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高奕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判決有罪後,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被告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以經營應收帳款收買為業,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任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臺灣任我行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28日指派被告楊健男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掌理勝山財務公司事務,嗣臺灣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撤換原先指派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楊健男、董事李茂芳、李勝雄及監察人楊崑山,解除其等職務,另行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並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於同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解任楊健男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楊健男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自斯時起,楊健男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不能亦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職務。詎楊健男於得知解任後,乘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時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銀二重分行)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款額度僅使用4,700 萬元借款之機會,在被通知解職之同日(即94年3 月25日),以勝山財務公司所持客票百分之百貸放條件作為還款擔保方式,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4,700 萬元之支票與借款期間94年3 月25日至94年9 月21日、借款金額4,7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以行使,就4,700 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該銀行審核後認借據與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核准動用。又楊健男再先後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及4 月27日,以相同手法,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華銀二重分行因借據上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同意如數出借,1 億元借款額度因此全數用盡,而楊健男於銀行貸款撥放同日,再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000 元、215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前3 張支票交付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第4 張支票則存入勝山財務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因認楊健男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楊健男意圖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益,處理收購多筆怡豐建材公司應收帳款事宜,涉嫌背信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坦承其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為臺灣任我行公司指派在勝山財務公司之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銀二重分行融資,並有1 億元之借款額度,除於94年
3 月25日,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4,700 萬元支票及借據,借新債還舊債外,另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及4 月27日分別簽立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借據,向華銀二重分行借款,嗣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000 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前3 張支票交予福工公司兌領,後1 張則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兌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
一、本件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為不合法,被告有權簽發本案相關支票與借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㈠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主張,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
會於93年9 月16日決議授權Kelvin Edward Flynn(下稱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子公司、孫公司)董監事,係以范奇宏簽發之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為范奇宏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其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英文名字又拼錯,在形式上難認其為真正。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迄未提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亦無披露曾在93年9 月16日作成董事會決議之信息,范奇宏所執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決議授權撤換附屬公司證明書之內容,實質上不存在。
㈢香港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改派臺
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及臺灣任我行公司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均未送達於臺灣任我行公司、勝山財務公司,自不發生改派之效力。
㈣據此,被告於94年3 、4 月間本件行為之時,仍為勝山財務
公司董事長職務,有權掌理公司事務,簽發本件相關支票與借據,無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二、被告簽發本件4 張支票之目的,在清償勝山財務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借款,欠缺不法之意圖,與詐欺或背信罪要件不相當,在客觀上亦不構成偽造行為。
三、縱認本件解任董事長職務為合法,被告於94年4 月間仍指示福工公司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度過財務危機,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己有權經營勝山財務公司,無偽造支票或借據之故意。
四、倘認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職務已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客觀上仍有權簽發本件相關支票與借據,無偽造之可言。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看)。因本件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
肆、關於被告涉嫌94年3月冒貸4,700萬元部分
