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悦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小偉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臣韋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第12
591 號、第2092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李悅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小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電鋸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臣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孟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
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許子傑(另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處罪刑)、陳士民(另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孟修、許子傑與陳士民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蔡孟修、陳士民接續上揭犯意,與李悅慈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三)蔡孟修、李悅慈接續上揭犯意,與何小偉與高臣韋結夥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四)蔡孟修、許子傑、陳士民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五)蔡孟修與陳士民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至31頁、第281 至292 頁、第363 至385 頁、本院卷三第131 至
145 頁、第211 至227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蔡孟修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做,沒有砍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
惟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認定沒有錯,但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是砍了之後留在山上,沒有帶走,起訴事實伊都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
280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上蔡孟修與陳士民開車來新店伊家接伊,就直接到桃園市復興區,時間是28日約凌晨4 時許,蔡孟修用走路到砍伐木頭的地方背木頭,伊在山區路口處把風,陳士民把車開到別處等候,約5 時許蔡孟修就背木頭下來,蔡孟修用無線電叫陳士民開車前來接應,並把背下來的木頭1 塊放在路口隱藏,因為天已經亮了人車往來怕引人注意,他們就說隔天再來載運,之後伊就不知道他們處理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0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稱:
27日晚上蔡孟修打電話問伊有無空能幫他把風,他當天有跟伊解釋要做什麼事情,他就來接伊,伊看到陳士民、蔡孟修一起來,我們就去了,到那邊時,陳士民把我們放下車,蔡孟修叫伊在路口等伊,說他很快回來,過了1 小時許,蔡孟修回來,時間快早上5 時許,是28日,所以沒有即時把木頭放上車,就把木頭放路口隱藏,所以隔天他們再來運,但伊沒有來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94、95頁)。
審酌證人許子傑於偵查作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蔡孟修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蔡孟修之理。且證人許子傑所述與被告蔡孟修之自白並無不合之處,應可採信。被告蔡孟修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蔡孟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及被告李悅慈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388 至39
1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蔡孟修、李悅慈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被告蔡孟修辯稱:如伊之前所述,伊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被告李悅慈則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惟查,證人陳士民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9 月29日5 時許,從烏來出發至45林班地,當時李悅慈開車送伊跟蔡孟修,之後李悅慈就先離開,伊跟蔡孟修就上山去鋸切,蔡孟修係負責鋸切肖楠的工作,鋸切完了之後,伊就跟蔡孟修一起搬下山,在搬下山的路上,蔡孟修就會聯絡李悅慈,叫李悅慈開車過來;警方提供103 年9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盜伐現場逃逸的竊嫌相片,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591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7、18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查獲所有去山上的所有器具,都是蔡孟修提供的,包含電鋸,都是蔡孟修自己本身的;李悅慈跟蔡孟修是男女朋友;李悅慈一看車上有電鋸等物,一看就知道是偷木頭;電鋸是放在後行李箱,要下車入山之前,須把電鋸從車上拿出來,當時李悅慈沒有講什麼話,她送我們上山,然後車就開走了,等我們把木頭搬到路邊時,蔡孟修就會用手機通知李悅慈來載我們等語(見偵卷五第218 至219 頁)。審酌證人陳士民於警詢、偵訊中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與何人一同上山、由何人開車、到場後將電鋸從車上取出、李悅慈開車離開等、由蔡孟修以電鋸鋸切木頭,一同將木頭搬下山、被告蔡孟修聯絡李悅慈開車過來等節,證述甚為詳盡,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復參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6 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7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記載該處大溪工作站游增福等人於大溪事業處第45林班地被害地點現場附近有發現鏈鋸等作案工具,及肖楠5 塊、扁柏2 塊,是證人陳士民證述被告蔡孟修持電鋸入山切鋸木頭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認定沒有錯,但是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伊是砍了之後留在山上,沒有帶走,起訴事實伊都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被告李悅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認定事實實在,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與證人陳士民所述並無不合之處。又證人陳士民於偵查作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蔡孟修、李悅慈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李悅慈之理。佐以被告蔡孟修、陳士民入山後搬運木頭,苟無另有他人將車駛離入山口等待接應,則該車停於入山口附近將容易為員警或林務局巡山人員所發現,則證人陳士民證述李悅慈將車開走,嗣再回來接應等節,尚與常情無悖。又被告李悅慈於凌晨5 時許開車載蔡孟修、陳士民上山,被告蔡孟修下車時將鍊鋸取出,與陳士民一同入山,嗣李悅慈將車開走,待蔡孟修聯繫後再開回原處載蔡孟修、陳士民,由此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告李悅慈應知悉被告蔡孟修、陳士民係入山盜伐森林主產物,仍開車載渠等上山並負責接應甚明。是證人陳士民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是被告蔡孟修、李悅慈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蔡孟修、李悅慈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孟修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屬於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惟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孟修接續犯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孟修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將木頭鋸切後,欲運往省道臺七線公路附近搬上車,然迄翌(28)日凌晨5 時許天亮時,仍未及時運至車上載離,遂先藏放於該地某處,復於29日凌晨回到藏放木材地點,切鋸並搬運上開木頭,惟尚未搬運至車輛前,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游增福等4 人發現,乃留下上開贓物等物於現場後逃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砍了之後留在山上,沒有帶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是被告蔡孟修已將木頭「鋸切」,又「搬運」離開現場,嗣「藏放」於該地某處,而排除他人立時發現,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蔡孟修均已將前揭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況被告蔡孟修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運回家中,是被告蔡孟修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既已既遂,整體之接續犯行亦應論以既遂罪。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而被告李悅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
