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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樟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海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

94、11795、11796、11797、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哥」)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陳隆鈞(綽號「勾子」、「勾哥」)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陳隆鈞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後,由戊○○持海洛因前往指定地點與丁○○交易,所收取之款項則交與陳隆鈞,而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各次販賣之通聯內容、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予乙○○。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為認罪之陳述,又稱伊所說「認罪」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只是因為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兒時玩伴,他既然說伊,伊就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而主張伊於本院同次審理中所稱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有訊問權人或第三人對其施以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者而言,然依被告戊○○之供述,既非有訊問權人(即本院)或其他第三人對伊施以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強制行為,僅係主張證人乙○○之證述不實,但因有證人乙○○之證詞在卷,所以只好承認犯罪之意,此自與前述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指有訊問權人或第三人對伊施以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者均有不同,是被告戊○○前揭所稱認罪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56頁及反面、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200 至

20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鈞證述曾交由被告戊○○持海洛因交付丁○○及拿取價金,其都是在販賣海洛因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30、144頁)、證人丁○○證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向陳隆鈞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戊○○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詞(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98至201、204頁、偵字第11794號卷第48至50頁),及證人丙○○證稱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1至3由丁○○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到達指定地點時,其也有在附近等情(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10至111、113頁、偵字第11794 號卷第49至5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聲監字第58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受搜索人陳隆鈞)、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聲拘字第155號卷第4至7 頁、偵字第11796 號卷一第81至88頁,譯文頁數詳附表),及同案被告陳隆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扣案可憑,均可佐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而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同案被告陳隆鈞供稱其都是在賣海洛因的,賺的就是賺一點自己吃的,價差沒有賺多少,主要是每次都可以分得到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原審卷二第130頁),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戊○○依陳隆鈞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供稱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79、204 頁),然又稱乙○○是被警察疲勞轟炸,那是他自己上次留下來的,伊所說「認罪」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只是因為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兒時玩伴,乙○○既然說伊,伊就承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是本院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戊○○就伊警詢中所為陳述亦確認警察並未對伊有施用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而據被告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曾在乙○○104 年10月底中風之後的11月間某日,去乙○○住處時,乙○○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給乙○○1包,幾口的量,約0.3公克等情(見偵字第1210號卷二第236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沒有錢,所以跟朋友拿,是在出院後的11月間,時間忘記了,戊○○到其住處看到其難過不舒服,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其;只有這一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796號卷四第8頁反面、第9頁、偵字第11794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得為證據,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其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指係因為乙○○指證伊,伊才會認罪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如附表編號5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茲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被告戊○○轉讓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 公克,為前認定,並未達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編號5 部分,因持有禁藥並不在藥事法處罰之列,自無另論吸收關係。

㈢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前於100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0月9日,乙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3年10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迄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7日,並於105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緝典字第21號、101 年執典字第13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32 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戊○○所犯前開甲案,既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戊○○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被告戊○○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被告戊○○所犯前開甲案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亦同此。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如上所述,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5 轉讓禁藥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就此部分坦認犯行,惟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所參與係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並未獲取販毒所得,且歷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均僅為1,000 元,數量、金額均尚屬輕微,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均坦承犯行,如上所述,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

⒉被告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因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經以法條競合關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論述,原審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法條之不當。

⒊被告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分別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四之㈤所述判決執行情形,且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件數罪,此外,前亦曾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其素行端正,復未因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執行而有警惕,竟進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轉讓禁藥部分實則並未坦認犯罪等之犯罪後態度,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雖參與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並未從中獲取其他款項、代價,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尚屬輕微,對象單一,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係友人,數量亦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80幾歲母親、在外時經濟狀況不好、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47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分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此旨。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同此。

㈡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交

予同案被告陳隆鈞,為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02、203頁),並如前所認定,是被告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

裝袋3 包,為同案被告陳隆鈞所有,且為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隆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併在其等共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屬雙卡手機,手機內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客觀上容易拆解,且該門號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隆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乙○○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丁○○1次,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因認被告乙○○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隆鈞、證人丁○○、丙○○、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夏月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GOOGLE查詢地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犯行,辯稱:伊當日已經中風,伊沒有出面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3分52秒、104年10月2

8日下午5時38分26秒曾分別以000000000 之公用電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陳隆鈞有如下之通聯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註記「旁邊有丙○○的聲音」)「A (陳隆鈞):喂」、「B(丁○○):溜滑梯啊」、「A:你來永和豆漿張飛家裏」、「B:永和豆漿,好」、「A:張飛家你知道嗎?」、「