一、被告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4年1 月4 日,向華銀二重分行提出中期放款、額度1 億元之授信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19日以該案為展期重新申請之中期放款,核准上開授信額度,授信條件為現放餘額包含於本件申請額度內,依實際動用金額提供百分之百分期付款銷售客票(含禁止背書)為擔保;嗣在授信額度1 億元範圍內,於94年3 月25日核貸4,700 萬元,同時收回之前貸款1,450 萬元、750 萬元、2,500 萬元,此為「借新還舊」,係基於銀行作業計算方便所為之「帳務整併」,有華銀二重分行於98年12月1 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暨檢附之申貸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㈧第24頁)。而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登記新任董事長李靖仁委任律師通知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函件,係於94年3月28日始寄至被告之居住地,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足憑(他字卷第10頁)。
二、姑不論勝山財務公司之母公司即臺灣任我行公司,或實際掌權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有否召開董事會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被告在94年3 月28日收受律師代發「解任通知函」之前,被告仍為合法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有權處理勝山財務公司事務,其於94年3 月25日因配合債權銀行「帳務整併」之舉,借新債還舊債,放款銀行實際上並未再撥出分文,勝山財務公司亦不增加任何新負擔,被告更未詐得4,700 萬元,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偽造私文書(借據)或詐欺、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伍、關於被告涉嫌94年4月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一、本件香港控股公司授權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無法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有權處理勝山財務公司職務上之行為。
㈠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臺灣任我行公司持股100 %之公
司,臺灣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99.8%之公司,以上3 公司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附屬公司,此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香港任我行公司、臺灣任我行公司、勝山財務公司登記資料可憑,特先敘明。
㈡檢察官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主張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
於93年(西元2004年)9 月16日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之董事,提出范奇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124 頁)。然查:⒈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相關其下附屬公司即香港任我行公司等公司,前因辦理有關公司登記事項,所提出之授權書、申請書等,分別經我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或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有臺灣任我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登記卷宗可參。而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范奇宏證明書,性質上屬私文書,其欠缺香港中華旅行社之戳記,既未經我駐香港機構認證,被告復爭執其真實性,在形式上難信為真。雖戴紹宏於另案作證表示:我看到的是「會議決議的草稿,是公司秘書發給公司董事及我,尚未用印的會議紀錄。」(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倘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確曾於93年
9 月16日合法作成決議,僅須將該董事會議紀錄底稿(原本)交由相關人員簽章用印即可,甚或進而製作成會議紀錄正本,以昭公信,實無另行製作證明書由范奇宏簽名之必要。而范奇宏當時身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取得董事會議紀錄,易如反掌折枝,殊無不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卻以范奇宏個人簽名之證明書代替之理。
⒉再依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9 月14日公告,記載:「……同
日(2004年9 月8 日),基於私人理由,楊健男博士辭任本公司執行董事及主席職務。」(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3 頁),表明被告主動辭任董事之範圍,僅限於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告訴人公司登記新負責人李靖仁於詐欺破產另案偵查庭,檢察官問以:「請說明本件告訴人公司經營權的變更或移轉情形?」李靖仁證稱:「……93年9 月份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會改組,楊健男家族失去對公司的控制權,但我所屬的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由楊健男擔任負責人,當時福方控股的董事會仍希望楊健男在臺灣繼續經營,並沒有要解任他們。」(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 號卷94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在93年9 月14日公告被告辭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時,希望被告留在臺灣之附屬公司繼續經營,仍無解任被告在臺職務之意,因撤換附屬公司董監事,涉及層面廣,事關重大,豈會相隔2 天毫無預警即推翻原意,匆匆作成決議授權范奇宏解任所有附屬公司之董監事。
⒊依香港公司法令規定,董事會應備簿冊,記載:高級人員所
作出之一切委任,每次董事會議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出席董事之姓名,所有在董事、董事委員會會議上作出之決議及其議事程序。據此,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如於93年9 月16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依當地法令,應作成董事會議紀錄,備存於公司簿冊。本院前辦理另案詐欺破產案件,於99年5 月囑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詢問「2004年9 月16日有無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內容為何?是否決議授予執行董事范奇宏有解任所屬子公司董事之權限?」(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5 頁),並於99年12月發文函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卒於99年12月28日以(99)港局商字第0993號書函,覆以:「本局商務組已於99年6 月9 日函詢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2004年
9 月16日有無召開董事會相關資料,迄未有回覆,嗣後經催復,均以主管事忙拖延,本(12)月23及24日在電話洽詢承辦人利小姐終獲告,該公司高層經多次變動,現有主管均不詳當年事項,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7 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立證證明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及香港任我行公司所召開董事會暨其決議之程序均屬合法,依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採證法則,應將此項未經由合法程序召開董事會之懷疑利益,歸諸於被告,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等召開董事會授權范奇宏,撤換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乙職之決議,應不存在。
⒋又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投資者之利益,使買賣雙
方平等取得資訊,此為世界性之趨勢。以我國為例,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
