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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丁豊

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張崑宗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蔡源澤楊喬雯林碧玉上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何政蓉

鄭博文林鎮豐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魏以慈

曾楊美英王金陽曾添郎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林幸吉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被 告 周楊銘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被 告 陳思怡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吳佩欣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張錫聰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張祥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書燕翔

連文智邱薏靜翁秀溱(原名翁圓妹)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彭瑞茱

林健盛許凢尹游淑琴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蕭茹芬

鄔麟堂許宗祺黃智美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孫宜蓁

簡見家趙秦豪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3596、3800、1039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9、2210、2211、2212、2213、22

14 、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 號、19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無罪部分均撤銷。

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珊(原名駱玫秀)、楊詠晴(原名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與蘇庭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陳宗裕與黃志明(其2人業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簡稱普特基金)既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鍾丁豊竟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由蘇庭寬於民國99年12月間佯稱引進印尼之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此詐欺部分僅由蘇庭寬一人主導,其餘人皆不知情,詳如後述),吸收鍾丁豊及陳宗裕為其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接下線、黃志明為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 (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 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 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 BV (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180 %,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吸金方式又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 BV )。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收下線與資金,在台北市、花蓮縣、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市、高雄市等地區,展開多場說明會,而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下稱鐘丁豊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普特基金投資案,辦理普特基金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現金等事宜,或舉辦普特基金投資案經驗分享說明會等方式,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案多層次傳銷組織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與蘇庭寬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普特基金而從非法吸金,致邱添金、陳玉妹、沈廖鳳珠、林蕭末仔、徐賢羅妹、洪美鈴、張振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傳譜、李子樑、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美、林子欣、許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黃元靖、呂芳連、呂道生、戴玉鳳、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容、李采芳、馮秀娥、劉芊誼、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蕭莉蓁、徐盟發、許家滕、王玉玲、鄭亦婷、余瑞坤、吳嘉溱(原名:吳欣蓓)、林美雪、高得明、郭志宏等民眾為牟取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及其下線。何政蓉、蕭如芬則分別基於分別幫助蘇庭寬及鄔麟堂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何政蓉於100 年7 月至9 月受僱於蘇庭寬,負責收取下線繳納之款項,蕭如芬於同時間受僱於鄔麟堂,協助製作加入會員之資料、收受存款等業務而提供助力,迄至100 年9 月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吸收資金如附表一(共計20億9379萬6800元)、附表二(高雄部分即黃志明下線( 不包括梁信民以外部分) 所吸收之金額共計

2 億6761萬1020元)所示吸收下線金額共計23億6140萬782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告訴人謝美蓉、李高寶玉、黃秋英、鄧如延、許玉敏、呂芳連、呂理和、呂道生、戴玉鳳、李采芳、馮秀娥、潘秀蘭、蕭春桃、蕭婉伈、蕭莉芸、蕭莉蓁、簡素月、藍才清、王玉鈴、王美春、余瑞坤、吳欣蓓、林美雪、高得明、溫美信、黃承鵬、詹蓮、呂招、李文貴、王政佳、韓明君、陳之容、廖泰豪、石彩珠、蔡文通、張月霞、黃錦盛、吳國基、黃元靖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均坦承有上揭投資參與蘇庭寬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有吸收下線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被告何政容、蕭如芬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款項予蘇庭寬等人,被告魏以慈並坦承有上揭投資參與蘇庭寬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在蘇庭寬的key 單中心協助蘇庭寬為其他會員登入電腦作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鐘丁豊辯稱:伊是被騙的,伊於100 年3 、4 月間發覺蘇庭寬講的話有點疑問,即向一些夥伴說不要再去動,稍微停一下,蘇庭寬因此就將伊除權,行政方面伊沒有配合他,純粹是投資者,伊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伊是第二層,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伊的,但是傭金都是由蘇庭寬拿走的,趙凡予不是伊推薦,他是要伊幫他去拿錢給蘇庭寬KEY 單云云。何政蓉辯稱,伊是受蘇庭寬的委託收款,沒有詐欺、違法吸金云云。梁信民辯稱:我們都是受害者,都是蘇庭寬給我們不實的資訊,我們投資很多,虧損很大云云,邱清水辯稱:伊被蘇庭寬騙,伊只是租一個房子讓大家討論,蘇庭寬再過來收錢云云。魏以慈辯稱:當時要投資普特基金時,伊確認了是真的公司,伊的上線是王朝錦、黃志明,上線跟伊說要投資的話就直接去那裡找他key 單,伊並沒有代銷中心,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然後就把資料key 到電腦為蘇庭寬成立的key 單中心在臺中,他有時候不在key 單中心,伊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們不方便,能不能把密碼給伊,如果他們不懂電腦的話,由伊幫他們服務云云。鄭博文辯稱:伊是自己去調查局報案,是協助釐清案情,key 單中心是伊跟投資的朋友,伊出錢買下資格的,ke

y 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得到密碼,就可以key 單,成立key 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告訴人也是伊帶他去調查局的云云。林鎮豐辯稱:在普特基金當講師的是蘇庭寬、黃志明,伊會被說到是講師,是因為伊比較早加入,蘇庭寬有要求我們上台講投資的過程,伊只是都用親戚的名義加入,伊是在保險業工作,並沒有參與普特基金。伊是鐘丁豊的下一層,伊的目的不是要做普特基金,是因為每個月都有10% 獲利,比保險好云云。王金陽辯稱:伊僅單純投資、拿點獲利,說明會是分享,每人自由發言,我們請大家小心投資風險,我們並沒有對價關係,並不是有人來我們就能賺錢;我們只是拿到虛擬的點數,不管多少,一定要跟蘇庭寬兌現才會給我,要用電腦把分數轉給蘇庭寬,才能換錢,伊應該拿到的錢也沒有給伊云云。駱珮姍辯稱:因為朋友介紹基金,伊當初的出發點非常的簡單,因為看到普特石油,投資基金就是開發能源,認為對人力有幫助,出事以後我們才知道蘇庭寬有兩案在身,我們都是受害者,並沒有要騙人、吸金,投資的風險應該要自己承擔,不應該找上線云云。楊詠晴辯稱:伊是受害者,錢都沒有拿回來,因為被高利吸引,那些證人都不是伊直接推薦,我們只是經手幫他們要買的點數,我們大概都推薦自己的親人,伊跟母親並沒有製作任何的文宣品云云。孫宜蓁辯稱:key 單會有點數,伊領了很多點數也沒有領到錢云云。張祥哲辯稱:伊是受害者,純粹投資,不會電腦,伊沒有成立key 單中心,那地方是給會員聊天云云。許凢尹:伊是受害者,伊跟游淑琴一起共同處理會員登錄及繳款事宜云云。游淑琴辯稱:伊是受害者,因鄔麟堂邀請伊跟男友許凢尹到花蓮跟他們分享,楊詠晴、駱珮姍他們也有分享說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兌換普特能源基金,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的,只是因為我男友許凢尹會電腦,所以我們幫忙操作云云。蕭茹芬辯稱:伊只認識鄔麟堂,當時鄔麟堂幫吳欣蓓加入時需要推薦人,所以鄔麟堂才把伊的名字寫上去,當時的錢是吳欣蓓交給鄔麟堂,再交給楊詠晴,到他們家key 進去,他們家有電腦,我們可以去那裡輸入,駱珮姍也在,由他們兩位key 單輸入,吳欣蓓把下線的錢收一收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轉給key 單中心;伊完全沒有推薦人、沒有投資、沒有拿到獎金云云。鄔麟堂辯稱:伊是受害者,吳欣蓓是伊好朋友,所以伊借給他20萬元入會,他介紹很多人,蕭茹芬說伊收錢部分,其實是伊跟蕭茹芬一起收錢,錢就交給key 單中心處理,就是楊詠晴,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云云。惟查:

(一)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0年8 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557號卷一第166 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 .Pertamina(下稱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普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Mr.Aditya 答覆內容摘陳如下:①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②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③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

Mr.Panji 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Mr.Panji 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月8日在該公司Wanita 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i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④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 日印尼字第10100000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00 號卷五第116頁正反面)。綜上,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00BV,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為3 萬2 仟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6 萬4 仟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萬6 仟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 仟元)、二級公爵(2 萬1000BV,為67萬2 仟元)、一級公爵(4 萬5000BV,為144 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 %、153 %、180 %。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萬PV、50萬PV、70萬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 萬元之團隊獎勵金等情,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64頁;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59 頁;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又被告鐘丁豊等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被告鐘丁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下線會員資料表暨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至85頁背面、90至104、116至126、15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 至60、66至102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35至53 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26至137、16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12 至

114、125至128頁)、會員資料(見偵字第38 00號卷二第

108、127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組織暨推廣獎金表(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9 至110、128至12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5頁)、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47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53至73頁;他字第4397號卷第103頁;花市警刑字第1030021396號卷第10 頁)、投資計畫申請書(見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76、85至88頁)、投資憑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頁)等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

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被告鐘丁豊於99年12月間經由蘇庭寬之介紹,投資普特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並隸屬於蘇庭寬之直接下線。另被告何政蓉則自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中旬受僱於蘇庭寬,在其成立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透過普特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取得設立代銷中心資格後,即分別在其等住處,或利用蘇庭寬成立之銷售中心,除由其等及其他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期間被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復在其等住處或其等邀請聚餐之餐廳等處,舉辦說明會或分享會,由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或上台講解、或於餐會中分享投資普特基金之獲利經驗,包括告訴人等之下線投資人,即分別交付現金投資普特基金(各被告吸收下線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被告等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被告鐘丁豊將款項收受後,再轉交蘇庭寬等情,業據被告鐘丁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復有普特基金組織表、普特基金會員檔案、投資憑證之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及其等免費接受招待至印尼參訪及與普特公司亞洲區市場總經理,業務部總經理合影之照片在卷可參。且查:

1.被告鐘丁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第二層,第一層上線為蘇庭寬,其加入後利用蘇庭寬之銷售中心吸收下線會員資金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早就投資,因為蘇庭寬說的蠻好的,我的直接上線是蘇庭寬,我是第二層,張崑宗、林鎮豐都是蘇庭寬先談好,排給我的,但是傭金都是由蘇庭寬拿走的,下線趙凡予不是我推薦,他只是要我幫他去拿錢給蘇庭寬KEY 單,他說要排很久,所以叫我去。但我在四月份就被公司除權,所以除權後我什麼都沒去,有去就是要跟蘇庭寬講錢的事情,但他說我破壞公司名譽,不給我。我已經離開公司很久,其實這些告我的人我也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我早就已經離開公司好久了(見本院105 年6月2日審判筆錄)。我加入後左右線一個是林鎮豐、一個是張崑宗,因為蘇庭寬找我第一個人所以算我下面。我記憶不好忘記可以拿多少錢。我的下線都是蘇庭寬介紹的,所以傭金也是他拿走的。我偶而參加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鐘丁豊為蘇庭寬下直接第二層下線,其並參與該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應可認定。此外,其坦承其吸收下線金額達1500萬美元,其個人領到之本利、佣金、組織獎金達700 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58 頁背面),其下線為被告林鎮豐,再下線為徐豫新,再下線為被告王金陽(詳如後述),依扣案被告王金陽其下線會員資料,其吸收金額達20,112,000美元(X32約達

6 億4328萬4 仟元)之下線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102頁),並有普特能源投資案投資人匯入其下線「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蘇庭寬、駱俞均等人帳戶統計明細資料」在卷可綦(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卷第160 頁),該資料統計其等吸收金額為2678萬6107元此外並有會員案、商務中心組織圖、推薦人組織圖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22-1、22-2、22-3號),其等吸收下線金額採有利被告之約達6 億4328萬4 仟元計(依卷內資料不足,不計入其中間另吸收被告林鎮豐、徐豫新部分),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有共同經營上開基金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並共享利益,應可認定。

2.被告鄭博文有自行成立代銷中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自己去調查局協助想要釐清,所以我可能也有說我有key單中心,但key單中心是我跟我投資的朋友,我出錢買下資格的,key 單中心要有一定的金額來買,得到密碼,就可以key單,我買下,大家就可以key。密碼就是123456大家都知道。所以魏以慈所言沒有key 單中心部分,這只是一個密碼而已,可以進入系統做點數的轉換、取得資訊。一個門檻,需要自己拿錢來買,大約壹佰萬,成立key單中心反而是更大的受害者,所以我才會自己去調查局。告我的人也是我帶他去調查局的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時供稱:今年4月底魏以慈介線我加入普特能源開發計劃,她告訴我參加中壢市中信飯店所舉辦的說明會,我便與她一同前往,當時說明會是由蘇庭寬擔任主講,蘇庭寬5月間曾帶她及100餘人至印尼普特能源公司參觀,魏以慈返國後告訴我普特能源開發計劃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才決定加入,但魏以慈說她於4 月29日有用我的名義先行加入普特能源基金投資計劃,成為公爵會員,幫我繳交9萬6000元,我係於5月20日決定再購買2個公爵會員單位,總共是3個單位,我是以現金交給魏以慈。蘇庭寬是台灣普特能源基金的負責人,我則擔任普特能源基金之KEY單中心,我的下線大約100多人。我下線的會員帳號、密碼都是由我統一保管使用,所以我下線的紅利及獎金則統一由我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普特公司網站,將會員帳戶內的PV點數先轉入我帳戶內,我再從我的帳戶內轉回公司兌現,公司再匯款給我或我再利用PV點數向蘇庭寬兌換SV點數,之後我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交給下線,我的下線的密碼我都是設定666666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 號卷二第112-114、130頁),並有透過普特能源基金網站以鄭博文之會員編號、密碼登入後所取得列印之鄭博文下線組織-商務中心組織圖、會員資料、組織獎金表、團隊獎勵表在卷可參,依被告鄭博文所供,參與普特基金之成員必須投資一定之金額作為門檻始能取得Key 單中心即代銷中心之密碼,而能協助下線登入網站參加成為會員,則成立代銷中心之成本甚高,與一般參與投資者之投資金額不同,則成立代銷中心者主觀上係為協助蘇庭寬招攬更多投資者將款項交予蘇庭寬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鄭博文坦承其投任普特基金Key單中心,下線大約100多人,吸收下線金額達3 千多萬元,其取本利、佣金及組織獎金約5 百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14頁),並有其領取組織獎金明細共美金54000元、團隊獎勵美金20000元在卷可參,依有利被告計算,其犯罪所得獎金以美金74000元(約合0000000元)計。

3.被告魏以慈於蘇庭寬台中租用之辦公室自行成立代銷中心,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要投資普特基金時,用投資的角度分析這個投資案是否是好的,值得的,當時黃志明跟我們說明時,我確認了是真的公司,獲利很好的公司。他說往後有什麼問題的話可以到蘇庭寬成立的點,剛開始把錢交給蘇庭寬,然後就把資料key 到電腦,蘇庭寬成立的key 單在台中,他有時候不在key 單中心,我就問蘇庭寬說你不在時我們不方便,你能不能把密碼給我,如果不懂電腦的話由我幫他們服務。我在作證時說我是key 單中心,但當時我們都不知道什麼叫key 單中心。我都在蘇庭寬的地方,在台中。我的上線是王朝錦、黃志明。黃志明在台中新天地餐廳說明,當時好像有一、二十人一起去只要有朋友問就會過去(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高雄作證的案件是黃志明被告的案件,律師問我如何加入,我是否為ke

y 單中心,當時回答我是key 單中心。全省的人如果要了解的話,因為蘇庭寬只有租這個地方。蘇庭寬沒有給我任何費用在台中的部分密碼是我問蘇庭寬的,會員要加入要輸入密碼。我只是記得我問蘇庭寬有人要加入需要密碼,但是他不在,可不可以由我來處理。當時我作證時律師問我是否是key 單中心,但那房子不是我租的,我也不是在那邊上班,只是有空想要了解普特基金,我只是在那邊有

key 單就順著律師回答我是key 單中心等語(見本院105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調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號被告黃志明案件於101 年11月

