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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初生

王雅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初生與王雅玲為父女,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初生向湯明德訛稱得代為辦理其所○○○鄉○○段○○○ ○號土地(下稱918 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再由被告王初生與王雅玲偕同湯明德至桃園縣復興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由湯明德先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並告以申辦前開土地生薑機械除草事宜,需要身分證、印章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湯明德陷於錯誤,因而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918地號土地權狀交付予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嗣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於100年1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101年2月6 日王初生至前開地政事務所將湯明德之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轉交予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葉淑琴,後由葉淑琴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為填具「申請人:義務人:湯明德」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湯明德」之印文2 枚,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代為填具「土地標示○○○鄉○○段○○○ ○號」、「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元」、「出賣人:湯明德」、「出生:63 年7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湯明德」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湯明德」同意申請將前開土地過戶登記予王初生之私文書2 份後,逕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湯明德之證件等資料,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並據以製發被告王初生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湯明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之供述、證人湯明德、湯黃阿定、藍邦裕、葉淑琴等人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4007號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等為論述之依據。被告王初生、王雅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王初生辯稱:因為之前有向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購○○○鄉○○段602、60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2、604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2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遲未過戶,所以我去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之後,告訴人湯明德就跟我表示願意以其名下918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所以918 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有經告訴人湯明德之同意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雅玲辯稱:我是依照我父親王初生意思辦理過戶,因為我父親不識字,所以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是王初生、湯明德談好之後,湯明德親手把印章及證件交給我,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湯明德交印章給我的時候,湯明德也很清楚就是要用918地號換604號土地,我就拿著相關證件去辦理了,因為湯明德都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那個印鑑章都交給我,我們三方都在,親自交給我,包括我、我的父親王初生、湯明德都有在現場,當時我有問湯明德,我也有跟他說,我現在就要要去大溪辦土地的過戶,就是交給藍代書辦理過戶,我有跟他說,我是有做這個動作,他並不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在做的時候,我還跟他說,這個東西很重要,我辦完了馬上還給你,因為裡面很多證件很重要,有身分證跟印章,我說這東西很重要,我還特地跟他說,我辦完馬上還給你,當時也就是因為相信他答應了,所以就沒有寫書面的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查:

㈠918地號土地本是告訴人所有,100年12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

王初生、王雅玲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再持上開文件委請藍邦裕代書辦理9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2月14日,91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初生名下等情,除為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藍邦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藍邦裕助理葉淑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第92 頁至第93頁、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給王雅玲,並與王雅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2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1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影本(見原訴字卷第87頁至第96頁)、9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訴字卷第40 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明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見原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次查:

1.證人即曾任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村長之張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購○○○鄉○○段○○○○○○○○號土地的時候我不知道,我85年當村長湯黃阿定告訴我他已經將兩塊地賣給王初生,我86年聽以前的老村長說602 地號湯黃阿定已經過戶給王初生了,604地號土地那時候是王信夫(筆錄誤載為王興夫)他們家族的地,當初是湯榮雄跟王信夫買的地,因土地還是王信夫的名字,王初生有到復興鄉調解過請求湯黃阿定過戶604 地號土地,3、4年前因為湯黃阿定的要求,我有到公所幫忙旁聽,有聽到他們土地糾紛,王初生就說604 地號沒有過戶給他,不然退一半的錢給他,不然就是再用一塊地還他,湯黃阿定就說沒有錢,曾說有一甲多的竹林給王初生,但是王初生不願意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

2.又證人即被告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購買602、604地號土地之見證人宗萬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602、604地號土地是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買的,他字卷第49頁之土地讓渡書應該是後來補簽的,因為好多年了,當時我當里長時,王初生有說買這塊土地請我當證人,讓渡書上面的簽名,我想不起來是否為我簽的,因已經20幾年,簽讓渡書時,印象中只有湯黃阿定,其他的人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78頁)。

