責接待。被告陳偉婷見胡卓群提出之資料僅有生前契約,乃佯稱以為胡卓群係持有塔位加生前契約,公司應該弄錯了,不能代為出售云云,趙桂枝乃表示希望能代為出售之意,被告陳偉婷見狀乃表示可以問公司上級,旋即以電話連繫後偽稱公司有專案,需要塔位搭配生前契約,這樣才可以排得比較快,過年後就可以賣掉,並表示胡卓群持有4 份生前契約,必須要購買4個基隆金寶塔塔位來搭配云云,胡卓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4 萬元之價格如數購買,被告陳偉婷乃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簽訂契約,胡卓群並於99年2月1日匯款16萬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被告陳偉婷又聯絡胡卓群表示已經售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要簽訂契約,胡卓群偕同趙桂枝到場後,即改由被告陳洛之負責接洽。被告陳洛之見胡卓群提出的是善柏生前契約,乃表示該契約乃不合法,公司無法代為出售云云,胡卓群及趙桂枝至此方知受騙,共計詐騙約16萬元。

告訴人游世銘部分:

98年間自稱係上禾禮儀社人員之謝姓男子,撥打電話給游世銘,表示要代為出售塔位,游世銘到上禾禮儀社後,謝姓男子又佯稱塔位不好賣,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好賣,並表示紘儀生前契約有促銷,一份6 萬元,很快可以搭配塔位賣掉云云。過一段時間,即改由被告鄭如宏撥打電話給游世銘佯稱有人要買塔位,游世銘到場後,被告鄭如宏即要游世銘購買生前契約以便搭配塔位一併出售,游世銘信以為真,乃購買1 份生前契約。其後,一位陳小姐又打電話給游世銘,佯稱一份生前契約太少,要5 份以上才能排在前面盡快出售,否則要等半年以上,並要游世銘買塔位,游世銘因而再購買

5 份生前契約,並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再購買5個塔位,並匯款至王紘德帳戶;嗣陳小姐又告知個人位塔位不好賣,要換成夫妻位,游世銘信以為真,又以每個補足4 萬元之價格,換購成5 個夫妻位塔位。嗣被告陳洛之又自稱係上禾公司主任,要求一定要補到10套以上才能排到最前面出售,游世銘因此又陷於錯誤,而購買6份生前契約及5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出售,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6萬元。

告訴人李滿惠部分:

李滿惠接到自稱康霖禮儀公司員工之「林麗君」電話佯稱要代售福田妙國塔位,李滿惠乃至康霖禮儀社洽談,到場之後,「林麗君」卻又藉詞欠缺生前契約,要李滿惠買5 份生前契約才能搭配塔位出售,李滿惠信以為真乃同意如數購買,「林麗君」遂通知被告陳偉婷出面辦理後續手續,而被告陳偉婷則再通知被告王邑迅到公司辦理手續,李滿惠並於98年10月23日匯款20萬305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後康霖禮儀社又以電話通知偽稱已經幫李滿惠售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要李滿惠再到公司,由被告陳偉婷及「林麗君」接洽,被告陳偉婷再度佯稱福田妙國塔位有問題不能賣,要求李滿惠改買基隆金寶塔塔位,李滿惠為求順利出售,又陷於錯誤而再度購買3個基隆金寶塔塔位,並與被告王邑迅辦理手續,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5000元至國恩公司,共計遭詐騙約30萬8050元。

告訴人李學芳部分:

「高美雲」自稱係上禾禮儀社人員,而以電話通知李學芳佯稱要代為出售福田妙國塔位,待李學芳依約至上禾禮儀社後,又改稱公司的專案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出售,一個塔位權狀可以搭配5 份生前契約云云,並通知被告王邑迅前去與李學芳簽訂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之手續,李學芳遂陸續購買共計5份之紘儀生前契約,除交付現金外,並於98年11月2日匯款12萬180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上禾禮儀社又通知李學芳可以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李學芳到達禮儀社後,又改稱配合之養老院專案所需要者為基隆金寶塔塔位,並非李學芳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李學芳信以為真,乃再度透過被告王邑迅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購買5個基隆金寶塔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方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32萬1800元。

告訴人張家興部分:

世軒禮儀社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家興,佯稱可以代為出售龍巖塔位,張家興因而委託世軒禮儀社辦理,後上禾禮儀社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家興稱已由世軒禮儀社轉過去辦理,可以用專案處理,張家興信以為真乃至上禾禮儀社洽談,然禮儀社接洽人員又改稱龍巖塔位不好處理要改成基隆金寶塔塔位,張家興乃將1 個龍巖塔位換成10個基隆金寶塔夫妻室塔位。後又有上禾禮儀社人員通知張家興可以賣掉塔位,要張家興準備資料,待張家興到場後,自稱上禾禮儀社主任之男子,又佯稱公司跟老人安養院的專案需要塔位的量很大,要求張家興多轉換幾份基隆金寶塔塔位以便配合專案出售,張家興信以為真,乃又以每個7 萬元之代價,購買20個基隆金寶塔塔位。嗣被告陳偉婷又與張家興聯絡,並告知沒有搭配生前契約是不能處理、出售的,要張家興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張家興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謝炎彬簽訂契約,以100 萬元之代價如數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並簽發支票交給國恩公司。嗣被告陳偉婷藉詞已有買主而通知張家興到禮儀社,待張家興到場後,又改稱龍巖塔位比較值錢可以換更多的基隆金寶塔塔位,又佯稱安養院專案已經訂約,需要塔位的量很大,自己也要買20份云云,實際上被告陳偉婷並未購買,張家興卻信以為真,乃以每份6 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陳偉婷通知被告王邑迅及謝炎彬到場後,又與被告王邑迅及謝炎彬簽約購買50個基隆金寶塔之塔位,總計達到80份塔位,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540萬元。

告訴人彭砥中部分:

彭砥中因接獲世軒禮儀社之電話表示可以代為出售龍巖塔位,乃委託世軒禮儀社辦理,約半年後,上禾禮儀社通知彭砥中表示已轉到上禾禮儀社辦理,嗣即由被告吳雪嬌通知彭砥中至禮儀社洽談,彭砥中到場後,被告吳雪嬌乃表示龍巖塔位不好處理,要搭配生前契約,一整套可以以30萬元之價格售出云云,彭砥中信以為真,乃購買一份紘儀生前契約,並由被告許崇明或被告王邑迅負責辦理手續。約一周後,被告吳雪嬌又打電話通知彭砥中,偽稱公司上級對上開買賣有意見,要彭砥中再到禮儀社,待彭砥中到場後,被告陳洛之即故意撥打電話責罵吳雪嬌,表示售出的價錢沒這麼高,差價的部分要扣被告吳雪嬌的薪水云云,被告吳雪嬌則在電話中附和,要彭砥中幫忙向被告陳洛之說好話云云,被告陳洛之隨後即向彭砥中表示一個塔位可以搭配5份生前契約,而一份生前契約可以賣20萬元,要彭砥中購買10份生前契約,3個月至半年即可售出云云,彭砥中乃如數購買,並於98年7月3日匯款5萬元給國恩公司,隔一周再匯款40萬元至國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給彭砥中,偽稱手上有30份紘儀生前契約,要與彭砥中一人買一半,彭砥中信以為真,乃再度以40萬元之代價、6 千元之手續費購買10份紘儀生前契約。嗣被告陳洛之又打電話聯絡彭砥中,偽稱基隆金寶塔的夫妻塔位一個可以賣到28至30萬元,自己也有買,要彭砥中也購買,彭砥中信以為真,乃透過被告許崇明或被告王邑迅以40萬5千元之代價再購買5個塔位。然迄今均未見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0萬元。

告訴人黃輝英部分:

世軒禮儀社自稱「陳思捷」之女子,於98年3 月間撥打電話給黃輝英,佯稱可以以8 至10萬元之價格代黃輝英出售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黃輝英乃至世軒禮儀社簽署委託銷售合約書,嗣均由被告梁華勻與黃輝英聯繫接洽。於98年5 月14日被告林秀男以上禾禮儀社之名義與黃輝英聯繫,佯稱上禾禮儀社有與安養院合作,塔位銷售量非常穩定,黃輝英所有之塔位在8 月底就可以賣掉,但必須要購買生前契約才可以搭配成套出售,且價格比零售塔位1個2萬元高出很多,一套可以用13萬元之價格售出,且國恩公司生前契約原價13萬元多,到3月20日前優惠只要4萬元云云,黃輝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由被告林秀男通知國恩公司被告許崇明到場與黃輝英辦理手續,且言明係特別禮遇,所以只能出售15份生前契約給黃輝英,黃輝英遂以每份4萬元加600元手續費之價格如數購買,並先給付1萬元訂金,其後於98年5月19日及22日分別給付20萬元及39萬9 千元之現金與被告許崇明,付款時被告蕭秋燕亦在現場收受。嗣黃輝英於98年8 月中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秀男處理進度,被告林秀男偽稱已經特別插隊優先處理,約3、4天後,被告陳偉婷乃電話與黃輝英聯絡,表示塔位與契約已經售出,要黃輝英帶塔位權狀、生前契約、存摺及印章至公司辦理,然黃輝英到場前,陳偉婷早故意先行離開公司,而未與黃輝英見面,後又改約於

8 月25日洽談。是日,被告陳偉婷藉詞黃輝英僅有15份生前契約,表示專案需要350 份生前契約,只會針對擁有35份以上生前契約之客戶優先處理云云,並當場撥打電話故意責備被告林秀男,要被告林秀男寫一份悔過書,不然就離職,再對黃輝英強調若急於處理手上的塔位及生前契約,就必須趕上此次專案,最遲在98年11月間就會售出拿到錢,黃輝英因此又陷於錯誤,再度購買20份之紘儀生前契約,並領取10萬元現金交給前去辦理手續之被告林彥志,再於98年9月8日匯款71萬2千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嗣於98年10月9日,被告陳偉婷至黃輝英住處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載明紘儀生前契約一個售價16萬8千元,福田妙國塔位一個12萬元,黃輝英於98年10月間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偉婷處理狀況,陳偉婷又改稱99年1 月間才能拿到錢,並偽稱對方已經開票付款,其後又多次藉詞拖延。於98年12月28日被告陳洛之與黃輝英聯繫,表示安養院專案要正式送件,要黃輝英帶塔位權狀與生前契約至木柵路3 段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見面後,被告陳洛之向黃輝英表示福田妙國塔位的過戶費很貴,而且很不好賣云云,並質疑被告陳偉婷為何沒有事先告知,而當場打電話質問被告陳偉婷為何沒對黃輝英告知公司有基隆金寶塔的優惠專案,且再撥打電話佯稱係聯絡一位股東,並轉述對方稱在99年3 月間會拿到錢,要黃輝英再增購20個基隆金寶塔塔位,然因黃輝英已經沒錢而未再購買。嗣於99年1月至3月間,被告陳偉婷又與黃輝英聯絡,表示自己可以把國泰人壽保費直接出來買15個塔位幫助黃輝英,黃輝英自己買20個塔位即可,並立刻聯絡被告王邑迅,被告王邑迅表示有基隆金寶塔塔位,一個3萬5千元云云,黃輝英因此信以為真,乃再度同意購買20個塔位,並依被告王邑迅指示於99年1月29日匯款7萬元至王紘德帳戶,99年2 月10日被告王邑迅打電話通知黃輝英,偽稱陳偉婷已經匯款購買塔位云云,黃輝英隨即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邑迅指定帳戶,再於99年3月3日交付15萬元現金與被告王邑迅。另被告陳偉婷曾通知黃輝英,表示國恩公司已全面更換紘儀生前契約,並改為琉璃罐,且通知國恩公司派人前去更換契約。然迄今黃輝英所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均未售出,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221萬元。

告訴人柳金枝部分:

被告黃丹華於99年5 月間,以仁安公司之名義與柳金枝聯絡,佯稱公司有養老院的訂單,可以幫忙賣塔位,待柳金枝到場後,又改稱柳金枝沒有生前契約不能搭配塔位一起賣,並說7月間會賣掉云云,柳金枝信以為真,乃同意以每份3 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黃丹華即通知被告蔡永康前去辦理購買18份眾鑫生前契約之手續。嗣後由被告陳偉婷與柳金枝聯絡,並表示35個塔位就要補足35份生前契約才能賣,且絕對會賣掉云云,並當場打電話責罵被告黃丹華弄錯,柳金枝因此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購買17份相同之契約,然迄今均未見成交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3萬元。

告訴人游春宦部分:

被告林麗君以仁安公司名義向游春宦表示可以代為出售塔位,並於100年1月31日與游春宦在仁安公司見面洽談時,佯稱公司有標到一個老人院的專案,需要塔位及生前契約,游春宦只有塔位必須要再購買生前契約,配成一套才能出售,且會在4 月底即售出云云,游春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每個4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14份生前契約,並由被告林麗君通知被告周菖前去公司辦理出售手續。嗣於同年3 月間,改由被告陳偉婷以電話聯絡游春宦,表示案件是被告陳偉婷在負責,被告林麗君只是協助處理,要游春宦到仁安公司再洽談,待游春宦到公司後,被告陳偉婷即偽稱公司有開過會,客戶需要有30份生前契約才能幫忙賣掉,否則游春宦之前14份生前契約不知道何時能處理云云,游春宦質疑如此數量與伊所有之塔位數量並未成套,被告陳偉婷乃表示被告林麗君不懂,公司只要生前契約,並故意打電話責罵被告林麗君為何違背公司規定,跟游春宦說只要14份生前契約即可,游春宦至此乃信以為真,又以同樣價格購買16份的生前契約,並由被告周菖前去辦理手續。嗣被告陳偉婷又向游春宦佯稱公司專案只剩30份生前契約就足夠,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私下購買,且30份自己無資力,要與游春宦一人再購買15份云云,然因游春宦心生懷疑而未再購買,始未再受騙。為迄今均仍未見成交,游春宦方知受騙,共計遭詐騙約138 萬元。因認被告王敬民、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馬玉憲、謝炎彬、許崇明、王邑迅、曾銘華、蔡永康、陳洛之、陳偉婷、鄧新衡、吳雪嬌、黃于恩、高美華、林秀男、詹皇邦、林麗君、周菖、林彥志、梁華勻、鄭如宏、喻金華、黃丹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參與具體詐騙之行為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8行之敘述多有出入,涉及各告訴人遭詐騙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及各被告犯意聯絡範圍,俱屬不明,無從使法院特定被告二十六人之審判範圍,有礙被告等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審判程序闡明後,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審理時確認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共犯範圍如下(原審卷九第3至10頁反面):

告訴人謝汭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程家欣、曾銘華、陳洛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之人。

告訴人林宇婕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程家欣、陳洛之、陳偉婷、喻金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禾禮儀社小潔」及「國恩公司林先生」之人。

告訴人楊理術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程家欣、陳洛之、高美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陳宣臻」之人。

告訴人陳蕊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陳偉婷、鄧新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浩公司林先生」之人。

告訴人林湀洛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程家欣、曾銘華、陳洛之。

告訴人曾秋蘭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蔡永康、陳偉婷、吳雪嬌、喻金華。

告訴人何以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偉婷、黃于恩。

告訴人陳絹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馬玉憲、許崇明、王邑迅、陳偉婷、吳雪嬌、黃于恩。

告訴人葉秀春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高美華、喻金華。

告訴人林慧如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告訴人胡卓群、趙桂枝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陳偉婷,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霖禮儀社員工」之女子。

告訴人游世銘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謝炎彬、王邑迅、陳洛之、鄭如宏,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上禾禮儀社謝姓男子」及「陳小姐」之人。

告訴人李滿惠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偉婷、林麗君。

告訴人李學芳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陳洛之、吳雪嬌、高美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禾禮儀社高美雲」之人。

告訴人張家興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王邑迅、謝炎彬、陳偉婷,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告訴人彭砥中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吳雪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人員」、「上禾禮儀社人員」之人。

告訴人黃輝英部分:

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許崇明、王邑迅、陳洛之、陳偉婷、林秀男、林彥志、梁華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軒禮儀社陳思捷」之女子。

告訴人柳金枝部分:

被告詹皇邦、馬玉憲、陳偉婷、蔡永康、黃丹華。

告訴人游春宦部分:

被告詹皇邦、馬玉憲、陳偉婷、周菖、林麗君。

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無爭執,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及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當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瑞明等二十六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胡卓群、趙桂枝、游世銘、李滿惠、李學芳、張家興、彭砥中、黃輝英、柳金枝、林湀洛、曾秋蘭、何以、陳絹、葉秀春、游春宦、謝汭、林宇婕、楊理術、陳蕊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匯款憑證、買賣訂購單、金琉璃生前契約、紘儀生前契約、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本票、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骨灰罐購買契約書、收據、估價單、買賣合約書、名片、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恩公司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偉婷為認罪之陳述,其餘被告二十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答辯如下:

被告杜瑞明辯稱:國恩公司經營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販

售業務,所有商品、服務均有一定市場價值,持有人隨時可以使用或請求履約,且銷售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可作投資使用,並非詐騙,上禾禮儀社僅係國恩公司通路商之一,並得同時銷售其他同業之商品或服務,至被告陳偉婷並非國恩公司股東或員工,對於國恩公司運作情況毫無所悉,所為國恩公司詐騙消費者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

被告蔡治謙辯稱:上禾禮儀社業務員大部分係靠行,各自作

業,非由伊指導銷售,至世軒禮儀社、國恩公司、皇龍公司僅係同行業者,與上禾禮儀社無關,且上禾禮儀社曾與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合資投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對所銷售生前契約、塔位等之轉售,確有規劃,並非憑空杜撰,自無詐術可言等語。

被告陳斌辯稱:伊係國恩公司股東,從事塔位、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買賣,所銷售商品、服務均有市場價值,且伊未與客戶接觸,亦未教導業務員銷售話術等語。

被告蕭秋燕辯稱:國恩公司從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買

賣業務,惟伊係受僱在國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與銷售業務無關,亦不知業務員如何行銷等語。

被告王敬民辯稱:伊係皇龍公司負責人,皇龍公司從事生前

契約及骨灰罐銷售業務,不含靈骨塔買賣,國恩公司、仁安公司均係向皇龍公司進貨購買骨灰罐或生前契約之業者,皇龍公司出售即賣斷,國恩公司、仁安公司後續銷售作業概與皇龍公司無關等語。

被告馬玉憲辯稱:伊並未經手骨灰罐、塔位或生前契約之買賣業務,與告訴人陳絹、柳金枝、游春宦均無接觸等語。

被告許崇明辯稱:伊任職國恩公司,工作內容係經由上禾禮

儀社或其他同行轉介,與業已談妥買賣條件之告訴人謝汭、陳絹、林慧如、彭砥中、黃輝英等人辦理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簽約手續,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從事骨灰罐、基隆金寶山塔位等銷售業

務,按客戶需求銷售商品,並受客戶委託出售塔位等,並未施用何種詐術等語。

被告謝炎彬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游世銘,僅受僱國恩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予告訴人張家興等語。

被告曾銘華辯稱:伊任職上禾禮儀社擔任接洽客戶、解說產

品、推銷塔位等工作,惟受僱期間並未售出任何塔位而未領得薪資,約工作2 月即行離職,對於告訴人謝汭、林湀洛均無印象等語。

被告蔡永康辯稱:伊於上禾禮儀社兼差,僅開車載被告吳雪

嬌前往與告訴人曾秋蘭見面,未介入銷售事宜,告訴人柳金枝則係由仁安公司人員接洽,伊僅代仁安公司與客戶簽約賺取車馬費,對於買賣內容並不了解等語。

被告陳洛之辯稱:伊在上禾禮儀社任職,關於生前契約之買

賣僅屬建議性質,客戶並非向伊購買生前契約,而係由伊居間轉售,於幫客戶轉賣成功時收取佣金,伊確曾幫告訴人林宇婕出售1 份紘儀生前契約,及為告訴人葉秀春、彭砥中售出塔位、生前契約,至告訴人謝汭、林慧如、胡卓群、趙桂枝部分,伊並無印象等語。

被告鄧新衡辯稱:伊從未在上禾禮儀社任職,係經被告蔡治

謙介紹,與告訴人陳蕊簽約,將伊持有之頌恩生命契約售予告訴人陳蕊等語。

被告吳雪嬌辯稱:伊係靠行上禾禮儀社,因告訴人曾秋蘭主

動致電洽詢代售靈骨塔事宜,始依市場狀況建議告訴人曾秋蘭搭配生前契約一併售出,告訴人曾秋蘭後續是否購買生前契約,伊並未過問。另伊有建議告訴人陳絹購買2 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以5萬元之對價為告訴人陳絹售出其中1個塔位。至告訴人彭砥中部分,伊僅建議搭配生前契約出售持有之塔位,告訴人彭砥中購買生前契約係直接與國恩公司人員簽約等語。

被告黃于恩辯稱:按當時市場需求,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可提

高銷售機會,伊即如此建議告訴人何以、陳絹,並非詐術,亦未經手告訴人何以、陳絹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事宜等語。

被告高美華辯稱:伊係靠行上禾禮儀社從事登記資料等行政

職務,而為告訴人葉秀春登記塔位、禮儀契約書、權狀等,並依市場需求建議告訴人葉秀春購買基隆金寶塔,伊係告知如此較易售出,並未要求必須購買塔位;又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學芳等語。

被告林秀男辯稱:伊受告訴人黃輝英委託出售塔位,僅建議

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容易脫手,未保證售出,亦未安排告訴人黃輝英向國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等語。

被告詹皇邦辯稱:伊係受被告馬玉憲委託擔任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仁安公司業務經營等語。

被告林麗君辯稱:伊係靠行仁安公司,須為客戶賣出塔位始

得抽取傭金,伊雖建議告訴人李滿惠、游春宦購買生前契約搭配原有塔位較容易出售,並協助聯繫,但渠等均非向伊購買生前契約等語。

被告周菖辯稱:伊係兼職銷售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因接獲

仁安公司通知,前往與告訴人游春宦簽約,此前與之並無接觸等語。

被告林彥志辯稱:伊係國恩公司業務員,接獲上禾禮儀社通

知告訴人黃輝英購買生前契約種類後,幫告訴人黃輝英辦理紘儀生前契約買賣事宜,買賣價金直接匯入國恩公司,至被告陳偉婷如何銷售,伊不得而知等語。

被告梁華勻辯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黃輝英等語。

被告鄭如宏辯稱:伊未曾與告訴人游世銘接洽等語。

被告喻金華辯稱:伊係靠行皇龍公司,不負責推銷塔位或生

前契約,僅從事骨灰罐買賣,伊受告訴人葉秀春委託銷售塔位,從中收取車馬費,嗣因未能於1 年內成功售出,故已依約退款等語。

被告黃丹華辯稱:伊受僱仁安公司僅負責抄錄客戶資料,伊

與告訴人柳金枝接洽簽收資料時,並未向告訴人柳金枝推銷生前契約,嗣即離職,對於後續發展均無所悉等語。

被告陳偉婷雖就被訴詐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伊

係根據被告杜瑞明、陳斌、蔡治謙提供客戶名單聯繫客戶,對客戶所提建議悉由客戶自行考慮、選擇,不可能強行推銷,且伊並未經手簽約事宜,僅其中告訴人柳金枝因認伊販售之價位比較便宜,始向伊購買,復係考慮近兩個星期才付款;另伊有幫告訴人黃輝英賣出生前契約,亦曾為告訴人陳絹覓得銷售機會,乃告訴人陳絹認為價錢不好拒絕出售;至於告訴人胡卓群、趙桂枝部分,伊未曾接觸等語。