9 日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Key 單中心是我跟蘇庭寬申請的,所有的流都要跟蘇庭寬申請。因為我住台中,當時台中沒有服務人員,蘇庭寬有在台中租了一個辦公室,而台中沒有人服務,有會員要加入的話,就幫他收集資料,然後把會員繳納的錢給蘇庭寬,蘇庭寬有給我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而我這邊是key 單中心,蘇庭寬就會撥點數到我的帳戶,我就把所有要交的資料都完成。Key 單中心都是不定期聚會,就是有時會聯絡有重要事情發佈就要開會,但沒有固定開會。我有跟黃志明一起去印尼玩。蘇庭寬也會給我們key 單中心服務費,所以就會把點數轉到我的帳號,我再用點數向蘇庭寬換錢。若沒有點數,就無法替會員key 單。到印尼參訪的目的是因為加入基金的人有很多還是會質疑, 蘇庭寬就說「不然我帶你們到印尼總部去看」。九月底蘇庭寬還有召開一次澳門的開會行程,那次我有去,好像二十幾人去,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格,是蘇庭寬招集的,是我主動要求去的,我們每個人向會員換很多點數在我們這邊,我個人還有20幾萬元美金點數沒有去換錢。在其KEY 單中心的投資人有比較方便的服務,就是投資人把點數轉給我,我再把錢給投資人,而該筆款項是我代墊的,投資人當然就拿到錢了,我再去把點數向蘇庭寬要錢。蘇庭寬對我的部分從來不會依照正常流程從香港銀行轉匯給我,都是蘇庭寬拿錢給我。投資人會拿現金到KE

Y 單中心KEY 單投資。幫投資人作服務都有5 %的服務費,沒有獎金,先墊紅利給投資人只是方便會員,沒有收到什麼利潤,自己要負擔領不到錢的風險及犧牲這段金錢的利息。KEY 單有服務費,5 %,都在電腦裡面,都是寫好的軟體,也是撥點數的方式,KEY 單網頁中已經載明該5%服務費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號卷一第194-200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初供:我是以家中的電腦為我的組織下線註冊KEY 單等語一致(見10

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依被告鄭博文所供,被告魏以慈積極招攬他成為下線,並在其尚未決定加入前即為其出資加入成為會員,且會員要成立KEY 單中心需投資一定高額成本始能取得密碼為下線登入會員資料,成立KEY 單中心之會員得領取為下線KEY 單之服務費5%,被告魏以慈雖係於蘇庭寬台中租用之辦公室為下線會員服務,惟依其得自行為下線會員登入會員資料,換取紅利,先行墊款給予下線會員應得之紅利獎金,並得領取KE

Y 單服務費5 %以觀,其有單獨成立KEY 單中心,並收取服務費之事實至明,次查,其坦承其加入普特能源基金所領取之紅利獎金約有6 、700 萬元,但是我帳戶內還有約

300 萬元的點數尚未轉換,而且我於10月11、12及15日陸續兌換300 萬的點數,迄今仍未兌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 號卷二第106 頁),則依有利被告其所得以300萬元計,依上所述,參加普特基金之多層次傳銷,不會僅因其身為上線即能取得紅利,必須實際有招攬發展下線會員才能領得分紅,依被告魏以慈所領得之紅利可知,其有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加入投資之事實,亦可認定,其於本院翻稱其未成立KEY 單中心,僅係無償協助蘇庭寬云云,並不足採,其參與該集團層集地位與一般會員有異,得隨同蘇庭寬前往印尼、澳門開會,且領取紅利獎金均係直接向蘇庭寬以現金交易,則被告魏以慈係基於與蘇庭寬共同犯意,積極遊說下線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並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梁信民協助被告邱清水成立代銷中心及被告張祥哲自行成立代銷中心之事實,分別據被告邱清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處房租是我出的。梁信民叫我租的,該處係給大家帶去喝咖啡的,有一台電腦供人使用,是給來的人自己看等語(見本院 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梁信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代銷中心是他們自己成立,租一個房子方便大家聊天,並沒有誰叫誰出,是大家願意租一個地方大家聊天,我很少去。那不叫 key單中心,只是一個場地提供會員聊天聚集,該場地會有一台電腦。另張祥哲所提供的不是他家,是其他參加的人的家。由張祥哲提供給會員來聊天,這是算是聯誼中心。不是 key單中心,雖然是他租的,但是蘇庭寬會給他租金補貼等語(見本院 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黃志明是我的上線,張祥哲、邱清水是我的下線。我參加普特基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是我的下線邱清水及張祥哲各有成立一個 key單中心,下線如何安置,我都是全權交給黃志明處理,我領的任何獎金及紅利,都是透過黃志明換算好後,將我的紅利及獎金以現金方式給我,我於 3月份加入後大約已領取7、800萬元之紅利及獎金。我的下線邱清水有於中壢火車站後站中北路富邦銀行4樓成立KEY單中心及說明會的場地,該場地是邱清水自行承租,因我是邱清水的上線,邱清水要求我贊助 5萬元給他,我每個禮拜不定期會前往該說明會場地與邱清水的下線聊天。我的下線邱清水有自行設立營業據點,以我的組織發展以9 萬6000元為一單位來換算應該有超過上千個單位。我知道我的下線有張祥哲及邱清水、潘金秋等3 人發展組織相當龐大,張祥哲及邱清水2 人有成立KEY 單中心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13 頁)。被告張祥哲亦坦承:是我成立的地方是給會員聊天,是彭瑞茱的朋友提供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則梁信民要被告邱清水成立代銷中心及被告張祥哲確有成立代銷中心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所述,成立代銷中心者所需投資之成本甚高,與一般參與投資者之投資金額不同,則成立代銷中心者主觀上係為協助蘇庭寬招攬更多投資者將款項交予蘇庭寬集團之事實甚明。另外,被告梁信民坦承:其於

3 月份加入後大約已取7 、800 萬元之紅利及獎金。其下線為張祥晢、邱清水、潘金秋等3 人發展組織相當龐大,張祥晢及邱清水2 人有成立key 單中心,邱清水承租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下線,所以才贊助他5 萬元買辦公傢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1反面至13頁),其犯罪所得採有利被告之700 萬元計,並有其吸收下線金額約當新台幣11億6774萬4 仟元(以美金乘以32換算為台幣)之下線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85 頁)。被告邱清水亦坦承:除取仲介佣金之外,亦有領取團隊獎金,總共領取了100 餘萬元的團隊獎金、本利及組織的對碰獎金,會員資料中TW00000000暱稱「小沈」即是其本人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88頁)並有以小沈為首之吸收下線金額達764 萬4000美金,約當新台幣2 億4460萬8000元之下線資料在卷可憑(見上卷第90-104頁),其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之100 萬元計。被告張祥哲亦坦承其投資這段期間收取分紅達400 多萬元,分紅是公司用匯款的方式給伊,每個人都有編號,時間一到會自動匯到我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其犯罪所得採有利被告之

400 萬元計,被告梁信民、邱清水、張祥哲與蘇庭寬共同經營上開基金收取下線投資款項,並共享利益,應可認定。

5.被告林鎮豐有上台擔任說明會講師,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其在2 月初加入,上線是鍾丁豐,後來介紹徐豫新加入,本利、奬金是點數和蘇庭寬換錢,我有去過天成飯店、館前路、雙連教會說明會,有上台說話分享商機,我也有去印尼,當時規定要買到15000 元美金才能去印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卷第4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第三級,我雖然是第三層,同樣第三層的,陳宗裕第二層,他一開始就只有蘇庭寬幫他排黃志明,陳宗裕在開始時就沒有領到錢,甚至連第二層都不一定領得到錢,他底下即使有十億、二十億人都是領不到錢的,因為組織是有條件的,只有壹條線是完全沒有用的,我底下徐豫新他底下有組織再發展,但對我來說沒有用,因為我另一條線是我親戚,並沒有發展。(見本院105 年

7 月20日審判筆錄)在普特能夠當到講師的前臺灣只有兩個,一個是蘇庭寬,一個是黃志明,我會被證人說是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蘇庭寬有要求我們上台講投資的過程,那年的四、五月我幾乎都在大陸,我只是都用我親戚的名義加入,或者我親戚後來加碼,我9 月21日有一個親戚說他還要加碼,我說你要考慮清楚,他在9 月21日加了15單,一百多萬,9 月底就完全領不到錢,我如果真的對裡面很熟,我什麼可能還讓我親戚加入一百多萬,我都是在保險的工作,並沒有參與普特,我有機會上台是蘇庭寬要我們上台,沒有所得,沒有薪資。因為我的下線拿不到錢都向我拿。我沒有真正去算,一開始加3 個9 萬6 ,後來加一個15單位,大約獲得三百多萬。我是鐘丁豊的下一層。我的下線自己招攬的,不是我自己招攬的,我唯一介紹的徐豫新,當時私下講好推薦獎金多少,所以我們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做普特基金,只是因為這個比保險好,每個月都有10%。我覺得每個月有10% 的收入不錯,所以我的目的不在推薦,所以徐豫新叫我推薦獎金要退給她我就答應了。我要上台也是因為我做保險我可以增加自己的知名度。我從上台分享的過程中,我們沒有酬勞。我們是投資人,覺得這種經驗不錯,可以打知名度,不在推薦。我們上台並不是我賺得多,而是分享如何領錢,二月加入,三月領多少錢這樣,主要的講師都是蘇庭寬、黃志明。我們比較早加入,才有上台分享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05 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依其所陳其下線係徐豫新、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其於說明會上台向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積極遊說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施黃范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都有在說明會中上台鼓吹我們買基金,和我們說很賺錢,說明會上出現的有蕭國幹、林鎮豐、徐豫新、王金陽、蘇庭寬,駱珮姍曾在說明會上有說去印尼被政府招待多豪華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頁),告訴人邱敬婷於偵查中指稱:我在

100 年2 月中去館前路NOVA樓上10樓說明會,當天說明會上講師是蘇庭寬,他自稱自己是引進該基金的人,是台灣第一個投資的,其他出現的被告有王金陽、林鎮豐、駱玫秀,還有一位印尼人也在場,由駱珮姍的女兒楊詠晴翻譯等語(見10 1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38頁背面),告訴人林仙娣於偵查中指稱:在館前路那一場說明會主講人是王金陽、林鎮豐,被告楊詠晴天成飯店這場印尼人的翻譯,雙連教會說明會上被告王金陽、林鎮豐、徐豫新是主講,其他被告在台下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40頁),告訴人張連竹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00 年8 月去許昌街女青年會參加說明會,當天在台上說話的有王金陽、蘇庭寬,8 月去雙連教會參加說明會,台上說話的王金陽、蕭國幹、蘇庭寬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林鎮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其在說明會中上台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被告林鎮豐亦坦承其介紹一位投資人,可抽取該名投資人投資金額15% 的佣金為14,400元,扣除領取金額6%手續費,實際可取13,584元,如果下線左右邊各有一人投資形成對碰, 如投資1000美元即可領取10% 的對碰獎金,2000美元領取12% 的對碰獎金,3000美元領取15% 的對碰獎金,組織累積績達頂的標準, 則可再領取10,000美元的組織獎金,其投資總共領取約美金6 萬多元的組織獎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3800號卷二第156 頁),並有其領取獎金之明細在卷可參(見上卷第158 頁),其犯罪所得採有利被告之美金6 萬元

( 6萬x32 約合192 萬元) 計,且其係於該集團第三層,亦徵被告林鎮豐於該集團之層級能與蘇庭寬共同經營上開基金,共享利益甚明。

6.被告王金陽曾於普特基金說明會上擔任講師,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我去過館前路、天成飯店、雙連教會、女青年會的說明會,在雙連教會上台分享,我的下線是蕭國幹、駱珮姍等語(見見101 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有上台分享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子欣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王金陽之下線,因為王金陽之後陸續發展很多下線,王金陽便成立KEY 單服務中心,其負責協助王金陽整理會員資料、獎金計算、電腦KEY 單、轉換PV及收取下線投資款項等工作。其下線都是由王金陽招攬並安排下線位置,詳細情形要問王金陽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施黃范雲、邱敬婷、林仙娣於偵訊中指稱其有上台擔任講師,詳如前述(見101 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34-45 頁),並經告訴人張連竹於偵查中指稱:我在100 年8 月去許昌街女青年會參加說明會,當天在台上說話的有王金陽、蘇庭寬,

8 月去雙連教會參加說明會,台上說話的王金陽、蕭國幹、蘇庭寬等語一致(見101 年偵字第13728 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王金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說我有上課,我只是分享經驗,因為我投資這麼多,他們的錢我也賺不到,我沒必要幫他們上課,並不是我們要求去做講師的,我們也是投資人。我不是講師,我也沒有叫他們投資,只是我們投資比較多,所以請我們分享等語(見本院105 年

7 月20日審判筆錄),且有其授課資料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101-813 ),並有被告王金陽下線會員名單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102頁),則被告王金陽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其在說明會中上台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其並坦承:蘇庭寬有向其表示,該基金在台灣並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註冊。其招攬的下線有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林子欣、洪秀玉、書燕翔及呂有治,至於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招攬了哪些投資人參與投資,其不清楚,其介紹下線可抽取投資金額的15% 佣金,也領取組織發展獎金約3 萬美金,但只有兌現約18000 元美金。會員資料中的TW00000000,暱稱JOHN即係其本人,其名下投資者有3654個會員單位,係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及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母女所發展的組織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3頁背面至65頁、原審卷一第202 頁),並有其下線吸收金額達20,112,000美元( X32 約合6 億4328萬4 仟元)之下線會員資料在卷可參( 見上卷第66-102頁),其與蘇庭寬共同經營上開基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7.被告駱珮珊、楊詠晴母女之住處成立代銷中心,被告鄔麟堂為其等之下線積極遊說被害人投資普特基金,由其聘僱之助理蕭茹芬基於幫助鄔麟堂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及下線游淑琴、許凢尹基於共同犯意,積極遊說投資人參與說明會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將下線被害人投資之款項攜至上線駱珮珊住處代銷中心交付並由被告許凢尹將會員資料透過被告游淑琴之代銷中心密碼登入電腦加入會員之事實:

①業據被告游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為鄔麟堂邀請我跟

我男朋友許凢尹,到花蓮吃飯,我也是受害者,吳欣蓓是鄔麟堂的朋友,我沒有親自收他們的錢,他們自己匯款到香港蘇庭寬的帳戶,我身上還有很多他們的轉帳單,他們把轉帳單拿回來給我,並不是我們去收錢、我們去講課。我放了三百多萬,所以鄔麟堂叫我來花蓮跟他們分享,說我這麼年輕都敢放這麼多錢。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他們也有分享說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兌換普特能源基金,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的,只是因為我們會電腦所以我們幫忙操作,我只有去過他們家。鄔麟堂跟告訴人說你們不用怕,淑琴這麼年輕他都敢放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蕭茹芬亦供稱:當時我失業,我拜託鄔麟堂幫我找工作,他說他業務很忙請我做助理的工作,後來他帶我去花蓮找吳欣蓓,鄔麟堂說他們吳欣蓓出錢加入普特,所以推薦獎金由鄔麟堂自己吸收,我根本沒有參與。當時鄔麟堂幫吳欣蓓加入時需要推薦人,所以鄔麟堂才把我的名字寫上去。後來吳欣蓓又推薦很多人,這些人都我不認識,是吳欣蓓自己推薦的,他又打電話拜託鄔麟堂到花蓮幫他們辦理入會手續,當時的錢是吳欣蓓交給鄔麟堂,再交給楊詠晴,到他們家key 進去。他們家有電腦,我們可以去那裡輸入。吳欣蓓自己賺獎金,我們還要到花蓮幫他們服務。我們並沒有成立key 單中心。輸入都是到楊詠晴家輸入,因為要輸入電腦才能成為會員。他母親駱珮珊也在,由他們兩位key單輸入。因為鄔麟堂說他不認識字,只有鄔麟堂他知道楊詠晴他家在那裡,他們並不知道楊惠雯的家在那裡。吳欣蓓把下線的錢收一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給key 單中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楊詠晴坦承:確實吳欣蓓有來我們家,他們是自由意願加入,他們需要懂電腦的人幫他們做入會的動作,他們並不懂電腦所以才請我幫他做入會,之後吳欣蓓找的人並不是來我這邊,李采芳都是他自己找的人,人都是他找的,只是他那時在花蓮方便,那時我也在花蓮,我有電腦,他就來我家請我幫他做入會的動作,當時找我們幫他們入會時我們領得到錢,所以也不疑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林仙娣只是請我幫他key 單入會,李采芳他自己也是招攬的人,只是他不懂電腦,要我幫他

key 入電腦。我只是分享,因為我們比較早加入,真的有從公司那裡領到錢,招攬的工作並不是我們做的。他們不懂如何入會才由我們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