3.另證人即擬被告王初生與湯黃阿定所簽土地讓渡書之黃柏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49頁土地讓渡書是王初生到民眾服務社請我幫他擬的,擬好我就交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久遠,我根據我們服務站中有留存的制式草稿,被告告訴我地號、面積、價金擬的,契約後面甲方湯黃阿定、湯光明、湯明德,擬稿的時候是空白的,契約前面土地讓渡書第二行,土地讓與人湯黃阿定、湯明貴,當時就寫了,是王初生告訴我名字,當時王初生告訴我100多萬是滿大的數字,總是要寫個契約等語相符(見原訴字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

4.證人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復與被告王初生、王雅玲所陳稱:因為之前被告王初生有向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購買602、604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2 地號土地,604 地號土地遲未過戶,雖經被告王初生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告訴人方跟被告王初生表示願意以其名下918 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王初生,所以918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一致(見原訴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

5.此外,復有土地讓渡書、6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9頁、第66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3年8月14日復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民調40 號調解案卷宗影本(見原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

6.由上揭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被告2 人所稱:湯黃阿定有將602號及604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初生,但未履行移轉登記

604 號土地之義務,雖經聲請調解,被告王初生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然湯黃阿定仍無法過戶,亦無法退還價金等情,尚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張倉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604 地號土地是王

信夫他們家族的地,當初是湯榮雄跟王信夫買的地,後來60

2、604地號就賣給王初生,那時候還沒有過戶604 地號土地給王初生,因土地還是王信夫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且有土地讓渡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頁),核與被告王初生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稱:湯黃阿定之所以無法移轉60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初生,乃是因604地號土地是湯黃阿定之配偶湯榮雄(已故)向王信夫(已故)所購買,後王信夫遺產繼承人並不承認該契約,以致於湯黃阿定無法履行其對被告王初生所負之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義務等語相符(見原訴字卷第27頁),可證其後因王信夫之遺產繼承人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致無法取得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依證人上揭所述可知,因王信夫之遺產繼承人不承認湯榮雄與王信夫就60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拒絕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湯黃阿定,致湯黃阿定無法履行對被告王初生所負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不僅為被告王初生所知悉,甚至與買賣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倉豪亦知悉,告訴人身為湯黃阿定之子,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王初生因湯黃阿定遲未移轉6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向復興鄉公所聲請調解,告訴人湯明德並不否認有陪同湯黃阿定到場等情(見原訴字卷第117頁反面、第120頁),是以,告訴人就其母親湯黃阿定因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為被告王初生聲請調解乙情,應知之甚稔,則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王初生與湯黃阿定間有買賣604 土地之爭執,且湯黃阿定已收受被告王初生交付之價金,但因

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信夫遺產繼承人拒絕移轉所有權與湯黃阿定,以致於湯黃阿定無法移轉6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初生之情,亦堪認定。

㈣且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只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是印鑑證明在申請土地登記乙事上,與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有同一效力,只要有印鑑證明,縱使當事人未到場,亦可辦理,是印鑑證明具有極大效力,申請與否申請人衡情自應會審慎評估。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初生、王雅玲帶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叫我簽什麼,我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就在戶政事務所的壹張紙上簽名,王雅玲只有問我這是否為印鑑章,我就回我不知道是不是,王雅玲有說把我那天帶去的印章改為印鑑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明德」是我所簽,且其上所蓋「湯明德」印文即是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攜帶印章之印文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06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核與被告王雅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公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都是由我陪湯明德去辦,他做什麼動作,我都有告訴他這是做何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原訴字卷第190 頁),復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明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由上揭證據之內容詳加參佐可知,被告王雅玲確有於100 年12月26日陪同告訴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於辦理印鑑證明時,被告王雅玲有告知告訴人要將其當日所帶之印章設定為印鑑,再由告訴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既知在復興鄉公所是申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上是有等同本人親自到場之效力,告訴人自經審慎評估申請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是由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乙節,足認告訴人主觀上顯然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即是要辦理918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甚明。