伍、經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故意外,客觀上並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之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並計算其財產於處分前後有無減損為斷。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名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蓋以刑法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原則下,私人間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本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之損益、風險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要非得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遽指為詐欺,否則將使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並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尤以投資行為而言,交易目的旨在獲取利益,當此等預期利益不能實現時,其性質固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然而刑事法律保護之財產法益應為財產價值的具體實現,且投資行為預期利益為主觀價值判斷(例如預期土地增值、黃金漲跌……等等),不論投資者、集資者之主觀衡量,均無真偽可言。因此,投資行為之預期利益並非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對於投資標的之願景陳述,苟非虛構,即不得以日後未獲實現,即指為詐欺,以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本件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骨灰罈具有市場價值:

福田妙國靈骨塔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萬里加投小段,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六九府社三字第00000號登記,並於92年以北府民殯字0000000000 號核准啟用,係屬合法設置之靈骨塔,有告訴人陳蕊、柳金枝提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2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五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3、34頁),而本件基隆金寶山塔位,經基隆市政府94年4月29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45413 號核准啟用,則有上開核准函文及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6號偵查卷宗【下稱16306偵卷】第78、79頁),且有告訴人胡卓群、游世銘、李滿惠、張家興、彭砥中、葉秀春、黃輝英提出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可查(他卷三第129至132頁反面、153至162頁背面、167至171、178至180、

243、251至290 頁、他卷五第75頁),均為合法設置之靈骨塔,當具有市場價值。再就皇龍公司、國恩公司、世軒禮儀社、上禾禮儀社銷售之紘儀公司各式生前契約(他卷一第38至41頁、他卷二第249頁反面至256頁反面、他卷三第189 至

227 頁)、眾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鑫公司)之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他卷五第102至111頁),其契約內容包括: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儀式、遺體處理、臨終諮詢、遺體接運、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及安葬等事宜,均詳細記載於契約中,對於臨終身後事之禮儀服務有一定流程規劃及安排。矧諸國人治喪習慣,以全部或一部委託殯葬業者協助辦理為常,且臺灣地區地小人稠,土地取得不易,隨社會觀念、傳統習俗變遷,考量安葬成本、祭祀方便、宗教信仰等因素,喪家選擇以火化遺體後收存於骨灰罈、安置靈骨塔之安葬方式日益增加,是不論骨灰罐、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均有一定之市場需求,其流通性並未停滯,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買之紘儀生前契約未經被告等人賣出,伊已另行透過其他業者更換為「圓滿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105頁反面、106頁),益見其然。況紘儀公司、眾鑫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均係內政部公告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8月7日)、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頁資料(更新日期:98年9 月22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他卷二第291頁反面至29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查卷宗【下稱2853他卷】第16頁),證人即紘儀公司負責人姚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紘儀公司有充足資本額,確有履約能力等語(他卷二第246 頁)。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皇龍公司、國恩公司、世軒禮儀社、上禾禮儀社銷售之生前契約當事人(殯葬服務提供義務人)即紘儀公司、眾鑫公司無履約意願或能力,或有其他將不履行債務之具體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杜瑞明等二十六人係以銷售「無任何價值」之生前契約詐取金錢,已有誤會。

「轉賣可得獲利」、「搭配或更換何種商品較易出售」等類此行銷手法,並非詐術:

㈠依卷附告訴人黃輝英購買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他卷

一第38至40頁),其生前契約總價24萬8000元,5 年期滿後,每3 年依契約當時之價金調升3%之總價,作為禮儀服務執行費用,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禾禮儀社出售之紘儀生前契約,按當時市價每份約13萬8千元,伊因持有福田妙國塔位,得以每份4 萬元之對價購得國恩公司經銷之紘儀生前契約等語(他卷一第2至4頁),告訴人黃輝英並於98年10月9日委託上禾禮儀社以每份16萬8千元之對價出售前開紘儀生命契約,及以單價12萬元出售福田妙國塔位,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可參(他卷一第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他卷二第203至217頁、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至14頁反面)、胡卓群(他卷二第207 至217頁、16306偵卷第247至249頁、原審卷三第145 頁、原審卷五第23頁反面至25頁)、游世銘(他卷二第210至217頁、16306 偵卷第233至235頁、原審卷三第145 頁、原審卷四第196 頁反面至200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29頁)、李滿惠(他卷二第212 頁、16306偵卷第267、268頁、原審卷三第264頁反面至26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李學芳(他卷二第213至217頁、16306偵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三第264頁反面至26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56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張家興(他卷二第213至217頁、16306偵卷第270至272 頁、原審卷三第26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1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彭砥中(他卷二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五第214至222頁、本院卷三第81至88頁)、趙桂枝(他卷二第209至217頁、原審卷三第145 頁、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至2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20頁反面)、謝汭珉(他卷四第72至7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5號偵查卷宗【下稱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16306 偵卷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0頁反面)、林宇婕(他卷四第74至75頁、16306偵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至106頁反面)、楊理術(他卷四第76、77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至14頁、原審卷八第229頁)、陳蕊(他卷四第78、79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宗【下稱5830偵卷】卷第14至21頁、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46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35頁、原審卷八第229頁、原審卷十第258、259 頁)、林湀洛(他卷四第80、81頁、16306 偵卷第210至212頁、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至18頁)、曾秋蘭(他卷四第82、83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原審卷四第201頁反面至207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29 頁、原審卷九第11頁)、何以(他卷四第84、85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至10頁反面)、陳絹(他卷四第87至88頁反面、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5830偵卷第14至21頁、原審卷三第103、104頁、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至146頁)、葉秀春(他卷四第89、90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16306偵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104 頁、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95頁)、柳金枝(發查卷第10至13頁、2853他卷第2、3、19至21頁、1265偵卷二第32至42頁、16305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三第207、208 頁、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7頁、原審卷九第11頁、原審卷十第21頁反面)、游春宦(1265偵卷二第130 至134 頁、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至26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 至21頁)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及渠等提出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眾鑫公司生前契約、委託銷售契約(他卷三第112至122、124至134、136至162、164至175、177至227、229至249頁、他卷四第183至264頁、他卷五第2至6頁反面、9 至11、14至

32、35至39、41至49、52至57、61至72、75至87、93至115頁、1265偵卷二第54至112 頁)對照以觀,本件告訴人等均係因原持有塔位之故,而以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對價,取得定價24萬8000元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或眾鑫公司生前契約(告訴人柳金枝部分),再以16萬元至24萬8 千元不等之對價委託銷售,塔位部分委託銷售價格另計。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北海禮儀公司擔任營業員,大約知道生前契約行情,當時生前契約每份市價約17萬元至18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持有龍巖塔位,得以每份4 萬元之對價購買紘儀生前契約,待紘儀生前契約出售後,每份可獲得10萬元以上之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證人姚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當時生前契約整套市價約24萬元,單項購買金額加總約30至40萬元等語(他卷二第246 頁)。準此,告訴人等因原持有塔位,以遠低於市價之對價購得紘儀公司、眾鑫公司之生前契約,確有獲利空間,唯投資報酬率將隨轉售時間延長遞減。並且,告訴人等購買之骨灰罈、靈骨塔位均有一定經濟價值,復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對價購得上開生前契約,計算其交易前後財產損益,亦難認告訴人等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承前所述,告訴人等取得紘儀公司、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之價

格,均明顯低於市價,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或國恩公司若非考量國人治喪習慣之變遷,預見將生前契約結合塔位、骨灰罈等,可使殯葬服務更趨完備,為此利用告訴人等既有之塔位降低成本,相對而言,喪家無庸分別取得所需商品、服務,增加便利性,而得提昇銷售機會,實無大幅讓利低價銷售國恩公司經銷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或換約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之必要。本件投資模式,應係國恩公司因皇龍公司取得經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之權限後,透過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對外銷售,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鑒於市場需求,與原即持有塔位之投資人聯繫,以低價銷售紘儀公司(或換約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之方式,藉由將告訴人等原有塔位結合生前契約方式提高銷售機會,告訴人等亦得賺取生前契約出售後之價差,最終消費者則得透過更便捷之管道與單一業者簽約,取得完整殯葬服務,對於殯葬產業所為前景預測,與市場機制及殯葬一元化之發展趨勢尚無違背之處。是類此「搭配或更換何種商品較易出售」之說詞,係傳遞將來資訊,而於本案中,業者根據產業現況預測未來殯葬市場需求所為投資規劃,本身並無虛構、杜撰或明顯悖離殯葬文化發展趨勢之情事,縱日後未如預期進度出售,仍屬投資風險,與因受欺罔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詐欺要件有別,且此等投資利益未獲實現、投資報酬率未若預期,亦非刑法詐欺罪保障之財產法益。

再就各被告被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之部分:

證人即被告謝炎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國恩公司業務員,陳斌係國恩公司股東,蕭秋燕是會計,公司並無任何人指導如何對客戶銷售商品等語(原審卷八第211至2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國恩公司業務員,陳斌是國恩公司股東,蕭秋燕是出納,杜瑞明、陳斌、蕭秋燕對於公司業務即銷售產品,並無任何指示或教導等語(原審卷八第221至222頁),證人即被告杜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王敬民是皇龍公司負責人,皇龍公司為紘儀公司總經銷,國恩公司向皇龍公司進貨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係買斷性質,蔡治謙經營之上禾禮儀社則為國恩公司通路商之一,王敬民、蔡治謙均與國恩公司業務無涉,蕭秋燕係國恩公司會計,有時會以蕭秋燕之支票支付國恩公司購買塔位款項等語(原審卷八第223至227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王敬民經營皇龍公司僅為國恩公司銷售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之供應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就起訴書編號㈠至所示各該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究有何涉,皇龍公司、國恩公司、上禾禮儀社銷售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復非無價值商品,猶難認被告杜瑞明、蔡治謙、陳斌、蕭秋燕、王敬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馬玉憲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陳絹、柳金枝、游春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玉憲與伊接洽時告

知塔位及生前契約要配成套,並且須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才能賣,要伊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但伊以沒錢為由予以拒絕等語(原審卷五第140至143頁),告訴人陳絹顯未因被告馬玉憲所提以生前契約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出售之建議,從事任何交易,無從認定有何詐欺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丹華與伊聯繫協

助出售塔位,稱仁安公司有養老院100 多個案件,須搭配生前契約才能賣,經黃丹華撥打電話詢問主管後,蔡永康就拿契約來,每份生前契約4萬2千元,過戶費600 元,伊原先只買10份契約,後來黃丹華來電說還有幾個位置,7 月底前會賣出,所以又買了8份契約等語(原審卷四第111 至113頁反),實未見被告馬玉憲參與其事。

⒊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麗君於100年1

月31日表示標到一個老人機構很大一套,可以幫伊銷售塔位,需要生前契約與塔位搭配成套,林麗君在仁安公司打電話給周菖,伊即於1 月31日簽約付款給周菖,後來陳偉婷說林麗君不懂,公司只要生前契約,還故意打電話責罵林麗君違反公司要求30份以上才能銷售之規定,伊誤以為真,又簽約購買總計30份生前契約等語(1265偵卷二第131 頁),亦未見被告馬玉憲參與其事,而有何詐術之行使。

⒋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㈢被告許崇明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謝芮、㈧陳絹、㈩林慧如、彭砥中、黃輝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委託世軒禮儀

社出售福田妙國塔位,不記得何人接洽,後來轉到上禾禮儀社,上禾禮儀社有一位小姐告知須配合生前契約才能賣,伊即與國恩公司業務員許崇明簽約購買8份生前契約,每份4萬元,共匯款32萬4800元予國恩公司,對方沒有承諾何時可以賣出,只說有需求,亦未提及需求客戶是誰,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40頁)。惟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詞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被告許崇明辯稱:伊係經由上禾禮儀社轉介與告訴人謝汭簽約等語,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汭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謝汭經上禾禮儀社人員建議同意購買生前契約,被告許崇明始經通知代表國恩公司與之簽約,難認被告許崇明對告訴人謝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崇明沒有向伊說出

售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也沒有提過安養院的事,只負責將生前契約賣給伊,過程中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141 頁),此情即與被告許崇明辯稱:伊係經由上禾禮儀社轉介與告訴人陳絹簽約等語一致,難認被告許崇明對告訴人陳絹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上禾禮儀社人員有何犯亦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接獲不詳男子