②被告游淑琴成立代銷中心,由其男友即被告許凢尹實際操

作電腦登入會員資料,上線為鄔麟堂,其等將投資人帶往被告楊詠晴、駱珮姍住處聽說明會,由被告楊詠晴、駱珮姍、鄔麟堂等人積極游說投資人將資金交付蘇庭寬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游淑琴於偵查中坦承:當初是鄔麟堂找我投資這個案子,是100 年5 月底6 月初的時候,他帶我去聽說明會,楊惠雯、駱玫秀、蘇庭寬都有分享他們的心得,我總共投資400 多萬,推薦8-10人,照這個投資規則,只要招攬下線的業績有到400 萬,就可以成立服務中心,賺5%服務費,我們沒有特定的key 單的位置,只要可以用電腦的地方都可以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許凢尹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游淑琴的男朋友,他不會用電腦,我只是幫忙輸入而已,當時是楊惠雯(現改名為楊詠晴)教我怎麼使用這套系統,花連這些告訴人都是鄔麟堂推薦,放在我們的下線,因為鄔麟堂自己也不會用電腦,鄔麟堂是游淑琴的上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 頁背面),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下線所交付之資料均係由游淑琴轉交許凢尹輸入電腦,被告游淑琴供稱:其係自己投資很多錢,是鄔麟堂帶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來告訴我,只要有會員,把錢交給蘇庭寬或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號,就會有點數,就可以幫別人做key 單,我不會用電腦,所以請許凢尹在家裡key 單錢交給我,我交給蘇庭寬,有點數,才能建檔,由被告許凢尹建檔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許凢尹100 年

7 月4 日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蕭茹芬亦供稱:錢要交給key 單中心就是游淑琴,也不能叫做key 單中心,就是建檔的,錢交給游淑琴(見上揭筆錄)錢是給蕭茹芬、游淑琴。他們兩個,由他們key 單。是在駱珮姍、楊詠晴住處文化六街66號在那裡

key 單,交錢是交給蕭茹芬,在66號的門外或車上交給她。有時候他們家會有opp 。我交錢是交給蕭茹芬。因為他們說要投資。我交兩次,一次在車上,一次在去66號之前就先拿了。他們說拿去66號key 單。我去66號有看到他們在key 別人的單。楊詠晴說他在key 別人的單。我的錢給蕭茹芬處理。駱珮姍的住所66號是專門key 單的中心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蕭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文化六街66號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他們家聚會,我偶爾會去,去好幾次,有空就去,不定時。被告蕭茹芬帶我去文化六街,他們都有介紹普特基金。被告楊詠晴講師會講普特基金的事。他們介紹之後會帶我們去了解,去聽,吳欣蓓帶我去66號聽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講普特基金的事,人大約在10人以內。楊詠晴有給我們說明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馮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銀行領錢,在車上交給蕭茹芬、鄔麟堂,鄔麟堂開車,錢交給蕭茹芬,他們就走了。我有到楊詠晴他們家文化六街66號一次,去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余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聽說明會完,就把投資的錢交給蕭茹芬,蕭茹芬負責收錢,游淑琴負責key 單錢在文化六街66號住宅內。交付去聽說明會,也是66號。說明會有十幾個人在聽,他們口述而已。鄔麟堂在說明,楊詠晴他們也有在場,楊詠晴沒有說。被告鄔麟堂有在紙上面寫如何投資,我們聽信他的投資計畫,覺得普特公司有潛力,我們相信才把錢交出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許家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劉芊誼是朋友關係,於100 年時,蕭茹芬、鄔麟堂到花蓮吃飯邀約我們講解投資案,之後游淑琴有到花蓮。說明這個投資案可以投資多少錢,獲利多少錢。加強這個投資案可以獲利。錢交給蕭茹芬,蕭茹芬說,游淑琴會幫我key 單。key 完單之後有發給我投資證書。有一次到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家聽說明會,就是有人出來做說明報告。大家是坐著聽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高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我有給蕭茹芬。我們去吳欣蓓家,大家在那邊講普特的事,後來一起去楊惠雯(改名為楊詠晴)家裡,講到普特基金。當時十個人左右。我去過兩次。現場狀況大家坐在那邊討論。我們有問題會問楊詠晴,楊詠晴會回答。我們問問題,他會回答。他是被我們問問題的對象。他有提出DM給我們看。駱玫秀(改名為駱珮姍)也在現場,他比較少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文化六街66號聽說明會認識游淑琴,錢要交給游淑琴,我們去楊詠晴家聽說明會,蕭茹芬寫,游淑琴收錢。會場內蕭茹芬寫單子,游淑琴打入電腦。現金拿給游淑琴。錢交給她們兩個都在場。有看到游淑琴當場打入電腦,我有去文化六街楊詠晴家三、四、五次。會場有黑板可以寫字。用黑板白粉筆寫的。是硬的椅子。去的時候現場滿滿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楊詠晴有上台說明,他有拿粉筆在黑板上面寫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蕭婉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普特基金投資上,游淑琴負責收錢、key 單,使用的是筆記型電腦的,可以帶著走的,是鄔麟堂介紹給吳嘉溱,吳嘉溱再介紹給我。有去過文化六街兩次。十多個人找我去的。十幾個人都在聽楊詠晴講,聽了楊詠晴講完之後覺得普特基金有投資的可能才把錢交給游淑琴、蕭茹芬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嘉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淑琴是鄔麟堂帶來的,跟我們講投資賺利息,把我跟我女兒劉芊誼的資料打入電腦。流程是蕭茹芬收錢,他們說游淑琴會幫我們處理。我有看到他拿電腦在處理。我去過文化66號兩、三次。有一次是鄔麟堂請我們吃飯後,就帶我女兒去文化六街66號那裡交錢。我們不懂的發問,問楊詠晴。鄔麟堂說每個星期有說明會,我只有去兩次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劉芊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入的現金由蕭茹芬拿走,游淑琴key 單,我看到他拿電腦key 單。她的作業流程我沒辦法看到。有去過文化六街一次,我母親吳嘉溱帶我去的,那天去的時候那邊有很多人。現金是在文化六街交給蕭茹芬等語(見本院10

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鄭亦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普特基金的錢交到文化六街,一個蕭小姐,很久了,人我不認得。蕭莉芸帶我去的。他們說有投資案,去繳錢,之後就把證書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盟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由蕭茹芬拿去,游淑琴直接輸入電腦,文化六街有去兩、三次,講普特的事情。楊詠晴在講教我怎麼投資。錢交給蕭茹芬。我聽了說明會以後才決定加入,之前餐廳是我口頭上答應。說明會是楊詠晴跟駱珮姍一起講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采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在餐廳,後來的時間都是去文化六街66號聽說明會,去很多次,每次都很多人。除了文化六街66號有說明會外,還有67是他家兩邊都有在說明。66號客廳很大,我們進門,左邊是沙發茶几,右邊是小會議廳。是小會議桌。他收我的錢是在會議桌上收的。說明會他兩邊都有,67號開的說明會比較多,66號那邊我參加的比較少,她的沙發我也很少座,只有坐過一次。我都是坐在小會議室那邊。在66號時他都把海報拿出來,說投資多少會有多少獲利等等。67號的擺設像在聽課那樣,椅子排列整齊。有黑板,我去67號聽過蠻多次,他有把資料的東西寫在白板上正式上課,我確認有板子,有時候是楊詠晴上面寫,有時候是林健盛在上面寫,不確定是67號之一、之二、之三。是在66號的對面。要走過街。說明會裡面是折疊式的椅子,大約二十幾張椅子。有時候進去沒地方座,都被坐滿。台上是林健盛或楊詠晴在說。駱珮珊有時候也會站上台上,但是他比較少用黑板。如果你想認真去聽這個投資案,就可以去聽,他會在板子上說明。日期就不是星期六,是一、三、五。我聽的都是林健盛。楊詠晴、駱珮珊也有正式上課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楊詠晴亦坦承:

67號之三確實是我的房子,在對面,出事以後他們很恐慌就來找我們,我請他們到67號之三去講普特的事,那是我租給別人當民宿的,樓下給我開會使用,是做善後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駱珮姍於警詢時手之下線組織圖(100 年警聲字第745 號卷第167 頁)、被告楊詠晴於100 年7 月21日芳田西餐廳說明會之錄音光碟片、被告楊詠晴、駱珮姍用以介紹普特基金所使用之參訪印尼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45頁卷第29、31-36 頁)、印尼參觀訪問團照片及說明會照影本(100年度他5557號卷第154-164 頁)在卷可憑,被告蕭茹芬亦坦承其所賺得是鄔麟堂給她的薪水一個月,大約一次幾仟元,其只有參加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駱珮珊、楊詠晴、鄔麟堂、游淑琴、許凢尹基於共同犯意,被告蕭茹芬基於幫助犯意,藉由被告楊詠晴、駱珮姍之處所舉辦說明會,積極遊說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此外,被告駱珮姍亦坦承其其自2 月加入後大約領取新台

幣91,146元紅利,對碰獎金共取15萬元左右,介紹佣金領取27,168元,還有領過一次組織封頂獎金約32萬元,其總共領取約58萬8314元等語(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號卷第163 頁),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均為被告王金陽之下線,業如前述,並有被告王金陽下線會員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66-102頁),被告駱珮姍為第16層,被告楊詠晴為第17層,其等吸收下線之金額均包括於被告王金陽吸收下線之總金額在內,則其等與蘇庭寬共同經營上開基金,共享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8.被告孫宜蓁成立代銷中心,積極遊說被害人投資普特基金,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自行將會員資料登入電腦加入會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其確實有幫下線方怡文等人將會員資料登入電腦,只要把錢匯到上面,他給我們點數,

key 單會有點數,我領了很多點數也沒有領到錢。那是我的住家,只要有點數就可以key 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在該集團內,惟有成立代銷中心始能取得將下級會員資料登入電腦的資格,業如前述,告訴人方怡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孫宜臻向我母親推銷及說明普特基金,其陪同母親到被告孫宜蓁租屋處線納投資費用,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給被告孫宜蓁,起初告訴我們她會將款項匯入普特能源基金帳戶,但事情爆發後,她改稱是把這些款項匯入她的上線黃志明的帳戶中,被告孫宜蓁有當場印3 張普特能源基金投資憑證給我們,據其所知,被告孫宜蓁的租屋處就是花蓮縣的KEY 單中心,她的上線是她先生,再上線為趙先生,再上線為高雄的黃志明,再上線是陳宗裕(誤載為陳忠義),再上線為蘇庭寬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 、2 頁)並有其提供之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在卷可參(見上揭卷第3-5 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孫宜臻到我家遊說我母親投資,因為我都住在公司的宿舍,剛好有一次我回到家,才陪同一起過去她們領錢。key 單中心部分,因為我一直很不放心,我有問說錢會不會繳給公司,他都有保證會匯到公司,我們要求他出示存摺匯款,他就推託存摺不在那邊,他為了取信我們家的人,租屋處就有電腦的專門key 單的、下載憑證,他就秀key 單的資料給我們看,後來我了解所有的憑證都要由那台電腦密碼,對他們來講那就是key 單中心,我們一般人無法看到那些資料的,是有密碼的,我去調查站說這個好像有問題,稽查人員說很多網站被關掉,叫我去下載資料,系統只能看到他帳號以下的下線,他的上線是看不到的,所以我並不知道他上面有誰,我們報案時也是要從他的資料才知道,他說他錢交給公司,事發九月多,新聞有報導,我們家有問他,他就保證說沒問題、沒問題,十月七日又遊說我母親投了二十幾萬。他過了很久才告訴我他把錢匯給黃志明、蘇庭寬等人都是不認識的人。當初他告訴我匯去公司,結果是亂匯到人頭戶裡去。爆發以後就說這個錢可能回不來了,就叫其他受害者投資其他產品,用拖延戰術,說蘇庭寬錢太多被國家盯上,會再回來,覺得這樣的說法不對才提告備案。張蔡惠美部分,孫宜臻也是一起去遊說,而他今天說沒有key 單中心,跟他以前的說法完全不一樣等語(見上揭筆錄)。另案被告黃志明下線投資人及吸收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第3 號判決附表記載明確( 詳如附表二所載),有該院判決在卷可參,此外,其亦坦承趙秦豪是我的上線,黃志明是趙秦豪的上線,其邀請其朋友在花連地區聚餐,再由我的上線黃志明將產品介線給他們,我提供給下線參考產品文宣,是黃志明要求我購買,每本單價為30元,我共買了100 本,其每月可獲得之利潤共計2 萬8800元,3 個月共8 萬6400元,但該些款都只紀錄在網站上的電子錢包內,實際上沒有領到這些錢,我因投資而虧損460 萬8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44頁),則被告孫宜蓁基於共同犯意積極遊說下線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協助下線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9.被告何政蓉基於幫助蘇庭寬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於100 年7 月至9 月初受僱於蘇庭寬,協助蘇庭寬收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其係蘇庭寬之妹婿(其妹為蘇素蓮),於100年7 月至9 月初受僱於蘇庭寬協助收取普特基金之款項,因其不懂投資,只是單純受僱於蘇庭寬,也沒有招攬下線等情不諱,並據共同被告駱珮姍供稱:下線他們的錢都直接交給蘇庭寬,因蘇庭寬有專門的人在收錢即被告何政蓉,我們都叫他「阿蓉」等語明確(見第101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72頁),被告鄭博文亦供稱:我將收到的投資款項都交給蘇庭寬委託的綽號「阿榮」(應係「蓉」之誤載)及陳宗裕。「阿榮」即是何政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30 頁),被告王金陽亦供稱:蘇庭寬指示我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綽號「阿榮」(應係「蓉」之誤載)的男子,當時我與「阿榮」(應係「蓉」之誤載)約在台北市○○○路的行天宮對面,並交付投資款項。之後加碼投資1 萬2000元美金,我係至台中市○○○路辦公室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阿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3-65 頁)均指證屬實,其未加入該等集團而單純係受僱於蘇庭寬基於幫助蘇庭寬犯意收取下線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10.普特基金成立key 單中心係以投資金額達一定高額,且有積極吸收下線加入之意願,始能成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蓉於本院指稱:不是每個會員有電腦就可以自行加入成為會員,必須要透過key 單中心的權限輸入密碼才能進入輸入會員的資料製作憑證。領取獎金也要透過key 單中心的操作。我不知道成立key 單中心有多少好處,那年我是舉債投資,我投入這麼多的資金成立key 單中心,我沒有多大意願,因為還要繳交兩萬元美金,是很大的數字,後來我繳了這個錢,聽了很多資訊之後我打了退堂鼓,因為成立key 單中心會分走會員,我在臺北成立key 單中心,他怕我會拉走中油的會員,我後來在邱清水的說明下,他們不願意我成立,所以邱清水就把我的兩萬元美金的錢還我,蘇庭寬當時說key 單中心如果有會員要退掉,我們要很平和的讓會員順利的退掉。高獲利、高風險,如果有人中途退出,蘇庭寬有叮嚀各key 單中心要順利讓會員退出把錢退給他們,當時我是國營公司的政風人員,我覺得似乎不合法。翁秀溱帶我參加說明會時,我有問林碧玉、邱清水這是否經過金管會合法的核可嗎,林碧玉是key 單中心負責人,林碧玉、邱清水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你放心,這是國營事業,我聽林碧玉說他們向日本籌募基金,現在轉向臺灣募集資金。這是一個共犯結構,如果一個蘇庭寬他怎麼吸到34億元,沒有key 單中心的共同運作,怎麼可能騙到這麼多錢,去印尼一百多人,多少人懂得印尼語、英文,是真的普特人員的人接待,我很質疑。有權限必須要負刑責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洪傳譜指稱:被告假藉分享名義行誘使推廣招攬之實,他們是有目的的分享,目的是要吸金,賺取報酬,並不是一般的分享。key 單中心本身就是買點數,只要用一半的現金,另一半是虛擬的,所以他們取得點數的成本只有一半,他們再把點數賣給無知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105 年