㈤更進一步言之,依前揭證據前後相互相佐,本案既由告訴人

在辦理完印鑑證明後,尚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

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與被告王雅玲,而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是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由此客觀事實可推知被告2人於辦理918地號之土地時,主觀上顯然欠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質言之,本案既經被告王初生與告訴人達成以918地號土地替代604地號土地之共識,業如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2人對於依該共識如實登記918地號之土地乙節,主觀上並不具備「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故意。從而,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亦欠缺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認知,亦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就為何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並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雖指稱是因被告2 人以代辦生薑機械除草名義所騙取云云,然查:

1.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陳述已有重大瑕疵存在:⑴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湯

明德係山地原住民,未受良好教育,終日於山上種墾為業,為申請鄉公所辦理生薑機械除草】,被告王初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合其在復興鄉公所工作之女兒王雅玲於100年12月間,以協助辦理上開事務需準備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印鑑為由,騙取告訴人上開文件後,並由被告王雅玲帶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委由告訴人從未謀面之藍邦裕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初生所有,101 年3月間告訴人始知上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頁),且其於101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後來【918地號土地都是其在耕種】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

⑵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你取得91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沒有】。(你的意思是那塊地本來沒有使用,後來是因為你要種植生薑才辦理機械除草?)【不是我,是王初生要種植生薑】。(王初生為何要在918 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我不知道,他就是一大早來我家,問我可否借用那塊地種植生薑。(你有同意王初生種植生薑?)有,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公所辦機械除草」云云(見原訴字卷第112頁)。

⑶是依告訴人前揭⑴、⑵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王初生

之指述有下列矛盾:①告訴人對於918 地號土地,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②欲申請鄉公所辦理生薑機械除草之人究係告訴人抑或是被告?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易言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伊並未使用918 地號土地,且當時是被告王初生要耕種生薑,與其在偵訊中所證伊有在使用918 地號土地且是伊要在918 地號土地種植生薑之情不符,其指訴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以辦理生薑機械除草之名義,騙其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是為否為真,已非無疑。

2.辦理機械除草無需提出印鑑證明:其次,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2 人之所以會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因被告2 人要為其申請機械除草,然有關於申請機械除草所應具備之文件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施作位置圖、彩色現況照片、農牧用地實施農經營切結書及施作方式等文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76頁至第85頁),並不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是被告2 人是否會以代辦機械除草名義,帶同告訴人至復興鄉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已非無疑。再參以印鑑證明具有特定效力,申請與否申請人應會審慎評估,而被告王雅玲既在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在旁明確告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是否知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並非所問,由此益見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要辦理之事項,自是以具備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必要之土地過戶登記甚明。

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覃蘭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918地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但於100年12月26日,湯明德有與王初生至其工作之處所,告知王初生要申請機械除草、種生薑,當天才知道王初生要借地之事,是由湯明德自行拿取身分證、印章,依其所知,該村莊有很多人辦理生薑除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查,證人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答稱不知918 地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乙節,顯與一般事理相違,已難遽信,而借地種植作物為重要事項,何以告訴人當日始告知其配偶而未事先討論?再者,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其詢問復興鄉公所之電話記錄,有關「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之相關資料,資料意旨略為:該所「沒有專為生薑機械除草之申請業務,申請機械除草不需檢附印鑑證明」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76至85頁),故證人覃蘭香前揭所證,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證屬實,故其上揭所言,已難憑信。

4.準此以觀,告訴人就為何與被告2 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雖指稱是因被告2 人以代辦生薑機械除草名義所騙取云云,惟其所指前後不一而有重大之矛盾,所陳亦與常理相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確有所本,是其所言,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印鑑