105 年度蒞字第2430號補充理由書被訴此部分犯行、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391 至
394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又證人何小偉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調查103 年10月
6 日16時50分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發現肖楠2 塊及扁柏2 塊遭鋸切,當日是你與何人共同前往竊取上述肖楠?)是我與蔡孟修及另一位蔡孟修朋友一同前往竊取。(現場方提示林務局人員在森林被害現場裝設紅外線感應保林相機,於103 年10月4日下午16時59分拍攝到3 名竊嫌重回現場竊取林木影像,請你一一明確指認相片中之人為何人?)染頭髮的男子是蔡孟修,蔡孟修旁邊的男子就是伊,另一張就是蔡孟修的朋友,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四第8 頁正反面),且有證人何小偉指認之紅外線感應保林像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16頁);證人高臣韋於警詢中證稱:
「(現警方提供103 年10月4 日現場相片供你檢視,相片中派社到3 名竊嫌重回現場盜取林木影像,請你一一明確指認相片中之人為何人?)相片中的人為蔡孟修、何小偉跟我本人」等語(見偵卷四第106 頁),且有高臣韋指認之紅外線感應保林相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
113 至114 頁),是證人何小偉、高臣韋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保安林相機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等3 人確有於103 年10月4 日16時59分許至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現場竊取森林主產物。
(三)被告李悅慈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惟查:
⒈證人高臣韋於警詢時證稱:「(當日〈103 年10月4 日〉
你們如何竊取?共犯為何?如何分工〈砍伐、搬運、接應、探路把風〉?)當日是由何小偉先開車,載我、蔡孟修及李悅慈一同去桃園市復興區竊取珍貴林木,途中蔡孟修、何小偉有輪流開車,到了現場之後,我跟蔡孟修、何小偉下車,接著李悅慈就將車子開去某個地方等我們,等我們將竊取的林木搬回來後在一同回去,到了砍伐地點時,蔡孟修用電鋸切林木一塊,我負責把風,得手後,由蔡孟修、何小偉將竊取之針對林木一塊搬運至車上,之後我、蔡孟修、何小偉、李悅慈一同回新店」、「(現警方調查
103 年10月6 日16時50分許,林務局新竹鄰居管理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發現肖楠2 快及扁柏2 快遭鋸切,當日是你與何人共同前往竊取上述肖楠?)就是我剛剛上面講的那次」等語(見偵卷四第106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10月4 日照片裡,警察讓你指認重回現場盜取林木的影像,你指認一個是你,一個是何小偉,一個是蔡孟修,是否如此?)是」、「(你們這次在做何事?)偷取木頭。」、「(這次是何小偉開車,載你、蔡孟修、李悅慈一起到復興區偷木頭,是蔡孟修、何小偉輪流開,再來李悅慈將車開去某地方等你們,你們將竊取的木頭搬回來,再一起回去. . . . . ,是否如此?)是。」、「(電鋸如何來的?)從車上拿下來。」、「(電鋸誰準備?)蔡孟修他們準備的」、「(你看到電鋸就知道要去偷木頭?)是。」、「(李悅慈負責何事?)開車、停車」、「(你們把木頭搬上車時,她有問什麼?)無,就走了。」、「(蔡孟修從車上把電鋸拿出來時,李悅慈有何反應?)沒有。」、「(李悅慈有看到蔡孟修把電鋸拿出來及把木頭搬上車?)沒有反應,也沒有問。」、「(她看到妳們去偷木頭,並把木頭搬上車,都沒有反應也沒有問你們為何做這種事情?)都沒有。」、「(李悅慈在本案的角色?)司機,我們在山上,他就在那等我們,接應我們。」、「(103 年10月4 日這一次偷木頭,整個情行為和?)蔡孟修及何小偉載我、李悅慈去,蔡孟修、何小偉他們輪流開車,到那邊後,蔡孟修、我、何小偉下車,李悅慈就開車去停,蔡孟修從車後面拿出電鋸,我們三人往山上走,到達盜伐現場後,蔡孟修用電鋸開始鋸,他叫我在下面等,何小偉也跟著蔡孟修,站在蔡孟修朋邊,切好後,蔡孟修、何小偉就輪流滾下來,因為太重,所以我沒有滾,滾到馬路上後,我們三人一起搬上車,李悅慈在駕駛座上. . . 」、「(整個過程中,李悅慈有說什麼?)沒有。」、「(李悅慈有無問你們為何偷木頭?)沒有問。」等語(見偵四卷第129 至133 頁)。
審酌證人高臣韋於警詢、偵訊中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與何人一同上山、由何人開車、到場後將電鋸從車上取出、李悅慈將車開去他處等、在盜伐現場如何分工、將木頭滾下後,李悅慈開車過來,將木頭搬至車上離去等節,證述甚為詳盡,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據被告李悅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105 年度蒞字第2430號補充理由書被訴此部分犯行、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而證人高臣韋於偵查做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李悅慈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李悅慈之理。佐以被告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入山後均被森林拍攝紅外線感應保林相機拍攝到於山林內搬運木頭,苟無另有他人將車駛離入山口等待接應,則該車停於入山口附近將容易為員警或林務局巡山人員所發現,進而遭查獲,則證人高臣韋證述李悅慈將車開走,等搬運完木頭後再回來接應等節,尚與常情無悖。是證人高臣韋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⒉至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悅慈問:103
年10月4 日當時我是否有載你們上山?)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我不清楚。」、「(李悅慈問:你要不要再想清楚?)應該是沒有,我那時我迷迷糊糊,比較不清楚狀況,李悅慈講的應該比較實在。」、「(你跟李悅慈什麼時候交往?)時間已經太久。我當初迷迷糊糊什麼時候在一起,我不曉得,應該也是在那時候。」、「(是在什麼時候?)案發時還在一起。」、「(103 年9 月、10月交往,是否如此?)對。」、「(你有沒有跟何小偉、高臣韋、李悅慈一起開車到大溪林班地?)我真的有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審酌證人蔡孟修作證時就李悅慈有無與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一同開車上山乙節,或稱不記得,或稱應該沒有,是其證述已有齟齬之處,且其與李悅慈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不無有迴護之可能,是證人蔡孟修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悅慈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李悅慈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與蔡
孟修、何小偉、高臣韋一同上山,到場後被告蔡孟修將電鋸從車上取出,並與何小偉、高臣韋一同進入山內,被告李悅慈則將車駛離,嗣被告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搬運回來後,並將竊得之物搬上被告李悅慈開來之車上,一同駛離,是被告李悅慈確有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李悅慈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被告蔡孟修等4 人行為地點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證人游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
103 年他字第6534號卷第13頁、2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這兩件是否是你代理提出告訴?)這兩件筆錄是我去做的。」、「(這兩份被害森林告訴書所載遭竊的地點,是在何處?地點是否相同?)這兩個地點是同一座標,第二次失竊時,我們有裝照相機照到的,就在北橫公路59.1K 路口。」、「(這兩份被害告訴人所遭竊得地點,是否是TWD97座標X:294252,Y:0000000 ,是否如此?)對。
兩個都是同一座標,第二次把被告東西拿走時,我們還是要交現場被害告訴書。」、「(所以第一次、你們發現遭竊是在上開座標?第二次也是上開座標,只是第二次被告來拿東西,是否如此?)對。第二次是拿在同一地點的7塊裡面的4 塊的。」、「(提示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4頁,你有講說第一次發現是在103 年9 月29日. . . 並告以要旨,跟你今日所講的有點不同,到底為何?)103 年10月3 日發現被告把編號7 號木頭拿走,另外10月6 日調照片來看,又看到另外3 塊不見。」、「(另外3 塊編號幾號?)編號3 、4 、5 。」、「(提示
103 年他字第6534號卷第13頁、2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時間103 年9 月29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之被害肖楠5塊、扁柏2 塊,另外被害時間103 年10月3 、6 日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共肖楠2 塊、扁柏2 塊,103 年10月6 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遭竊之木頭共四塊是否是103 年9 月29日森林告訴書所載發現之遭鋸木頭七塊中的其中四塊?)是,是7 塊中裡面的4 塊。」、「(關於你剛才提到裝監視器部分,裝置在何處?)我們裝在北橫59.1K 攔砂壩上方路口處。」、「(鋸的七塊的地點,是否有肖楠、扁柏都有?)都有,都在同一地方。」、「(照你所述編號
3 、4 扁柏、編號5 的肖楠是103 年10月6 日被取走?)是。」、「(確定只有3 塊被拿走?)照相機裡面有照到。」、「(其他編號1 、2 、6 木材,103 年10月6 日是否都在現場?)對,103 年10月6 日還在現場。去年颱風時,河道被埋掉,現在不在了。」、「(提示原判決第20頁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是被告蔡孟修、高臣韋、李悅慈、何小偉所竊取,請確認編號1 到4 ,是哪三塊被被告拿走?)現場編號7 號就是附表三編號5 ,另外現場編號5 肖楠就是附表三編號3 。現場編號4 就是附表三編號2 。現場編號7 是103 年10月3 日被拿走。現場編號3 、4 、5 是我們6 日時候,我們發現被拿走的。現場編號3 是附表三編號1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25 至127 頁),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第20頁),復觀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一第20頁)記載:「. . . .