8 月18日審判筆錄),則上開成立代銷中心之人均係投資高額成本,並有意積極招攬下線會員,以取得不相當之佣金、獎金為目的,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犯意,與蘇庭寬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甚明。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經過、投資金額、交付金額、兌換現金、受何人招攬、參加說明會等情形,業據證人邱添金、陳玉妹、沈廖鳳珠、林蕭末仔、徐羅賢妹、洪美鈴、張振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傳譜、李子樑、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美、林子欣、許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容、李采芳、吳欣蓓、蔡文通、邱添金、陳玉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並有提出普特開發基 金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存摺資料、投資計劃申辦書(簡易版)、投資憑證、匯款資料、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證詞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此外,復有被告等人受邀前往印尼普特公司參訪之照片、投資說明會之資料、網路報導資料附卷可憑,其等亦坦承曾受邀前往印尼普特公司參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2.查欲加入普特基金成為會員,先須以美金1 元為1BV (以

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以取得會員資格,並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分左、右線)者,除可領推薦獎金10% ,如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BV),再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堪認普特基金投資案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均顯見加入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普特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4.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曾於104 年7 月6 日公競字第1041460786號函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獎金發放種類有返利分紅、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金及服務費等,其中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涉有多層級設計,乃屬多層級之組織行銷。惟前開投資計畫固係採多層級獎金及組織方式行銷推廣,然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係以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多層次傳銷係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容有不同,是否得逕認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恐有待酌。」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2 頁),惟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依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法第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依上開規定,均未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僅限於實體之商品,被告等人所銷售普特基金產品,投資者均取得其所屬會員編號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之投資憑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64-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3-11頁、卷六第9 頁、第58-60 頁、第101 年度他字第3052卷第29、34、35、36背面、74-83背面、第101 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第24-39 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45-50 頁、101 年度他字第11029 號卷第5-12頁、101 偵字第13728 號卷第61-76 頁),投資者給付金錢取得上開有價之投資憑證,雖終究該投資憑證無法依約返還本金及支付紅利,惟其等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銷售行為,仍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範疇,本院就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性之判斷,不受上開函文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均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主體:

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 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 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 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雖被告等人均辯稱其等均單純為普特公司投資人,其等均係投資高額款項後獲利甚佳,始介紹下線投資者,對於普特基金係詐欺並不知情,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 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 2) 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5) 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邱清水、張祥哲、鄭博文、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游淑琴等投資高額成本成立代銷中心(或稱KEY 單中心),被告梁信民、許凢尹、鄔麟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邱清水、游淑琴代銷中心之運作,其等取得在電腦網路上為下線登入會員之密碼,作為普特基金投資案之窗口、至印尼接受普特基金招待之規模、收受下線投資款及處理普特基金網站作業,由被告等人或其等聘僱之人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等人或其等聘僱之人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期間,被告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等人復在各處,舉辦說明會上台講解、被告楊詠晴擔任翻譯、分享投資普特基金之獲利經驗、被告鐘丁豊亦時常前往代銷中心與下線分享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等人加入會員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被告鐘丁豊等( 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僅受僱未參與組織) 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再者,其等均自承投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惟其等亦坦承領取組利分紅、推薦獎金(現金,不含未兌投之點數)如附表一所示,則其等所得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暨參酌其等與蘇庭寬等人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等情觀之,縱然被告等人非引進普特基金投資案之人,但其等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普特基金投資案之會員並謀劃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並與蘇庭寬等人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所為亦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查本件普特基金投資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11月至

100 年8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 10頁),然本件普特基金投資案之投資人斯時每月可依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相當於年利率90%、102%、120%),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 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萬PV、50萬PV、70萬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誤載為 BV),再各發給美金2萬元之團隊獎勵金等情,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亦坦承分別領取紅利分紅、推薦獎金有如附表一所示,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普特基金投資案確係以上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七)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均知悉普特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普特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普特基金之投資案,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等前揭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何政蓉、蕭茹芬分別受僱於被告蘇庭寬、鄔麟堂,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被告蕭茹芬並由游淑琴、許凢尹成立之代銷中心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交付予投資人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何政蓉、蕭茹芬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尚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所謂之「行為人」。惟被告何政蓉、蕭茹芬既已參與前開代收投資款項或為代銷中心交付會員憑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應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

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鐘丁豊等人之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揭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與蘇庭寬、黃志明等人共同違法吸收存款共計23億6140萬7820元(詳如附表一、共計20億9379萬6800元、附表二(高雄部分即黃志明下線<不包括梁信民以外部分>共計2億6761萬1020元),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另被告何政蓉、蕭茹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幫助犯,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部分未論及其等均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一併予以辯論,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下線以遂行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自99年12月間至

100 年9 月間某日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鐘丁豊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

32、18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1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張祥哲、鄔麟堂就本案前述犯行,與蘇庭寬、黃志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政蓉、蕭茹芬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雖參與之犯罪所得總額超過 1億元,然此係因刑法共同正犯之理論,以致渠等在參與普特基金期間所違反吸收之鉅額資金,均應併同算入,且本件違法吸金所得款項均係由蘇庭寬取得,其僅係按比例收取高額獎金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亦有人尚未領取紅利分紅即為警查獲,被告鐘丁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後於四月份就被公司除權就離開了,離開很久,離開公司就沒再領錢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 20日審判筆錄),參以渠等所為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然與渠等上開實際犯罪情節比較觀之,仍有法重情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可憫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三)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

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減刑事由係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查被告鍾丁豊等人雖於本件偵查中,曾各就渠等本身所為犯行為部分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通緝中)、陳宗裕、黃志明(其2 人業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出於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普特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鐘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 元為1BV (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180 %,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吸金方式又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之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BV);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市、高雄市、臺南市、臺北市等地區,展開多場說明會,而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下稱被告楊雅惠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被告鐘丁豊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與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與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眾多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與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至100 年9 月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與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金1億610 萬6仟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 萬2仟元)。因認被告楊雅惠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認被告楊雅惠等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雅惠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之供述;⑵證人邱添金、陳玉妹、廖鳳珠、林蕭末仔、徐賢羅妹、洪美鈴、張振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傳譜、李子樑、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美、林子欣、許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黃元靖、呂芳連、呂道生、戴玉鳳、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蓉、李采芳等人之證述;⑶下線組織圖1份;⑷普特基金說明資料1份;⑸普特基金參觀印尼之宣傳光碟 1張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楊雅惠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是單純的投資者,也是被害人,因相信普特基金是印尼國營事業,投資可以獲利高額的分紅始加入,並推薦他人加入,其等投資之資金均無法回收,亦是被害者等語。

肆、經查:

(一)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及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等事實,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64頁;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59 頁;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業如前述。

(二)被告楊雅惠等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詳如附表所示三(除被告曾添郎、邱薏靜並無上述情形),業經被告楊雅惠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下線會員資料表暨投資金額名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至85頁背面、90至104 、116 至126 、152 頁;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 至60、66至102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第35至53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號卷第126 至137、167 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12 至114 、125 至128頁)、會員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8 、

127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號卷第117 頁;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23 至129 頁)、組織暨推廣獎金表(見

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9 至110 、128 至129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45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125 頁)、匯款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47頁;101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第53至73頁;他字第4397號卷第103頁;花市警刑字第1030021396號卷第10頁)、投資計畫申請書(見原審原金重訴字卷一第76、85至88頁)、投資憑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3 至134 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 頁)等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均供稱其等僅係單純投資者,並未成立代銷中心或KEY 單中心或舉辦說明會上台遊說投資人投資普特基金,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其等曾參與蘇庭寬上開集團之普特基金,並有數名下線會員,惟尚查無其等有( 1)擔任普特基金重要職務;( 2)或屬於該基金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3)或與普特基金組織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4)或積極參與普特基金組織擴散;( 5) 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形,尚難認定與普特基金負責人蘇庭寬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其等既無法認定係與蘇庭寬有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其等亦有與蘇庭寬共同違法吸收存款資金之共同犯意,其等所辯,僅係單純參與投資之人等語,應可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雅惠等人無罪之諭知。

伍、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有指稱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惟蘇庭寬設立普特基金,並藉由對外招募該基金,以向不特定之投資者詐騙,且被告楊雅惠等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除被告曾添郎、邱薏靜並無上述情形),業如前述,然此並非等同於被告楊雅惠等人知悉該基金實際上係蘇庭寬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其具有犯意之聯絡。蓋被告等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普特基金,亦屬蘇庭寬設計之前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縱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屬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並可因此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此觀證人黃秉家(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94至204、218至221頁)、陳韻婷(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60至162頁)、高達成(見同卷第179至182頁)、張晉源(見同卷第147至150頁)、黃宇甄(見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13至15頁)、蕭國幹(見同卷第19至21頁)、余美玉(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明,故尚難單純僅以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普特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普特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被告等人與蘇庭寬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查,被告等人多數均供稱有繳交逾十萬、甚或百萬元以上之投資款項而蒙受鉅額虧損,此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下線會員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至100 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08 至114 、12

5 至128 頁)、投資憑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3 至13

4 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 頁)在卷可稽,若被告楊雅惠等人知悉普特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且有意與蘇庭寬共同詐騙不特定之投資者,衡情應不會陸續繳納如此高額之投資款項,致己身陷入血本無歸之局面,則渠等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佐以絕大多數之投資人多係因希望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加入普特基金,而部分被害人指稱遭某被告詐騙,或係因曾聽聞該被告介紹普特基金之營運、投資制度,並邀其加入,即謂遭該被告詐騙;或係因其他會員(通常為親朋好友)轉述而指稱遭某被告詐騙,是該等被害人所為上揭遭特定被告詐騙之指述,或係臆測、傳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人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等人與蘇庭寬間就本案普特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而認渠等與蘇庭寬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陸、被告張崑宗、林幸吉、周楊銘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林幸吉、周楊銘部分,核與本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有罪部分):

