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杜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0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其已喪失上訴權。
三、被告嗣於106年1月13日再次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遞狀聲請上訴,該上訴狀於106年1月24日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屬誤送,原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將上訴狀函轉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6日將該上訴狀送交本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原審法院106年2月3日桃院豪刑群105原易46字第0000000000函送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被告於喪失上訴權後,雖於106年1月13日再遞狀提出聲請上訴狀(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並表示:「因反覆思考後,認為有上訴之必要,因此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編號1是邱明雄載我們總共4個人去,邱明雄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的,是路上隨機看到的,邱明雄看到叫我們小的下去找看有沒有要的,因為他是哥哥,當時我沒有分到,因為我們在偷東西,沒有拿去變賣,有偷到東西,是邱明雄載去放在人家工廠那邊,如果下次邱明雄否認我敢願意出來作證。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撤回上訴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時,其選任之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能確保被告表示撤回上訴之意係出於自由之意志。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權既經合法撤回,其在本院之上訴權業已喪失,已不得再進行上訴程序,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