6 項規定,訂有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就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香港地區,亦同,依香港上市規則第13.05 條及13.09 條規定,凡屬股價敏感信息,尤其「倘主要市場有所動盪」或「財務狀況、業務表現或其預期之業務表現有所改變」,應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披露。而依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年報,旗下之臺灣附屬公司,自99年至102 年,其營業額分別佔香港福方集團總營業額
59.2% 、58.6% 、55.9% 、64% (本院再字卷一第164-193頁),證人即福方集團(臺灣)總管理處原財務會計協理李勝雄,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再審程序亦具結作證表示:整個上市公司營業額來自臺灣,臺灣營業額佔絕大部分,香港規模比較小等語(本院再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則,臺灣地區附屬公司係香港福方集團最主要之營收來源,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作成決議,授權執行董事范奇宏撤換所有附屬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即係撤換主要獲利公司之經營階層,此屬對於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經營、獲利及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自應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披露此股價敏感之重大訊息。然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披露之信息,計有4 則,依序為93年9 月22日「更改董事」,即原董事馬紹源辭任,93年9 月23日「業績公告(摘要)」,93年
9 月24日「業績公告」,93年10月4 日「中期報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8 頁、第135 頁),查無上開93年9 月16日董事會決議披露紀錄,益證范奇宏出具證明書所提之董事會授權決議,在實質內容上,難以信為真實。
⒌至於證人Cosimo Borrelli (澳大利亞人)於本院更二審
104 年1 月28日審判期日所證,僅證明其有於94年(2005年)3 月21日簽立「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而西元2005年3 月21日香港任我行公司指派書(中文版)2 份(原審卷九臺灣任我行公司登記卷第58頁、第88頁),「如果沒有人提供英文版本或沒有人解釋文件的中文意思,我不能看出其內容。我沒有辦法辨認2 份文件是否相同。我沒有辦法判斷他們是否一樣。( 高律師問:Kevin 在文件上簽名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那是10年前的事,我不記得了。」(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7-98 頁)。依Cosimo Borrelli 證詞,仍無法證明范奇宏出具之前揭證明書為真。
⒍綜上,檢察官所舉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
司董事之決議,既無從證明其合法、有效存在,則其附屬、控制之香港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在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隨之臺灣任我行公司再撤換被告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難謂有效存在。易言之,被告於93年3 、4 月間,其依然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之董事長,有權處置勝山財務公司職務上行為,當無越權簽發公司支票、開立公司借據,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二、縱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董事為真,及臺灣任我行公司確有召開解任被告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之董事會,李靖仁仍非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適法之新任董事長。
㈠本件雙方纏訟多年,為發現真實,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6
月21日命書記官電話通知,請告訴人方面補正勝山財務公司「原始董監事開會紀錄」;如無,則補臺灣任我行公司「原始」董監事開會紀錄(本院再字卷二第135 頁)。然告訴人委請之邱律師於同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僅提出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簽到表影本(本院再字卷二第136-137頁),仍未提出勝山財務公司或臺灣任我行公司原始董監事開會紀錄。觀諸本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經營團隊之組成人員,一為國外會計師,一為國內會計師,至少還包括2位律師,從其等身份背景及專業能力,主要在清理告訴人公司債務,其等對於如何透過證據保全、提出證據以踐履公司董監事解任程序、進而維護己身權益,具有相當之專業與學識,然告訴人方面涉訟多年,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原始董事會開會紀錄,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開會實際情形如何,實不能無疑,本院僅得以卷內證據判斷之。
㈡勝山財務公司為依據我公司法律成立之公司,有關董監事職
權之行使,自應依循我國法令。依我國公司法第192 條、第
21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立董事及監察人,此為必備之機關;同法第218 之2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賦予監察人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力,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是以,為落實並發揮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董事會開會時,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如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參看,劉連煜教授所著公司法第463 頁同旨)。
倘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㈢范奇宏於94年3 月21日,以香港任我行公司代表人自居,提
出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自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起,擔任中華民國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即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原審卷九第58頁)。而李靖仁、蔡景勳旋於同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召開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指派邱瑞元擔任勝山財務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散會。
相隔20分鐘,原班人馬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同上地址召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通過「選任李靖仁為董事長」(及授權董事長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取回本公司所有帳冊、證件、財產及相關文件暨遷移營業所),此有臺灣任我行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勝山財務公司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九第58-59 頁、第73頁、卷四第68頁)。惟依臺灣任我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其股東有二,一為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99.8% ),一為香港志大有限公司(持股0.02% ),香港任我行公司遲至94(西元2005)年4 月13日始出具授權書,同意李靖仁、蔡景勳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香港志大有限公司於同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李靖仁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兩公司再於94年4 月14日聯名出具香港任我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由李靖仁、蔡景勳兩人為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並由李靖仁為董事長(原審卷九第81頁、第83-84 頁),姑不論范奇宏提前於94年3 月21日所出具指派書之指派是否合法有效,亦不論當日是否有緊急事由而不得不於同一日下午召開2各公司董事會,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改派是否有效,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所提出之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不僅欠缺通知董事田振慶、監察人邱瑞元出席之資料,董事會議事錄祇有出席人欄(出席董事李靖仁、蔡景勳),而無列席人員欄,當日會議簽到表格上,亦無監察人欄位,而告訴人方面主張之新任監察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瑞元律師,於本院