壹、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楊詠晴、駱珮姍、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丁豊等人竟為圖普特基金投資案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鉅額利益,即與蘇庭寬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普特基金投資案,而從事非法吸金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大眾之財產權已造成莫大危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推稱係遭告訴人等誣陷,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暨衡諸被告鐘丁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違法吸金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沒收:__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 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而酌留三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予以參照。惟係因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有罪被告個人犯罪所得:被告鐘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張祥哲、鄔麟堂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紅利分紅、推薦獎金部分,業據渠等自承明確(詳附表一相關卷證資料欄,均採有利被告之最低額計算),均未扣案,且為渠等各自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就渠等各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政蓉、孫宜蓁、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因無領取紅利分紅、推薦獎金,即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丁、上訴駁回(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楊雅惠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惠等人主觀上是否均不具備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邱薏靜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邱清水使用,被告曾添郎亦曾協助被告曾楊美英匯款,此被告2 人何以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依普特基金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額之投資款項後,並由普特基金」會員(即推薦人)之介紹,而得加入成為普特基金會員,為主要召募方式,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又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金間,具有因果關係,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且普特基金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觀之卷內投資者之證述,投資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原審認投資普特基金係著眼於每個月之高額分紅,與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核屬有間,似嫌速斷,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此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雅惠等人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楊雅惠等人所涉之犯行為真實,業如前述,自不能反推認為被告楊雅惠等人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楊雅惠等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雅惠、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書燕翔、林幸吉、周楊銘、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被告孫宜蓁、趙秦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姓│加入│投資金額│個人犯罪所│吸收下線金額│相關卷證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名│期日│(新臺幣│得(即領取│(犯罪所得)│ │ ││ │ │ │元,下同│紅利分紅、│ │ │ ││ │ │ │) │推薦獎金之│ │ │ ││ │ │ │ │現金,不含│ │ │ ││ │ │ │ │未兌換之點│ │ │ ││ │ │ │ │數) │ │ │ │├─┼─┼──┼────┼─────┼──────┼─────────┼──────────┤│ 1│鐘│99年│約384萬 │約700萬元 │同王金陽 │100 警聲搜745 號卷│鐘丁豊共同犯銀行法第││ │丁│12月│元 │ │ │第155 頁反面至158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豊│19日│ │ │ │頁反面,101 偵3800│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 │ │號卷六第129 頁,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審卷一第201 頁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2│何│ │ 無 │ 無 │ │ │何政蓉幫助犯銀行法第││ │政│ │ │ │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蓉│ │ │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陸月。 │├─┼─┼──┼────┼─────┼──────┼─────────┼──────────┤│ 3│梁│100 │約566萬 │約700萬元 │約11億6774萬│101 偵3800號卷二第│梁信民共同犯銀行法第││ │信│年3 │元 │(採有利被│4仟元 │11頁反面至13頁、14│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民│月16│ │告計算) │ │-85頁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4│邱│100 │約211萬 │約100萬元 │約2 億4460萬│101 偵3800號卷二第│邱清水共同犯銀行法第││ │清│年3 │元 │(採有利被│8仟元 │88頁,原審卷一第20│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水│月16│ │告計算) │ │1 頁反面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5│魏│100 │約316萬 │約300萬元 │約786 萬8 佰│101 偵3800號卷二第│魏以慈共同犯銀行法第││ │以│年3 │元 │(採有利被│元 │105 頁反面至106 頁│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慈│月31│ │告計算)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6│鄭│100 │約200萬 │約美金7 萬│約3仟萬元 │101 偵3800號卷二第│鄭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 │博│年4 │元 │4 仟元 │ │112 頁反面至114 頁│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文│月29│ │(74000*32│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約新臺幣│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236 萬8 仟│ │ │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採有利│ │ │得美金柒萬肆仟元(約 ││ │ │ │ │被告計算)│ │ │當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 │ │ │ │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林│100 │約300萬 │約美金6 萬│同王金陽(其│101 偵3800號卷二第│林鎮豐共同犯銀行法第││ │鎮│年1 │元 │元 │為王金陽之上│156、158頁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豐│月19│ │(60000*32│線,以最有利│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約新臺 │從王金陽吸收│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幣192 萬元│金額計算)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採有利被│ │ │得美金陸萬元(約當新││ │ │ │ │告計算) │ │ │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王│100 │約163萬 │約美金1 萬│約6 億4358萬│101 偵3800號卷三第│王金陽共同犯銀行法第││ │金│年2 │元 │8仟元 │4仟元 │63至64頁、101年度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陽│月間│ │(18000*32│ │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約新臺幣 │ │66-102頁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57萬6 仟元│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採有利被│ │ │得美金萬萬捌仟元(約││ │ │ │ │告計算) │ │ │當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9│駱│100 │約499萬 │約58萬8314│已計入王金陽│100 警聲搜745 號卷│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 │珮│年2 │元 │元 │之下線部分 │第163 頁、101年度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姍│月1 │ │ │ │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66-102頁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原│ │ │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名│ │ │ │ │ │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 │駱│ │ │ │ │ │參佰壹拾肆元沒收,如││ │玫│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秀│ │ │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10│楊│100 │約480萬 │不詳 │已計入王金陽│100 警聲搜745 號卷│楊詠晴共同犯銀行法第││ │詠│年1 │元 │ │之下線部分 │第101頁反面、101年│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晴│、2 │ │ │ │度偵字第3800號卷三│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月間│ │ │ │第66-102頁、原審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原│ │ │ │ │一第203頁 │年貳月。 ││ │名│ │ │ │ │ │ ││ │楊│ │ │ │ │ │ ││ │惠│ │ │ │ │ │ ││ │雯│ │ │ │ │ │ ││ │)│ │ │ │ │ │ │├─┼─┼──┼────┼─────┼──────┼─────────┼──────────┤│11│孫│100 │約460萬 │無(點數均│已計入黃志明│101 偵3800號卷四第│孫宜蓁共同犯銀行法第││ │宜│年5 │元 │尚未兌換成│之下線部分 │43頁反面、44頁反面│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蓁│月31│ │現金) │ │,原審卷三第44頁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面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12│張│100 │約1100萬│約400萬元 │不詳 │原審卷五第27頁反面│張祥哲共同犯銀行法第││ │祥│年4 │元 │ │ │至28頁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哲│月18│ │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日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13│許│100 │9萬6仟元│ 無 │不詳 │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許凢尹共同犯銀行法第││ │凢│年6 │(1單位) │ │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尹│、7 │ │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月間│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14│游│100 │約300萬 │無(點數均│不詳 │102 偵2209號卷第14│游淑琴共同犯銀行法第││ │淑│年5 │ │尚未兌換成│ │頁,原審卷五第36頁│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琴│月底│ │現金) │ │,原審卷七第29頁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15│蕭│ │ 無 │ 無 │ │ │蕭茹芬幫助犯銀行法第││ │茹│ │ │ │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芬│ │ │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 │├─┼─┼──┼────┼─────┼──────┼─────────┼──────────┤│16│鄔│100 │約300萬 │約100萬 │不詳 │101 偵3596號卷第 │鄔麟堂共同犯銀行法第││ │麟│年5 │ │ │ │101 頁,原審卷五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堂│月 │ │ │ │36頁反面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黃志明下線投資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重訴第3號判決附表)┌──┬────┬─────┬────────────────────┐│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投資時間 ││ │ │新臺幣:元│(證據出處) ││ │ │) │ │├──┼────┼─────┼────────────────────┤│ 1 │葉華庭 │ 1,056,000│100 年7 月29日起 ││ │ │ │(警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3 頁;101 年度他││ │ │ │字第7437號卷第50頁) │├──┼────┼─────┼────────────────────┤│ 2 │吳美玲 │ 736,000│100 年5 月14日起【含吳美玲及吳美美、李奇││ │ │ │恩、朱惠勤、巫和妹之投資金額。起訴書及原││ │ │ │審判決書記載160 萬元,係將李約翰之864,00││ │ │ │0元計入(即編號200),應予更正 】 ││ │ │ │(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 │ │ │第204 頁背面以下) │├──┼────┼─────┼────────────────────┤│ 3 │陳麗真 │ 96,000│100 年7 月13日(與編號203 重複,起訴書誤││ │ │ │載為陳麗貞) ││ │ │ │(警一卷第53頁;偵一卷第14頁、第22至23頁││ │ │ │) │├──┼────┼─────┼────────────────────┤│ 4 │林崇雄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160 頁) │├──┼────┼─────┼────────────────────┤│ 5 │曾淑美 │ 96,000│100 年7 月20日【係投資3,000 元美金(即公││ │ │ │爵會員1 單位),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 │ │(即1 比32),應為96,000元,起訴書即原審││ │ │ │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 │(警一卷第63頁;偵一卷第160 頁) │├──┼────┼─────┼────────────────────┤│ 6 │李秀鑾 │ 864,000│100 年8 月9 日投資288,000 元;100 年9 月││ │ │ │29日投資576,000元 ││ │ │ │(警一卷第68頁;警四卷第217 頁;偵一卷第││ │ │ │160 頁) │├──┼────┼─────┼────────────────────┤│ 7 │鄭足密 │ 1,300,000│100年7月8日 ││ │ │ │(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 頁) │├──┼────┼─────┼────────────────────┤│ 8 │林明尚 │ 96,000│100年6月2日 ││ │ │ │(警一卷第77頁;偵一卷第160 頁) │├──┼────┼─────┼────────────────────┤│ 9 │林文進 │ 480,000│100 年8 月2 日(林文進名義)、100 年8 月││ │ │ │10日(林文進、林素伶名義)、100 年8 月15││ │ │ │日(李美珠名義)、100 年9 月19日(李總元││ │ │ │名義)、100 年8 月26日(陳麗吟名義),各││ │ │ │9.6萬元 ││ │ │ │(警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160 頁) │├──┼────┼─────┼────────────────────┤│ 10 │鄭道餘 │ 288,000│100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19.2萬元) ││ │ │ │(警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3 頁) │├──┼────┼─────┼────────────────────┤│ 11 │田南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115 、117頁) │├──┼────┼─────┼────────────────────┤│ 12 │黃惠幸 │ 672,000│100 年8 月15日(黃惠幸名義)、100 年9 月││ │ │ │20日(黃富里名義) ││ │ │ │(警一卷第119 、121 至125 頁;偵一卷第 ││ │ │ │160 頁) │├──┼────┼─────┼────────────────────┤│ 13 │劉秋枚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警一卷第126 、128 頁;偵二卷第3 頁; ││ │ │ │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50頁) ││ │ │ │ │├──┼────┼─────┼────────────────────┤│ 14 │郭玉珠 │ 2,112,000│100 年9 月19日起至9 月28日止,分別以本人││ │ │ │、徐余櫻梅、陳余櫻柳、林福安、王玉琴名義││ │ │ │投資 ││ │ │ │(警一卷第129 、131 至133 頁;偵一卷第 ││ │ │ │160 頁) │├──┼────┼─────┼────────────────────┤│ 15 │蕭素香 │ 1,056,000│100 年9 月27日,分別以本人、蕭嘉醇、林洋││ │ │ │廣名義投資(起訴書誤載為1,056 萬元) ││ │ │ │(警一卷第134 、136 至141 頁;偵二卷第3 ││ │ │ │頁) │├──┼────┼─────┼────────────────────┤│ 16 │許神福 │10,560,000│100 年4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許神典、陳││ │ │ │秀麗、許神州、蘇麗娟、許宜喬、許姵蓁名義││ │ │ │投資(警一卷第143 頁;警四卷第244 頁;偵││ │ │ │一卷第160 頁;原審院一卷第233 頁) ││ │ │ │ │├──┼────┼─────┼────────────────────┤│ 17 │李權益 │ 960,000│100 年8 月初(投資公爵會員1 單位應為9.6 ││ │ │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警一卷第146 頁) │├──┼────┼─────┼────────────────────┤│ 18 │林春滿 │ 3,744,000│100 年5 月起,分別以本人、林美芳等家人名││ │ │ │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49 頁;偵一卷第160 頁) │├──┼────┼─────┼────────────────────┤│ 19 │黃林葉蘭│ 2,208,000│100 年5 月起,分別以本人、黃嘉芬、黃雅瑩││ │ │ │、曾玉轉、黃齡惠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52 頁;偵一卷第160 頁) │├──┼────┼─────┼────────────────────┤│ 20 │侯怡妙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警一卷第156 頁;偵二卷第112 頁) │├──┼────┼─────┼────────────────────┤│ 21 │張振德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警一卷第159 頁) │├──┼────┼─────┼────────────────────┤│ 22 │余永宸 │ 2,880,000│100 年8 月9 日(以本人名義)及100 年9 月││ │ │ │19日(以余湘容名義),各投資一等公爵1 單││ │ │ │位(144 萬元)【起訴書誤載14.4萬元,原審││ │ │ │判決書誤載為28.8萬元】 ││ │ │ │(警一卷第162 、164 至165 頁;偵一卷第 ││ │ │ │163 頁) │├──┼────┼─────┼────────────────────┤│ 23 │邱孟華 │ 480,000│100 年8 月9 日,以本人、李貴鳳、邱昱銘名││ │ │ │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66 、168 至169 頁;偵一卷第 ││ │ │ │160 頁) │├──┼────┼─────┼────────────────────┤│ 24 │顏清山 │ 1,056,000│100年8月3日(與編號102號重複) ││ │ │ │(警一卷第173 頁;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 │ │ │160 頁) │├──┼────┼─────┼────────────────────┤│ 25 │邱毓芬 │ 288,000│100 年8 月10日、8 月20日,分別以本人、邱││ │ │ │天福、陳杏如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76 、179 至181 頁;偵一卷第 ││ │ │ │160 頁) │├──┼────┼─────┼────────────────────┤│ 26 │唐榕浩 │ 288,000│100 年9 月16日,分別以本人、唐侯秀眉、太││ │ │ │太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80 、184 至186 頁) │├──┼────┼─────┼────────────────────┤│ 27 │蔡震東 │ 384,000│100 年8 月15日、9 月9 日,分別以本人、林││ │ │ │慧貞、蔡孟伶、楊惠美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87 、189 至190 頁;偵二卷第3 ││ │ │ │頁) │├──┼────┼─────┼────────────────────┤│ 28 │王萬福 │ 960,000│100 年8 月15日起,分別以本人、王桑保、王││ │ │ │荃斌、王淑姿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191 頁) │├──┼────┼─────┼────────────────────┤│ 29 │蔡榮原 │ 192,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193 、195 頁;偵二卷第3 頁) ││ │ │ │ │├──┼────┼─────┼────────────────────┤│ 