103 年10月6 日下午約16時10分本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再到北橫59K 盜伐點入口,發現有人再進入之痕跡,即再請光華派出所支援一併前往盜伐處察看,雖未發現行為人,但發現又被盜走扁柏及肖楠共3 塊,被害地點位於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桃園縣○○鄉○○段○ ○號),TWD97 座標(X :294252;Y :0000000 )」。由上可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人員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巡視時,在位於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座標X294252 ;Y0000000),發現被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肖楠5 塊、扁柏2 塊(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嗣於103 年10月3 日至上述同一地點巡視時,發現上開附表二編號七(林務局現場編號⑦)所示之肖楠1 塊不見,復於103 年10月6 日16時50分至上述同一地點巡視時,發現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林務局現場編號分別為③④⑤)所示扁柏2 塊、肖楠1塊遭竊,經檢視紅外線保安林相機,係於103 年10月4 日拍攝到蔡孟修、何小偉、高臣韋行竊。是本件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行,地點均係「新竹林管處所管理未遭編入保安林範圍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座標X294252 ;Y0000000)」;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則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附表一編號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地點係「桃園縣復興鄉省道臺七線公路59公里處附近之新竹林管處所管理未遭編入保安林範圍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亦係同一地點,自不待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則為肖楠
3 塊及扁柏2 塊,並將其中肖楠1 塊搬上車(見105 年度蒞字第2430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行為地點未臻明確,竊得物品亦有誤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103 年10月
3 日林務局人員巡視時發現現場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肖楠
1 塊不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孟修等人於當日以前所竊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係被告蔡孟修等人所為,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蔡孟修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屬於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惟查,被告蔡孟修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已將附表四所示肖楠殘材切割等情,業據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砍了之後留在山上,沒有帶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民於偵訊時證稱:伊開車載他們上去,這次蔡孟修在切木頭,林務局會同當地員警一起上來,這次我們有切,蔡孟修拿著鏈鋸就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6 頁),且有記載於現場「發現肖楠殘材被鋸切」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是被告蔡孟修等人既將附表四所示肖楠殘材切割,易於搬運,已將該物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既遂,雖因隨後遭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同警方查緝,乃留下上開贓物後逃離,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第397 至398 頁、本院卷三第238 至
239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孟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及證據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蔡孟修、陳士民、許子傑到現場後,由被告許子傑在路旁把風,蔡孟修與陳士民攜帶鏈鋸等物入山,由蔡孟修以鏈鋸等物鋸切木頭,並與陳士民搬運欲運往臺7 線公路附近搬上車,但未及運離即離去;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由李悅慈駕車搭載蔡孟修及陳士民上山,由蔡孟修鏈鋸鋸切木頭,並與陳士民搬運,欲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李悅慈所駕駛上開車輛,嗣遭巡山員發現而逃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由何小偉駕車搭載蔡孟修、李悅慈與高臣韋前往現場,期間由蔡孟修與何小偉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後則由李悅慈將該車開往他處等待,由蔡孟修、何小偉與高臣韋至山上砍伐地點,由蔡孟修使用上開電鋸切割,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高臣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蔡孟修、何小偉與高臣韋共同將上開森林主產物滾至臺七線59公里處附近路旁,李悅慈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其等將上開贓物搬上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後被告何小偉、高臣韋各自蔡孟修處各分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陳士民駕車搭載蔡孟修及許子傑,到達現場後,由許子傑在路旁把風,陳士民負責開車接應,蔡孟修則持鏈鋸鋸切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欲搬離下山時,惟因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蔡孟修隨即與許子傑、陳士民駕車離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陳士民駕車搭載蔡孟修,共同將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而竊取得手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被告蔡孟修與同案被告許子傑與陳士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孟修、李悅慈與同案被告陳士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孟修與陳士民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七、另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於本案犯案地點提出質疑,辯稱: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游增福講的地點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而其竊取之地點攸關森林法之適用,自應究明。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證人游增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103 年9 月29日)我們從北橫59公里處由溪溝往上約300 公尺巡視,約10時25分許,伊發現有1 人發現我們即往山上跑,伊及其他3 位同仁發現有幾根木材被鋸切,又有一袋作案工具,現場GPS定位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TWD97 :X294252 ;Y0000000),在被切鋸林木現場約10餘公尺發現鏈鋸1 台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證人陳士民於警詢中證稱:「(警方調查103 年9 月29日10時20分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45林班地,發現肖楠5 塊、扁柏2 塊遭鋸切且現場發現作案工具1 袋,當日是你與何人共同前往竊取上述肖楠?)是我與蔡孟修2 人一同前去竊取。」、「(林務局人員於103 年9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森林被害現場發現手提袋1 個、水瓶2 瓶、手機〈LG〉1 個、油瓶1 瓶、工具套筒2 只、鍊鋸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遺留在桃園縣○○鄉○○段0 地號〈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座標X294252 ;Y0000000〉上述物品何人所有?. . . . )上述所有物品都是蔡孟修的. . . . 」等語(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正反面)。又於案發現場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孟修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稱:手機、水瓶、手提袋、油瓶不是用來竊盜用,鏈鋸1 支、工具套筒2 只只有用來切割樹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此外,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3 年10月6 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7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蔡孟修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係位於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座標X294252 ;Y0000000。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等情,業據證人游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8 頁),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第20頁)。