B:我知道」、「A:你到打給我」、「B:好」;「A:喂」、「B:張飛家樓下啦」、「A:好」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陳隆鈞證述確認在卷(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92頁及反面、第204頁、偵11794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33、13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24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丁○○證稱:通話後的下午5 時40分左右,我到「張飛

」家樓○○○鎮○○路○○號,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是「張飛」乙○○跟伊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96 號卷二第192頁及反面、第20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實有叫「張飛」拿這一次給丁○○,乙○○拿到1,000元之後應該有馬上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794卷第100 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就與被告乙○○見面交易之細節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陳隆鈞則結證稱:乙○○於10月底中風,我11點多去乙○○家,乙○○坐在椅子上流口水,他有糖尿病,我將他搖醒後,看他嘴巴已經歪一邊,手冰冰的,話已講不清楚,我拿豆漿給他喝,喝一喝他噴出來,我才叫他媽媽送他去醫院,他媽媽才叫計程車,那時他媽媽還叫我幫乙○○到醫院拿他糖尿病的藥,10月幾日我忘記了,反正乙○○中風那一天就是我叫他家人送他到醫院,且我幫他去拿糖尿病的藥;我回來時已經下午,他媽媽就已經送乙○○到醫院;(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並告以要旨)哪有可能,乙○○已經送醫院去了,因為我在警局時已迷迷糊糊很不好過,已提藥一日多,警察問我說你有沒有叫「張飛」拿給他,「張飛」確有幫我拿給丁○○,但我不知道是不是10月28日這一天。

10月28日那一天乙○○已經中風,怎麼幫我送毒品,且我在他家裡,他媽媽在那邊,我也不好意思說你現在幫我送毒品,他已經中風了,我怎麼可能還叫他送毒品;乙○○有沒有幫我送過,我忘記了,乙○○中風那天確實是沒有;那天就是如此,應該承認的我都承認了,時間可以去醫院查,我的答案有時也會錯誤,我現在人很清醒,為什麼其他被告幫我送藥我要承認,唯獨乙○○不承認,他對我也沒有什麼好處,我還幫他解釋幹什麼,他們都這麼攻擊我,我還幫他講話幹什麼,我又沒有好處,我承認就好了,但這是他沒有做的事情,確實那一天他是中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同;而證人丙○○則僅證述該日有與丁○○一起去,○○○鎮○○路7-11超商附近,買到就一起用,有聽過外號「張飛」之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13頁),並未指認被告乙○○。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隆鈞僅係要丁○○到被告乙○○住處樓下,則出面與丁○○交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尚無從遽認。

㈢再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乙○○

到院時間係104年10月28日下午6時00分41秒,並紀錄「過去病史:糖尿病、高血壓,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等文字,有該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796號卷四第81頁),證人夏月蘭則證稱:104年10月28日下午1 時,我有叫乙○○起床載我至高鐵站,當時我發現他沒有精神,我就自己包計程車去上班,當日下午5 點多我小兒子打電話給我說「爸爸中風」,我至當天晚上11時下班後才趕過去馬偕醫院,當時他已經送進加護病房。是我婆婆發現乙○○中風後,打電話給我小兒子,我小兒子再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婆婆送他到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不是我,當時我已在上班,應是我婆婆送他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1796 號卷四第80頁及反面)。核該醫院之護理紀錄,係由醫護人員本於專業依相關法令所為之紀錄,且衡情當時將被告乙○○送醫之家屬,應無預見被告乙○○嗣後將被追訴本罪,而虛偽指訴病情之可能,是該病歷紀錄關於被告乙○○病情之描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於當日下午4 時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之狀態,且於下午

6 時許已經送達馬偕醫院一情,堪以認定。準此,依前述被告乙○○之身體狀態,實難想像其尚有餘力在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出面與丁○○交易海洛因毒品。是前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前揭護理紀錄記載之情相矛盾,難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又提出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334頁)

