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益池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益池外號「傻豬」(臺語發音),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謝建隆、陳鴻彬、余永毅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尊仁指示陳鴻彬於10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在新竹市○○段(下稱同段)864、865、866、873、88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陳鴻彬再僱用不知情之陳宏昱、林群蒝協助向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載有傾倒廢棄物種類、米數、日期等之單據(俗稱「出車單」,下稱出車單),並以變賣其中有價值之回收物等方式處理廢棄物;謝建隆亦受鄭尊仁指示,於104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止接替陳鴻彬擔任上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余永毅另受鄭尊仁指示,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期間,在上開地點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警察取締則通知陳鴻彬等人暫時停工。潘益池則依其與陳鴻彬之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遭查獲時止,接續以傾倒垃圾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3,600元、傾倒剩餘土石方每車至少1,100元、傾倒乾淨土每車至少1,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不知情之林建中、王炳南、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能、邱信銘等司機載運含有廢塑膠、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鴻彬、謝建隆再依出車單、對帳單所載,每週向潘益池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利益共計至少144萬5,800元(詳如附表)並交予戴子純。經戴子純核對出車單、對帳單所載與收受金額相符後再轉交鄭尊仁,戴子純並負責將鄭尊仁所叮囑之事項包含出車單應銷燬等轉知陳鴻彬、謝建隆,再由鄭尊仁將獲取利益朋分予戴子純、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等人,潘益池因此獲利約30萬元。前揭廢棄物於同段864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平方公尺、865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93.74平方公尺、866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平方公尺、873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尺高、880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2161.82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17公尺高。嗣經移送機關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潘益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永毅、陳宏昱、林群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陳鴻彬、謝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司機林建中、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王炳南、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信銘、邱永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建中、周廷俊、陳冠先、黃文宏、邱信銘、蔡賢揚、蔡徐永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告訴人即同段864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文光、李文漢、李文燦、李文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同段873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萬文、鄭萬寬、鄭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鄭萬寬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66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萬文、鄭萬鐘、鄭政武、彭瑞堃、鄭寶珍、鄭萬寬、鄭博全、高美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8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清旺之子王炳福、倪凱豪之父倪福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65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萬寬、鄭萬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督察對象包含王炳南、王炳煌、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及蔡賢龍、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信銘、邱永雙等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1月22日95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扣案之廢棄物掩埋教戰手冊1張、記帳單1張、出貨單2批、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及現場廢棄物傾倒及掩埋照片共19張、本案土地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列表及翻拍照片、104年1月29日會勘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2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400131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2056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說明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告潘益池與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謝建隆、陳鴻彬、余永毅等人招攬不知情之數人充任司機,載運含有廢塑膠、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且未依法清除廢棄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潘益池與同案被告所共同清運者,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又其為前開犯行僅係圖謀生、營小利(約30萬元),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30萬元;再衡諸被告與配偶離異,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之大哥已去世、二哥目前在監執行中,此亦有戶籍騰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為其家庭經濟重要支柱,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1人在安養院、1人獨居無人照料,及有1名在學子女均賴其扶養,經濟負擔甚為沉重,此業經被告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住民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是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潘益池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竟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破壞水土資源,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違法時間長短,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點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在學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復說明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罪所得30萬元,業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筆錄時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當庭增列犯罪事實內容,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潘益池雇用司機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所給付予現場負責人之金額:
┌───────┬─────────┬─────┬──────┐│給付款項日期 │收款之現場負責人 │金 額│備 註││(民國) │ │(新臺幣)│ │├───────┼─────────┼─────┼──────┤│103年11月29日 │陳鴻彬 │6萬元 │ │├───────┼─────────┼─────┼──────┤│103年11月24日 │陳鴻彬 │20萬6,300 │ ││ │ │元 │ │├───────┼─────────┼─────┼──────┤│103年12月12日 │陳鴻彬 │19萬元 │103年12月6日││ │ │ │至同月12日所││ │ │ │得 │├───────┼─────────┼─────┼──────┤│103年12月19日 │陳鴻彬 │39萬元 │ │├───────┼─────────┼─────┼──────┤│104年1月6日 │陳鴻彬 │24萬元 │103年12月26 ││ │ │ │日至104年1月││ │ │ │4日所得 │├───────┼─────────┼─────┼──────┤│104年1月19日 │陳鴻彬 │1萬6,400元│104年1月17日││ │ │ │所得 │├───────┼─────────┼─────┼──────┤│104年1月21日 │謝建隆 │7萬400元 │ │├───────┼─────────┼─────┼──────┤│104年1月22日 │謝建隆 │6萬3,200元│ │├───────┼─────────┼─────┼──────┤│104年1月23日 │謝建隆 │3萬1,300元│ │├───────┼─────────┼─────┼──────┤│104年1月26日 │謝建隆 │6萬1,490元│ │├───────┼─────────┼─────┼──────┤│104年1月27日 │謝建隆 │9萬3,170元│ │├───────┼─────────┼─────┼──────┤│104年1月28日 │謝建隆 │2萬3,540元│ │├───────┼─────────┴─────┴──────┤│共計 │144萬5,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