30 │蘇宏文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198 頁) │├──┼────┼─────┼────────────────────┤│ 31 │譚景方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200 頁) │├──┼────┼─────┼────────────────────┤│ 32 │蔡秋圓 │ 96,000│100年7月25日 ││ │ │ │(警一卷第204 、206頁) │├──┼────┼─────┼────────────────────┤│ 33 │蕭採菊 │ 1,020,000│100年8月19日 ││ │ │ │(警一卷第207 、209 頁) │├──┼────┼─────┼────────────────────┤│ 34 │談珍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210 、212 頁) │├──┼────┼─────┼────────────────────┤│ 35 │鄭有清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警一卷第213 、215 頁) │├──┼────┼─────┼────────────────────┤│ 36 │黃武泉 │ 96,000│100年8月29日 ││ │ │ │(警一卷第216 、218 頁) │├──┼────┼─────┼────────────────────┤│ 37 │余霖 │ 960,000│100 年7 月4 日起,分別以本人、周玉雪、余││ │ │ │欣樺、何紅群、邱春梅、王需瓔名義投資(起││ │ │ │訴書記載30萬元) ││ │ │ │(警一卷第220 、223 至227 頁;原審院二卷││ │ │ │第3 頁) │├──┼────┼─────┼────────────────────┤│ 38 │蔡岡峻 │ 1,000,000│100年8月或9月間 ││ │ │ │(警一卷第229 頁) │├──┼────┼─────┼────────────────────┤│ 39 │鍾瑞茗 │ 96,000│100年7月11日 ││ │ │ │(警一卷第232 、234 頁) │├──┼────┼─────┼────────────────────┤│ 40 │郭黃枝 │ 384,000│100 年8 月中(9.6 萬元)及100 年9 月份(││ │ │ │28.8萬元) ││ │ │ │(警一卷第236 頁) │├──┼────┼─────┼────────────────────┤│ 41 │李邦駿 │ 96,000│100年9月9日或9月10日 ││ │ │ │(警一卷第243 頁;偵二卷第112 頁) ││ │ │ │ │├──┼────┼─────┼────────────────────┤│ 42 │李榮平 │ 1,440,000│100年8月9日 ││ │ │ │(警一卷第247 、249 頁) │├──┼────┼─────┼────────────────────┤│ 43 │柯琇禪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警一卷第250 、252 頁) │├──┼────┼─────┼────────────────────┤│ 44 │李春燕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警一卷第253 、255 頁) │├──┼────┼─────┼────────────────────┤│ 45 │蘇華輝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一卷第256 、258 頁) │├──┼────┼─────┼────────────────────┤│ 46 │陳麗吟 │ 96,000│100年8月26日(此部分已包含在編號6內) ││ │ │ │(警一卷第259 、261 頁) │├──┼────┼─────┼────────────────────┤│ 47 │徐明世 │ 1,152,000│100 年6 月起,分別以本人、大明、鍾秋香、││ │ │ │阿明、提琴手、阿誠之名義投資,【投資12單││ │ │ │位,應為115.2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誤載為108萬元】 ││ │ │ │(警一卷第266 頁) │├──┼────┼─────┼────────────────────┤│ 48 │林坤騰 │ 1,152,000│100 年5 月26日起,分別以PETER 、PET 、小││ │ │ │黃、ANN129、SUNNY 名義投資【投資12單位,││ │ │ │應為115.2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 │為108萬元】 ││ │ │ │(警一卷第266 頁) │├──┼────┼─────┼────────────────────┤│ 49 │朱木春 │ 1,344,000│100年9月8日,分別以本人、蕭里中名義投資 ││ │ │ │(警一卷第269 、272 至273 頁) ││ │ │ │ │├──┼────┼─────┼────────────────────┤│ 50 │林易緣 │ 672,000│100 年9 月2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23,100 ││ │ │ │元) ││ │ │ │(警二卷第1 、3 頁;警三卷第168 、170 頁││ │ │ │) │├──┼────┼─────┼────────────────────┤│ 51 │黃志榮 │ 192,000│100 年9 月15日、9 月30日,分別以本人及黃││ │ │ │獻億名義投資各9.6萬元 ││ │ │ │(警二卷第5 、8 至11頁、警三卷第160 、 ││ │ │ │165 至167 、169 、170 頁背面;偵二卷第 ││ │ │ │112 頁) │├──┼────┼─────┼────────────────────┤│ 52 │林軒宇 │ 288,000│100年9月15日 ││ │ │ │(警二卷第13、16頁;警三卷第272 頁) ││ │ │ │ │├──┼────┼─────┼────────────────────┤│ 53 │李美珠 │ 96,000│100年9月26日 ││ │ │ │(警二卷第17、20至21頁) │├──┼────┼─────┼────────────────────┤│ 54 │劉淑英 │ 2,304,000│100年9月13日、15日及26日 ││ │ │ │(警二卷第22、24至26頁;原審院二卷第9頁 ││ │ │ │背面、第33至40頁) │├──┼────┼─────┼────────────────────┤│ 55 │高誌陽 │ 288,000│100 年9 月15日(投資3 單位應為28.8萬元,││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9.8萬元) ││ │ │ │(警二卷第28、30頁) │├──┼────┼─────┼────────────────────┤│ 56 │陳吳芳招│ 1,536,000│100年9月15日,以陳玠甫名義投資 ││ │ │ │(警二卷第32、34至41頁) │├──┼────┼─────┼────────────────────┤│ 57 │謝惠琴 │ 96,000│100年9月16日 ││ │ │ │(警二卷第43、45頁) │├──┼────┼─────┼────────────────────┤│ 58 │葉陳美惠│ 288,000│100年6月21日 ││ │ │ │(警二卷第47、50至51頁;偵二業卷第110 頁││ │ │ │) │├──┼────┼─────┼────────────────────┤│ 59 │劉金玫 │ 288,000│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7萬元) ││ │ │ │(警二卷第54、59頁;偵二卷第112 頁) ││ │ │ │ │├──┼────┼─────┼────────────────────┤│ 60 │謝佳恩 │ 288,000│100 年7 月1 日(9.6 萬元)、7 月25日(19││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元】 ││ │ │ │(警二卷第60頁) │├──┼────┼─────┼────────────────────┤│ 61 │李黃麗娟│ 96,000│100年7月19日 ││ │ │ │(警二卷第65、68頁) │├──┼────┼─────┼────────────────────┤│ 62 │王姵倫 │ 672,000│100 年8 月18日(交付現金支票,被告尚未領││ │ │ │取該支票款項) ││ │ │ │(警二卷第71頁) │├──┼────┼─────┼────────────────────┤│ 63 │吳玉仙 │ 1,920,000│100 年8 月4 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月10日(王子嫣名義,9.6 萬元)、8 月24日││ │ │ │(楊笑名義,28.8萬元)、9 月19日(楊笑名││ │ │ │義,投資15單位,應為144 萬元)【起訴書誤││ │ │ │載為184.7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87 萬元││ │ │ │】 ││ │ │ │(警二卷第75、80頁) │├──┼────┼─────┼────────────────────┤│ 64 │邱盈瑩 │ 480,000│100年8月19日、9月17日 ││ │ │ │(警二卷第81頁) │├──┼────┼─────┼────────────────────┤│ 65 │陳聰記 │ 1,728,000│100年6月26日起 ││ │ │ │(警二卷第88、92頁) │├──┼────┼─────┼────────────────────┤│ 66 │李 方 │ 96,000│10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二卷第93頁) │├──┼────┼─────┼────────────────────┤│ 67 │白素惠 │ 672,000│100 年8 月21日(38.4萬元)、9 月1 日( ││ │ │ │28.8萬元) ││ │ │ │(警二卷第98頁) │├──┼────┼─────┼────────────────────┤│ 68 │白素鳳 │ 2,016,000│100 年8 月21日(28.8萬元)及100 年9 月30││ │ │ │日(172.8萬元) ││ │ │ │(警二卷第102頁) │├──┼────┼─────┼────────────────────┤│ 69 │徐嘉蓮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警二卷第106頁) │├──┼────┼─────┼────────────────────┤│ 70 │柯慧青 │ 96,000│100 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1.7 萬元) ││ │ │ │(警二卷第110 、115 頁) │├──┼────┼─────┼────────────────────┤│ 71 │鄭勝彬 │ 96,000│100年8月初 ││ │ │ │(警二卷第116頁) │├──┼────┼─────┼────────────────────┤│ 72 │陳貞秀 │ 288,000│100年8月10日(以林美連名義) ││ │ │ │(警二卷第121頁) │├──┼────┼─────┼────────────────────┤│ 73 │洪有忠 │ 4,268,520│100 年9 月13日(1,020,384 元)、9 月19日││ │ │ │(2,069,136)、9 月21日(1,179,000元) ││ │ │ │(警二卷第126、34至41頁) │├──┼────┼─────┼────────────────────┤│ 74 │黃吳惠娥│ 576,000│100 年9 月8 日(本人名義)、9 月9 日(黃││ │ │ │永豊名義),各28.8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 │ │ │,並非以扣除獎金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 │ │ │判決書均誤載為50萬元) ││ │ │ │(警二卷第131 、136 至138 頁;詳101 年度││ │ │ │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9頁背面、第30 ││ │ │ │、50、51頁) ││ │ │ │ │├──┼────┼─────┼────────────────────┤│ 75 │洪采妍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警二卷第140 頁;100 年度他字第9361 號 ││ │ │ │卷第25頁) │├──┼────┼─────┼────────────────────┤│ 76 │陳宇柔 │ 96,000│100年9月23日 ││ │ │ │(警二卷第145、149頁) │├──┼────┼─────┼────────────────────┤│ 77 │李金園 │ 96,000│100年8月23日 ││ │ │ │(警二卷第151頁) │├──┼────┼─────┼────────────────────┤│ 78 │王家宏 │ 250,000│100年8月9日 ││ │ │ │(警二卷第156頁) │├──┼────┼─────┼────────────────────┤│ 79 │洪韶鴻 │ 800,000│100 年8 月9 日(10萬元)、100 年8 月31日││ │ │ │(70萬元) ││ │ │ │(警二卷第162、164 頁) │├──┼────┼─────┼────────────────────┤│ 80 │林水龍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警二卷第169、173 至175 頁) ││ │ │ │ │├──┼────┼─────┼────────────────────┤│ 81 │林黃靜美│ 288,000│100 年9 月9 日,分別以本人、林淑媛、林永││ │ │ │咏名義投資 ││ │ │ │(警二卷第177頁) │├──┼────┼─────┼────────────────────┤│ 82 │李佳玲 │ 1,824,000│100 年7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李佳靜、林││ │ │ │旆宇、林裕閎、孟淑蓁、鄭亦成、林明月、林││ │ │ │郭節、曹瑀娟、張美津名義投資。 ││ │ │ │(警二卷第182 頁) │├──┼────┼─────┼────────────────────┤│ 83 │孔德合 │ 288,000│100年7月6日 ││ │ │ │(警二卷第188 頁) │├──┼────┼─────┼────────────────────┤│ 84 │吳政育 │ 96,000│100 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7 萬元) ││ │ │ │(警二卷第195 頁) │├──┼────┼─────┼────────────────────┤│ 85 │曾瀧輝 │ 96,000│10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二卷第200 頁) │├──┼────┼─────┼────────────────────┤│ 86 │張秋香 │ 288,000│100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警二卷第205 、212 至214 頁) │├──┼────┼─────┼────────────────────┤│ 87 │張博倫 │ 96,000│100 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 ││ │ │ │(警二卷第217、221 頁) │├──┼────┼─────┼────────────────────┤│ 88 │曾素英 │ 96,000│100 年6 月24日,以曾子驊名義投資(起訴書││ │ │ │誤載為7.8 萬元)(警二卷第223 、227 頁)││ │ │ │ │├──┼────┼─────┼────────────────────┤│ 89 │歐惠芬 │ 192,000│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 ││ │ │ │(警二卷第229 、233 頁;警三卷第209 至 ││ │ │ │210 頁) │├──┼────┼─────┼────────────────────┤│ 90 │劉信志 │ 192,000│100 年9 月23日起,以本人及吳芝潁名義各投││ │ │ │資9.6萬元。 ││ │ │ │(警二卷第235 頁) │├──┼────┼─────┼────────────────────┤│ 91 │楊秀雀 │ 96,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6,976元) ││ │ │ │(警二卷第239 頁) │├──┼────┼─────┼────────────────────┤│ 92 │徐廣華 │ 96,000│100年8月9日 ││ │ │ │(警二卷第242 頁) │├──┼────┼─────┼────────────────────┤│ 93 │曾思綺 │ 288,000│100年6月30日 ││ │ │ │(警二卷第246 、250頁) │├──┼────┼─────┼────────────────────┤│ 94 │李鳳英 │ 1,920,000│100 年5 月6 日、17日、13日、21日;8 月3 ││ │ │ │日、31日;9 月6 日,分別以本人、郭寬讓、││ │ │ │郭思毅及女兒名義投資。 ││ │ │ │(警二卷第252、258 至261 頁) ││ │ │ │ │├──┼────┼─────┼────────────────────┤│ 95 │黃俊郎 │ 1,440,000│100 年7 月8 日起,分別以本人(28.8萬元)││ │ │ │、張學麟(19.2萬元)、張學偉(67.2萬元)││ │ │ │、張陳悅(28.8萬元)名義投資。 ││ │ │ │(警二卷第263、265 頁) │├──┼────┼─────┼────────────────────┤│ 96 │陳公權 │ 288,000│100 年5 月26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均誤載為23.2萬元) ││ │ │ │(警二卷第272 、276 至277 頁;原審院二卷││ │ │ │第14頁背面) │├──┼────┼─────┼────────────────────┤│ 97 │蕭汝雯 │ 288,000│100年7月18日 ││ │ │ │(警二卷第278、280 至281、285 頁) ││ │ │ │ │├──┼────┼─────┼────────────────────┤│ 98 │洪麗君 │ 96,000│100年9月5日 ││ │ │ │(警二卷第286、288 頁) │├──┼────┼─────┼────────────────────┤│ 99 │黃寶嬅 │ 96,000│100年5月底 ││ │ │ │(警二卷第291 頁) │├──┼────┼─────┼────────────────────┤│100 │陳秀香 │ 1,056,000│100 年5 月底、6 月底(均為38.4萬元)、7 ││ │ │ │月底(28.8萬元) ││ │ │ │(警三卷第1、6 至8 頁) │├──┼────┼─────┼────────────────────┤│101 │顏麗雲 │ 1,440,000│100年8月2日 ││ │ │ │(警三卷第10、15頁) │├──┼────┼─────┼────────────────────┤│102 │顏清山 │ 1,056,000│與編號24重複 │├──┼────┼─────┼────────────────────┤│103 │周宜蓁 │ 1,728,000│100 年7 月15日起,分別以本人(67.2萬元)││ │ │ │、蔡家穎(57.6萬元萬元)、周文進(48萬元││ │ │ │)名義投資 ││ │ │ │(警三卷第22頁) │├──┼────┼─────┼────────────────────┤│104 │陳桂華 │ 1,440,000│100 年4 月6 日、6 月18日、8 月底,分別以││ │ │ │本人(86.4萬元)、陳榮助(38.4萬元)、張││ │ │ │洳僩(19.2萬元)名義投資 ││ │ │ │(警三卷第28頁) │├──┼────┼─────┼────────────────────┤│105 │莊李秀琴│ 768,000│100 年8 月30日(本人名義,9.6 萬元)、9 ││ │ │ │月19日(以莊百偉名義,67.2萬元) ││ │ │ │(警三卷第35頁;100 年度他字第9361號卷第││ │ │ │15至17頁) │├──┼────┼─────┼────────────────────┤│106 │余麗真 │ 4,992,000│100年7月5日、7日、11日、13日;9月6日 ││ │ │ │(警三卷第42頁) │├──┼────┼─────┼────────────────────┤│107 │蔡淑樺 │ 96,000│100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三卷第49頁) │├──┼────┼─────┼────────────────────┤│108 │董奕麟 │ 288,000│100 年8 月16日、8 月19日、8 月31日各9.6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95萬元) ││ │ │ │(警三卷第54、59至61頁) │├──┼────┼─────┼────────────────────┤│109 │黃秀庭 │ 480,000│100 年7 月16日(19.2萬元)、7 月28日( ││ │ │ │28.8萬元) ││ │ │ │(警三卷第65、69頁) │├──┼────┼─────┼────────────────────┤│110 │莊月色 │ 288,000│100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4.75萬元) ││ │ │ │(警三卷第71、75頁) │├──┼────┼─────┼────────────────────┤│111 │毛秋燕 │ 288,000│100 年9 月8 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均誤載為24.75萬元) ││ │ │ │(警三卷第76頁) │├──┼────┼─────┼────────────────────┤│112 │康鳳珠 │ 1,728,000│100 年9 月8 日(28.8萬元)、9 月16日( ││ │ │ │144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 │ │ │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載為1,267,884元】 ││ │ │ │(警三卷第81、85頁) │├──┼────┼─────┼────────────────────┤│113 │蕭林美珠│ 3,840,000│100 年5 月5 日、19日、30日;7 月2 日、8 ││ │ │ │月5 日,以本人名義共投資355.2 萬元。100 ││ │ │ │年5 月30日,以蕭博文名義投資28.8萬元【應││ │ │ │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 │ │ │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49.2 萬元││ │ │ │】 ││ │ │ │(警三卷第87、90至92頁;警四卷第271 頁)││ │ │ │ │├──┼────┼─────┼────────────────────┤│114 │曾筠嫚 │ 96,000│100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6.45萬元) ││ │ │ │(警三卷第97頁) │├──┼────┼─────┼────────────────────┤│115 │張宜瑄 │ 96,000│100年7月15日 ││ │ │ │(警三卷第102、107 至108 頁) │├──┼────┼─────┼────────────────────┤│116 │蔡水生 │ 4,352,000│100 年6 月28日(9.6 萬元)、7 月8 日(57││ │ │ │.6萬元)、9 月10日(144 萬元)、9 月14日││ │ │ │(80萬元)、9 月19日(144 萬元)【起訴書││ │ │ │誤載為257.81萬元】 ││ │ │ │(警三卷第110、119 至123 頁) │├──┼────┼─────┼────────────────────┤│117 │吳育有 │ 288,000│100 年7 月12日、8 月1 日(原名吳金枝,起││ │ │ │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警三卷第145 、149 頁;偵一卷第27、29頁││ │ │ │) │├──┼────┼─────┼────────────────────┤│118 │周鈺淑 │ 288,000│100年6月21日 ││ │ │ │(警三卷第151、154 至156 頁) │├──┼────┼─────┼────────────────────┤│119 │黃志榮 │ 與編號51│與編號50林易緣為夫妻關係 ││ │ │ 重複 │ │├──┼────┼─────┼────────────────────┤│120 │陳素招 │ 480,000│100 年3 月22日(本人名義,9.6 萬元)、4 ││ │ │ │月25日(余鎮安名義,9.6 萬元)、7 月13日││ │ │ │(黃麗萍名義,28.