,藉以證明被告乙○○住處與馬偕醫院間之車程僅約20分鐘,被告乙○○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與丁○○完成交易一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而上開丁○○與陳隆鈞第二通通聯時間為下午5時38分26秒,距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乙○○到院時間6時許,雖即為約22分鐘,然依上述被告乙○○於該日下午4時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狀態之身體狀況,自難想見被告乙○○仍能進行上開毒品交易,而與伊見面交易之丁○○,及在旁之丙○○對於被告乙○○此等身體狀況毫無特別記憶,是檢察官所舉上開查詢地圖仍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及證人夏月蘭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難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所指此次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丁○○,並收取款項乙節屬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交付毒品予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與另一證人即當日陪同證人丁○○至該處購買毒品之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完全一致(見同一偵查卷內第113 頁證人丙○○偵查筆錄)。再者,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亦具結陳稱其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叫綽號「張飛」之被告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其於審判中亦肯認曾將海洛因交由被告交付證人丁○○,僅不記得確切是何日等語;是綜上所述,證人丁○○、陳隆鈞於偵查、審判之證言相互一致,堪認前開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經具結之陳述可信度均甚高。㈡又原審以被告乙○○於10

4 年10月28日晚間因中風送醫,而認被告乙○○不可能將海洛因交付證人丁○○。惟觀馬偕醫院104年10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救護紀錄,被告當時呼吸狀態順暢、意識狀態清楚且正常,則被告乙○○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即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將證人陳隆鈞託付之海洛因轉為交付予證人丁○○,尚非全無可能。且觀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筆錄內容,證人陳隆鈞在陳述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等事實後,在檢察官詢及「當天乙○○有中風嗎?幾點中風?何人把他送醫?何醫院?」等語時,證人陳隆鈞並未提及此事與交付海洛因有關,仍堅持當日有將海洛因交由被告轉交付予證人丁○○之陳述;足認被告乙○○嗣後因中風送醫乙事,並未影響其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原審以證人丁○○、陳隆均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乙○○中風等客觀事實相互矛盾,即認證人丁○○之供述全然不可採信,而認被告並無上述交付海洛因之犯行,似有速斷。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丁○○證述內容後訊問其

是否屬實時,證人陳隆鈞證稱「屬實,我確實只有叫張飛拿這一次給丁○○」,檢察官再訊問以「當天乙○○有中風嗎?幾點中風?何人把他送醫?何醫院?」,證人陳隆鈞證以:「張飛在10月底中風,當時快到中午了,他坐在椅子上流口水,手冰冰的,我跟他媽媽說張飛要送醫院,他媽媽說要送張飛去醫院,張飛自己不去,到最後是他家人載他去新竹馬偕醫院,當天晚上我才過去,當時他已經在加護病房,而且插管」等語(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00頁)。是依證人陳隆鈞關於被告乙○○中風一事之回答內容,確實係在10月底某日,且當日中午被告乙○○已經出現流口水、手冰冷之情,參照上開護理紀錄內容,證人陳隆鈞所指被告乙○○中風之事應即係104年10月28日當日無訛。復觀之證人陳隆鈞對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所指「叫『張飛』拿給丁○○」之當天,乙○○有無中風等等細節,證人陳隆鈞並未直接回答「叫『張飛』拿給丁○○之當天」有關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而僅係回答關於被告乙○○中風之情形,則證人陳隆鈞如此之回答內容可否直接認定被告乙○○仍可能在中午發生如陳隆鈞所述之流口水、手冰冷之情形,及護理紀錄所載家屬口述下午4時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之狀態下,仍然可以在下午5時40分許先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與丁○○,再隨即由家人送往馬偕醫院?實屬有疑。

㈡證人陳隆鈞於原審既已否認104 年10月28日被告乙○○中風

當日曾要求被告乙○○送海洛因予丁○○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而與先前偵查中所述不同。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是被告乙○○拿海洛因給其,但關於被告乙○○交易當時之外觀可見之身體狀況如何,並未進一步確認,而證人丁○○已於106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從再傳喚確認。參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陳隆鈞單獨或與其他被告甲○○、彭永寶、戊○○、己○○等人共同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高達74次(參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其中販賣、轉讓對象為丁○○者亦有22次之多,則證人陳隆鈞可否確實記得本次通聯後即係交由被告乙○○持海洛因前往與丁○○交易,因證人陳隆鈞業已否認,而證人陳隆鈞、丁○○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未針對此特別情境加以確認,實無從在證人陳隆鈞同次偵查中業已陳述被告乙○○中風當日中午已有流口水、手冰冷之情形,及護理紀錄所載家屬口述被告乙○○下午4時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之狀態等證據資料互核之後,遽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乙○○事後中風並未影響當日下午5時40分許與丁○○交易海洛因一情。