來電告知與安養院合作,可協助出售所持龍巖塔位,但須搭配紘儀生前契約,伊即前往上禾禮儀社洽談,一名女性員工為相同之陳述,要伊買5份生前契約搭配1個塔位,陳洛之也說有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但並未說明具體時間,也沒有說養老院合作計畫內容或出示任何文件,伊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前開所述,究係何人說明何種養老院合作方案或計畫,其具體內容均不得而知,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銷售過程有何詐術之行使。

⒋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吳雪嬌

自稱承接前手業務取得伊相關資料,表示可代為出售靈骨塔,說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出手,伊就購買1份生前契約。約1至2 星期後,伊又與陳洛之接洽,陳洛之告知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1 個靈骨塔可搭配10份生前契約,伊總共購買21份生前契約,陳洛之表示約3 個月到半年間可以賣掉,於本案發生前已賣出2、3份生前契約。至王邑迅、許崇明僅係前來與伊簽約之業務員,該二人並無保證售出之說詞等語(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21頁),此情即與被告許崇明辯稱:伊係經由上禾禮儀社轉介與告訴人彭砥中簽約等語一致,難認被告許崇明對告訴人彭砥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上禾禮儀社人員有何犯意之聯絡。

⒌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接

獲林秀男來電表示公司有專案,可以協助將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如與生前契約成套搭配會比較好賣,現有生前契約特價方案,1份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並有數量限制,伊認機不可失,同意購買後,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約3至5分鐘許崇明即抵達現場,伊先給付1 萬元訂金,再於5月19日、22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39萬9千元給許崇明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125頁反面),此情即與被告許崇明辯稱:伊係經由上禾禮儀社轉介與告訴人黃輝英簽約等語一致,難認被告許崇明對告訴人黃輝英有何詐術之行使或犯意聯絡。

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犯罪。

㈣被告王邑迅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謝芮、㈢楊理

術、㈤林湀洛、㈥曾秋蘭、㈦何以、㈧陳絹、㈨葉秀春、㈩林慧如、胡卓群及趙桂枝、游世銘、李滿惠、李學芳、張家興、彭砥中、黃輝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洛之說他們有安

養院的大案件,故伊加購72份紘儀生前契約,陳洛之並未出示安養院資料,也沒有說具體成交時間,只有拿1 張A4的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王邑迅前來簽約,伊即匯款97萬440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後來曾銘華又說紘儀生前契約只能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不能搭配福田妙國塔位,王邑迅表示可提供金寶山塔位,伊就用現金向王邑迅購買36個塔位,曾銘華當時有拿一張關於遷葬案的公文,但伊沒仔細看內容,事後都未成功售出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4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汭前開所述,陳洛之、曾銘華所稱安養院、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且被告陳洛之確未保證搭配成套即可出售,被告王邑迅則僅係於告訴人謝汭接受被告陳洛之、曾銘華建議後,與之簽約之人,要難認上開交易過程有何詐術之行使,及被告王邑迅參與簽約、匯款程序,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邑迅係拿塔位給

伊,沒有講到塔位及生前契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五第9 至14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楊理術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巖塔位

6 個及生前契約20份尋求出售,與陳洛之接洽後,陳洛之表示近期有公墓遷葬計畫,惟龍巖塔位地處偏遠,建議換成基隆金寶塔,便以換購方式取得基隆金寶塔位30個,陳洛之並建議加購10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配足30套比較好賣,伊即又買了10份紘儀生前契約,皇龍公司王先生應即王邑迅僅負責拿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給伊辦理簽約,並未提過搭配成套比較好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14至18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告訴人林湀洛誤為皇龍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林湀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3 個慈雲

塔位,蔡永康、吳雪嬌與伊聯繫,要伊與陳偉婷接洽,並與吳雪嬌駕車載伊前往上禾禮儀社,陳偉婷表示搭配生前契約就可以順利賣出,伊同意購買5 份生前契約,陳偉婷即聯繫王邑迅前來,約10幾分鐘後王邑迅抵達上禾禮儀社,將生前契約交給陳偉婷,伊簽名後即取得前開生前契約,過程中王邑迅沒有提到搭配出售的事情,委託銷售係找陳偉婷或吳雪嬌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反面至207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曾秋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⒌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黃于恩來電表

示公司有養老院合作方案,可代為出售伊原持有之15個龍巖塔位,但單純塔位不好賣,要搭配生前契約,伊即以60萬9千元之對價買了15份生前契約配成套,黃于恩沒有特定哪個養老院,也沒有出示書面文件,伊同意之後,黃于恩就請王邑迅過來與伊簽訂買賣生前契約之合約等語(原審卷六第6頁反面至10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何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世軒禮儀社人員曾於

97年底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嗣於98年7 月間,伊接獲上禾禮儀社黃于恩來電,乃持塔位權狀前往上禾禮儀社,黃于恩表示公司有與安養院接洽,但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協助與國恩公司聯繫,惟未具體說明出售時間,伊同意以每份4 萬元之對價購買10份生前契約後,國恩公司業務員許崇明就前來上禾禮儀社簽約,伊於翌日匯款40萬6000元予國恩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140至143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所述情節,實未見被告王邑迅參與其事。

⒎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慈恩園塔

位,上禾禮儀社高美華與伊聯繫,表示加買生前契約可協助轉售,復因原來的塔位不能配,又依陳洛之建議加買10個夫妻塔位,後來陳洛之有幫伊賣出1個塔位,關於塔位與生前契約搭配出售的事情最先是高美華與伊接洽,後來是陳洛之、喻金華,王邑迅係經陳洛之聯繫,前來與伊簽約之國恩公司業務員,伊匯款至國恩公司後有拿到生前契約、塔位權狀等,此間王邑迅未曾表示可將塔位及權狀出售之事(原審卷四第189至195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葉秀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接獲一名男子

來電表示公司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協助出售伊持有之龍巖塔位,但須購買紘儀生前契約搭配,伊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洽談,與伊接洽之女子亦為相同之陳述,伊先買了1 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後來陳洛之又說公司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但沒有說具體時間,也沒有說明養老院合作計畫內容或出示相關文件,伊又買了5 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該名女子及陳洛之並非直接將生前契約賣給伊,而係聯絡另一個人前來將生前契約交給伊,伊也是把現金交給前來簽約之人,第一次是許崇明,第二次是王邑迅等語(原審卷六第10至14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林慧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⒐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胡卓群原持

有龍巖塔位,為尋求出售管道,陸續與「仁愛葬儀社」、「○峰禮儀社」、「康寧公司」女性員工接洽換約、加購生前契約搭配,其中王邑迅係靈骨塔買賣仲介,僅有電話聯繫,未曾見面等語(他卷二第209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安養院的事情是聽誰講的,當時是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會盡快賣出,不知與養老院有無關聯等語(原審卷五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胡卓群就所指遭詐騙之經過,語焉不詳,無從據此為何不利被告王邑迅之認定。

⒑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鄭如宏

、「陳小姐」等人與伊聯繫,稱骨灰罐與生前契約搭配、夫妻塔位比較好賣,故伊陸續買了12份生前契約,並將原有塔位換購及加購共計10個夫妻塔位,生前契約是找國恩公司謝炎彬買,塔位是向王邑迅購得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渠等沒有保證一定賣掉等語(原審卷四第196至200頁)。惟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及夫妻塔位較易銷售等行銷說詞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邑迅為國恩公司員工,所銷售基隆金寶山塔位具有一定市場價值,難認為詐欺行為。

⒒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有安養院或老人院合作案,要幫伊出售,說搭配生前契約可以賣比較多錢,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伊買了3 個金寶山塔位,由主管陳偉婷聯繫王邑迅前來上禾禮儀社,王邑迅拿生前契約、塔位權狀給伊時,沒有講什麼,上開養老院、搭配銷售的事情都是林麗君、陳偉婷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19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李滿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⒓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

話給伊,說可以加價將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原有24個塔位,換了4個或5個,後來上禾禮儀社人員來電表示有養老院的案件可以協助賣出,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伊即購買5 份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所以又買了5 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王邑迅係上禾禮儀社業務員聯繫前來與伊簽約,只負責銷售紘儀生前契約,沒有提到要幫伊賣塔位、生前契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李學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⒔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先係陳偉婷與伊

接觸,稱有老人院合作方案,可協助出售伊原有之龍巖塔位,但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故伊以10個龍巖塔位換成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陳偉婷就找來王邑迅,王邑迅是基隆金寶山的業務代表,負責拿塔位權狀給伊,並指定付款帳戶,轉售事宜都是與陳偉婷接洽,王邑迅沒有說過要幫伊賣塔位或生前契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62至166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張家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⒕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吳雪嬌

自稱承接前手業務取得伊相關資料,表示可代為出售靈骨塔,說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出手,伊就購買1份生前契約。約1至2 星期後,伊又與陳洛之接洽,陳洛之告知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1 個靈骨塔可搭配10份生前契約,伊總共購買21份生前契約,陳洛之表示約3 個月到半年間可以賣掉,於本案發生前已賣出2、3份生前契約。至王邑迅、許崇明僅係前來與伊簽約之業務員,該二人並無保證售出之說詞等語(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21頁),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難認被告王邑迅對告訴人彭砥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⒖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接

獲林秀男來電表示公司有專案,可以協助將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如與生前契約成套搭配會比較好賣,現有生前契約特價方案,1份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並有數量限制,伊認機不可失,同意購買後,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約3至5分鐘許崇明即抵達現場,伊先給付1 萬元訂金,再於5月19日、22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39萬9千元給許崇明等語,後來陳偉婷又要伊購買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聯絡王邑迅前來,伊以每個35000 元之對價向王邑迅購買得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取得權狀,王邑迅表示日後如果要賣可以幫忙,但要收取10%仲介費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

125 頁反面),此情即與被告王邑迅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客戶需求簽約出貨等語一致,且告訴人黃輝英經被告陳偉婷游說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投資,被告王邑迅銷售之基隆金寶山塔位確有其市場價值,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前開所述,實難認被告王邑迅於銷售基隆金寶山塔位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邑迅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邑迅犯罪。

㈤被告謝炎彬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世銘、張家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間上禾禮儀

社某「謝先生」來電,表示可以幫伊賣塔位,但必須搭配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6萬元,但伊沒有買等語(16306偵卷第233 頁),其所述「謝先生」是否為被告謝炎彬,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游世銘並未接受建議購買生前契約,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可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先係陳偉婷與伊

接觸,稱有老人院合作方案,可協助出售伊原有之龍巖塔位,但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故伊以10個龍巖塔位換成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陳偉婷就找來謝炎彬將紘儀生前契約拿給伊,轉售事宜都是與陳偉婷接洽,謝炎彬是專門銷售生前契約之業務員,沒有說過要幫伊賣塔位或生前契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62至166頁),此情即與被告謝炎彬辯稱:伊受僱國恩公司從事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銷售業務,按公司指示將張家興購買之生前契約交付張家興等語一致,難認被告謝炎彬對告訴人張家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炎彬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謝炎彬犯罪。

㈥被告曾銘華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謝芮、㈤林湀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洛之說他們有安

養院的大案件,故伊加購72份紘儀生前契約,陳洛之並未出示安養院資料,也沒有說具體成交時間,只有拿1 張A4的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王邑迅前來簽約,伊即匯款97萬440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後來曾銘華又說紘儀生前契約只能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不能搭配福田妙國塔位,王邑迅表示可提供金寶山塔位,伊就用現金向王邑迅購買36個塔位,曾銘華當時有拿一張關於遷葬案的公文,但伊沒仔細看內容,事後都未成功售出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4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汭前開所述,陳洛之、曾銘華所稱安養院、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告訴人謝汭換購基隆金寶山塔位旨在搭配原已購買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與無生前契約需求之遷葬計畫究有何涉,亦有可疑,要難遽認上開交易過程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巖塔位