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39.9 萬 元】 ││ │ │ │(警三卷第174、178、181 至183 頁) ││ │ │ │ │├──┼────┼─────┼────────────────────┤│121 │冷永春 │ 1,440,000│100 年5 月18日(本人名義,105.6 萬元)、││ │ │ │6月10 日(歐谷鋒名義,9.6 萬元)、6 月20││ │ │ │日(冷榮偉名義,9.6 萬元)、7 月17日(冷││ │ │ │綱、冷柔名義,各9.6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 │ │ │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 │ │ │誤載82.1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6.6 萬元││ │ │ │(不包含編號89之歐惠芬「冷永春配偶」部分││ │ │ │(即投資金額19.2萬元)】 ││ │ │ │(警三卷第187 、193 、199 至208 、211 至││ │ │ │214 頁) │├──┼────┼─────┼────────────────────┤│122 │許 對 │ 576,000│100年9月19日 ││ │ │ │(警三卷第215、219 至221 頁) │├──┼────┼─────┼────────────────────┤│123 │黃美鳳 │ 1,056,000│100 年8 月15日(48萬元)、9 月17日(57.6││ │ │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 │ │ │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2││ │ │ │.55萬元】 ││ │ │ │(警三卷第223、227 至235 頁) │├──┼────┼─────┼────────────────────┤│124 │孟淑蓁 │ 2,592,000│100 年7 月29日起至10月1 日止,分別以本人││ │ │ │、陳俊葆、陳偉杰、陳怡君、CICI、SHENG 、││ │ │ │LAIYU 、JAMIE 、芬芬、JAMIEI、CHUE-e3 、││ │ │ │CHUE-e4 、KUANG 、CHUNE 名義投資【應以投││ │ │ │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 │ │ │起訴書誤載224.1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4││ │ │ │3萬元】 ││ │ │ │(警三卷第237、242 至246 頁) │├──┼────┼─────┼────────────────────┤│125 │吳宗城 │ 288,000│100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警三卷第248、254 至257 頁) │├──┼────┼─────┼────────────────────┤│126 │黃英岩 │ 480,000│100 年8 月18日(28.8萬元)、9 月18日(19││ │ │ │.2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 │ │ │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 │ │39.3 萬元】 ││ │ │ │(警三卷第259 頁) │├──┼────┼─────┼────────────────────┤│127 │陳秀香 │ 192,000│100 年7 月29日、9 月1 日【應以投資金額為││ │ │ │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 │ │ │載15.7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6.6 萬元】 ││ │ │ │(警三卷第264、270頁) │├──┼────┼─────┼────────────────────┤│128 │林軒宇 │ 288,000│100 年9 月15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扣抵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均誤載為24.75萬元) ││ │ │ │(警三卷第272、276 至277 頁) │├──┼────┼─────┼────────────────────┤│129 │彭錦源 │ 2,112,000│100 年9 月7 日(本人名義,67.2萬元)、9 ││ │ │ │月30日(李春美名義,144 萬元)【應以投資││ │ │ │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2.96萬元】 ││ │ │ │(警三卷第279、284 至289 頁) │├──┼────┼─────┼────────────────────┤│130 │李進田 │ 672,000│100 年8 月31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載為459,10││ │ │ │4 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23,104元】 ││ │ │ │(警三卷第292、296 、298 頁) │├──┼────┼─────┼────────────────────┤│131 │詹英傑 │ 96,000│100年7月1日 ││ │ │ │(警三卷第300、304 頁) │├──┼────┼─────┼────────────────────┤│132 │陳謝春桂│ 192,000│100 年7 月15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月24日(陳青臨名義,9.6 萬元) ││ │ │ │(警三卷第306、311 至312 頁) │├──┼────┼─────┼────────────────────┤│133 │陳慧敏 │ 192,000│100 年7 月30日、9 月9 日各9.6 萬元(起訴││ │ │ │書誤載為17.4萬元) ││ │ │ │(警三卷第316、320 至321 頁) │├──┼────┼─────┼────────────────────┤│134 │陳秀枝 │ 288,000│100 年8 月中旬、8 月下旬、9 月下旬各9.6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元) ││ │ │ │(警三卷第323、296、298 頁) │├──┼────┼─────┼────────────────────┤│135 │孫伯蝶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警三卷第329、333 頁) │├──┼────┼─────┼────────────────────┤│136 │余家溱 │ 384,000│10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4.8萬元) ││ │ │ │(警三卷第335、339 至340 頁) ││ │ │ │ │├──┼────┼─────┼────────────────────┤│137 │章陳翠蓮│ 2,976,000│100 年8 月18日(153.6 萬元)、8 月20日(││ │ │ │1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元】 ││ │ │ │(警三卷第342、344、347 至349 頁) │├──┼────┼─────┼────────────────────┤│138 │施宛妤 │ 96,000│100年8月9日 ││ │ │ │(警三卷第351 頁) │├──┼────┼─────┼────────────────────┤│139 │夏秀麗 │ 96,000│100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警三卷第356 頁) │├──┼────┼─────┼────────────────────┤│140 │張峻豪 │ 96,000│100年8月03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三卷第361、365 頁) │├──┼────┼─────┼────────────────────┤│141 │陳美玲 │ 96,000│100年9月22日 ││ │ │ │(警三卷第367、371 頁) │├──┼────┼─────┼────────────────────┤│142 │黃惠瑜 │ 384,000│100 年8 月22日(以本人、吳啟宏、古家明之││ │ │ │名義各投資9.6 萬元)、9 月19日(以黃德金││ │ │ │名義投資9.6 萬元) ││ │ │ │(警三卷第373 、379 至381 、384 、387 、││ │ │ │391 頁) │├──┼────┼─────┼────────────────────┤│143 │孫菊清 │ 96,000│10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三卷第393、397 頁) │├──┼────┼─────┼────────────────────┤│144 │陳黃炎珠│ 192,000│100 年8 月10日(本人名義)、8 月下旬(陳││ │ │ │家民名義)各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3萬││ │ │ │元) ││ │ │ │(警三卷第399、402 頁) │├──┼────┼─────┼────────────────────┤│145 │楊東霖 │ 384,000│100 年8 月9 日(黃美玲名義)、8 月10日(││ │ │ │楊明智名義)、8 月31日(楊葉梅仔)、9 月││ │ │ │16日(楊善淳)各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 │ │ │.6萬元) ││ │ │ │(警三卷第407 、412 至413 、415 、418 頁││ │ │ │) │├──┼────┼─────┼────────────────────┤│146 │黃安頓 │ 96,000│100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三卷第425、429 頁) │├──┼────┼─────┼────────────────────┤│147 │賴俊諺 │ 384,000│100年7月11日 ││ │ │ │(警三卷第432 頁) ││ │ │ │ │├──┼────┼─────┼────────────────────┤│148 │鄭盛雄 │ 96,000│100年9月16日 ││ │ │ │(警三卷第435 頁) │├──┼────┼─────┼────────────────────┤│149 │吳惠英 │ 288,000│100 年9 月5 日(應以提出告訴之金額為準,││ │ │ │即投資3 單位,每單位9.6 萬元,起訴書及原││ │ │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6萬元) ││ │ │ │(警三卷第441 頁以下;101 年度他字第7437││ │ │ │號卷第9 頁、第28頁背面、第50、51頁) │├──┼────┼─────┼────────────────────┤│150 │李正財 │ 1,152,000│100 年8 月19日起,以本人、洪進長、陳秋伊││ │ │ │、洪秋湧、李米靜、李正順、李建樺、許錦雲││ │ │ │、李姿慧、張月英名義,各投資9.6 萬元;以││ │ │ │許巫春蓮名義,投資19.2萬元(起訴書及原審││ │ │ │判決書均誤載為114.3萬元) ││ │ │ │(警四卷第1 、13、16、19、26、29、32頁)│├──┼────┼─────┼────────────────────┤│151 │郭彩雲 │ 2,016,000│100 年8 月9 日(以劉彥均名義,28.8萬元)││ │ │ │、8 月26日(黃麗華名義,9.6 萬元)、8 月││ │ │ │31 日 (以劉秋份名義,28.8萬元;以高雨潔││ │ │ │名義,9.6 萬元)、9 月8 日(陳玫均名義,││ │ │ │28.8萬元)、9 月13日(趙文荺名義,28.8 ││ │ │ │萬元)、9 月19日(陳家妗名義,9.6 萬元)││ │ │ │、9 月20日(陳柏含名義,28.8萬元)、9 月││ │ │ │22日(李忠信,9.6 萬元)、9 月30日(劉韋││ │ │ │呈、林佑珈名義,各9.6 萬元) ││ │ │ │(警四卷第36、44至45、48、51、54至55、58││ │ │ │、61至63、66至68、71、74至76、79、82至83││ │ │ │頁) │├──┼────┼─────┼────────────────────┤│152 │孔德生 │ 96,000│100年7月5日 ││ │ │ │(警四卷第85頁) │├──┼────┼─────┼────────────────────┤│153 │黃貴蘭 │ 96,000│100 年7 月15日(應以投金額為準。起訴書及││ │ │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6.9 萬元) ││ │ │ │(警四卷第89頁) │├──┼────┼─────┼────────────────────┤│154 │蕭瓊兒 │ 96,000│100年7月18日 ││ │ │ │(警四卷第92、94、97至98頁) │├──┼────┼─────┼────────────────────┤│155 │許財趁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警四卷第99頁) │├──┼────┼─────┼────────────────────┤│156 │康森富 │ 192,000│100 年7 月30日(本人名義)、9 月29日(陳││ │ │ │玉燕名義)各9.6 萬元 ││ │ │ │(警四卷第104、108 至110 頁) │├──┼────┼─────┼────────────────────┤│157 │趙國義 │ 96,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四卷第112 、117 頁) │├──┼────┼─────┼────────────────────┤│158 │伏英全 │ 192,000│100 年8 月12日、9 月15日,分別以本人、江││ │ │ │永良名義,各投資9.6萬元 ││ │ │ │(警四卷第119、125 至126 頁) │├──┼────┼─────┼────────────────────┤│159 │陳進江 │ 1,536,000│100 年8 月18日(9.6 萬元)、8 月19日(14││ │ │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9.6萬元】 ││ │ │ │(警四卷第128、132 頁) │├──┼────┼─────┼────────────────────┤│160 │張進興 │ 1,152,000│100年9月21日 ││ │ │ │(警四卷第134、138 至142 頁) │├──┼────┼─────┼────────────────────┤│161 │錢明發 │ 96,000│100年9月20日 ││ │ │ │(警四卷第145 頁) │├──┼────┼─────┼────────────────────┤│162 │王櫻桃 │ 192,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7.4萬元) ││ │ │ │(警四卷第149 頁) │├──┼────┼─────┼────────────────────┤│163 │錢利華 │ 1,536,000│100 年8 月8 日(28.8萬元)、8 月12日(9.││ │ │ │6 萬元)、8 月18日(67.2萬元)、8 月25日││ │ │ │(38.4萬元)、8 月30日(9.6 萬元)(起訴││ │ │ │書誤載為141.7 萬元) ││ │ │ │(警四卷第155、159 至168 頁) │├──┼────┼─────┼────────────────────┤│164 │林富豪 │ 288,000│100 年6 月7 日(9.6 萬元)、7 月8 日( ││ │ │ │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5萬元) ││ │ │ │(警四卷第170、174 至175 頁) ││ │ │ │ │├──┼────┼─────┼────────────────────┤│165 │戴滇祥 │ 96,000│100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四卷第177、181 頁) │├──┼────┼─────┼────────────────────┤│166 │鍾招娣 │ 2,496,000│100 年9 月9 日(本人名義,220.8 萬元)、││ │ │ │9 月17日(許翠芳名義,28.8萬元)【應以投││ │ │ │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 │ │ │起訴書誤載為170.3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 │ │174.5 萬元】 ││ │ │ │(警四卷第183、187 頁) │├──┼────┼─────┼────────────────────┤│167 │梁榮珍 │ 576,000│100 年8 月19日、9 月13日各28.8萬元(起訴││ │ │ │書誤載為54.9萬元) ││ │ │ │(警四卷第189、193 至194 頁) │├──┼────┼─────┼────────────────────┤│168 │白政弘 │ 96,000│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警四卷第196 頁) │├──┼────┼─────┼────────────────────┤│169 │蕭東森 │ 96,000│100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警四卷第201 頁) │├──┼────┼─────┼────────────────────┤│170 │邱春梅 │ 96,000│已包含在編號37之內 │├──┼────┼─────┼────────────────────┤│171 │黃秀嬌 │ 4,320,000│100年9月19日起,以本人即及吳銘城名義投資││ │ │ │(警五卷第19、21至24 頁) │├──┼────┼─────┼────────────────────┤│172 │洪素珍 │ 384,000│100 年7 月31日起,分別以本人及許芳齊名義││ │ │ │投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384 萬元││ │ │ │) ││ │ │ │(警五卷第25頁) │├──┼────┼─────┼────────────────────┤│173 │蘇寶龍 │ 384,000│100 年6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曾美慈、蘇││ │ │ │卲明月、洪明芳名義投資 ││ │ │ │(警五卷第27、29至32頁) │├──┼────┼─────┼────────────────────┤│174 │盧佩瑜 │ 288,000│100年7月11日 ││ │ │ │(警五卷第33、36至37 頁) │├──┼────┼─────┼────────────────────┤│175 │劉秀麗 │ 288,000│100年7月6日起 ││ │ │ │(警五卷第38、40頁) │├──┼────┼─────┼────────────────────┤│176 │劉羽仙 │ 288,000│100年08月18日起 ││ │ │ │(警五卷第41、43至45頁) │├──┼────┼─────┼────────────────────┤│177 │吳麗貞 │ 288,000│100 年8 月18日,分別以本人、薛偉民、曾雅││ │ │ │莉名義投資 ││ │ │ │(警五卷第48、50至52頁) │├──┼────┼─────┼────────────────────┤│178 │許弘毅 │ 576,000│100 年8 月18日(以本人、鍾謝勸、邱吳美名││ │ │ │義)、100 年8 月24日(許忠雄、許蘇金碧、││ │ │ │蘇金雀名義),各投資28.8萬元(起訴書誤載││ │ │ │為許宏毅) ││ │ │ │(警五卷第53、57、60、63、66、68、70頁)│├──┼────┼─────┼────────────────────┤│179 │鄭惠娟 │ │無證據證明於100年8月18日參與投資 │├──┼────┼─────┼────────────────────┤│180 │陳寬旺 │ 96,000│100 年7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起││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鄭寬旺) ││ │ │ │(警五卷第77頁) │├──┼────┼─────┼────────────────────┤│181 │曾李良 │ 288,000│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 │ │ │月12日,分別以曾雍善、曾雍雅及本人名義投││ │ │ │資(起訴書誤載為23.4萬元) ││ │ │ │(警五卷第82、87至89頁) │├──┼────┼─────┼────────────────────┤│182 │許偉銀 │ 96,000│100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警五卷第90、95頁) │├──┼────┼─────┼────────────────────┤│183 │高碧霞 │ 480,000│100 年7 月1 日(19.2萬元)、100 年7 月5 ││ │ │ │日(19.2萬元)、100 年7 月7 日(9.6 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39萬元) ││ │ │ │(警五卷第96、101 至104 頁) │├──┼────┼─────┼────────────────────┤│184 │李國華 │ 96,000│100 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 ││ │ │ │(警五卷第105 頁) │├──┼────┼─────┼────────────────────┤│185 │洪明芳 │ 96,000│已包含在編號173內 │├──┼────┼─────┼────────────────────┤│186 │史進財 │ 672,000│100 年8 月10日起,分別以本人、許淑珍、林││ │ │ │惠雪、林銘賢、蔡李阿芬名義投資(起訴書誤││ │ │ │載為59.1萬元) ││ │ │ │(警五卷第116、118 至120 頁) │├──┼────┼─────┼────────────────────┤│187 │林美齡 │ 2,976,000│100 年2 月28日起至5 月27日止,計投資297.││ │ │ │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 ││ │ │ │(警五卷第123、129 頁) │├──┼────┼─────┼────────────────────┤│188 │許清文 │ 368,000│100 年3 月10日起至3 月30日止,計投資36.8││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832萬元) ││ │ │ │(警五卷第131、136 頁) │├──┼────┼─────┼────────────────────┤│189 │伍淑珠 │ 192,000│100 年7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各9.6 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4.7萬元) ││ │ │ │(警五卷第138、142 至143 頁) │├──┼────┼─────┼────────────────────┤│190 │陳宇筠 │ 192,000│100年7月1日、7月11日各9.6萬元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48頁) │├──┼────┼─────┼────────────────────┤│191 │史德亮 │ 672,000│100年7月8日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49頁) │├──┼────┼─────┼────────────────────┤│192 │黃鳳龍 │ 672,000│100年9月8日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52頁) │├──┼────┼─────┼────────────────────┤│193 │王陳秀珍│ 192,000│100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各9.6萬元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51頁) │├──┼────┼─────┼────────────────────┤│194 │黃銀墩 │ 672,000│100年9月5日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51之1 頁││ │ │ │) │├──┼────┼─────┼────────────────────┤│195 │楊博聖 │ 96,000│100年7月13日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50頁) │├──┼────┼─────┼────────────────────┤│196 │陳韻捷 │14,976,000│100年5月初起,陸續以本人、小孩及先生等人││ │ │ │名義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48 頁;原審院一卷第243 頁背││ │ │ │面;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3頁) │├──┼────┼─────┼────────────────────┤│197 │許䕒心 │ 6,330,000│100 年4 月30日起,陸續以本人、俊宇、可兒││ │ │ │、黃文通、瑤池名義投資(起訴書誤載為633.││ │ │ │6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25 頁;原審院一卷第222 頁;││ │ │ │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5頁) │├──┼────┼─────┼────────────────────┤│198 │李春發 │ 7,400,000│100 年4 月30日起,陸續以本人、黃麗貞、李││ │ │ │春福、李佳樺、李佳惠、許秀安名義投資(起││ │ │ │訴書誤載為614.4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5││ │ │ │0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251 頁;原審院一卷第238 頁背││ │ │ │面;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6頁) │├──┼────┼─────┼────────────────────┤│199 │王和坤 │21,408,000│100 年5 月6 日起,陸續以本人、方德福名義││ │ │ │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54 頁;原審院二卷第18頁背面││ │ │ │;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8頁) │├──┼────┼─────┼────────────────────┤│200 │李約翰 │ 864,000│100 年9 月30日(匯入被告黃志明於香港上海││ │ │ │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 │ │ │【詳原審院一卷第204 頁背面(吳美玲之證述││ │ │ │);原審院二卷第319 頁;100 年度他字第 ││ │ │ │9079號卷第59頁】 │├──┼────┼─────┼────────────────────┤│201 │林秀玲 │至少96,000│100年間 ││ │ │ │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投資金額達2,016 萬││ │ │ │元,僅能證明至少投資1單位9.6萬元。 │├──┼────┼─────┼────────────────────┤│202 │王光森 │ 96,000│100年7月4日 ││ │ │ │(詳偵一卷第16、24頁) │├──┼────┼─────┼────────────────────┤│203 │陳麗真 │ 96,000│同附表一編號3 │├──┼────┼─────┼────────────────────┤│204 │黃清福 │ 288,000│100 年7 月5 日(與太太吳育有投資金額相同││ │ │ │,即編號117 ,應各投資3 單位即各28.8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 │ │ │6 萬元) ││ │ │ │(詳偵一卷第9 、26頁;100 年度他字第9361││ │ │ │號卷第21至24頁) │├──┼────┼─────┼────────────────────┤│205 │潘在嫻 │ 288,000│100年7月8日 ││ │ │ │(詳警卷四第213 頁) │├──┼────┼─────┼────────────────────┤│206 │黃麗鳳 │ 2,016,000│100 年7 月30日起陸續投資21單位,每單位9.