105 年6 月3 日再審程序亦陳稱:「(受命法官問;94年3月21日於何時、何地召開勝山公司董事會?)我並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本院再字卷二第11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該次董事會不僅未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確實未出席。依前揭說明,94年3 月21日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既未給予監察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該董事會召集程序即有嚴重瑕疵,決議應為無效,李靖仁即非適法推派之董事長,其嗣後以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身份委請律師對被告所為之通知,依法不發生效力,被告當時仍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得為職務上之正當行為。
三、縱李靖仁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董事長,因未合法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被告當時仍為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長。
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屬委
任關係。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在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情形,因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自得由「政府或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在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亦得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任期( 經濟部79年10月17日商字第218571號函、94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6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看) 。
㈡有關公司法第27條改派董監事,屬一種意思表示,應由法人
股東(母公司)通知相對人(即子公司原董監事),於非對話時,依民法第95條規定,應以解任通知達到對方時,始發生效力。據勝山財務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臺灣任我行公司持股100 %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原董監事分別為被告(楊健男、並任董事長)、劉鎮偉、李茂芳、李勝雄(均代表臺灣任我行公司),監察人為楊崑山,任期均自91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止(原審卷四第37頁反面- 第41頁)。告訴人方面亦表示係按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是以,臺灣任我行公司於被告等子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於94年3 月25日發函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改派他人接任董事職務,應由「臺灣任我行公司」通知原董事即被告,始生解任之效力。
㈢本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委請田振慶律師、邱瑞元律師,於
97年6 月20日提出告訴,陳稱告訴人公司以告證二即鼎力法律事務所94年3 月25日(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解任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他字卷第1 頁、第8-9頁)。98年6 月16日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再度表明此旨(偵字卷第104 頁)。觀諸該解任函,受文者為被告,其主旨欄表明:「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解任董事職務及辦理交接事,詳如說明……」,其說明欄一敘明:「茲據當事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來所委稱……委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勝山財務公司之前任董監事』。」職是,告訴人方面,係由「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出面,委請律師替代勝山財務公司發函,通知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並非以「臺灣任我行公司」名義,通知被告解除其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乙職,依前揭說明,縱李靖仁為告訴人公司合法新任董事長,亦無從發生解任被告職務之效力。易言之,被告於94年3 、
4 月間仍為適法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當非越權而偽造支票或無權開立借據。
㈣雖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邱瑞元律師,於本院105 年4 月29日再
審程序提出臺灣任我行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所發94年3月25日(94) 鼎振字第0323號通知函,主張本件解任為合法。然邱律師補提之通知函,係鼎力法律事務所受「臺灣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之請,由楊偉奇律師具名,通知被告解除其在「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因臺灣任我行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分別登記設立之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臺灣任我行公司」解除被告在「臺灣任我行公司」原董事職務,不能視同「臺灣任我行公司」解除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原董事職務,是邱律師所補提臺灣任我行公司解任通知函,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公司解任為合法。
㈤告訴人方面另稱告訴人公司董事田振慶律師,因保全證據程
序,於94年3 月22日,前往台塑大樓,取回告訴人帳冊資料,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已遭解免等情。
然查:
⒈被告否認於94年3 月22日當時在場,檢方及告訴人歷經多年仍未提出被告在場之證明。
⒉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785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本院再字
卷一第206-207 頁),其聲請人為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對人為福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秋桐),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俱非該案當事人,被告復非福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慶律師(與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基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人身份所為之行為,對被告難以發生效力。⒊有關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與財報等資料,雙方於94年5 月17