6 個及生前契約20份尋求出售,與陳洛之接洽後,陳洛之表示近期有公墓遷葬計畫,惟龍巖塔位地處偏遠,建議換成基隆金寶塔,便以換購方式取得基隆金寶塔位30個,曾銘華、陳洛之並建議加購10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配足30套比較好賣,伊即又買了10份紘儀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六第14至18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前開所述,陳洛之、曾銘華所稱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告訴人林湀洛原即持有生前契約,以原有塔位換購基隆金寶山塔位後,加購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湊足套數,與無生前契約需求之遷葬計畫究有何涉,亦有可疑,要難僅憑告訴人林湀洛之指述,遽認上開交易過程有何詐欺之行為。

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犯罪。

㈦被告蔡永康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曾秋蘭、柳金枝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3 個慈雲

塔位,蔡永康、吳雪嬌與伊聯繫,要伊去找陳偉婷,陳偉婷表示搭配生前契約就可以順利賣出,伊同意購買5 份生前契約,陳偉婷即聯繫王邑迅前來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201 頁反面至207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前開所述,被告蔡永康僅駕車搭載告訴人曾秋蘭前往上禾禮儀社,未見與被告陳偉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蔡永康有詐欺之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丹華前與伊聯繫

,稱有養老院案件可以幫伊賣塔位,但須搭配生前契約,仁安公司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每份4萬2千元,過戶費600 元另計,伊即先後購買10份、8 份生前契約,後來是蔡永康拿生前契約到仁安公司來,表示他只是送契約過來,說要搭配生前契約幫伊賣塔位的是黃丹華等語(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反面),此情即與被告蔡永康辯稱:伊僅代仁安公司與告訴人柳金枝簽約賺取車馬費,對於被告黃丹華與告訴人柳金枝間銷售約定並無所悉等語一致,難認被告蔡永康對告訴人柳金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永康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永康犯罪。

㈧被告陳洛之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謝芮、㈡林宇

婕、㈢楊理術、㈤林湀洛、㈨葉秀春、㈩林慧如、胡卓群及趙桂枝、游世銘、李學芳、彭砥中、黃輝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陳洛之說他們有安養院的大案件,搭配生前契約較易出售,故伊第一次先購買24份紘儀生前契約,第二次又加購40份,陳洛之並未出示安養院資料,也沒有說具體成交時間,只有拿1 張A4的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王邑迅前來簽約,伊即匯款97萬4400元至國恩公司帳戶,後來曾銘華又說紘儀生前契約只能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不能搭配福田妙國塔位,王邑迅表示可提供金寶山塔位,伊就用現金向王邑迅購買36個塔位,曾銘華當時有拿一張關於遷葬案的公文,但伊沒仔細看內容。第二次跟陳洛之買原本是合購,但陳洛之表示違反員工不得購買之公司規定,故全數由伊承受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4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汭前開所述,被告陳洛之、曾銘華所稱安養院、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被告陳洛之確未保證搭配成套即可出售。再者,本件告訴人謝汭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基隆金寶山塔位,數量非微,告訴人謝汭並自承係屬投資行為,其前亦有購買投資福田妙國塔位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謝汭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謝汭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告訴人謝汭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至證人即告訴人謝汭所稱承受被告陳洛之違反公司規定購買之20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部分,為被告陳洛之所否認,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從據之為何不利被告陳洛之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79年起投資龍巖靈骨塔,於98、99年間上禾禮儀社「小潔」來電告知有養老院合作方案,惟須有生前契約,遂以其中5個塔位換購紘儀生前契約,約半年後,陳洛之表示增加生前契約持有數量可使出售排序提前,要求增加至40份,其中10份由陳洛之出資合購,此後經換約升等,嗣陳洛之又稱恐遭公司查覺違反規定,故由伊承受陳洛之前合購之10份生前契約等語(16306 偵卷第205、206頁,本院卷四第100至106頁反面)。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前開所述,被告陳洛之、「小潔」所稱養老院合作案究何所指,何以銷售機會因持有殯葬商品數量有異,其具體內容均不得而知。再者,本件告訴人林宇婕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數量非微,告訴人林宇婕並自承係屬投資行為,甚且自79年起即有購買龍巖塔位之殯葬商品投資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林宇婕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告訴人林宇婕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告訴人林宇婕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所稱:被告陳洛之表示增加持有生前契約數量可使排序提前及承受被告陳洛之違反公司規定購買之10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部分,為被告陳洛之所否認,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從據之為何不利被告陳洛之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上禾禮儀社陳洛之表示公司有遷葬標案、養老院合作方案,可代為出售塔位,但須搭配生前契約,陳洛之沒有說遷葬案、養老院合作方案具體內容,也沒有說確定可賣出之時間,伊即以每份約5 萬元之對價購買16份生前契約,又加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後來陳洛之有賣掉1 份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五第9 至14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前開所述,被告陳洛之所稱養老院、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被告陳洛之確未保證搭配成套即可出售。再者,本件告訴人楊理術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基隆金寶山塔位,數量非微,告訴人楊理術並自承係屬投資行為,其前亦有購買投資福田妙國塔位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楊理術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楊理術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告訴人楊理術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巖塔位

6 個及生前契約20份尋求出售,與陳洛之接洽後,陳洛之表示近期有公墓遷葬計畫,惟龍巖塔位地處偏遠,建議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便以換購方式取得基隆金寶山塔位30個,曾銘華、陳洛之並建議加購10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配足30套比較好賣,伊即又買了10份紘儀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六第14至18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湀洛前開所述,陳洛之所稱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告訴人林湀洛原即持有生前契約,以原有塔位換購基隆金寶山塔位後,加購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湊足套數,與無生前契約需求之遷葬計畫究有何涉,亦有可疑,要難僅憑告訴人林湀洛之指述,遽認上開交易過程有何詐欺之行為。

⒌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慈恩園塔

位,上禾禮儀社高美華與伊聯繫,表示加買生前契約可協助轉售,復因原來的塔位不能配,又依陳洛之建議加買10個夫妻塔位,後來陳洛之有幫伊賣出1 個塔位等語(原審卷四第189至195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告訴人葉秀春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基隆金寶山塔位,數量非微,告訴人葉秀春並自承係屬投資行為,其前亦有購買投資慈恩園塔位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葉秀春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葉秀春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況被告陳洛之確曾為告訴人葉秀春轉售塔位,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接獲一名男子

來電表示公司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協助出售伊持有之龍巖塔位,但須購買紘儀生前契約搭配,伊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洽談,與伊接洽之女子亦為相同之陳述,伊先買了1 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後來陳洛之又說公司與安養院合作,可以很快賣掉,但沒有說具體時間,也沒有說明養老院合作計畫內容或出示相關文件,伊又買了5 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該名女子及陳洛之並非直接將生前契約賣給伊,而係聯絡另一個人前來將生前契約交給伊,伊也是把現金交給前來簽約之人,第一次是許崇明,第二次是王邑迅等語(原審卷六第10至14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前開所述,被告陳洛之所稱安養院合作案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林慧如本有購買龍巖塔位之殯葬商品投資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林慧如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告訴人林慧如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告訴人林慧如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⒎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胡卓群原持

有龍巖塔位,為尋求出售管道,陸續與「仁愛葬儀社」、「○峰禮儀社」、「康寧公司」女性員工接洽換約、加購生前契約搭配,其中王邑迅係靈骨塔買賣仲介,僅有電話聯繫,未曾見面等語(他卷二第209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安養院的事情是聽誰講的,當時是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會盡快賣出,不知與養老院有無關聯等語(原審卷五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胡卓群就所指遭詐騙之經過,語焉不詳,無從據此為何不利被告陳洛之之認定。

⒏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陳洛之

、鄭如宏與伊聯繫,稱骨灰罐與生前契約搭配、夫妻塔位比較好賣,且持有數量越多,排序越前面,故伊陸續買了12份生前契約,並將原有塔位換購及加購共計10個夫妻塔位,生前契約是找國恩公司謝炎彬買,塔位是向王邑迅購得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渠等沒有保證一定賣掉等語(原審卷四第196至200 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前開所述銷售順位因持有殯葬商品數量有異,其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游世銘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塔位數量非微,此前並有購買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被告陳洛之確未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游世銘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至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所稱:被告陳洛之表示增加持有生前契約、塔位數量可使排序提前部分,為被告陳洛之所否認,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從據之為何不利被告陳洛之之認定。

⒐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

話給伊,說可以加價將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原有24個塔位,換了4個或5個,後來上禾禮儀社人員吳雪嬌或高美雲其中一人表示有養老院的案件可以協助賣出,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該人未出示專案內容,伊即購買5份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所以又買了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前開所述,上禾禮儀社人員所稱養老院案件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李學芳此前已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李學芳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洛之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⒑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吳雪嬌

自稱承接前手業務取得伊相關資料,表示可代為出售靈骨塔,說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出手,伊就購買1份生前契約。約1至2 星期後,伊又與陳洛之接洽,陳洛之告知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1 個靈骨塔可搭配10份生前契約,伊總共購買21份生前契約,陳洛之表示約3 個月到半年間可以賣掉,於本案發生前已賣出2、3份生前契約。至王邑迅、許崇明僅係前來與伊簽約之業務員,該二人並無保證售出之說詞等語(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21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彭砥中此前已有投資購買靈骨塔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洛之允諾為告訴人彭砥中包銷其塔位及所購生前契約,告訴人彭砥中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況被告陳洛之確曾為告訴人彭砥中轉售生前契約,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⒒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洛之於98年12月

28日與伊聯繫,稱公司有安養院案件可代為銷售伊持有之生前契約及福田妙國塔位,見面後卻稱福田妙國塔位不好賣,要改成基隆金寶山塔位,要伊增購20個塔位,保證於3 個月內售出,並責怪陳偉婷未說明上情,有獨吞之嫌,將依公司規定處分,然伊已無資力予以拒絕,故未向陳洛之購買何種商品或交付金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12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上開關於被告陳洛之假意責怪陳偉婷、加購塔位可保證轉售之詞,為被告陳洛之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已不足為據。況告訴人黃輝英自承未因被告陳洛之遊說購買何種商品,自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可言。

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犯罪。

㈨被告陳偉婷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林宇婕、㈣陳蕊

、㈥曾秋蘭、㈦何以、㈧陳絹、胡卓群及趙桂枝、李滿惠、張家興、黃輝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偉婷與伊聯繫

時表示伊只有紘儀生前契約,龍巖塔位數量不足,要伊購買基隆金寶山塔位湊足30套,但伊沒有買等語(16306 偵卷第

206、207頁),告訴人林宇婕既未因被告陳偉婷遊說與之交易,自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可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寶山塔位

96個,陳偉婷表示公司取得醫院合作標案,並出示偽造之公文,稱可協助出售,但須搭配生前契約,遂經「東皓公司林先生」介紹蔡治謙,再由蔡治謙聯繫鄧新衡在捷運小碧潭站見面,伊即向鄧新衡購買生前契約76份(頌恩生前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鄧新衡指定之帳戶。後來陳偉婷又說伊持有之龍寶山塔位未繳管理費無法處理,要求更換為基隆金寶山塔位,又出示一紙偽造之標案公文,伊即透過蔡治謙向國恩公司以每個3萬元之對價購買112個塔位,均坐落在地下室,因陳偉婷保證整批售出,不受位置影響,故伊未再深究,後來陳偉婷又說先前透過蔡治遷購買的頌恩生前契約要換成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由「龍恩公司巫先生」處理換成紘儀生前契約102份,此後幾經催促,均未售出等語(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至135 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醫療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人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蕊前開所述,被告陳偉婷所稱醫院標案及公文內容究何所指,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遑論告訴人陳蕊絕無不知本人持有龍寶山塔位是否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被告陳偉婷何從藉此施用詐術,凡此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陳蕊此前已有購買龍寶山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3個慈雲

塔位,蔡永康、吳雪嬌與伊聯繫,要伊與陳偉婷接洽,並與吳雪嬌駕車載伊前往上禾禮儀社,陳偉婷表示有與養老院合作,搭配生前契約就可以順利賣出,惟未出示相關文件,伊同意購買5 份生前契約,陳偉婷即聯繫王邑迅前來,約10幾分鐘後王邑迅抵達上禾禮儀社,將生前契約交給陳偉婷,伊簽名後即取得前開生前契約,後來又以40萬6 千元之對價加購10份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反面至207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前開所述,被告陳偉婷所稱養老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曾秋蘭此前已有購買靈骨塔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曾秋蘭包銷其塔位及所購生前契約,告訴人曾秋蘭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⒋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巖塔位及