㈢至當日陪同丁○○一起前往之證人丙○○並未指認與丁○○

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乙○○,而僅確認當天交易之地點(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13頁),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丙○○偵查中證述指其所述與證人丁○○證述相同乙節,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引用證人陳隆鈞、丁○○、丙○○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無從得出所指被告乙○○事後中風並未影響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丁○○交易海洛因一情,已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從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戊○○與陳隆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行為人│交易、轉讓之│聯絡方式/轉讓、交易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備 註 ││號│ │時間/地點/對│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象 │ │ │ │ │├─┼───┼──────┼────────────┼──────┼──────────────┼─────────┤│1 │戊○○│104年9月20日│1.陳隆鈞以持用之00000000│104年9月20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審105年9月9日 ││ │陳隆鈞│19時許/ │ 86號行動電話與丁○○持│之通訊監察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判決附表二編號7 ││ │(陳隆│新竹縣竹東鎮│ 用丙○○之0000000000號│文2通(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鈞部分│信義路大同國│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榮│-4至5-5)/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業經原│小側門兒童公│ 海出面交易。 │偵字第11794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審判決│園/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號卷第20頁 │ │ ││ │有期徒│販賣給丁○○│ │ │ │ ││ │刑7年9│ │ │ │ │ ││ │月確定│ │ │ │ │ ││ │) │ │ │ │ │ │├─┼───┼──────┼────────────┼──────┼──────────────┼─────────┤│2 │戊○○│104年10月6日│1.陳隆鈞以持用之00000000│104年10月6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審105年9月9日 ││ │陳隆鈞│13時5分許/ │ 86號行動電話與丁○○持│之通訊監察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 ││ │(陳隆│/新竹縣竹東 │ 用0000000000號、丙○○│文2通(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鈞○○○鎮○○路大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至5-2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業經原│國小側門兒童│ 聯絡,再由戊○○出面交│偵字第11794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審判決│公園/ │ 易。 │號卷第21頁 │ │ ││ │有期徒│販賣給丁○○│2.海洛因1小包,1,000元。│ │ │ ││ │刑7年9│ │ │ │ │ ││ │月確定│ │ │ │ │ ││ │) │ │ │ │ │ │├─┼───┼──────┼────────────┼──────┼──────────────┼─────────┤│3 │戊○○│104年10月7日│1.陳隆鈞以持用之00000000│104年10月7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審105年9月9日 ││ │陳隆鈞│17時40分許/ │ 86號行動電話與丁○○持│之通訊監察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 ││ │(陳隆│新竹縣竹東鎮│ 用丙○○之0000000000號│文2通(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鈞部分│信義路大同國│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榮│-26至5-2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業經原│小側門兒童公│ 海出面交易。 │偵字第11794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審判決│園/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號卷第21頁反│ │ ││ │有期徒│販賣給丁○○│ │面 │ │ ││ │刑7年9│ │ │ │ │ ││ │月確定│ │ │ │ │ ││ │) │ │ │ │ │ │├─┼───┼──────┼────────────┼──────┼──────────────┼─────────┤│4 │戊○○│104年10月26 │1.陳隆鈞以持用之00000000│104年10月26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原審105年9月9日 ││ │陳隆鈞│日16時30分許│ 86號行動電話與丁○○撥│日之通訊監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0 ││ │(陳隆│/ │ 打之000000000號公共電 │譯文1通(編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鈞部分│新竹縣竹東鎮│ 話聯絡,再由戊○○出面│號5-58)/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業經原│信義路大同國│ 交易。 │偵字第11794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審判決│小側門兒童公│2.海洛因1小包,1,000元。│號卷第23頁反│ │ ││ │有期徒│園/ │ │面 │ │ ││ │刑7年9│販賣給丁○○│ │ │ │ ││ │月確定│ │ │ │ │ ││ │) │ │ │ │ │ │├─┼───┼──────┼────────────┼──────┼──────────────┼─────────┤│5 │戊○○│104年11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無 │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即原審105年9月9日 ││ │ │某日/ │0.3公克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判決附表四編號4 ││ │ │乙○○位於新│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竹縣竹東鎮朝│ │ │ │ ││ │ │陽路60號住處│ │ │ │ ││ │ │/ │ │ │ │ ││ │ │轉讓給乙○○│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