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18 地號土地移轉事宜,顯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告訴人雖指訴是被告2 人以代辦機械除草名義所騙取,但除告訴人前揭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不僅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指述之內容又與常理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此一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是原審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湯明德是否同意以918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如何取得這塊土地?)是老人家簽過戶到我名下,實際上我阿姨的地。」、「(宗美梅為何要將918地號土地過戶到你名下?)以前他孩子沒有錢,就先放在我名下,當時我阿姨有找我哥哥湯光明辦理過戶的事,所以我才不知道過戶在我名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10至116頁);另證人宗美梅亦於偵查中證述:「(告以被告答辯要旨,有無願意用918 號土地替換604 號土地此事?)沒有」等語;證人湯黃阿定亦於偵查中證述:「(告以被告答辯要旨,有無願意用918 號土地替換604 號土地此事?)沒有」、「(你有無同意○○○鄉○○段○○○ ○號土替換義盛段602、604地號土地出賣給王初生、王雅玲?)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湯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辦○○○鄉○○段○○○ ○號土地過戶給湯明德時,就你所知你們與湯榮春的家人是有約定土地所有權就移轉給湯明德,或是湯榮春的家人仍保有土地的所有權?)我當時的認知是老人家轉交給他們子孫的,我們不會要,所以只是名義上登記在湯明德名下,但實際上還是他們的。」;「(就你印象中你叔叔的兒子們有無開口向你們家提過登記在湯明德名下的土地,他們要移轉登記回來?)應該是有。」、「(為何最後沒有辦?)因為當初辦過戶到湯明德名下,我們三兄弟花了9 萬多元,我嬸嬸說要過戶回來,我媽媽說要嬸嬸支付4 萬元給我們三兄弟後,再過戶回給他們,可是嬸嬸說他現在沒有錢所以就遲遲未過戶,這個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即曾任村長並協助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等參與前開移轉604 地號土地契約紛爭調解過程之張倉豪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聽湯黃阿定或湯明德提到要○○○鄉○○段○○○ ○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來替換604 號土地?)沒有。」、「(在調解會或在私底下都沒有聽說過?)是。604 地號已經過戶給王初生,這與918地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70頁反面),足見本件系爭918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並非屬於告訴人湯明德所有,告訴人並無權同意以之代替母親湯黃阿定原無法移轉予被告王初生○○○鄉○○段○○○ 號地號土地,更未曾同意將918地號土地交換代替604地號土地而過戶被告王初生。原判決逕認告訴人同意以918地號土地交換代替604地號土地而過戶被告王初生,實嫌速斷。

2.告訴人復具狀陳稱,告訴人固有協同被告王雅玲前往戶政事務所,並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並有將土地權狀交付被告王雅玲。但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係被告王初生表示要辦理918 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如告訴人確有移轉土地之真意,當日係前往設定印鑑,自不會到場才知道要辦理印鑑之設定,而係取用原來之印鑑章申請證明,而告訴人係泰雅族原住民,平時前往政府機關辦理各種申請事項,均係依窗口人員指示提出資料或證件,並無法知悉是否確有必要提出,而政府機關人員要求簽名,就會配合,是以實不知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並無須上開資料。且證人張倉豪所述在調解會也曾有提及土地交換事宜,但也證述之後調解委員說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希望雙方回去談,公所幫忙旁聽,有聽到他們土地糾紛,王初生就說604 地號沒有過戶給他,不然退一半的錢給他,不然就是再用一塊地還他,湯黃阿定就說沒有錢,曾說有一甲多的竹林給王初生,但是王初生不願意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表示同意土地移轉之證明等語,原審於此尚有調查未盡之處。