15份生前契約,陳偉婷說龍巖塔位不好賣,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伊不同意就沒有換等語(原審卷六第6 頁反面至10頁),告訴人何以既未因被告陳偉婷之遊說從事何種交易而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可言。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1年間投

資60萬元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2個,持有多年未能出售,直至98年間,某自稱世軒禮儀社員工之人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伊即辦理登記,嗣於98年7 月間,伊接獲上禾禮儀社黃于恩來電,持上開塔位權狀前往上禾禮儀社,黃于恩表示公司有與安養院接洽,但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協助與國恩公司聯繫,惟未具體說明出售時間,伊同意以每份4萬元之對價購買10份生前契約,約4、5 個月後,上禾禮儀社陳偉婷來電告知先前購買生前契約數量不夠,排序會在後,伊即又以80萬元換購紘儀生前契約40份,99年初上禾禮儀社吳雪嬌又要伊加購15份紘儀生前契約共計60萬元,嗣於99年7 月間,陳偉婷表示已換工作至仁安公司,因國恩公司倒閉,要伊將紘儀生前契約20份轉換為眾鑫公司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20份,為此須再補貼60萬元,陳偉婷並簽發108萬、32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迄今均未售出等語(他卷四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至143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絹前開所述,被告黃于恩所稱安養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被告陳偉婷所稱銷售順位因持有生前契約數量有異,其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遑論紘儀生前契約之履約人為紘儀公司,與國恩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國恩公司存續與否均與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之效力或價值無涉,何有因「國恩公司倒閉」而有換約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之必要,凡此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陳絹早於81年間即有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之投資經驗,並自承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知道生前契約行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41 頁),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尤以被告陳偉婷建議告訴人陳絹換約時,尚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要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⒍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胡卓群原持

有龍巖塔位,為尋求出售管道,陸續與「仁愛葬儀社」、「○峰禮儀社」、「康寧公司」女性員工接洽換約、加購生前契約搭配,其中王邑迅係靈骨塔買賣仲介,僅有電話聯繫,未曾見面等語(他卷二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卓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安養院的事情是聽誰講的,當時是一名高高瘦瘦的女生有說會盡快賣出,不知與養老院有無關聯等語(原審卷五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枝、胡卓群就所指遭詐騙之經過,語焉不詳,無從據此為何不利被告陳偉婷之認定。

⒎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有安養院或老人院合作案,要幫伊出售,說搭配生前契約可以賣比較多錢,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伊買了3 個金寶山塔位,由主管陳偉婷聯繫王邑迅前來上禾禮儀社,王邑迅拿生前契約、塔位權狀給伊時,沒有講什麼,上開養老院、搭配銷售的事情都是林麗君、陳偉婷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19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前開所述,被告林麗君、陳偉婷所稱安養院、老人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李滿惠此前即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李滿惠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李滿惠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先係陳偉婷與伊

接觸,稱有老人院合作方案,可協助出售伊原有之龍巖塔位,但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故伊以10個龍巖塔位換成20個基隆金寶山塔位,並購買20份紘儀生前契約,陳偉婷就找來謝炎彬將紘儀生前契約拿給伊,轉售事宜都是與陳偉婷接洽,謝炎彬是專門銷售生前契約之業務員,沒有說過要幫伊賣塔位或生前契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62至166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前開所述,被告陳偉婷所稱老人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張家興此前即有購買龍巖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張家興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張家興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接

獲林秀男來電表示公司有專案,可以協助將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如與生前契約成套搭配會比較好賣,現有生前契約特價方案,1份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並有數量限制,伊認機不可失,同意購買15份生前契約,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約3至5分鐘許崇明即抵達現場,伊先給付1萬元訂金,再於5月19日、22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39萬9 千元給許崇明,並與陳偉婷簽訂委託銷售合約,後來陳偉婷表示已成功售出,要伊前往上禾禮儀社辦理取款,惟當日前往未遇被告陳偉婷,嗣陳偉婷又稱公司安養院專案須35套以上才能優先處理,要伊加購20套,伊即又如數購買,金額共計81萬2 千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林彥志,餘款匯入國恩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125頁反面)。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前開所述,被告林秀男、陳偉婷所稱安養院方案及持有殯葬商品數量影響出售排序,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付之闕如,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既稱被告陳偉婷係先告知原購買之15份生前契約業已售出後,始又以湊足35套可使排序提前為由,要求加購,顯然矛盾,凡此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黃輝英此前即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黃輝英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黃輝英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⒑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丹華前與伊聯繫

,稱有養老院案件可以幫伊賣塔位,但須搭配生前契約,仁安公司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每份4萬2千元,過戶費600 元另計,伊即先後購買10份、8 份生前契約,後來是蔡永康拿生前契約到仁安公司來,表示他只是送契約過來,說要搭配生前契約幫伊賣塔位的是黃丹華,後來陳偉婷又與伊聯繫,表示1個塔位要1個契約,故伊總共需要35份生前契約才夠搭配出售,伊即又買了17份生前契約,惟事後均未售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反面)。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前開所述,被告黃丹華、陳偉婷所稱養老院案件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柳金枝此前即有購買靈骨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柳金枝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柳金枝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⒒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持有16個靈

骨塔位尋求轉售,林麗君於100年1月31日表示公司標到一個老人機構很大一套,可以幫伊銷售塔位,但要有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伊即以每份4萬6千元之對價購買14份生前契約,林麗君在仁安公司打電話給周菖,伊即於同日簽約付款給周菖,後來陳偉婷告知公司要求30份以上生前契約才能優先出售,故伊又以相同價格補足30份生前契約等語(1265偵卷二第

130、131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老人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前開所述,被告林麗君所稱老人機構方案及被告陳偉婷所稱持有生前契約數量影響出售排序,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付之闕如,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持有之塔位數量為16個,購買30份生前契約將導致其中14份生前契約無法搭配成套,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游春宦此前即有購買靈骨塔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偉婷允諾為告訴人游春宦包銷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游春宦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陳偉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⒓綜上,被告陳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然衡諸其偵、審中所為各項答辯,其主觀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行使,本案卷證仍不足為補強,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據。

㈩被告鄧新衡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陳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龍寶山塔位96個,陳偉婷表示公司取得醫院合作標案,並出示偽造之公文,稱可協助出售,但須搭配生前契約,遂經「東皓公司林先生」介紹蔡治謙,再由蔡治謙聯繫鄧新衡在捷運小碧潭站見面,伊即向鄧新衡購買生前契約76份(頌恩生前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鄧新衡指定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至135 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蕊前開所述,其係經被告陳偉婷建議購買生前契約搭配原有之龍寶山塔位以利銷售後,因有另行取得生前契約之需求,始經被告蔡治謙居間介紹,向被告鄧新衡購買頌恩生前契約,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鄧新衡除出售本人持有之頌恩生前契約外,與被告陳偉婷有何聯繫分工,實難認被告鄧新衡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新衡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鄧新衡犯罪。

被告吳雪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曾秋蘭、㈧陳絹、李學芳、彭砥中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3 個慈雲

塔位,蔡永康、吳雪嬌與伊聯繫,要伊去找陳偉婷,陳偉婷表示搭配生前契約就可以順利賣出,伊同意購買5 份生前契約,陳偉婷即聯繫王邑迅前來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201 頁反面至207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前開所述,未見被告吳雪嬌與被告陳偉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吳雪嬌有詐欺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1年間投

資60萬元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2個,持有多年未能出售,直至98年間,某自稱世軒禮儀社員工之人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伊即辦理登記,嗣於98年7 月間,伊接獲上禾禮儀社黃于恩來電,持上開塔位權狀前往上禾禮儀社,黃于恩表示公司有與安養院接洽,但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協助與國恩公司聯繫,惟未具體說明出售時間,伊同意以每份4萬元之對價購買10份生前契約,約4、5 個月後,上禾禮儀社陳偉婷來電告知先前購買生前契約數量不夠,排序會在後,伊即又以80萬元換購紘儀生前契約40份,99年初上禾禮儀社吳雪嬌又要伊加購15份紘儀生前契約共計60萬元,嗣於99年7月間,陳偉婷表示已換工作至仁安公司,因國恩公司倒閉,要伊將紘儀生前契約20份轉換為眾鑫公司尊貴人生禮儀服務契約20份,為此須再補貼60萬元,陳偉婷並簽發108萬、32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迄今均未售出等語(他卷四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至143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絹前開所述,被告黃于恩所稱安養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被告吳雪嬌要求加購之原因,及被告陳偉婷所稱銷售順位因持有生前契約數量有異等,其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遑論紘儀生前契約之履約人為紘儀公司,與國恩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國恩公司存續與否均與紘儀公司生前契約之效力或價值無涉,何有因「國恩公司倒閉」而有換約為眾鑫公司生前契約之必要,凡此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陳絹早於81年間即有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之投資經驗,並自承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知道生前契約行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41 頁),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雪嬌允諾包銷塔位、生前契約,告訴人陳絹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要非得以被告吳雪嬌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

話給伊,說可以加價將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原有24個塔位,換了4個或5個,後來上禾禮儀社人員吳雪嬌或高美雲其中一人表示有養老院的案件可以協助賣出,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該人未出示專案內容,伊即購買5 份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所以又買了5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前開所述,上禾禮儀社人員所稱養老院案件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李學芳此前已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雪嬌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李學芳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吳雪嬌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⒋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吳雪嬌

自稱承接前手業務取得伊相關資料,表示可代為出售靈骨塔,說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出手,伊就購買1份生前契約。約1至2星期後,伊又與陳洛之接洽,陳洛之告知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1個靈骨塔可搭配10份生前契約,伊總共購買21份生前契約,陳洛之表示約3個月到半年間可以賣掉,於本案發生前已賣出2、3份生前契約。至王邑迅、許崇明僅係前來與伊簽約之業務員,該二人並無保證售出之說詞等語(原審卷五第216頁反面至221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彭砥中此前已有投資購買靈骨塔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雪嬌允諾為告訴人彭砥中包銷其塔位及所購生前契約,告訴人彭砥中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吳雪嬌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雪嬌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雪嬌犯罪。

被告黃于恩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何以、㈧陳絹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黃于恩來電表

示公司有養老院合作方案,可代為出售伊原持有之15個龍巖塔位,但單純塔位不好賣,要搭配生前契約,伊即以60萬9千元之對價買了15份生前契約配成套,黃于恩沒有特定哪個養老院,也沒有出示書面文件,伊同意之後,黃于恩就請王邑迅過來與伊簽訂買賣生前契約之合約等語(原審卷六第6頁反面至10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何以前開所述,被告黃于恩所稱養老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何以此前已有購買龍巖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于恩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何以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黃于恩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1年間投

資60萬元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2個,持有多年未能出售,直至98年間,某自稱世軒禮儀社員工之人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伊即辦理登記,嗣於98年7 月間,伊接獲上禾禮儀社黃于恩來電,持上開塔位權狀前往上禾禮儀社,黃于恩表示公司有與安養院接洽,但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協助與國恩公司聯繫,惟未具體說明出售時間,伊同意以每份4 萬元之對價購買10份生前契約,惟迄今均未售出等語(他卷四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至143頁)。

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絹前開所述,被告黃于恩所稱安養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陳絹早於81年間即有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之投資經驗,並自承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知道生前契約行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41 頁),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于恩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陳絹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黃于恩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于恩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于恩犯罪。