日下午5 時辦理移交,有蔡景勳會計師簽收之勝山財務公司移轉清冊可參,而94年3 月22日保全證據程序,出面之田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釐清、區隔雙方權利義務,為基本職責,其取走有關告訴人部分之資料,卻無任何簽收文件,顯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方面邱律師復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表示,94年3 月22日取回告訴人公司資料,「未當場逐一清點」(本院再字卷一第201 頁),取走他人保管之文件,卻未逐一清點,內情頗不單純,則謝聰文律師在另案偵查庭表示,現場混亂,「委託財務管理契約附於勝山財務公司帳冊資料中,業於94年3 月22日由告訴人委請之田振慶律師『自行取走』全部帳冊資料。」(本院再字卷一第209 頁),應非虛假。
⒋綜上,被告既不在台塑大樓現場,復未同意取走告訴人公司
有關文件,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主觀上於94年3 月22日已知悉本件解除董事長職務為合法乙節,無從採信。
㈥告訴人方面再質疑被告未提出訴訟,確認其職位,應已知悉
其確遭解職等情。然查: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他人如認登記有誤,應由爭執者訴請法院確認,尋求解決。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94年
5 月4 日變更登記完成前,未提起訴訟解決,即為認同告訴人公司合法變更董事長,其見解有誤。何況,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25日,以臺灣任我行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聘用審核員陳仲和)表明異議,表示:「勝山財務公司係本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均未有異動。是貴部受理勝山財務公司本件聲請,恐非適法。」(原審卷四勝山財務公司登記卷第65頁),被告早已不認同告訴人公司撤換董監事之合法性。至於94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後,或勝山財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現已清算多年),或被告認為再爭執解任無何實益,不能反推被告肯認先前之撤換為適法有效。
㈦告訴人方面雖另稱被告辯護人謝聰文律師曾於95年3 月15日
在另案偵查庭陳稱:因帳冊整理與交接需花費一段時間,故帳冊交給告訴人公司時間有所延誤,則被告主觀上自始均無解職不合法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5 號案件偵查期間,早
於94年11月1 日,即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告訴人李靖仁現固為2 公司之代表人,惟渠未循法定程序辦理代表人變更於先,姑不論有無違法損及原代表人之權利,竟動輒提出告訴以刑事責任恫嚇於後,殊不足取。」(同案偵查卷第42頁),被告在另案並未承認本件解任程序為合法。
⒉又被告於94年3 、4 月間對其遭撤換法人股東代表之程序合
法性,仍有強烈懷疑,並於94年3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前已詳述,被告自始即認本件解任董事長程序不合法。
⒊主管機關於94年5 月4 日准予勝山財務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
表人之登記,約10個月後,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在另案表示陸續交接資料,究其原因,係被告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判斷及遵守法律之規定,著手進行交接,不能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收受告訴人律師通知函時即認其遭解任為合法。
四、被告94年4 月簽發本件支票4 紙,係為清償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對於福工公司之借款,不能論以詐欺或背信罪責。
㈠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
,均為福方集團旗下之公司,福工公司負責組裝、生產車輛,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售後服務,勝山財務公司從事週邊金融,以客票融資為主要業務。消費者(客戶)向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車,開立分期付款期票(客票),向勝山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再由勝山財務公司將客票質押予銀行,向各家銀行申請融資額度,銀行於融資額度內撥款放貸予勝山財務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取得貸款後即支付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此為該3 家公司之合作經營模式,業經告訴人公司、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復經證人李勝雄財務會計協理、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副理江慧娟分別證明屬實。
㈡因福方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及經營權爭議,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等銀行團,於94年4 月間表示要對勝山財務公司緊縮銀根,福工公司遂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惟鑒於福工公司平日與勝山財務公司並無直接之業務往來,雙方間借貸只好在帳面上先列載福工公司將款項支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款項支付予勝山財務公司,然實際上福工公司所匯出之款項,直接匯予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先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分別提領5 萬2,615 元、1,700 萬元、合計1,705 萬2,615 元,再匯入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帳戶,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可稽(再證5 );復由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理江慧娟,於94年4 月7 日,自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福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756 萬3,000 元,匯入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此有福工公司支票及福工公司存款日報表可考(再證
5 );福工公司再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將現金80萬6,991元、1,816 萬5,655 元,合計1,897 萬3,646 元,匯款至聯邦三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有福工公司請款單(再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 年4 月2 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借方傳票影本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4-45 頁)。
㈢證人李勝雄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10月28日庭期,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在兩造律師交互詰問下,證稱:「(在福方集團之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任職之起迄時間為何?)福方集團總管理處,於93- 94年間擔任財務會計協理。」、「(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均曾係福方集團之下轄公司?)是。因規劃上市時就將上三家公司列為福方控股公司下面的子公司。」、「三家公司間沒有相互隸屬關係,財務會計各自獨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94年間,福方集團曾發生經營權之爭議,因為香港上市公司主席拿股票去融資誤入陷阱。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經辦理票貼業務之銀行團抽銀根,因為有一些銀行認為代理權可能易主,所以緊縮銀根或不展期。」、「(楊健男對於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經銀行團抽銀根之情事,有何應對?或對證人李勝雄曾作如何之指示?)