㈡關於被告等如何以代辦918 地號土地之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

宜為由,使湯明德陷於錯誤而交付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物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湯明德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有無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我只知道我帶普通章過去,我就只有在上面簽名,但至於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我不清楚,全程也沒有人向我詢問我所親辦的事項為何」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其於審理中證述:「(有同意王初生種植生薑?)有,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公所辦機械除草。」、「(王初生帶你去公所辦理機械除草有無跟你說要準備何文件資料?)我那天就帶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印章。」、「(為何都是王雅玲在用?)當天直接到鄉公所後我就把身分證;印章、權狀交給王雅玲,辦好之後我就問他好了沒有,王初生說還沒有好,之後王初生、王雅玲帶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叫我簽什麼,我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就在戶政事務所的壹張紙上簽名。那天王雅玲有問我有沒有印鑑章,我跟他說這個印章是不是印鑑章,我就簽名了。」、「(王雅玲為何會問你這是否為印鑑章?)最後好像王雅玲有說把我那天帶去的印章改為印鑑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印鑑章是你的印鑑章?)不是。」、「(這個印章是你在去復興鄉公所辦理機械除草所攜帶的印章?)是。」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10 至116頁)。

2.復參諸卷附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 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湯明德100年12月26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足證明告訴人偕同被告2 人至公所辦理生薑除草申請時確僅攜帶一般印章,並無特別攜帶印鑑章,因被告王雅玲之要求方於同日臨時辦理印鑑章申請,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事先明知並同意將918 地號土地過戶被告王初生,當會攜帶土地過戶必需使用之印鑑章才是,顯見告訴人確係因王雅玲表示申請生薑除草,要另行申請印鑑證明方配合辦理。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僅因告訴人配合被告2人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即逕認告訴人係將918地號土地交換代替604地號土地而過戶被告王初生,難認允當。

㈢關於未訂立書面契約之部分:

證人即協助王初生與湯黃阿定擬定關於○○鄉○○段第602、604地號土地土地讓渡書之黃柏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王初生告訴你為何要擬稿的目的?)應該說100 多萬是滿大的數字,總是要寫個契約。」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

1 頁反面);證人即經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葉淑琴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與告訴人聯繫?)我有請王初生給我告訴人的電話,但是王初生跟我說告訴人很忙,在山上做事情也不容易連絡上。在101 年2月6日王初生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交給我辦理過戶,但是並沒有給我雙方簽定的契約,我看相關文件都備了就幫忙過戶,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被告二人有無給你雙方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因為王初生跟我說他們和賣方已經在10幾年前簽訂過契約,所以這次不需要再提供,且我們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也不會去審查有無買賣契約,只要我們能提供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

13 頁),佐以被告王初生已與告訴人等人因移轉604地號土地登記紛爭一事,經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此亦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1 年5月7日復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民調字第0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王初生於購買前開602、604號土地時即知為免紛爭應擬定土地讓渡書,本件若雙方確係合意以918地號土地交換原604土號土地,為免紛爭當會書立契約以資證明才是,然被告卻反未與告訴人書立任何契約證明,甚而在經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葉淑琴要求提供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迴避不予提供,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僅因告訴人曾為協助被告王初生辦理生薑除草申請,而將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初生及王雅玲即逕認告訴人有同意將918 地號土地過戶被告王初生,而判決被告王初生、王雅玲無罪,顯失審慎。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告訴人湯明德是否同意以918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如何取得這塊土地?)是老人家簽過戶到我名下,實際上我阿姨的地。」、「(宗美梅為何要將918地號土地過戶到你名下?)以前他孩子沒有錢,就先放在我名下,當時我阿姨有找我哥哥湯光明辦理過戶的事,所以我才不知道過戶在我名下這件事情」云云(見原訴字卷第110至116頁),倘若屬實,何以宗美梅於辦理過戶時,要找湯光明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而非找告訴人湯明德?若係因宗美梅當時過戶至告訴人湯明德名下,告訴人湯明德自應提供相關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證件等資料,始得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何以告訴人不知道該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事?由此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詞,已與常理不符,告訴人對於宗美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乙節,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自難以其辯稱:伊並不知該土地已登記為其名下云云,即謂其無處分該土地之權限。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湯光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辦○○○鄉○○段○○○ ○號土地過戶給湯明德時,就你所知你們與湯榮春的家人是有約定土地所有權就移轉給湯明德,或是湯榮春的家人仍保有土地的所有權?)我當時的認知是老人家轉交給他們子孫的,我們不會要,所以只是名義上登記在湯明德名下,但實際上還是他們的。」;「(就你印象中你叔叔的兒子們有無開口向你們家提過登記在湯明德名下的土地,他們要移轉登記回來?)應該是有。」、「(為何最後沒有辦?)因為當初辦過戶到湯明德名下,我們三兄弟花了9 萬多元,我嬸嬸說要過戶回來,我媽媽說要嬸嬸支付4 萬元給我們三兄弟後,再過戶回給他們,可是嬸嬸說他現在沒有錢所以就遲遲未過戶,這個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23至126頁),惟上揭情事,僅是當時辦理過戶至被告名義下之原因,告訴人湯明德對外仍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限甚明,此觀諸告訴人實質上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明,故尚難以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內部原因,即謂告訴人對外毫無完全處分該土地之權限。