而被告蔡孟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9分前某時至桃園縣○○鄉○○段0 地號〈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座標X294252 ;Y0000000〉竊得扁柏2 塊、肖楠1 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6頁)。綜上,可知證人游增福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約10時20分許,於北橫59公里處由溪溝往上約300 公尺巡視,案發現場發現遭切割之扁柏2 塊及肖楠5 塊,及被告蔡孟修所有、逃跑時遺留在現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游增福以衛星定位,確係在大溪事業處事業區第45林班地(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座標X294252 ;Y0000000),嗣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9分到同一地點行竊,竊得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扁柏2 塊、肖楠1 塊,堪認此處確為被告接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處所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人游增福於警詢時證稱:「(你負責管理之林班地於何時、何地遭人盜伐?現場損失哪些林木?)伊發現是103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5分,所以發生時間應該是103 年10月12日晚上,地點是大溪事業區44林班〈桃園縣○○鄉○○段○○○號〉內。國有肖楠木1 塊等林木〈詳如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4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肖楠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卷一第25至30頁)。觀之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記載被害地點為大溪事業處第44林班(桃園縣○○鄉○○段○○○號)內,並於座標(TWS97X292436;Y0000000)處,發現肖楠殘材被鋸切,損失材積約0.15立方公尺(直徑約46公分x 長度約90公分)(見偵卷一第26頁),堪認此處確為被告蔡孟修等人竊取肖楠殘材之地點無誤。
(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民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在詩朗產業道路駕駛RAE-7993號白色休旅車,員警查獲車上有扁柏五塊?)是。」、「(是否於103 年12月16日會同員警至明池台七甲線64公里處上方20公尺的攔砂壩撿到上開扁柏?)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且依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7 日羅太政字第104170001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三第2至3頁)之記載,被害地點為台七甲線64K上方約300公尺大溪事業區第46、48國有林班地內(編號2736保安林),及嫌疑人(指陳士民)聲稱車內扁柏5塊係於明池台七甲線64K公路上方約20公尺攔砂壩附近撿拾,查緝人員於上方約300公尺大溪事業區46、48國有林班地內(編號2736保安林)發現枯倒扁柏1支遭人鋸成3段,其中1段有胴割材被盜取,餘段木仍留於現場;經查贓木5塊,其中編號U-1贓木與遺留現場枯倒扁柏1支遭割胴而比對木材切面及特徵符合。綜上,堪認被告蔡孟修、陳士民行為地點係位於台七甲線64K公路上方約20公尺攔砂壩附近及台七甲線64K上方約300公尺大溪事業區第46、48國有林班地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2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可認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係位於保安林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蔡孟修前揭辯解,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孟修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再次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文規定。次按森林法第15 條 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 年11 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孟修、李悅慈等人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肖楠」;被告蔡孟修等人所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殘材」;被告蔡孟修等人所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扁柏」,自均係屬森林之主產物。
(二)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鏈鋸1 支(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七編號一所、二示鏈鋸1 支、鋼索1 條(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鐵鍊條1 條、鋼索2條(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電鋸1 把(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蔡孟修
、與同案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2人係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為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蔡孟修、李悅慈2人與共犯陳士民係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為之;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4人係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為之,且被告蔡孟修等4人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扁柏」2塊及「肖楠」1塊搬運置放於被告李悅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離去,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
⒉核被告蔡孟修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核被告李悅慈就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核被告何小偉、高臣韋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⒊被告蔡孟修與同案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事
實欄一㈠犯行間;被告被告蔡孟修、李悅慈、與共犯陳士民3 人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間;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4 人間,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⒈被告蔡孟修與同案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2 人係一同前
往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
⒉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蔡孟修與同案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⒈查被告蔡孟修與共犯陳士民行竊上開扁柏之地點,業經編
列為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2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蔡孟修與共犯陳士民係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且被告蔡孟修與共犯陳士民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後,將其中附表五所示之「扁柏」5 塊搬運置放於陳士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離去,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
⒉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蔡孟修與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李悅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其多次竊取、搬運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李悅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孟修部分,嗣經105年度蒞字第243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與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與㈣、㈤(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四、五)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孟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犯案地點編號1 至5 地點相當近,且犯罪時間密集,另如去現場看,應該係大山林,依證人游增福之證述,大溪事業區第44、45、46林班地都是相鄰地,需靠GPS 、圖面與經驗才能夠確定位置,應該適用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孟修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惟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編號四、五所載3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10月4日〈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0月12日、12月15日,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犯罪地點分別為:「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之桃園市○○區○○段○○號,座標為:X294252;Y0000000」、「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之桃園市○○區○○段○○○號,座標為:座標X292436;Y0000000」、「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地之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上方約20公尺山區,座標:
X296743;Y0000000」,及該事業處46、48林班地(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上方約300公尺山區,編號2736保安林」,地點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意旨就此所執辯解,尚難憑採。至證人游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四部分,你們告發部分,在103年10月12日下午蔡孟修等人到大溪事業區44林班地竊取林木,44林班地與45、46林班地是否是鄰接的?)是鄰接的,但46地號是屬於羅東林務局的。」、「(44、45、46林班地有無很明顯劃分界線?)46林班地是屬於桃園縣、羅東的交界,交界過去就是46林班地。用稜線、GPS、圖面下去劃分。」、「(你的意思,必須依照上開三樣東西,才可以比對44、45、46林班地在何處?)差不多。我們可以分辨出來,因為我們在那裡很久了。本來用GPS、圖面就可以比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是依證人游增福前開證述,僅係稱大溪事業區44、45、46林班地係屬鄰接,需用稜線、GPS、圖面下去劃分界線等語。然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編號四、五所載3次犯行地點既然分屬不同之大溪事業區第45、44、46林班地,且行竊地點之座標不同,自難認係密切接近之地點所為。是辯護意旨執證人游增福前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刑之加重:被告蔡孟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蔡孟修等4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原審未查明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山價,逕以各該森林主產物之大溪工藝價格計算贓額,並據此計算各罪併科罰金之基礎,顯有違誤。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 章之1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復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無可維持。
(四)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李悅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僅就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餘部分及被告李悅慈所犯部分均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法亦有未合。
(五)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所犯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其竊得並運回家中之森林主產物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扁柏2 塊、肖楠
1 塊,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竊取扁柏2 塊、肖楠
3 塊,並將其中肖楠1 塊運回家中,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二、被告蔡孟修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應為竊盜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362 至363 頁);被告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363 頁、本院卷三第
153 頁、第241 頁);被告高臣韋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363頁);另被告蔡孟修等4人上訴均主張原審以各該森林主產物之大溪工藝價格而非山價計算贓額,並據此計算各罪併科罰金之基礎,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何小偉、高臣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原審衡酌前情,就被告何小偉、高臣韋所處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臣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高臣韋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
三、綜上,本件被告何小偉、高臣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高臣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被告蔡孟修上訴主張本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與其餘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應為竊盜未遂犯云云,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見理由欄乙貳二三㈢、參二㈠㈡),惟被告蔡孟修等4 人上訴以本件原審以大溪工藝價格之市價而非山價計算贓額,作為併科罰金之依據,有所違誤,及被告蔡孟修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三與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為接續犯等語,依前開說明,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蔡孟修、李悅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肆、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4 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然被告蔡孟修為主謀,惡性較重;而被告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並非主謀,惡性較輕,暨其等素行、被告蔡孟修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水電,家中有三小孩要扶養等語;被告李悅慈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工作為髮型師等語;被告何小偉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4 個小孩,擔任臨時工等語;被告高臣韋自述高中畢業,在林務局種樹,
2 個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㈣、㈤(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五)所示3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被告何小偉、高臣韋所犯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案雖係被告蔡孟修、李悅慈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二、四、五所示,有附表二、四、五所示之證據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高臣韋4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蔡孟修之犯行構成累犯,爰分別諭知其等併科贓額3 倍、2 倍、2 倍、2 倍即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見附表二、四、五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蔡孟修所犯3 罪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李悦慈、何小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138 頁),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被告何小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被告李悅慈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李悦慈、何小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又依被告李悦慈、何小偉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悦慈、何小偉應向公庫各支付8 萬元、5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二、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孟修所有
,供其與同案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遂行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與被告李悅慈、共犯陳士民遂行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孟修、李悅慈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蔡孟修、李悅慈、何小偉及高臣韋等4 人所犯事實欄
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中①所持供犯罪所用之電鋸1 把,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何小偉、高臣韋因本案犯行分別向蔡孟修取得2000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何小偉、高臣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何小偉、高臣韋向被告蔡孟修各取得2,000 元報酬,屬渠本案犯罪所得,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孟修、同案
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所有,供其等遂行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孟修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孟修、共犯
陳士民所有,預備供作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孟修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
蔡孟修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且依卷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蔡孟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五所示3 次