楊健男有指示集團下的公司都要支援,因為當時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支援香港的公司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只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一些資金,所以就從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錢去還銀行的錢後,有一些票貼的票拿回來,可以重新向銀行融資還給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42頁)被上證四(註:本院卷指民事卷,下同),這二張都是當時因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本院卷一第97- 98頁)三張支票匯款資料也是如此。」、「因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關係,所以帳務處理上需要透過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做成三角關係,傳票是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用同業往來科目。」、「(為何你當時作證說勝山財務欠英屬福方一大筆錢,2400萬的三筆款項只是慢慢還,匯完這三筆欠款還沒有還完?)因為當時帳務都已經交還給英屬福方及勝山財務,我依照當時的印象,認為這些傳票應該是依照過去的作法,才誤認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本院卷二第153 頁報表)被上訴人(被告)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當時因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等情(再證3 )。證人李勝雄並在本件再審程序105 年6 月29日辯論期日,為相同之證詞(本院再字卷二第147-149 頁)。證人李勝雄明確指證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面臨銀根緊縮危機,無資金可運用,指示由福工公司籌款金援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償還債權銀行後,取回票貼之客票,持向銀行重行融資,再還款予福工公司。
㈣證人江慧娟於103 年1 月15日,在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稱:「(擔任職務及期間為何?)92年至94年在勝山公司任職。我是財務部副理,負責資金調度。」、「(勝山公司、福工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這四家公司的母公司是香港商福方國際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在臺灣有設一個總管理處,負責這四家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如果這四家公司中有資金短缺的問題,銀行又不支援的時候,就會負責調度。我是在總管理處下負責勝山財務的資金調度。」、「(本院卷一第42頁)當時因為勝山財務經營權的爭議,銀行不願意借錢給勝山,所以由勝山先向福工借款,還給聯邦銀行,聯邦銀行還票後,當時只有華南銀行願意借錢,所以勝山再拿票向華南銀行融資後還給福工公司,這二筆就是福工代替勝山還給聯邦銀行的錢。當時因為勝山沒有錢,我向總管理處報告,總管理處就通知福工這樣做。」、「(本院卷第97-98 頁)其中52,615元及1,700 萬元也是一樣的情形,是勝山透過福工還給聯邦,另外一筆17,563,000元,是我領現後用無摺存款存到大中票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本院卷一第40頁銀行存款日報表)是勝山財務出納陳學雯做的,當時出納每天下午4 點都會印出銀行日報表,了解在各銀行存款的情形,方便作資金調度。」、「(此份銀行存款日報表第2 欄目第14項次銀行別ZY3 大中票券其記載內容意義為何?)這就是我剛才說的17,563,000元存到大中票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本院卷一第97-98 頁,52,615元及1,700 萬元是何人筆跡?)52,615元及1,700 萬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蘇琡惠的字跡。」、「( 本院卷一第42頁,806,991 元及18,165,655元是何人筆跡?)806,991 元及18,165,655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林莉婷的字跡。」、「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勝山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每天都會要了解各家銀行的狀況,向總管理處的最高主管李勝雄報告,決定如何做資金調度。是李勝雄告訴我由福工公司借錢給勝山。」、「(勝山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是否清楚?)我知道,因為當初是福工借給勝山,所以後來只有華南肯借勝山錢,勝山再把錢還給福工。這也是李勝雄要求做這樣還款的事。」、「(借錢給勝山的是福工公司還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是福工公司,匯款單上來看都是福工公司匯出來的,支票的發票人也是福工公司。只是帳目上必須是福工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借給勝山公司,因為福工跟勝山之間並沒有直接的應收或應付帳款。」等情(再證6 即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9-121 頁),明白表示本件3 筆金流,係由主管李勝雄指示,自福工公司借款予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將之償付予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贖回票貼支票後,持向華南商銀辦理融資,借得款項再返還福工公司。
㈤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更審期間,所提出
之勳業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102 勳簡字第06001 號函及所附勝山傳票電腦檔摘錄,確實記載: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存入銀行存款5 萬2,615 元、1,700 萬元;於94年4 月7 日,存入銀行存款1,756 萬3,000 元;94年4月26日,存入銀行存款80萬6,991 元、1,816 萬5,655 元,合計5,358 萬8,261 元(本院聲再卷二第31-32 頁即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7-67頁)。是福工公司確有匯款5,358 萬8,261元予勝山財務公司之情。
㈥金錢之授受,必有其相當之原因關係。勝山財務公司與福工
公司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業經證人李勝雄、江慧娟證明在卷,復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方面於歷審所不爭執。本件前述實際金流之來源,依證人李勝雄、江慧娟證詞,及福工公司與彰化商銀等資料,係由福工公司帳戶提領,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勝山財務公司既有大筆現金5,358 萬8,261 元自福工公司入帳,卻提不出其授受原因關係,則被告所辯福工公司先金援勝山財務公司5,358 萬8,261 元,勝山財務公司再簽發本件4 紙支票,提領5,094 萬4,000 元以償還福工公司短期貸款等情,應非杜撰。
㈦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缺乏資金,金融機構抽銀根
,如週轉不靈,難免經濟信用崩盤,面臨解散或破產之危險。告訴人公司與福工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身兼福工公司總經理,為免受波及而連累,依原訂借款、還款計畫,先借款予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供勝山財務公司向聯邦銀行及大中票券公司清償借款,維繫勝山財務公司正常運作,再以收回之客票,向華銀二重分行貸得借款,返還予福工公司,屬於被告處理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職務上之正當行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以詐欺或背信罪相繩。
㈧本件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及福工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審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0 號事件,認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存在」,再度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告訴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認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105 年度台民主七字第944 號通知書可稽(本院再字卷二第177 頁),亦認被告與福工公司並未侵占或詐取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財物。
㈨證人李勝雄在第一審證詞之說明⒈證人李勝雄在第一審刑案作證時,最初證稱:「當時我隸屬