3.證人宗美梅固於偵查中證述:「(告以被告答辯要旨,有無願意用918號土地替換604號土地此事?)沒有」;證人湯黃阿定亦於偵查中證述:「(告以被告答辯要旨,有無願意用918號土地替換604號土地此事?)沒有」、「(你有無同意○○○鄉○○段○○○ ○號土地替換義盛段602、604地號土地出賣給王初生、王雅玲?)沒有」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3頁),然查,被告王初生曾於100年10月17日(收件日為同年月20日),檢具上開土地讓渡書,主張渠與湯黃阿定、湯明貴間有土地買賣糾紛(604 地號土地部分),向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湯黃阿定並於同年11 月4日到場,嗣於同年12月28日,王初生以渠與相對人(指湯黃阿定、湯明貴)接觸並經交換意見,同意先行暫停調解為由,以書面撤回調解之聲請,亦有相關聲請調解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訴字卷第136至144 頁),則被告王初生於000年00月00 日之前,猶因渠與湯明德之母湯黃阿定間,就604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聲請調解。則衡諸常理,倘在上揭糾紛未解決或已經告訴人同意移轉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告訴人湯明德焉有於100年12月26 日,仍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去申辦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8頁),並將918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等人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王初生與告訴人雙方間,為了系爭土地的問題曾經調解,卻於100 年12月28日將該調解案件撤回,客觀衡之,應係雙方對此已經達成共識,同意以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替換604地號之土地,該調解案件始會撤回,是以,證人宗美梅及湯黃阿定前揭證述之內容,因與該土地是否能取回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所陳恐難憑採,倘渠等未予同意以918號土地替換604號土地,何以會將該調解案件撤回,並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918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土地所有權人重大變更之事項,告訴人於協同被告2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對此亦知之甚明,應無疑義。倘告訴人前揭所述該土地係湯黃阿定留給子孫乙情屬實,告訴人於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自已取得證人宗美梅、湯黃阿定之同意,與事理較為相符。是以證人等上開所述渠不知情、未同意移轉土地等節,顯與客觀事實齬齟,故證人等前揭所述,亦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此外,證人張倉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你有聽湯黃阿定或湯明德提到要○○○鄉○○段○○○ ○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來替換604 號土地?)沒有。」、「(在調解會或在私底下都沒有聽說過?)是。604 地號已經過戶給王初生,這與918地號沒有關係」云云(見原訴字卷第170頁反面),依其所述,僅係證人未聽聞湯黃阿定或湯明德提及將918 地號之土地替換604 號土地乙節,尚難以其未聽聞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即可謂該調解案件之撤回,當事人毫無達成任何共識。質言之,該調解案件經撤回後,證人張倉豪已無從知悉該案件之當事人間,究竟有無達成918地號之土地替換604號土地等情,是以其所稱未聽聞乙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反推告訴人與被告王初生間,並未達成任何以918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合意。反面言之,倘當事人就該案件未達成相當程度之合意,則在該重大爭議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調解之案件尚未完全解決紛爭之情形下,告訴人竟交付足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如此重要物品予被告2 人,參以告訴人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難道毫無警覺、防備之心?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委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18地號土地移轉事宜,主觀上顯然知情,故告訴人與被告王初生於000 年00月00日調解案件撤回前後,雙方對於以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替換