被告高美華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楊理術、㈨葉秀春、李學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最早是上禾禮儀社高美華表示可代為出售,搭配生前契約1 套可賣20幾萬元,後來陳洛之說公司有遷葬及養老院的案子,但沒說具體內容,也沒有說確定可賣出之時間,伊即以每份約5 萬元之對價購買16份生前契約,又加買16個基隆金寶山塔位,後來陳洛之有賣掉1 份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五第9 至14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大量院友亡故而有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前開所述,上禾禮儀社人員所稱養老院、遷葬計畫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況被告高美華確未保證搭配成套即可出售。再者,告訴人楊理術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基隆金寶山塔位,數量非微,告訴人楊理術並自承係屬投資行為,其前亦有購買投資福田妙國塔位之經驗,原即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高美華允諾為告訴人楊理術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楊理術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高美華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慈恩園塔

位,上禾禮儀社高美華與伊聯繫,表示加買生前契約可協助轉售,復因原來的塔位不能配,又依陳洛之建議加買10個夫妻塔位,後來陳洛之有幫伊賣出1個塔位(原審卷四第189至

195 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葉秀春此前已有購買慈恩園塔位之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高美華允諾包銷所購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葉秀春仍決意投資購買,對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高美華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陳洛之打電

話給伊,說可以加價將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從地下室換到三樓,伊原有24個塔位,換了4個或5個,後來上禾禮儀社人員吳雪嬌或高美雲其中一人表示有養老院的案件可以協助賣出,但是需要搭配生前契約,該人未出示專案內容,伊即購買5份紘儀生前契約,後來又說不要福田妙國塔位,要換成基隆金寶山塔位,所以又買了5 個基隆金寶山塔位等語(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芳既證稱:伊上開所稱「高美雲」並非被告高美華等語(原審卷四第157 頁),實難認被告高美華於此部分究有何涉。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美華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高美華犯罪。

被告林秀男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輝英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接獲林秀男來電表示公司有專案,可以協助將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如與生前契約成套搭配會比較好賣,現有生前契約特價方案,1份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並有數量限制,伊認機不可失,同意購買15份生前契約,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約3至5分鐘許崇明即抵達現場,伊先給付1萬元訂金,再於5月19日、22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39萬9 千元給許崇明,並與陳偉婷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125頁反面)。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前開所述,被告林秀男所稱專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黃輝英此前即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秀男允諾為告訴人黃輝英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黃輝英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林秀男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男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男犯罪。

被告詹皇邦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柳金枝、游春宦部分):

同案被告馬玉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個人官司問題不能當負責人,為此商請詹皇邦暫時充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伊經營,待訴訟結束,伊也考取禮儀師職照,旋即依約辦理更名等語(原審卷十第259 頁),核與被告詹皇邦前開答辯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112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檢察官訊問時(1265偵卷二第130至134頁),咸未提及本件購買生前契約、塔位過程,與被告詹皇邦有何具體接觸,實難認被告詹皇邦確有經營仁安公司之行為,而與檢察官所指被告黃丹華、林麗君等人涉犯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得僅以被告詹皇邦為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令其共負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皇邦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詹皇邦犯罪。

被告林麗君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滿惠、游春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持有福田妙國

塔位40個,最先是林麗君說有安養院或老人院合作案,要幫伊出售,說搭配生前契約可以賣比較多錢,後來又說要搭配基隆金寶山塔位,伊買了3 個金寶山塔位,由主管陳偉婷聯繫王邑迅前來上禾禮儀社,王邑迅拿生前契約、塔位權狀給伊時,沒有講什麼,上開養老院、搭配銷售的事情都是林麗君、陳偉婷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19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或更換其他商品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滿惠前開所述,被告林麗君、陳偉婷所稱安養院、老人院合作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李滿惠此前即有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麗君允諾為告訴人李滿惠包銷生前契約、塔位,告訴人李滿惠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林麗君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持有16個靈

骨塔位尋求轉售,林麗君於100年1月31日表示公司標到一個老人機構很大一套,可以幫伊銷售塔位,但要有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伊即以每份4萬6千元之對價購買14份生前契約,林麗君在仁安公司打電話給周菖,伊即於同日簽約付款給周菖等語(1265偵卷二第130、131頁)。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老人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前開所述,被告林麗君所稱老人機構方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游春宦此前即有購買靈骨塔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麗君允諾為告訴人游春宦包銷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游春宦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林麗君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麗君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麗君犯罪。

被告周菖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春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持有16個靈骨塔位尋求轉售,林麗君於100年1月31日表示公司標到一個老人機構很大一套,可以幫伊銷售塔位,但要有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伊即以每份4萬6千元之對價購買14份生前契約,林麗君在仁安公司打電話給周菖,伊即於同日簽約付款給周菖等語(1265偵卷二第130、131頁),此情即與被告周菖所辯:伊係兼職銷售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因接獲仁安公司通知,前往與告訴人游春宦簽約,此前與之並無接觸等語一致,難認被告周菖對告訴人游春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彥志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輝英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接獲林秀男來電表示公司有專案,可以協助將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如與生前契約成套搭配會比較好賣,現有生前契約特價方案,1份只要4萬元,成套賣的話,塔位可以賣到13萬元,並有數量限制,伊認機不可失,同意購買15份生前契約,林秀男就聯絡許崇明,約3至5分鐘許崇明即抵達現場,伊先給付1萬元訂金,再於5月19日、22日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39萬9 千元給許崇明,並與陳偉婷簽訂委託銷售合約,後來陳偉婷表示已成功售出,要伊前往上禾禮儀社辦理取款,惟當日前往未遇被告陳偉婷,嗣陳偉婷又稱公司安養院專案須35套以上才能優先處理,要伊加購20套,伊即又如數購買,金額共計81萬2 千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林彥志,餘款匯入國恩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125頁反面),此情即與被告林彥志辯稱:伊係國恩公司業務員,接獲上禾禮儀社通知告訴人黃輝英購買生前契約種類後,前去幫告訴人黃輝英辦理紘儀生前契約買賣事宜等語相符,難認被告林彥志對告訴人黃輝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被告梁華勻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輝英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於致電世軒禮儀社聯繫「陳思捷」時,梁華云告知「陳思捷」外出,伊沒有向梁華勻購買生前契約,也沒有問過這方面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97頁、原審卷四第121 頁),實難認被告梁華勻就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究有何涉。

被告鄭如宏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世銘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禾禮儀社鄭如宏、「陳小姐」等人與伊聯繫,稱骨灰罐與生前契約搭配、夫妻塔位比較好賣,故伊陸續買了12份生前契約,並將原有塔位換購及加購共計10個夫妻塔位,生前契約是找國恩公司謝炎彬買,塔位是向王邑迅購得基隆金寶山塔位,但渠等沒有保證一定賣掉等語(原審卷四第196至200頁)。然以骨灰罐、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及夫妻塔位較易銷售等行銷說詞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游世銘此前即有購買靈骨塔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被告鄭如宏並未允諾包銷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游世銘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鄭如宏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

被告喻金華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林宇婕、㈥曾秋

蘭、㈨葉秀春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購得紘儀生前

契約之後,皇龍公司喻金華告知骨灰罐不夠,要伊湊足40個骨灰罐,但伊只以10萬元買了2 個金琉璃骨灰罐,喻金華說湊足20個骨灰罐可以處理等語(16306 偵卷第205至207頁),就所指被告喻金華施用詐術之行為,語焉不詳。而被告喻金華辯稱:伊係靠行皇龍公司,不負責推銷塔位或生前契約,僅從事骨灰罐買賣,從中收取車馬費,與客戶均約定1 年內如未成功售出,且不再繼續委託者,即辦理退款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前開所述:伊係在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之後始與被告喻金華有所接觸等情,若合符節,且骨灰罈實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商品,本件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前開陳述,遽認被告喻金華有何詐欺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喻金華是賣骨灰罐

的,伊為了搭配原持有之慈雲塔位出售,以7萬5千元向喻金華購買1 個骨灰罐,喻金華說有人要的話才賣得出去,但是後來沒有賣出,故已退回7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03 頁)。茲以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或塔位較易銷售等行銷說詞並非詐術,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前開所述,被告喻金華建議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出售時,確曾告知須等待有人需求,不一定能售出,並於無法依約代為銷售後辦理退款,自無何詐欺行為可言。

⒊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喻金華來電告知伊

先前生前契約的骨灰罐不一致,叫伊再買骨灰罐搭配,但伊沒有買,喻金華說要6000元找人搭配成套,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賣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89至195頁),就所指被告喻金華施用詐術之行為,語焉不詳。而被告喻金華辯稱:伊係靠行皇龍公司,不負責推銷塔位或生前契約,僅從事骨灰罐買賣,從中收取車馬費,與客戶均約定1 年內如未成功售出,且不再繼續委託者,即辦理退款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前開所述係在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之後始與被告喻金華有所接觸等情,若合符節,況告訴人葉秀春並未向被告喻金華購買骨灰罐,實難以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喻金華有何詐欺之行為。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喻金華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喻金華犯罪。

被告黃丹華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柳金枝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丹華前與伊聯繫,稱有養老院案件可以幫伊賣塔位,但須搭配生前契約,仁安公司有生前契約優惠方案,每份4萬2千元,過戶費600 元另計,伊即先後購買10份、8 份生前契約,後來是蔡永康拿生前契約到仁安公司來,表示他只是送契約過來,說要搭配生前契約幫伊賣塔位的是黃丹華等語(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反面)。然以生前契約搭配塔位可提高銷售機會之行銷說法並非詐術,已如前述。又人之生存期限無法推估,即令養老院之安養機構衡情亦不至發生於某時期同時有多名院友亡故而有大量殯葬商品、服務需求之可能性,此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前開所述,被告黃丹華所稱養老院案件究何所指,具體內容不得而知。再者,告訴人柳金枝此前即有購買靈骨塔之投資經驗,本應自行考慮是項商品性質係屬殯葬服務,在市場上勢將受限國人忌諱,面臨不易轉售問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丹華允諾為告訴人柳金枝包銷生前契約及塔位,告訴人柳金枝仍決意投資購買,其將來得否順利轉手獲利,實屬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承擔之投資風險,非得以被告黃丹華事後未能為之轉售獲利,遽指為詐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丹華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丹華犯罪。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杜瑞明等二十六人詐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非得以詐欺之罪名相繩,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杜瑞明等二十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等26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向原有塔位之告訴人等佯稱公司急需大量塔位,惟須

搭配生前契約方能出售,或原有塔位無法出售,或持有生前契約數量越多,可將出售排序提前等詐術,佐以公司業與養老院等安養機構合作,增強轉賣可能性之假象,誘使告訴人等購買大量塔位、生前契約,然而自始未曾尋求出售,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與被告陳偉婷供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等購買大量塔位、生前契約旨在投資,「是否能經由轉賣獲利」,當為告訴人等決策形成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杜瑞明、陳偉婷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無實際轉售行為,被告陳偉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更證述:公司發薪水時會提撥一筆款項作為安定基金,目的就是要幫客戶賣東西,如客戶認為受騙,公司就幫客戶作買賣的動作,實際上是公司收回,但宣稱是轉賣等語,足認國恩公司、世軒禮儀社、上禾禮儀社推銷上開產品後,並無實際為客戶轉售之意圖及行為,甚以安定基金欺哄起疑客戶,俾日後再次遂行詐欺犯行,其中告訴人彭砥中、楊理術即係因對國恩公司銷售狀況有所質疑,而獲被告等以安全基金製造轉售假象,避免東窗事發。被告等銷售塔位、生前契約之初,既無代為轉售之意,即屬詐欺,非得以被告等事後以安定基金買回部分塔位、生前契約,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解免詐欺罪責。原審以被告等確為告訴人彭砥中、楊理術轉售塔位、生前契約,並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定被告等確有轉賣之實而無詐欺犯行,殊嫌率斷。㈡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銷售生前契約必須具有一定規模

,預收費用75 %必須交付信託管理,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一定規模」定義如下:⒈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⒉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以上、⒊最近3 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⒋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具有專任服務人員,始具發行生前契約或簽定生前服務契約之資格。本件告訴人等買受之紘儀生前契約、頌恩生前契約、眾鑫生前契約發行單位是否符合上開資格,涉及被告等銷售生前契約之合法性,若其生前契約不合法即無實現可能,又上開公司是否授權被告等販售,倘被告等係未經授權而為銷售行為,仍屬詐欺行為。