於總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當時關係企業很多,我們的運作模式,是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都集中處理。」初始即表示其任職期間,集中處理福方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則有關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在欠缺相關證據提示情境下,所述難免混淆、堆疊。尤其,有關本件3 筆款項,李勝雄作證表示:「楊健男(被告)說直接匯到福工公司,不要透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這可以節省時間。」、「只有這三筆是例外,其實其他匯款要這樣也是可以。」、「這個不符過去慣例。」(原審卷八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然在94年4 月本件3 筆金額匯款之前,勝山財務公司早於同年1 月28日、3 月7 日,即先後匯款250 萬元、200 萬予福工公司,有華銀存款往來明細等證物為證(再證7 、8),則證人李勝雄於原第一審所證「94年這三筆匯款是例外」、「這個不符過去慣例」,與實際情形不符。
⒉勝山財務公司94年度之會計傳票(含憑證)、財務傳票(含
憑證)與94年1-4 月總分類帳4 冊及94年1-4 月會計科目明細帳4 冊暨其他相關財報資料,被告於94年5 月17日下午5時許,移交予勝山財務公司,此有蔡景勳會計師簽收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清冊」可參,復為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再審聲請訊問庭所承認。而本案所涉借貸款項與簽發支票時間,在94年4 月間,與第一審99年3 月23日傳訊證人李勝雄,時間相隔幾近5 年,因人之記憶,無法如同錄音、錄影,得隨時打開、回想清楚,會隨著時間之經過,或處理繁雜事務,漸漸淡化或遺忘。證人李勝雄於第一審之證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或混淆,手邊復無資料供參,所證難免有誤。
⒊證人李勝雄嗣於104 年10月28日,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經民事庭法官提示相關證物供其閱覽後,具結作證表示:福方集團香港控股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議,銀行團對勝山財務公司抽銀根,被告指示集團下公司支援,福工公司於94年
4 月匯款予勝山財務公司,目的在短期借款以應急,勝山財務公司簽發本件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福工公司之借款,並明確證稱在原第一審刑案作證時,「當時帳務都已經交還給英屬福方及勝山財務,我依照當時的印象,認為這些傳票應該是依照過去的作法,才誤認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表示因手頭無資料,「誤認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原第一審之證詞有誤,並更易其證述如上。證人李勝雄在本院再審程序再度作證表示原第一審之證詞有誤。
⒋證人李勝雄在本院民事庭及本件再審程序之證詞,核與證人
江慧娟財務副理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福工公司匯款資料、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資料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㈩告訴人公司主張不採之說明⒈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本證能達其目的時,他造為推翻其主張
,而證明與對方相反之事實,應提出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看、54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同旨)。有關本件借款,被告已提出匯款資料等實際金流為證,並經證人李勝雄等人證明在卷,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告訴人公司如主張福工公司所給付者為另一筆債務,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告訴人公司提出反證證明之。告訴人公司方面徒以雙方會計文件,並未敘明借貸款,空言主張本件借貸款為虛偽,難以採信。
⒉依本件關係企業三方關係,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客戶是買方
,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立於商品出賣人之地位;就福方集團內部關係企業而言,福工公司組裝車輛後,交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福工公司立於車輛商品之賣方(或委任人)之地位,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則屬車輛商品之買方(或受任人),如有積欠車輛款項,應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價金予福工公司,絕非福工公司支付汽車款予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尤其,證人江慧娟作證表示:福工跟勝山之間並沒有直接的應收或應付帳款。」、「(借錢給勝山的是福工公司還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是福工公司,匯款單上來看都是福工公司匯出來的,支票的發票人也是福工公司。只是帳目上必須是福工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借給勝山公司」等情(再證6 即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9 -
121頁),指明「福工跟勝山之間並沒有直接的應收或應付帳款。」是以,福工公司所匯之金錢,應係借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並非積欠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汽車款。本件相關傳票上記載「車軸車款」,係基層會計人員沿襲舊有交易習慣而誤載所致。告訴人公司以本件傳票記載「車軸車款」,主張福工公司對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車軸車款」之應收帳款,否認福工公司借款之事,苟係如此,應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買方)匯款予福工公司(賣方),不可能由賣方之福工公司匯款予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合客觀事理。
⒊福工公司匯款予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借款總額,超過告訴
人公司之還款,達264 萬4,261 元,固屬事實,惟此係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27日向華銀二重分行申貸得款1,100 萬元後,適有210 萬5,600 元已到期之票據債務,亟需償還板信商銀民生分行,被告遂於94年4 月27日先匯還
210 萬5,600 元予板信商銀民生分行,此不但未損及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更維護告訴人公司經濟信用之作法,惟事後因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之爭,被告去職已成定局,以致被告未能再繼續處理其餘款項之歸還事宜,造成無法足額清償福工公司之結果,但此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不利。借錢還錢,天經地義,遇有突發事故,無法全額清償,事屬恆有。告訴人公司方面以借錢、還錢數額不一,否認雙方借貸關係,難以苟同。
⒋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公司94年4 月4 日匯還福工公司之款項
2,400 萬元,雖超過其於94年4 月1 日調度之1,705 萬2,615 元,然此超過部分,係因福工公司當時亦有資金調度需求,而暫向告訴人公司調現週轉,福工公司隨即於3 日後之94年4 月7 日,除匯還前揭暫借款外,連同其他短期週轉借款,共匯款1,756 萬3,000 元予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此等資金往來流通,乃被告身兼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及福工公司總經理,就2 公司所為之財務調度,目的在使2 公司均得正常運作,以創造雙贏局面,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告訴人公司以此質疑福工公司借款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⒌告訴人方面另以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傳真證人李勝雄,囑其