604 地號之土地乙節,應認為已達成共識,亦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信。

5.依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顯然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即是要辦理918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再由告訴人在辦理完印鑑證明後,尚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與被告王雅玲,而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

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是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益徵告訴人確有移轉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替換604地號土地之意甚明。從而,被告2 人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18 地號土地移轉事宜,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與事實未符,自諉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等如何以代辦918 地號土地之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

宜為由,使湯明德陷於錯誤而交付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物乙節:

1.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101 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固訴稱:王初生串合王雅玲,以協助其向鄉公所申請918 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事宜為由,騙取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1頁),然告訴人於102 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18 地號土地,原本就是你所有?)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則其既自承不清楚918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有,如何會有被告等協助其申請918 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之事?又其如何會受被告等以此事由欺騙,而交付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顯見告訴人所陳,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難資憑採。

2.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內載稱:被告等在「100 年12 月間」騙取918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其係在「101 年3月間」始知上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據此,告訴人既早在100年12月間即為申請生薑機械除草事宜,交付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予被告等,而「除草」係屬農耕重要步驟之一,湯明德何以在長達4 個月之時間內,未向被告等追問申請結果?此亦與常情未符,堪認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3.被告王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申請的生薑機械除草是沒有的項目…」、證人張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彼自97年起擔任村長,辦理生薑機械除草申請需要之文件為「土地權狀影本、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語(見他字卷第77、62頁,他字卷第61、62頁將證人之名誤為「張蒼豪」);另檢察官於第一審亦提出其詢問復興鄉公所,有關「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之相關資料,其中載明該所「沒有專為生薑機械除草之申請業務,申請機械除草不需檢附印鑑證明」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6 至85頁)。是於100年12月間,復興鄉公所並無受理農民專為耕種生薑而申請機械除草之業務,且該鄉公所雖有申請機械除草業務,但申請機械除草並不需提出印鑑證明乙節,應堪認定。準此,以被告王初生與告訴人湯明德同為原住民身分,被告王初生係00年出生,且被告王雅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初生不識字」等語,參以告訴人湯明德為00 年出生乙情(見原訴字卷第120頁反面、第59頁),則在被告王初生不識字又較告訴人年長之情形下,依此客觀判斷,實難以協助告訴人湯明德申請機械除草事宜,騙取包括印鑑證明在內之918 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甚明。

㈢關於未訂書面契約乙節: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書立任何契約證明,甚而在經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葉淑琴要求提供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亦迴避不予提供,顯與常情有違,認雙方未合意以918地號土地交換原604土號土地等節,然是否書立契約證明、是否提供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節,與雙方是否曾合意以918地號土地交換原604土號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關於此節,被告王初生於本院理時陳稱:沒有寫書面,是因為我們原住民是簡單去講,答應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王雅玲於原審時陳稱:「(你稱你從大溪回到復興鄉家裡的時候,湯明德手中有拿5、6張權狀,你除了幫你父親辨識權狀土地之外,你有無詢問湯明德是否願意用這這些土地來換沒有辦法過戶的604 地號土地?)【他們之前都協商好了】,所以我沒有再去問這些。(方才王初生稱他交一些資料給你辦理手續之前有告訴○○○鄉○○段○○○ ○號土地就是要拿來換沒有辦法過戶的604 地號土地,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89頁反面),而由被告2 人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918 地號土地移轉事宜,且從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聲請印鑑證明,被告王初生於000年00月00日將調解聲請撤回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王初生所辯已有協議以918地號土地換604地號土地,被告王雅玲僅係在幫被告王初生辨識所有權狀,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王初生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認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