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政財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矚重訴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第15821 號、第21823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白政財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員警蔡岳璋(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在案)同為負責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轄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因怠於執行該項業務,意圖以假績效交差了事,竟與員警蔡岳璋及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實際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謝騏任、李宜軒、許瑞麟(許瑞麟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擔任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岳璋、白政財於民國99年2月2 日前某日,要求在謝騏任所屬電玩集團擔任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假績效,經該男子轉知謝騏任同意後,謝騏任即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內含IC板1 片及新台幣150 元)及人頭許瑞麟,並由該名業務人員將上開賭博性遊戲機台擺放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天生好手撞球場」,白政財、蔡岳璋旋經通知前往上址拍照,並將上開機台載回楊梅派出所,李宜軒另通知許瑞麟逕行前往楊梅派出所配合偵辦,且由該名業務人員告知許瑞麟本件係配合員警製作假績效之用,白政財、蔡岳璋均明知許瑞麟並無在上開「天生好手撞球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罪事實,竟於99年2 月2 日許瑞麟自行前往楊梅派出所後,由蔡岳璋擔任詢問人、白政財擔任紀錄人,許瑞麟配合蔡岳璋事先準備之筆錄內容製作警詢筆錄,共同虛構「許瑞麟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小瑪莉機台1 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不實事項,並登載在職務上有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調查筆錄、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紙、告知事項通知書等公文書上,且附於許瑞麟刑案偵查卷宗內,交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辦理卷證移交,由該管分局長核判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政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第1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政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更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璋(員警)、謝騏任(業者)、李宜軒(業者)、許瑞麟(人頭)、黃淑娟(登記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1 年偵字14390 號卷㈠第
2 至11頁、卷㈦第218 至220 頁、卷㈧第197 至199 頁、第
205 至212 頁、第226 至231 頁、第291 至295 頁、第298至311 頁、卷㈨第1 至8 頁、第12至15頁、第111 至117 頁、第123 至131 頁、卷㈩第36至44頁、卷第60至73頁、卷第312 至31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408 至411 頁、
102 年度偵字4236號卷㈠第128 至130 頁、第142 至147 頁、第156 至159 頁、卷㈡第31至41頁、第53至58頁、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各情相符,並有許瑞麟99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許瑞麟於99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許瑞麟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塊、賭資150 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 紙、權利告知通知書、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天生好手球具資訊社、負責人黃淑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43、2332、2525、3010、3563、5004、5121、5422、5511、6983、7060、73
09、7799、8606、8751、9245、9847號被告許瑞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5004號影卷第6 至9 頁、第16至25頁、第27、2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5頁、本院原上重訴卷第118 至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資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警員,負責桃園縣轄內治安維護、犯罪偵查之職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警員於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事項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代保管條等文書,乃本諸偵查犯罪之職責,依職權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文書證據,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查被告明知證人許瑞麟並無在「天生好手撞球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竟意圖以假績效交差了事,而與證人即員警蔡岳璋共同將前開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紙、告知事項通知書等公文書,復將上開許瑞麟所涉內容不實之賭博案件卷證移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嗣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製作假績效之目的,而接續登載前述不實公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另有不實登載「代保管條、告知事項通知書」等公文書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21 頁),尚有未洽,惟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更正如上。
㈣、又業者謝騏任、李宜軒、許瑞麟及某擔任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渠等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白政財、蔡岳璋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被告白政財與蔡岳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李宜軒、許瑞麟及某擔任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至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僅為公務員為養家活口而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等情形,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自幼成長於山林間,生活環境單純,自83年起擔任基層員警長達十餘年,任職期間表現尚稱良好,本次係配合同事要求而以假績效交差了事,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所為犯行僅有一次,較之其他同案被告,其惡性情狀顯然較低,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況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並曾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復依協商合意內容於104 年8 月11日捐贈新臺幣3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等情,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捐款證明、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原矚重訴卷㈩第112 至124 頁、第179 至18
1 頁、原審原矚重訴更卷第273 至277 頁),足徵被告已深具悔意,堪認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犯行,被告除與蔡岳璋、謝騏任、李宜軒、許瑞麟共犯外,在謝騏任所屬電玩集團擔任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⒉卷附之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告知事項通知書等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5004號影卷第16、24頁),均屬被告與蔡岳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彼等以自己名義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自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151 、157 頁),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理應秉公執法,竟圖以假績效敷衍了事,與蔡岳璋虛捏不實事實移送許瑞麟偵辦,影響警察之公正形象與人民之期待,對於國家公權力與司法公信力亦造成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中已坦認犯行,並捐贈新臺幣3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已離婚、尚需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另被告及蔡岳璋所登載前述不實公文書,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悖於當初認罪協商之合意一節。然查,原審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於104 年8 月20日對被告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以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及違反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未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為由,將原判決關於白政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可按,原審前案所為之協商程序及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已不復存在,是本件更審之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自不受前開協商合意之拘束。況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縱使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仍受此限制而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又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雖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惟被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屬於執行事項,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3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