㈢原審認定之榮民總醫院標案時間係在99年8 月間,顯非被告

等銷售生前契約、塔位時所得預見,且其投標廠商為紘儀公司,亦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等確有尋求轉售生前契約、塔位機會之舉動,即與事證不符。

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係以低價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或換購眾鑫公司生前契約)搭配原持有之塔位,或加購塔位,再委託出售賺取價差而為投資,嗣因所持塔位、生前契約未能順利售出,致投資報酬率未若預期,因而提出詐欺告訴,矧諸民事法律關係因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係按可歸責性定其賠償責任與範圍,告訴人等隨所持塔位、生前契約轉售期間延滯,致投資報酬率日減之情況下,投資意願勢必大幅降低,並得合理預期存有終止投資計畫取回投資款項,為此主張相對人為可歸責方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等之陳述,即存有過度渲染、誇大之可能性,此由告訴人等均係以4至6萬元不等、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之對價,取得定價24萬8000元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或眾鑫公司生前契約,再以16萬元至24萬8 千元不等之對價委託銷售,委託銷售塔位部分價格另計,而存有獲利空間,此等投資報酬實為告訴人等尤其關注之交易動機,惟告訴人十九人中,僅告訴人黃輝英、陳絹坦言國恩公司經銷之生前契約價格遠低於市價,具有獲利空間,為把握機會進行交易之事實,餘均避而未談,將本件購買生前契約、塔位之原因、動機,全然推咎為被告等之行銷手法,益見其然。渠等所為陳述確實存在虛偽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憑信性,始足為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關於被告黃丹華、陳偉婷配合演戲、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宦關於被告林麗君稱公司已取得老人機構標案而與被告陳偉婷配合演戲、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關於被告陳洛之稱公司與養老院有合作方案、證人謝芮關於被告曾銘華出示遷葬公文(內容不詳)、被告陳洛之出示A4紙張(內容不詳)表示有安養院大案件及承受被告陳洛之違反公司規定違規買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關於被告陳偉婷表示有養老院需求要求追加數量、證人即告訴人黃輝英關於被告陳偉婷與被告王邑迅、陳洛之、林秀男配合演戲、證人林宇婕關於承受被告陳洛之違反公司規定違規買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蕊關於被告陳偉婷出示偽造之標案公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絹關於被告陳偉婷告知國恩公司倒閉必須將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眾鑫公司生前契約部分,為被告黃丹華、陳偉婷、林麗君、陳洛之、曾銘華、王邑迅、林秀男所否認,於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上述手法製造假象,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十九人就所述被告等提及之遷葬計畫、養老院、安養院合作方案等,竟無一人得以說明所聞遷葬計畫、養老院、安養院合作方案之具體內容,其稱見有相關書面者,亦均為文件內容不詳之陳述,則告訴人等所稱被告等提出之銷售機會,要難排除係指日後銷售計畫,並非杜撰業已發生之轉售管道,此由本件多數告訴人均稱被告等人於接洽時,並未具體指明轉售時間及保證轉售足以證之。又金融商品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日新月異,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投資標的本無特殊限制,端賴市場機制調節,是舉凡不動產、股票、貴金屬、石油、期貨、基金、選擇權……等,均得為投資標的,殯葬商品、服務亦然,惟不論何種投資標的,必定存在風險,尤其殯葬事務原為國人較為忌諱之議題,縱然任何人均有需求之可能性而具有潛在市場,一般人仍以避談為常,其銷售機會顯與其他商品有別,復未若股票、現金等可有孳息收入,凡此均為以之作為投資標的時應審慎斟酌之因素,如何建立國人正確投資觀念,始為防範投資爭議所生民、刑事糾紛之要務,蓋以任何投資標的之行銷、投資計畫之提出,均係以未來獲利可能性作為賣點,投資者應根據個人資力,理性判斷實現可能性與時效性。關於本案以生前契約結合塔位、骨灰罈等商品,可使殯葬服務更趨完備,業者利用告訴人等既有塔位降低成本,相對而言,喪家無庸分別取得所需商品、服務,藉由便利性增加,提昇銷售機會,告訴人等則從中賺取生前契約出售後之價差,最終消費者則得以更便捷之方式與單一業者簽約,取得完整殯葬服務,此等對於殯葬產業所為前景預測,與市場機制及殯葬一元化之發展趨勢並無違背之處,類此「轉賣可得獲利」、「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之說詞,均屬針對未來事件傳遞資訊,上開根據對於未來殯葬市場需求預測所為投資規劃,本身既無何明顯悖離殯葬文化發展趨勢之情事,檢察官仍以前揭情詞指為詐欺,尚乏所據。

㈡被告杜瑞明於原審105年2月26日審理時雖供稱:國恩公司沒

有幫客戶轉售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八第224 頁),惟觀其陳述全文係謂:皇龍公司係國恩公司銷售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總經銷,國恩公司向王敬民以買斷方式取得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再以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方式對外銷售,銷售對象除喪家外,尚包含同行業者,故國恩公司業務員會至各禮儀社推廣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商品,國恩公司獲利來源即為銷售上述商品所得,非在代客戶轉售之傭金等語(原審卷八第223至224頁反面),被告王邑迅、許崇明、林彥志(均為國恩公司業務員)亦為相同之陳述:國恩公司代理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利潤來源即為銷售金額,業務員再從中獲取每個(份)1000元之傭金,除一般喪家外,伊等也會向同行業者如上禾禮儀社推銷或合作,禮儀社轉介需求時,即前往簽約交付商品,不負責代買受者轉售獲利等語一致(原審卷八第215至222頁反面)。準此,紘儀公司於97年12月1 日與皇龍公司簽訂「紘儀生前契約」全省總代理合約書,委託皇龍公司銷售紘儀生前契約,國恩公司向皇龍公司購買紘儀生前契約作為銷售骨灰罐之搭配商品,而與上禾禮儀社或世軒禮儀社等同行業者合作,對外銷售,因國恩公司已向皇龍公司買斷紘儀生前契約,始於下游經銷業者與消費者或投資者交易時,以國恩公司名義轉讓生前契約,其買受人再行委託銷售之對象為上禾禮儀社(告訴人黃輝英,他卷一第37頁)、順豐禮儀社(告訴人胡卓群、李滿惠,他卷三第133、188頁)、世軒禮儀社(告訴人游世銘、楊理術,他卷三第141頁、他卷五第11頁)、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人陳蕊,他卷五第22、30頁)、仁安公司(告訴人游春宦,他卷五第100 頁反面)、仁安禮儀社(告訴人柳金枝,發查卷第31頁),此外未見有任何一名告訴人與國恩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檢察官並未究明紘儀公司、皇龍公司、國恩公司、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間之合作關係中,國恩公司確未承作代買受者再行轉售部分,徒以被告杜瑞明坦承國恩公司未幫客戶轉售生前契約、塔位一詞,認定本案全體被告等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轉售生前契約、塔位之真意,殊嫌率斷。

㈢被告陳偉婷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公司(指上禾禮儀社,且

被告陳偉婷非受僱國恩公司)發薪水時會提撥一筆款項作為安定基金,目的就是要幫客戶賣東西,如客戶認為受騙,公司即幫客戶作買賣的動作,實際上是公司收回,但宣稱是轉賣云云(原審卷十第23頁),惟被告陳偉婷所述「安定基金」,其資金來源、成立期間、目的、動支程序及實際運作情形俱屬不明,於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核,是否確有其事,已難驟斷。且證人即告訴人彭砥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買本件生前契約及塔位後,陳洛之於99年教師節前後曾以15萬元之對價出售1份生前契約,101或102年間再售出1個基隆金寶山塔位,買受人非陳洛之所屬公司內部人員,伊有與買方見面,101年間因陳洛之外婆過世,伊有再出售1份生前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基金業字第106013號函暨基隆金寶塔產品權益變更申請書(買受人:林晨曦)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431、433頁),即非由上禾禮儀社以安定基金回購。況被告陳偉婷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係靠行上禾禮儀社之禮儀師,負責治喪工作,當時客戶都急著將手中塔位售出,伊始按市場狀況,建議搭配生前契約較容易成交,並不限於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此部分客戶按伊建議購買生前契約時,伊並無任何酬勞,須待伊將客戶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售出後,方得抽取傭金,此間伊確實有幫客戶成功賣出,告訴人等原即持有塔位滯銷多年,轉而對伊提告詐欺,並不合理等語(他卷四第32至37頁),則被告陳偉婷前開關於上禾禮儀社以安定基金回購生前契約、塔位安撫客戶之陳述,非無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又除告訴人彭砥中外,證人即告訴人楊理術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為求脫手持有之多筆靈骨塔位,於98年間透過上禾禮儀社購買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約半年後陳洛之曾代為出售1 份生前契約等語(他卷四第76、77頁)。再者,上禾禮儀社更名康霖禮儀社後,於99年6 月間,確與紘儀公司合資參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4年4月10日北家輔字第1040001881號函及所附資料、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 年4月9日陳報狀暨合作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七第218至270頁、原審卷九第76頁),確有積極尋求販售機會之具體行動。檢察官仍以被告等人販售生前契約、塔位時並無代為轉售之真意,要屬無據。

㈤再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

;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第44條)。而紘儀公司、眾鑫公司資本額皆達3000萬元,均係內政部公告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8月7日)、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頁資料(更新日期:98年9月22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為憑(他卷二第291頁反面至292頁反面、2853他卷第16頁),被告等人銷售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眾鑫公司生前契約,當屬合法。又紘儀公司前於97年12月1 日與皇龍公司簽訂「紘儀生前契約」全省總代理合約書,委託皇龍公司銷售紘儀生前契約,此觀卷附前揭皇龍公司與紘儀公司於98年8月6日補充簽訂協議書即明,並經證人即紘儀公司負責人姚韋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紘儀公司與皇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皇龍公司得將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提供不特定客戶,由紘儀公司按契約所定價額履約等語(他卷二第261、302頁反面)。而皇龍公司與國恩公司確有經銷關係,亦據被告王敬民(皇龍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八第228 頁反面),與證人即國恩公司負責人黃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紘儀生前契約係由皇龍公司代理,國恩公司再經銷皇龍公司商品等語(他卷二第94頁),互核一致,足見皇龍公司、國恩公司確有自行或透過其他殯葬業者銷售紘儀生前契約之合法權源。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姚韋華、黃耀德,及調取紘儀公司、眾鑫公司登記案卷,均為卷內已有之證據方法,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至頌恩生前契約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為脫手所持龍寶山塔位,先後與陳偉婷、蔡治謙、鄧新衡等人聯繫購買頌恩生命禮儀契約76份,後來換成紘儀生前契約102份、基隆金寶山塔位112個等語(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至135頁),惟被告鄧新衡、蔡治謙就此部分一致辯稱:告訴人陳蕊取得之頌恩生前契約原為被告鄧新衡所有,因告訴人陳蕊欲委託被告陳偉婷搭配出售原有塔位,經被告蔡治謙居間介紹,由被告鄧新衡將所持有之頌恩生前契約轉售告訴人陳蕊,此部分與國恩公司、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均無關係(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而告訴人陳蕊提出之相關資料中,僅有98年4月2日與龍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頌恩生命禮儀契約交換紘儀生前契約(他卷五第24、25頁),此外未見告訴人陳蕊所稱頌恩生前契約與國恩公司、上禾禮儀社、世軒禮儀社之關聯性。矧諸本件除告訴人陳蕊外,並無任何一名告訴人主張因陷於錯誤購買頌恩生前契約之事實,足認被告鄧新衡、蔡治謙前開所辯非虛,告訴人陳蕊購買頌恩生前契約應係與被告鄧新衡間之個人買賣,與檢察官所指詐術無涉。又本案卷內並無告訴人陳蕊所稱頌恩生前契約之書面文件,無從憑斷其契約內容、發行之公司行號,縱其契約合法性有疑,亦無從認定被告鄧新衡、蔡治謙就此部分有所認識。檢察官聲請調取「頌恩公司」案卷,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項事證,仍然無法證明被告杜瑞明

等二十六人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