犯行,均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6 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1 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104.05.06修正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孟修、│於103 │桃園市復興│蔡孟修、許子傑與陳士民│修正前森│1.被告許子傑於警│蔡孟修接續犯事實││ │許子傑(│年○ ○○區○○段區│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林法第52│ 詢、偵訊時之自│欄一㈠㈡㈢(即如││ │原審另行│27日晚│行政院農業│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條第1 項│ 白(見偵卷四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審結)、│間某時│委員會林務│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第4 款 │ 68至72頁、92至│所示)部分,宣告││ │陳士民(│至28日│局新竹林區│揭時間,由陳士民駕駛車│ │ 99頁)。 │刑如下: ││ │另經原審│凌晨5 │管理處(下│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2.行政院農業委員│ ││ │以104 年│時許 │稱「新竹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會98年3 月25日│蔡孟修犯修正前森││ │度原訴字│ │管處」)所│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農林務字第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第14號為│ │管理未遭編│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00000000 00 號│一項第四款、第六││ │有罪判決│ │入保安林範│器使用之附表六編號二所│ │ 暨檢定前後區域│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確定) │ │圍之大溪事│示之鏈鋸,搭載蔡孟修與│ │ 明細表(見偵卷│物罪,累犯,處有││ │ │ │業區第45林│許子傑至左揭地點,於抵│ │ 三第12至13頁)│期徒刑拾月,併科││ │ │ │班地(位於│達該處後,推由許子傑在│ │ 。 │罰金新臺幣壹拾肆││ │ │ │桃園市○○○路旁把風,由蔡孟修與陳│ │3.森林主副產物被│萬壹仟伍佰伍拾捌││ ○ ○ ○區○○段5 │士民攜帶上開鏈鋸1 支,│ │ 害價格查定書(│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地號,座標│見該處有附表二所示之森│ │ 詢、偵訊時之自│役,以新臺幣壹仟││ │ │ │X294252 ;│林主產物扁柏及肖楠共7 │ │ 白(見偵卷四第│元折算壹日。扣案││ │ │ │Y0000000)│塊,蔡孟修使用附表六編│ │ 68至72頁、92至│如附表六編號二、││ │ │ │ │號二、四所示之物切割上│ │ 99頁)。 │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開贓物後,欲運往省道臺│ │2.行政院農業委員│收。未扣案之電鋸││ │ │ │ │七線公路附近搬上車,然│ │ 會98年3 月25日│壹把均沒收,於全││ │ │ │ │迄翌(28)日凌晨5 時許│ │ 農林務字第098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天亮時,仍未及時運至車│ │ 000000 號暨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載離,遂先藏放於該地│ │ 定前後區域明細│,追徵其價額。 ││ │ │ │ │某處,而竊取得手。 │ │ 表(見偵卷三第│ ││ │ │ │ │ │ │ 12至13頁)。 │ ││ │ │ │ │ │ │3.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 頁)。 │ ││ │ │ │ │ │ │4.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5.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176 頁)。 │ ││ │ │ │ │ │ │6.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 │ 會林務局新竹林│ ││ │ │ │ │ │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 │ │ │ 10月6 日竹授溪│ ││ │ │ │ │ │ │ 政字第00000000│ ││ │ │ │ │ │ │ 73號函暨森林被│ ││ │ │ │ │ │ │ 害告訴書、位置│ ││ │ │ │ │ │ │ 圖、土地建物查│ ││ │ │ │ │ │ │ 詢資料、桃園市│ ││ │ │ │ │ │ │ 復興區地籍圖查│ ││ │ │ │ │ │ │ 詢資料、現場照│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12至18頁)。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六編號二、四所│ ││ │ │ │ │ │ │ 示之物。 │ │├──┼────┼───┼─────┼───────────┼────┼────────┼────────┤│ 二 │蔡孟修、│103 年│新竹林管處│蔡孟修、陳士民接續上揭│修正前森│1.證人即新竹林管│蔡孟修部分見附表││ │李悅慈、│9 月29│所管理未遭│犯意,與李悅慈結夥2 人│林法第52│ 處大溪工作站技│一編號一。 ││ │陳士民(│日凌晨│編入保安林│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條第1 項│ 士游增福於警詢│ ││ │另經原審│5 時許│範圍之大溪│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第4 款 │ 時之證述(見偵│李悅慈接續犯事實││ │以104 年│ │事業區第45│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 卷一,第31至34│欄一㈡㈢(即如附││ │度原訴字│ │林班地(位│左揭時間,由李悅慈駕駛│ │ 頁、第35 至37 │表一編號二、三所││ │第14號為│ │於桃園市復│蔡孟修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 頁、第38至第39│示)部分,見主文││ │有罪判決○ ○○區○○段│8115-BB 號租賃小客車(│ │ 頁)。 │第3 項所示。 ││ │確定) │ │5 地號,座│車主為不知情之好好小客│ │2.證人即好好小客│ ││ │ │ │標X294252 │車租賃有限公司),搭載│ │ 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Y0000000│蔡孟修及陳士民至附表一│ │ 萬隆店店長卓孝│ ││ │ │ │) │編號一地點,即左揭地點│ │ 旻於警詢時之證│ ││ │ │ │ │附近某處之藏放木材地點│ │ 述(見偵卷一第│ ││ │ │ │ │,由蔡孟修以所攜帶客觀│ │ 59至60頁)。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3.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陳士民於警詢、│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鏈鋸,│ │ 見偵卷五第16 │ ││ │ │ │ │鋸切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 │ 至19頁、第215 │ ││ │ │ │ │產物,蔡孟修再與陳士民│ │ 至221 頁)。 │ ││ │ │ │ │以徒手搬運方式,欲將上│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開贓物搬運至李悅慈所駕│ │ 表、小客車租賃│ ││ │ │ │ │駛上開車輛,惟尚未搬運│ │ 定型化契約、警│ ││ │ │ │ │至上開車輛前,即於同日│ │ 政知識聯網- 車│ ││ │ │ │ │上午10時20分許,遭新竹│ │ 籍系統查詢(見│ ││ │ │ │ │林管處巡山員游增福等4 │ │ 偵卷一第62至65│ ││ │ │ │ │人發現,乃留下上開贓物│ │ 頁)。 │ ││ │ │ │ │及隨身物品於現場後逃離│ │5.員警偵查報告(│ ││ │ │ │ │。嗣警方到場後扣得蔡孟│ │ 見偵卷一第2 至│ ││ │ │ │ │修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11 頁 )。 │ ││ │ │ │ │。 │ │6.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 │ 會林務局新竹林│ ││ │ │ │ │ │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 │ │ │ 10月6 日竹授溪│ ││ │ │ │ │ │ │ 政字第00000000│ ││ │ │ │ │ │ │ 73號函暨森林被│ ││ │ │ │ │ │ │ 害告訴書、位置│ ││ │ │ │ │ │ │ 圖、土地建物查│ ││ │ │ │ │ │ │ 詢資料、桃園市│ ││ │ │ │ │ │ │ 復興區地籍圖查│ ││ │ │ │ │ │ │ 詢資料、現場照│ ││ │ │ │ │ │ │ 片(見偵卷一第│ ││ │ │ │ │ │ │ 12至18頁)。 │ ││ │ │ │ │ │ │7.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 頁)。 │ ││ │ │ │ │ │ │8.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9.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176 頁)。 │ ││ │ │ │ │ │ │10.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 │ 員會98年3 月│ ││ │ │ │ │ │ │ 25日農林務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暨檢定前後│ ││ │ │ │ │ │ │ 區域明細表(│ ││ │ │ │ │ │ │ 見偵卷三第12│ ││ │ │ │ │ │ │ 至13頁)。 │ ││ │ │ │ │ │ │11.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六編號二、│ ││ │ │ │ │ │ │ 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三 │蔡孟修、│103 年│新竹林管處│蔡孟修、李悅慈接續上揭│修正前森│1.證人即新竹林管│蔡孟修部分見附表││ │李悅慈、│10月4 │所管理未遭│犯意,與何小偉與高臣韋│林法第52│ 處大溪工作站技│一編號一。 ││ │何小偉、│日下午│編入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條第1 項│ 士游增福於警詢│ ││ │高臣韋 │4 時59│範圍之大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第4 款、│ 時之證述(見偵│李悅慈部分見附表││ │ │分前某│事業區第45│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第6 款 │ 卷一第38至第39│一編號二。 ││ │ │時 │林班地(位│絡,於左揭時間,攜帶客│ │ 頁)。 │ ││ │ │ │於桃園市復│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2.行政院農業委員│何小偉部分見主文││ │ ○ ○○區○○段│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會林務局新竹林│第4項所示。 ││ │ │ │5 地號,座│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標X294252 │電鋸1 把(未扣案),由│ │ 10月13日竹授溪│高臣韋部分見主文││ │ │ │;Y0000000│何小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政字第00000000│第5項所示。 ││ │ │ │)附近某處│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 │ 06號函暨森林被│ ││ │ │ │ │修、李悅慈與高臣韋,前│ │ 害告訴書、大溪│ ││ │ │ │ │往左揭地點,期間由蔡孟│ │ 45林班0000000 │ ││ │ │ │ │修與何小偉輪流駕駛上開│ │ 盜伐材積表、位│ ││ │ │ │ │車輛,抵達後則由李悅慈│ │ 置圖、現場照片│ ││ │ │ │ │將該車開往他處等待,由│ │ (見偵卷一第 │ ││ │ │ │ │蔡孟修、何小偉與高臣韋│ │ 19至24頁)。 │ ││ │ │ │ │至山上砍伐地點,由蔡孟│ │3.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修使用上開電鋸切割,而│ │ 會98年3 月25日│ ││ │ │ │ │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 │ 農林務字第 │ ││ │ │ │ │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 │ 0000000000號暨│ ││ │ │ │ │1 塊、扁柏2 塊,高臣韋│ │ 檢定前後區域明│ ││ │ │ │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 │ 細表(見偵卷三│ ││ │ │ │ │蔡孟修、何小偉與高臣韋│ │ 第12至13頁)。│ ││ │ │ │ │共同將上開森林主產物滾│ │4.紅外線感應保林│ ││ │ │ │ │至臺七線59公里處附近路│ │ 相機照片(見偵│ ││ │ │ │ │旁,李悅慈隨即駕駛上開│ │ 卷四第15至16頁│ ││ │ │ │ │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其│ │ 、113 至114 頁│ ││ │ │ │ │等將上開贓物搬上該車,│ │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沿北部橫貫│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公路往宜蘭方向,再由國│ │ 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道五號運回蔡孟修位於新│ │ 物。 │ ││ │ │ │ │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嗣於│ │ │ ││ │ │ │ │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50分│ │ │ ││ │ │ │ │許,為林務局大溪工作站│ │ │ ││ │ │ │ │人員在上揭第45林班地發│ │ │ ││ │ │ │ │現現場遭切鋸之附表二所│ │ │ ││ │ │ │ │示7 塊木頭中,編號一、│ │ │ ││ │ │ │ │二、五所示肖楠1 塊與扁│ │ │ ││ │ │ │ │柏2 塊遭竊,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蔡孟修、│於103 │桃園市復興│蔡孟修、許子傑、陳士民│修正前森│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修犯修正前森││ │許子傑(│年10月│區新竹林管│結果2 人以上,共同意圖│林法第52│ 許子傑於警詢時│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原審另行│12日下│處所管理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條第1 項│ 之證述(見偵卷│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審結)、│午5 許│遭編入保安│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第4 款 │ 五第68至72頁)│森林主產物罪,累││ │陳士民(│ │林之範圍之│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 。 │犯,處有期徒刑捌││ │另經原審│ │大溪事業區│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2.證人即新竹林管│月,併科罰金新臺││ │以104 年│ │第44林班地│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處大溪工作站技│幣叁萬捌仟捌佰伍││ │度原訴字│ │(位於桃園│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 │ 士游增福於警詢│拾元,罰金如易服││ │第14號為│ │市復興區四│一、二所示之鏈鋸1 支、│ │ 時之證述(見偵│勞役,以新臺幣壹││ │有罪判決│ │稜段16地號│鋼索1 條,由陳士民駕駛│ │ 卷一第35至37頁│仟元折算壹日。扣││ │確定) │ │,座標X292│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 │ )。 │案如附表七所示之││ │ │ │436;Y2726│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及許│ │3.證人即同案被告│物,均沒收。 ││ │ │ │164) │子傑進入左揭地點,由許│ │ 陳士民於警詢、│ ││ │ │ │ │子傑在路旁把風,陳士民│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負責開車接應,蔡孟修見│ │ 見偵卷二第88至│ ││ │ │ │ │該處有附表四所示之森林│ │ 96 頁、第 │ ││ │ │ │ │主產物肖楠殘材1 塊(該│ │ 134 至138 頁、│ ││ │ │ │ │肖楠殘材1 塊已於103 年│ │ 偵卷五第16至 │ ││ │ │ │ │10月12日前,在大溪事業│ │ 22頁)。 │ ││ │ │ │ │區林班地某處,遭不詳成│ │4.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年人以不詳工具鋸切而置│ │ 會林務局新竹林│ ││ │ │ │ │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由│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 │蔡孟修持鏈鋸鋸切,得手│ │ 10月14日竹授溪│ ││ │ │ │ │後欲搬離下山,惟因新竹│ │ 政字第 │ ││ │ │ │ │林管處巡山員會同警方前│ │ 0000000000號函│ ││ │ │ │ │往查緝,蔡孟修即將附表│ │ 暨森林被害告訴│ ││ │ │ │ │七所示之物棄置該處,隨│ │ 書、現場照片、│ ││ │ │ │ │即與許子傑、陳士民駕車│ │ 位置圖、大溪事│ ││ │ │ │ │離開。嗣於翌(13)日上│ │ 業區第44 林 班│ ││ │ │ │ │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 │ 肖楠被害位置圖│ ││ │ │ │ │揭林班地發現上開如附表│ │ 、土地建物查詢│ ││ │ │ │ │四所示之贓物,並扣得蔡│ │ 資料(見偵卷一│ ││ │ │ │ │孟修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七│ │ 第25至30頁)。│ ││ │ │ │ │所示預備供竊盜犯罪之物│ │5.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局員警工作紀錄│ ││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6.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 頁)。 │ ││ │ │ │ │ │ │7.林務局新竹林管│ ││ │ │ │ │ │ │ 處大溪工作站針│ ││ │ │ │ │ │ │ 一級木扁柏、肖│ ││ │ │ │ │ │ │ 楠被害利用材積│ ││ │ │ │ │ │ │ 及總售價計算表│ ││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 │ 175 頁)。 │ ││ │ │ │ │ │ │8.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177 頁)。 │ ││ │ │ │ │ │ │9.紅外線感應保林│ ││ │ │ │ │ │ │ 相機照片暨指認│ ││ │ │ │ │ │ │ 照片(見偵卷四│ ││ │ │ │ │ │ │ 第112 至114 頁│ ││ │ │ │ │ │ │ )。 │ ││ │ │ │ │ │ │10.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七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五 │蔡孟修、│103 年│行政院農業│蔡孟修與陳士民結夥2 人│修正前森│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修犯修正前森││ │陳士民(│12月15│委員會林務│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林法第52│ 陳士民於警詢、│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另經原審│日晚間│局羅東林區│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條第1 項│ 偵訊時之證述(│一項第一款、第四││ │以104 年│7 時許│管理處(下│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第1 款、│ 見偵卷二第9 至│款、第六款之竊取││ │度原訴字│ │稱「羅東林│左揭時間,由陳士民駕駛│第4 款、│ 12頁、偵卷三第│森林主產物罪,累││ │第14號為│ │管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第6 款 │ 32至38頁)。 │犯,處有期徒刑柒││ │有罪判決│ │管理編列入│小客車搭載蔡孟修,並攜│ │2.證人即林務局羅│月,併科罰金新臺││ │確定) │ │保安林範圍│帶蔡孟修所有客觀上足以│ │ 東林區管理處技│幣肆萬捌仟陸佰肆││ │ │ │內之大溪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術士陳俊仁於警│拾貳元,罰金如易││ │ │ │業區第46林│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詢時之證述(見│服勞役,以新臺幣││ │ │ │班地(宜蘭│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八編│ │ 偵卷二第35至3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縣大同鄉臺│號一、二所示之鐵鍊條、│ │ 頁)。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 │ │七線64公里│鋼索至左揭地點,見左址│ │3.贓物領據(見偵│之物,均沒收。 ││ │ │ │上方約20公│分別有附表五所示之森林│ │ 卷二第37頁)。│ ││ │ │ │尺山區,座│主產物扁柏5 塊(該5 塊│ │4.犯案及查獲現場│ ││ │ │ │標X296743 │扁柏已於103 年12月15日│ │ 、贓證物照片(│ ││ │ │ │;Y0000000│前,在大溪事業區林班地│ │ 見偵卷二第42至│ ││ │ │ │)及該事業│某處,遭不詳成年人以不│ │ 49頁)。 │ ││ │ │ │處46、48林│詳工具鋸切而置放該處)│ │5.