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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12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孟修部分撤銷。

蔡孟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孟修、高臣韋及葉斯騰(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坐落新北市烏來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 GPS 座標位置X軸000000、Y軸0000000) (下稱上址地點) ,係我國所有,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屬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其等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蔡孟修與高臣韋共同至上址地點竊取肖楠木1 塊(重量57公斤,以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980 元計算,扣除生產費用27元,山價為55,833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得手後將肖楠木滾下至信賢步道旁。嗣於同日晚間8 時左右,由葉斯騰駕駛蔡孟修向他人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及高臣韋至信賢步道附近後,蔡孟修及高臣韋即下車以繩索搬運上開肖楠木。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巡邏至新北市○○區○○路(北107 )3 公里處,發現葉斯騰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該處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嗣在信賢吊橋附近目擊高臣韋,乃下車追捕,葉斯騰見狀即趁隙下車逃逸,而蔡孟修見高臣韋被捕後,亦逃離現場。嗣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肖楠木1 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及蔡孟修所有供本案所用之背架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行於原審坦認不諱(原審卷第51頁背面、71頁背面),核與賴靖融(新竹林管處技正兼告訴代理人)、高臣韋、葉斯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4331號偵查卷第43、44、95至97、152 頁),並有會勘紀錄、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信賢步道山羊洞肖楠木被害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第4331號偵查卷第50至52、54至56、58、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序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 項序言;各款之加重要件則未修正)、「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第3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其中「臺灣肖楠」即屬貴重木之樹種。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㈣被告與高臣韋、葉斯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原判決係依新竹林管處104 年4 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第4331號偵查卷第137 至142 頁)認定本件贓額為152,250 元(原判決第5 頁),並據此併科罰金32萬元。但細繹上揭價金查定書之計算方式,贓額價值係依新竹林管處承辦人電訪臺灣木雕協會所得臺灣肖楠每公斤2,000 元至3,000 元,取其平均值為2,500 元而為計算基準(同上偵查卷第139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木雕協會,覆稱:肖楠木原木價格因每塊木料的特質不同,各級別的參考價格分別為:頂級(沈水料用於製作佛珠;2,000 元)、上材(用於製作佛像類;1,200元)、中材(用於製作佛桌類;600 元)、下材(用於製作家具類;300 元)、天然造型材(用於製作藝品類;800 元)、廢材(用於製作香末、香粉;60元)等情,有該會105年7 月18日台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5 頁)。堪認上揭查定書以每公斤2,500 元計算贓額之基礎有誤,且明顯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未予究明,進而執此認定贓額及併科罰金之數額,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後,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具狀指摘原判決贓額計算基礎可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方面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

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肖楠木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第4331號偵查卷第54頁),並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又肖楠木除可供聚寶盆、佛珠等藝品之外,加工所剩之木屑

亦可研磨肖楠粉,倘其外型特殊,僅須噴砂處理即可供藝品販售,故以工藝價計算贓木之林產物價金較為妥適;本案贓木因體積不規則,係以秤重方式取得重量,亦可以重量乘以每公斤工藝價計算其價金,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8 月18日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前揭臺灣木雕協會提供之肖楠木各級別(廢材除外)之參考價格為2,000 元、1,200 元、600 元、300 元、800 元,取其平均值為980 元,計算贓木之市價應為55,860元(980X57);而本件生產費用計有伐木造材費用4 元、運材卸貯23元,合計27元,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8 月18日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價金查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50 至159 頁)。據此,本件贓木之山價應為55,833元(55,860-27=55,833

)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贓額之規定,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在贓額2 倍(111,666 元)以上5 倍(279,165 元)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方面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得之肖楠木,已於查獲後發還新竹林管處之情,業經新竹林管處技正賴靖融陳述在卷(第4331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第4331號偵查卷第54頁),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背架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高臣韋證述明確(第4331號偵查卷第18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搬運贓木所使用之上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淑珍,因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向元閎汽車商行承租而來,並經發還車主等情,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代保管條在卷可查(第4331號偵查卷第122 、124 、125 、129 頁),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