││ │ │ │6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而非以扣除獎金││ │ │ │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596 萬3 元,││ │ │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9.6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241 頁) │├──┼────┼─────┼────────────────────┤│207 │黃宜庭 │ 192,000│100年7月底 ││ │ │ │(詳警卷四第224 頁) │├──┼────┼─────┼────────────────────┤│208 │謝巧彗 │ 2,208,000│100 年6 月底,陸續以本人、周蕙椿、吳莉楹││ │ │ │、周緯誌名義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27 頁) │├──┼────┼─────┼────────────────────┤│209 │簡金敏 │ 1,056,000│100 年7 月21日(本人名義,28.8萬元)、9 ││ │ │ │月11日(本人及簡金桂名義,各9.6 萬元)、││ │ │ │9月21日(簡金桂名義,9.6萬元)、10月1日 ││ │ │ │(本人、簡金桂、胡連海,各投資1 單位、1 ││ │ │ │單位、3 單位,即9.6 萬元、9.6 萬元、28.8││ │ │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9.8萬││ │ │ │元】 ││ │ │ │(詳警卷四第230 頁) │├──┼────┼─────┼────────────────────┤│210 │陳逸榛 │ 288,000│100年6月30日 ││ │ │ │(詳警卷四第235 頁) │├──┼────┼─────┼────────────────────┤│211 │陳靜瑩 │ 384,000│100年8月22日 ││ │ │ │(詳警卷四第238 頁) │├──┼────┼─────┼────────────────────┤│212 │黃秀娥 │ 1,440,000│100年5月10日 ││ │ │ │(詳警卷四第241 頁) │├──┼────┼─────┼────────────────────┤│213 │黃瑞玲 │ 96,000│100年9月8日 ││ │ │ │(詳警卷四第254 頁) │├──┼────┼─────┼────────────────────┤│214 │林惠玲 │ 288,000│100年7月底 ││ │ │ │(詳警卷四第256 頁) │├──┼────┼─────┼────────────────────┤│215 │呂芝華 │ 192,000│100年8月23日 ││ │ │ │(詳警卷四第259 頁) │├──┼────┼─────┼────────────────────┤│216 │莊巧燕 │ 1,152,000│100年9月11日 ││ │ │ │(詳警卷四第262 頁) │├──┼────┼─────┼────────────────────┤│217 │曾靜雅 │ 96,000│100年8月初 ││ │ │ │(詳警卷四第268 頁) │├──┼────┼─────┼────────────────────┤│218 │李宜晏 │ 96,000│100年8月23日 ││ │ │ │(詳警卷四第274 頁) │├──┼────┼─────┼────────────────────┤│219 │黃瓊滿 │ 96,000│100年9月8日 ││ │ │ │(詳警卷四第277 頁) │├──┼────┼─────┼────────────────────┤│220 │姚海強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 │(詳警卷四第280 頁) │├──┼────┼─────┼────────────────────┤│221 │黃一廷 │ 96,000│100年8月8日 ││ │ │ │(詳警卷四第283 頁) │├──┼────┼─────┼────────────────────┤│222 │方德福 │19,680,000│100年7月14日,包含在編號199內 ││ │ │ │(詳警卷四第286 頁) │├──┼────┼─────┼────────────────────┤│223 │蔡宜妤 │ 1,248,000│100 年8 月22日,分別以本人(67.2萬元)、││ │ │ │廖佩吟(28.8萬元)、廖振亨(28.8萬元)名││ │ │ │義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89 頁) │├──┼────┼─────┼────────────────────┤│224 │吳景輝 │ 4,416,000│100 年6 月29日(本人名義,9.6 萬元)、7 ││ │ │ │月1 日(以吳立偉、吳青蓉、何麗美名義各投││ │ │ │資144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292 頁) │├──┼────┼─────┼────────────────────┤│225 │顏茂鴻 │ 4,247,500│100 年5 月31日起,分別以本人、顏尚銘、顏││ │ │ │紀柔、孫宜蓁名義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95 頁) │├──┼────┼─────┼────────────────────┤│226 │曾楊美英│ 4,288,000│100 年2 月28日起,分別以本人(6.4 萬元)││ │ │ │、曾東松、曾健祥、王祥貞、曾欣宜(各105.││ │ │ │6萬元 )名義投資 ││ │ │ │(詳警卷四第298 頁) │├──┼────┼─────┼────────────────────┤│227 │陳乃珠 │ 192,000│100 年5 月19日、6 月5 日各9.6 萬元(起訴││ │ │ │書誤載為9.6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301 頁) │├──┼────┼─────┼────────────────────┤│228 │洪黃寶蘭│ 288,000│100年8月9日 ││ │ │ │(詳警卷四第304 頁) │├──┼────┼─────┼────────────────────┤│229 │鍾金玲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 │(詳警卷四第307 頁) │├──┼────┼─────┼────────────────────┤│230 │施慶龍 │ 288,000│100年7月21日 ││ │ │ │(詳警卷四第310 頁) │├──┼────┼─────┼────────────────────┤│231 │陳貴實 │ 192,000│100 年7 月21日(本人名義)、7 月29日(莊││ │ │ │翰名義)各9.6 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313 頁) │├──┼────┼─────┼────────────────────┤│232 │劉金珠 │ 384,000│100 年7 月28日(本人名義,28.8萬元)、8 ││ │ │ │月5 日(郭采慈名義,9.6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316 頁) │├──┼────┼─────┼────────────────────┤│233 │施李瑞美│ 288,000│100年8月5日 ││ │ │ │(詳警卷四第319 頁) │├──┼────┼─────┼────────────────────┤│234 │許玉枝 │ 96,000│100年8月5日 ││ │ │ │(詳警卷四第322 頁) │├──┼────┼─────┼────────────────────┤│235 │許文玉 │ 96,000│100年5月1日 ││ │ │ │(詳警卷四第328 頁) │├──┼────┼─────┼────────────────────┤│236 │吳羽筑 │ 96,000 │100 年5 月某日(應投資1 單位9.6 萬元,起││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331 頁) │├──┼────┼─────┼────────────────────┤│237 │陳紹榮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 │(詳警卷四第334 頁) │├──┼────┼─────┼────────────────────┤│238 │陳如芬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 │(詳警卷四第337 頁) │├──┼────┼─────┼────────────────────┤│239 │侯廖鶴英│ 3,168,000│100 年8 月13日、9 月13日共投資33單位,每││ │ │ │單位9.6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 │ │204萬元) ││ │ │ │(詳警卷四第340 頁) │├──┼────┼─────┼────────────────────┤│240 │何宜芳 │ 192,000│100年6月30日 ││ │ │ │(詳警卷四第343 頁) │├──┼────┼─────┼────────────────────┤│241 │翁碧瑜 │ 768,000│100年6月11日 ││ │ │ │(詳警卷四第346 頁) │├──┼────┼─────┼────────────────────┤│242 │楊文煌 │ 672,000│100 年6 月20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月3 日(以陳鳳英、楊雅梅名義各投資28.8萬││ │ │ │元) ││ │ │ │(詳警卷四第349 頁) │├──┼────┼─────┼────────────────────┤│243 │謝麗花 │ 1,920,000│100 年7 月中旬(本人名義,38.4萬元),之││ │ │ │後分別以本人(57.6萬元)、陳慧欣、謝美玉││ │ │ │、葉惠蘭(均為9.6 萬元)、陳依萍、蔡淑芬││ │ │ │(均為28.8萬元)、周麗雪(9.6 萬元)名義││ │ │ │投資(詳警卷四第352 頁) ││ │ │ │(詳警卷四第352 頁) │├──┼────┼─────┼────────────────────┤│244 │許蔡素珍│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詳警卷四第355 頁) │├──┼────┼─────┼────────────────────┤│245 │吳宥嫻 │ 96,000│100年8月13日 ││ │ │ │(詳警卷四第358 頁) │├──┼────┼─────┼────────────────────┤│246 │江淑芬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詳警卷四第361 頁) │├──┼────┼─────┼────────────────────┤│247 │葉進財 │ 1,007,000│100 年7 月1 日(以葉國華名義)(併辦)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6057號卷第22、35頁) │├──┼────┼─────┼────────────────────┤│248 │陳品瑜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25頁背面││ │ │ │、第49至50頁) │├──┼────┼─────┼────────────────────┤│249 │張文義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0 │楊貴樺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1 │莊芳玲 │ 288,000│100年8月23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2 │蔡明貴 │ 672,000│100年8月10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3 │吳佩芬 │ 288,000│100年8月10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4 │詹洪金葉│ 288,000│100年8月22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25、49至││ │ │ │50頁) │├──┼────┼─────┼────────────────────┤│255 │倪夏玉 │ 3,072,000│100 年8 月10日(9.6 萬元)及100 年8 月29││ │ │ │日(297.6萬元)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23頁背面││ │ │ │至24、49至50頁) │├──┼────┼─────┼────────────────────┤│256 │蔡昀霓 │ 2,976,000│100年8月29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22至23、││ │ │ │49至50頁) │├──┼────┼─────┼────────────────────┤│257 │吳淑澄 │ 288,000│100年9月20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8 │林淑麗 │ 288,000│100年9月20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59 │林佳樺 │ 2,880,000│100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1日各144萬元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60 │陳宥安 │ 1,440,000│100年10月1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61 │陳家齊 │ 1,440,000│100年10月1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62 │林佳瑩 │ 1,440,000│100年9月30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49至50頁││ │ │ │) │├──┼────┼─────┼────────────────────┤│263 │林裕棠 │ 96,000│100年9月3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6、50、││ │ │ │51頁) │├──┼────┼─────┼────────────────────┤│264 │覃佳欣 │ 192,000│100年8月27日及100年9月10日各9.6萬元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6頁背面││ │ │ │、第27、50、51頁) │├──┼────┼─────┼────────────────────┤│265 │吳忻宸 │ 1,536,000│100 年9 月29日,以本人(9.6 萬元)、李昕││ │ │ │容(144萬元)名義投資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50、51、││ │ │ │75頁) │├──┼────┼─────┼────────────────────┤│266 │葉合發 │ 672,000│100年9月19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7頁背面││ │ │ │、第50、51頁) │├──┼────┼─────┼────────────────────┤│267 │盧榮蕊 │ 1,440,000│100年8月17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8、50、││ │ │ │51頁) │├──┼────┼─────┼────────────────────┤│268 │吳惠英 │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149 │├──┼────┼─────┼────────────────────┤│269 │李素環 │ 288,000│100年9月8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9、50、││ │ │ │51頁) │├──┼────┼─────┼────────────────────┤│270 │黃吳惠娥│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74 │├──┼────┼─────┼────────────────────┤│271 │黃永豊 │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74(併案意旨書及投資憑證均誤││ │ │ │載為黃永豐) │├──┼────┼─────┼────────────────────┤│272 │周思嫣 │ 672,000│100年9月8日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30頁背面││ │ │ │、50、51頁) │├──┼────┼─────┼────────────────────┤│273 │林秀蘭 │ 192,000│100年8月12日及100年8月31日各9.6萬元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31、50、││ │ │ │51頁) │├──┼────┼─────┼────────────────────┤│274 │林裕棠 │ 96,000│100年8 月9 日(原係王進啟投資,嗣王進啟 ││ │ │ │表示不投資,故改由林裕棠投資,但投資憑證││ │ │ │仍記載王進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林裕堂)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26、50、││ │ │ │51、75頁) │├──┼────┼─────┼────────────────────┤│275 │徐翠霞 │288,000元 │ 100年8月9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至11、52頁)│├──┼────┼─────┼────────────────────┤│276 │徐瑗瑗 │288,000元 │ 100年7月18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12至14、52││ │ │ │頁) │├──┼────┼─────┼────────────────────┤│277 │張秀玲 │96,000元 │ 100年7月20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15頁) │├──┼────┼─────┼────────────────────┤│278 │陳素徽 │192,000元 │ 100年7月19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16至17頁)│├──┼────┼─────┼────────────────────┤│279 │周明玟 │192,000元 │ 100年6月20日及100年6月23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19至20頁)│├──┼────┼─────┼────────────────────┤│280 │鄞弘熹 │96,000元 │ 100年7月13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21頁) │├──┼────┼─────┼────────────────────┤│281 │吳美幸 │288,000元 │ 100年7月27日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22至24頁)│├──┴────┼─────┴────────────────────┤│合 計 │267,671,020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姓│加入│投資金額│領取紅利分│相關卷證資料 ││號│名│期日│(新臺幣│紅、推薦獎│ ││ │ │ │元,下同│金(現金,│ ││ │ │ │) │不含未兌換│ ││ │ │ │ │之點數) │ │├─┼─┼──┼────┼─────┼─────────────┤│ 1│楊│100 │約383萬 │約11萬 │100 警聲搜745 號卷第114 頁││ │雅│年5 │ │ │,101 偵3800號卷六第135 頁││ │惠│月間│ │ │,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2│曾│100 │約150萬 │約20萬 │101 偵3800號卷二第133 頁,││ │楊│年2 │ │ │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 ││ │美│月28│ │ │ ││ │英│日 │ │ │ │├─┼─┼──┼────┼─────┼─────────────┤│ 3│曾│100 │ 無 │ 無 │101 偵3800號卷二第138 頁反││ │添│年4 │ │ │面 ││ │郎│、5 │ │ │ ││ │ │月間│ │ │ │├─┼─┼──┼────┼─────┼─────────────┤│ 4│張│100 │約280萬 │約280萬 │101 偵3800號卷二第149 頁反││ │崑│年1 │ │ │面至151 頁,原審卷三第43頁││ │宗│月12│ │ │正反面 ││ │ │日 │ │ │ │├─┼─┼──┼────┼─────┼─────────────┤│ 5│書│100 │約76萬 │約10萬 │原審卷三第44頁 ││ │燕│年3 │ │ │ ││ │翔│月31│ │ │ ││ │ │日 │ │ │ │├─┼─┼──┼────┼─────┼─────────────┤│ 6│林│100 │不詳 │不詳 │原審卷三第44頁正反面 ││ │幸│年6 │ │ │ ││ │吉│月中│ │ │ ││ │ │旬 │ │ │ │├─┼─┼──┼────┼─────┼─────────────┤│ 7│周│100 │約300萬 │不詳 │101 偵3800號卷四第36頁反面││ │楊│年8 │ │ │,100 他5557號卷一第32頁反││ │銘│月間│ │ │面至33 頁 ,原審卷二第106 ││ │ │ │ │ │頁 ││ │ │ │ │ │ │├─┼─┼──┼────┼─────┼─────────────┤│ 8│蔡│100 │約163萬 │無(點數均│101 偵1089號卷第5 頁反面至││ │源│年7 │ │尚未兌換成│6 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 │澤│月18│ │現金) │ ││ │ │日 │ │ │ │├─┼─┼──┼────┼─────┼─────────────┤│ 9│楊│100 │約134萬 │約34萬 │101 偵3596號卷第8 頁,原審││ │喬│年7 │ │ │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 ││ │雯│月6 │ │ │ ││ │ │日 │ │ │ │├─┼─┼──┼────┼─────┼─────────────┤│10│陳│100 │約38萬 │約10萬 │101 偵3596號卷第11頁反面,││ │思│年7 │ │ │原審卷三第45頁 ││ │怡│月6 │ │ │ ││ │ │日 │ │ │ │├─┼─┼──┼────┼─────┼─────────────┤│11│吳│ │不詳 │不詳 │ ││ │佩│ │ │ │ ││ │欣│ │ │ │ │├─┼─┼──┼────┼─────┼─────────────┤│12│張│100 │28萬8000│8萬1仟 │101 偵3596號卷第14頁反面,││ │錫│年4 │ │ │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 ││ │聰│月20│ │ │ ││ │ │日 │ │ │ │├─┼─┼──┼────┼─────┼─────────────┤│13│連│100 │約500萬 │約200萬 │100 他7132號卷第49頁反面,││ │文│年4 │ │ │原審卷五第28頁 ││ │智│月25│ │ │ ││ │ │日 │ │ │ │├─┼─┼──┼────┼─────┼─────────────┤│14│彭│不詳│約500萬 │約200萬 │100 他7132號卷第49頁反面,││ │瑞│ │ │ │原審卷五第28頁正反面 ││ │茱│ │ │ │ │├─┼─┼──┼────┼─────┼─────────────┤│15│邱│ │ 無 │ 無 │ ││ │薏│ │ │ │ ││ │靜│ │ │ │ │├─┼─┼──┼────┼─────┼─────────────┤│16│翁│不詳│9 萬6 仟│ 無 │100 他3024號卷第103 頁,原││ │秀│ │(1單位) │ │審卷五第28頁反面 ││ │溱│ │ │ │ │├─┼─┼──┼────┼─────┼─────────────┤│17│林│100 │約67萬 │約4萬 │101 偵3800號卷三第142 頁反││ │健│年5 │ │ │面,原審卷五第49頁正反面 ││ │盛│月20│ │ │ ││ │ │日 │ │ │ │├─┼─┼──┼────┼─────┼─────────────┤│18│林│100 │約300萬 │約100萬(將│102 偵2209號卷第12頁,原審││ │碧│年4 │ │領得之紅利│卷五第36頁反面 ││ │玉│、5 │ │再投資) │ ││ │ │月 │ │ │ │├─┼─┼──┼────┼─────┼─────────────┤│19│許│不詳│9 萬6 仟│ 無 │偵查中未到庭,原審中未陳述││ │宗│ │(1單位) │ │金額 ││ │祺│ │ │ │ │├─┼─┼──┼────┼─────┼─────────────┤│20│黃│100 │9 萬6 仟│約1萬8仟 │偵查中未到庭,原審卷五第88││ │智│年間│(1單位) │ │頁反面、98頁反面 ││ │美│ │ │ │ │├─┼─┼──┼────┼─────┼─────────────┤│21│簡│100 │約200萬 │19萬2仟 │101 偵3800號卷六第27、28頁││ │見│年5 │ │ │,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 ││ │家│月30│ │ │ ││ │ │日 │ │ │ │├─┼─┼──┼────┼─────┼─────────────┤│22│趙│不詳│9 萬6 仟│ 無 │原審卷五第73頁反面、83頁 ││ │秦│ │(1單位) │ │ ││ │豪│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