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峰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羅廣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賢德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73、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羅賢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峰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祺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豐公司)負責人,綜理車輛保養、調度及公司所有事務;羅賢德則為祺豐公司混凝土泵浦車之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文峰指示羅賢德專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即混凝土泵浦車),2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管理者,均明知上開車輛係民國70年出廠車齡已達33年,本應注意公司車輛應依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接受監理所之檢驗,防止使用之車輛因設備老舊可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前往監理所檢驗,以致未能檢視車輛設備狀況以更換設備,亦未能發現車輛左前輪煞車分泵有大量漏煞車油,而隨時有煞車完全無效能之可能,致嚴重影響駕駛安全。嗣羅賢德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鳳山街口上坡路段時,欲煞車停等交通號誌,因煞車無效而失控向後倒溜翻覆,輾壓後方由趙俊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趙俊閎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腹骨盆及雙側大腿套狀撕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羅賢德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閎之父趙新福、母黃秀麗、兄趙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峰、羅賢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彥程、趙新福、現場證人黃雯婷、陳錦源、蔡龔秀芬、林綉秦、吳凰如、黃清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趙俊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係該車老舊維護欠佳,行駛斜坡道路時,換檔踩離合器踏板失效產生空檔,車輛向後倒溜緊踩煞車踏板,在斜坡上車輛無法停止。其原因是左前輪煞車分泵有大量漏煞車油,導致煞車完全無效能是主因。不論前進或倒退行駛中,煞車失效通常駕駛員會傾向堅固物靠住讓車輛停止,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羅賢德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賢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羅賢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羅賢德所為應有符合緊急避難事由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迭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等判決闡釋甚詳。本件被告羅賢德受雇於祺豐公司擔任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之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上路前本應注意檢視車輛設備狀況,且被告羅賢德亦供承擔任駕駛大貨車司機已有3年經驗等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上路,致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街○○○路段0000000號誌時,因該車左前輪煞車分泵已有大量漏煞車油之情形,煞車無效而失控向後倒溜翻覆,輾壓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趙俊閎,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此危難之發生係由被告羅賢德之過失所致,被告羅賢德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王文峰、羅賢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趙新福、黃秀麗,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086號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分別量處被告王文峰有期徒刑8月;羅賢德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顯然非輕,所生損害亦鉅,被告2人亦非毫無資力,難認被告2人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惟查,被告2人業於105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趙新福、黃秀麗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086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可採。又原判決業依上開事證,就被告2人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王文峰具有過失,復就被告羅賢德不得援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一節,亦具體論述綦詳,被告王文峰、羅賢德分執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復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文峰係公司負責人,綜理車輛保養、調度及公司所有事務,被告羅賢德則受雇為公司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之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峰身為公司負責人未遵期依規定前往監理所檢驗車輛,致未能檢視車輛設備狀況以更換設備,被告羅賢德於駕車上路前亦未檢視車輛狀況,致均未發現該車左前輪煞車分泵有大量漏煞車油之情形,恐將嚴重影響駕駛安全,仍貿然駕車上路而造成本件意外事故,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王文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賢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2千元,尚須扶養高齡70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文峰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羅賢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2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新福、黃秀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羅賢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文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文峰雖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趙新福、黃秀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羅賢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堪認其就交通安全一情,尚難謂謹慎,難認被告羅賢德已知警惕,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