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班地(宜蘭│及枯倒扁柏1 支遭鋸成3 │ │ 會林務局羅東林│ ││ │ │ │縣○○鄉○○段,其中一段胴割材遭竊│ │ 區管理處104 年│ ││ │ │ │七線64公里│取(即遭割取後攜往臺七│ │ 1 月7 日羅太政│ ││ │ │ │上方約300 │線64公里上方約20公尺山│ │ 字第0000000000│ ││ │ │ │公尺山區,│區,座標X296743 ; │ │ 號函暨森林被害│ ││ │ │ │編號2736保│Y0000000),餘段木仍留│ │ 告訴書(見偵卷│ ││ │ │ │安林) │置現場(連同查獲之5 塊│ │ 三第2 至3頁 )│ ││ │ │ │ │扁柏,共7 塊,合計共 │ │ 。 │ ││ │ │ │ │5.15立方公尺)無人看顧│ │6.森林主(副)產│ ││ │ │ │ │,陳士民及蔡孟修乃共同│ │ 物被害價格(山│ ││ │ │ │ │以其等所攜帶之附表八所│ │ 價)查定書1 (│ ││ │ │ │ │示之物,將上開扁柏中之│ │ 見偵卷三第4 頁│ ││ │ │ │ │5 塊即附表五所示之森林│ │ )。 │ ││ │ │ │ │主產物,搬運至其等所駕│ │7.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 │駛之車輛而竊取得手,後│ │ 太平山工作站被│ ││ │ │ │ │由陳士民駕駛上開自用小│ │ 害總數量表(見│ ││ │ │ │ │客車搭載蔡孟修及該等贓│ │ 偵卷三第5 頁)│ ││ │ │ │ │物離去。嗣經警於同日晚│ │ 。 │ ││ │ │ │ │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8.林務局羅東林區│ ││ │ │ │ │復興區省道臺七線公路與│ │ 管理處太平山工│ ││ │ │ │ │澤人村往詩朗產業道路之│ │ 作站林木利用材│ ││ │ │ │ │交岔路口,攔檢發現上開│ │ 積及總售價計算│ ││ │ │ │ │贓物後查獲,然蔡孟修於│ │ 表(見偵卷三第│ ││ │ │ │ │攔檢時趁隙逃逸,陳士民│ │ 6 頁)。 │ ││ │ │ │ │則當場以現行犯為警逮捕│ │9.林產處份生產費│ ││ │ │ │ │,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贓│ │ 用查定明細表(│ ││ │ │ │ │物(均發還新竹林管處大│ │ 見偵卷三第7 頁│ ││ │ │ │ │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保│ │ )。 │ ││ │ │ │ │管)及蔡孟修所有如附表│ │10.103.12.16大溪│ ││ │ │ │ │八所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 │ 46、48林班盜 │ ││ │ │ │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 伐案現場位置 │ ││ │ │ │ │ │ │ 圖、大溪事業 │ ││ │ │ │ │ │ │ 區第46、48林 │ ││ │ │ │ │ │ │ 班內扁柏遭盜 │ ││ │ │ │ │ │ │ 竊現場照片( │ ││ │ │ │ │ │ │ 見偵卷三第8 │ ││ │ │ │ │ │ │ 至10頁)。 │ ││ │ │ │ │ │ │11.行政院農業委 │ ││ │ │ │ │ │ │ 員會98年3 月 │ ││ │ │ │ │ │ │ 25日農林務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暨檢定前後 │ ││ │ │ │ │ │ │ 區域明細表( │ ││ │ │ │ │ │ │ 見偵卷三第12 │ ││ │ │ │ │ │ │ 至13頁)。 │ ││ │ │ │ │ │ │12. 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八所示之物 │ ││ │ │ │ │ │ │ 。 │ │└──┴────┴───┴─────┴───────────┴────┴────────┴────────┘附表二: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之計算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市 價 │林務局現場編號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一 │ 扁柏 │ 0.02 │63公分×18公分 │2,106元 │編號③ │├──┼───┼──────┼─────────┼─────┼────────┤│ 二 │ 扁柏 │ 0.01 │64公分×16公分 │1,053元 │編號④ │├──┼───┼──────┼─────────┼─────┼────────┤│ 三 │ 肖楠 │ 0.09 │100 公分×34公分 │7,776元 │編號① │├──┼───┼──────┼─────────┼─────┼────────┤│ 四 │ 肖楠 │ 0.20 │76公分×58公分 │17,280元 │編號② │├──┼───┼──────┼─────────┼─────┼────────┤│ 五 │ 肖楠 │ 0.08 │60公分×42公分 │6,912元 │編號⑤ │├──┼───┼──────┼─────────┼─────┼────────┤│ 六 │ 肖楠 │ 0.09 │94公分×34公分 │7,776元 │編號⑥ │├──┼───┼──────┼─────────┼─────┼────────┤│ 七 │ 肖楠 │ 0.05 │56公分×34公分 │4,320元 │編號⑦ │├──┴───┴──────┴─────────┼─────┼────────┤│ 總材積合計:0.54立方公尺│總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47,223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0月28││贓額之計算方式: │日函及所附森林主││事實欄一㈠㈡㈢或一㈡㈢部分:編號一至七市價扣除編號一至七生│副產物被害價格查││產費(共37元)得出山價47,186元。 │定書(見本院卷二││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一、二、五市價扣除編號編號一、二、五生│第74 頁)。 ││產費(共8 元)得出山價10,063元。 │ │├─────────────────────────────┴────────┤│一、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 諭知併科贓額3 倍即141,558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47,186元 ×3倍 =141,558元) ││二、被告李悅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 諭知併科贓額2 倍即94,372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47,186元×2 倍=94,372元) ││三、被告何小偉、高臣韋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 諭知併科贓額2 倍即20,126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10,063元×2 倍=20,126元) │└──────────────────────────────────────┘附表三(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因與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有重疊,故併入附表二說明之)。
附表四:
┌──────────────────────────────────────┐│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之計算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市 價 │ 備註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一 │ 肖楠 │ 0.15 │46公分×90 公分 │12,960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 │ │ │ │理處105 年10月28││ │ │ │ │ │日函及所附森林主││ │ │ │ │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本院卷二││ 總材積合計:0.15 立方公尺 │總計: │第178頁)。 ││ │12,960 元 │ │├───────────────────────┴─────┤ ││贓額之計算方式:市價扣除生產費(10元)得出山價12,950元。 │ │├─────────────────────────────┴────────┤│被告蔡孟修部分:諭知併科贓額3 倍即38,850元之罰金 ││(罰金計算方式:12,950元 ×3倍 =38,850元) │└──────────────────────────────────────┘附表五:
┌──────────────────────────────────────┐│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重量(單位:公斤│ 市 價 │ 備註 ││ │ │立方公尺) │)、尺寸 │(新臺幣)│ │├──┼────┼──────┼────────┼─────┼────────┤│ 一 │ 扁柏 │ 0.07 │ 56 │5,362 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二 │ 扁柏 │ 0.05 │ 44 │3,830 元 │理處105 年11月8 │├──┼────┼──────┼────────┼─────┤日函及其所附森林││ 三 │ 扁柏 │ 0.03 │ 21 │2,298 元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 四 │ 扁柏 │ 0.07 │ 54 │5,362 元 │書1 (見本院卷二││ │ │ │ │ │第188 至200 頁。│├──┼────┼──────┼────────┼─────┤ ││ 五 │ 扁柏 │ 0.07 │ 55 │5,362 元 │ │├──┴────┴──────┴────────┼─────┤ ││ 總材積合計:0.29 立方公尺│總計: │ ││ │22,214 元 │ │├───────────────────────┴─────┤ ││贓額之計算方式:市價扣除編號一至五生產費(6,000 元)得出 │ ││山價16,214元。 │ │├─────────────────────────────┴────────┤│被告蔡孟修部分:諭知併科贓額3 倍即48,642 元之罰金 ││(罰金計算方式:16,214元 ×3倍=48,642元) │└──────────────────────────────────────┘附表六:
┌──────────────┐│事實欄一㈠㈡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 二 │鏈鋸 │壹支 │├──┼───────┼───┤│ 三 │油瓶 │壹個 │├──┼───────┼───┤│ 四 │工具套筒 │貳只 │├──┼───────┼───┤│ 五 │吸食器具 │貳組 │├──┼───────┼───┤│ 六 │手提袋 │壹個 │├──┼───────┼───┤│ 七 │水瓶 │貳個 │├──┼───────┼───┤│ 八 │LG牌手機 │壹支 │└──┴───────┴───┘附表七:
┌──────────────┐│事實欄一㈣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一 │鏈鋸 │壹支 │├──┼───────┼───┤│ 二 │鋼索 │壹條 │└──┴───────┴───┘附表八:
┌──────────────┐│事實欄一㈤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一 │鐵鍊條 │壹條 │├──┼───────┼───┤│ 二 │鋼索 │貳條 │├──┼───────┼───┤│ 三 │頭燈 │貳組 │├──┼───────┼───┤│ 四 │背帶 │肆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