趕快處理勝山財務FIHL之股票,於93年7 月22日傳真日報,泰國Scania之資產需轉股到大太紀或福工,同年9 月19日傳真予楊崑山等人,指示近期必要措施,「勝山財務方面、請大家想辦法處理」,指被告有背信之徵兆等情。然查,前揭傳真函等資料,被告全未提及侵占或淘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財產之情;其發送時間為93年5 月至9 月,與本件行為時間94年4 月,相隔至少半年以上,無從證明其有關連性;尤其,倘被告有背信、侵占等不法之念,淘空告訴人公司財產唯恐不及,焉有嗣後於94年4 月間再匯款5,358 萬8,261 元至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帳戶之理。被告所填製之手札、傳真,不足作為其有背信或詐欺之證據。
⒍告訴人方面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被告欠缺犯罪之故意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看)。
㈠本件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監事,為律師與會計師所組
成,董事之一蔡景勳會計師,於94年5 月17日,接收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財報資料等所有文件,歷經3 年查帳,於97年6 月20日,委請田振慶律師(亦為董事)、邱瑞元律師(監察人),具狀提出告訴,指被告處理怡豐建材公司融資事宜,與怡豐建材公司負責人方惠忠共同勾結,有背信罪嫌(他字卷第1-3 頁)。偵查約1 年,告訴人方面於98年6 月17日,當庭追加本件冒貸、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庭提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偵字卷第102 頁、第104-105 頁),被告當庭辯稱:「我當時尚未收到解任書,因為我公司往來都是上億,所以這些金額我真的不記得。福方汽車公司(福工公司)是我的公司,但為何會有匯款及借款,我要再查一下。」(偵字卷第102-103 頁) 。次一庭期即98年8 月19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94年3 月25日勝山財務公司以通知解任,為何後續向銀行借款並清償?」被告當庭答以:「我沒有收到任何解任的通知,我認為可以繼續執行董事長之職權。」、「還款係勝山財務公司償還之正常行為。」(偵字卷第246 頁)。被告在第一時間即表示其未收到有關解除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解任書,主觀上認為其仍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之董事長,並非臨訟飾詞之語(原申告收購多筆怡豐建材公司應收帳款涉嫌背信部分,檢察官對方惠忠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新登記負責人李靖仁,為接管公司經營
及掌控公司財務,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先於94年3 月24日以(94)鼎振字第0324號函,通知華銀二重分行,函請銀行於受通知日起將公司所有帳戶凍結,勿批准勝山財務公司任何貸款延期或訂立、更改或終止與該公司任何公司擔保、房屋貸款或其他帳戶交易等情(偵字卷第249-250 頁);嗣於翌日即94年3 月25日,以(94)鼎振字第0325號函,通知被告,代為解任董事長職務及辦理交接等情(告證二、他字卷第8-9 頁),此有卷附鼎力法律事務所2 份律師函可參。其中通知被告之函件,有關解任董事長職務之資料,付之闕如;通知華銀二重分行之函件,則附有「臺灣任我行公司指派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由此可知,鼎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通知函件內容有別,被告確實未收到有關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證明文件,其主觀上認解任不合法,合乎情理、事理。
㈢按律師乃具有法學專業,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之民間專業
工作者,以律師名義對外寄發之文書,無論其製作目的,或為意思表示,或為保全證據,性質上仍屬於一種私文書;又依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對相對人並無據實以告之義務;另律師受其當事人委任,其意見至多僅能代表一造,與經公正、中立之第三方(法院或仲裁人)調查、辯論後之終局、確定之事實有別。是以,倘私人間就彼此間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尚不能逕以律師函所載內容作為證明,仍應審酌其他相關證據定之。告訴人方面雖舉鼎力法律事務所94年3 月25日函為證,然該函究非法院假處分裁定、確定判決可比,不具暫時或終局之效力,否則,以坊間爭奪公司經營權為例,公司派與市場派,各自聘請律師,互相寄發律師信函之情,屢見不鮮,若認任一律師信函即生法律上效力,則公司董監事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公司決策將窒礙難行,亦與公司治理之精神相悖。而原負責人若僅因收受律師函,即停擺業務,縮手不作事,倘將來認原來所收律師函是烏龍一場,原負責人另面臨背信、怠忽職守等民刑事責任,難得事理之平。再以本案為例,華銀二重分行收受鼎力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後,即以94年3 月29日(94)華二重字第
063 號函覆,略稱:來文之「指派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法院之認正(證)或公證人之公正(證),其行為之合法性、效力性值得商確(榷),以及貴事務所所收委託事項之權利範圍不明,如徑(逕)行依貴事務所之來函,恐造成第三人無法彌補之傷害……勝山財務公司現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理應登記妥後,取得合法之法人,本分行當儘力配合……。故貴事務所之請求,尚欠法理或法律之依據等語(偵字卷第248 頁),無法認同律師函內容。同銀行行員賴志峰亦作證表示:「因為勝山財務公司未辦訖變更負責人登記,無法配合該來函凍結對勝山財務公司之帳戶資金」等語(偵字卷第237 頁)。由此可知,在一般人之理念,除有法院之裁判或官方文書或依法律規定具有公信力之特種文書外,一般私文書包括律師函,無從作為權利或身分得喪變更之證明文件。如前所述,鼎力法律事務所函既未附任何合法解任書,又欠缺具有公信力之法院裁判書等資料,則被告所辯其未收受任何解任書,當時主觀上認為仍為告訴人公司之合法董事長,應可採信。
㈣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控管諸多附屬公司,其投資香港任我行公
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再投資臺灣任我行公司,臺灣任我行公司則投資勝山財務公司,一脈相傳,依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母公司為臺灣任我行公司,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母公司為香港任我行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之母公司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如前所述,有關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是否合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董監事,香港任我行公司撤換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是否是否合法召開董事會,均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證明。又依臺灣任我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其股東有二,一為香港任我行公司,一為香港志大有限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遲至94年(西元2005年)4 月13日始出具授權書,同意李靖仁、蔡景勳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香港志大有限公司於同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李靖仁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兩公司再於94年4 月14日聯名出具香港任我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由李靖仁、蔡景勳兩人為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並由李靖仁為董事長(原審卷九第81頁、第83-84 頁),范奇宏卻提早於94年3 月21日,以香港任我行公司代表人自居,提出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自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起,擔任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原審卷九第58頁),范奇宏改派之授權來源不明,則李靖仁、蔡景勳進而召開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會與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欠缺正當權源。反之,告訴人公司登記新負責人李靖仁於詐欺案件偵查庭,檢察官問以:「請說明本件告訴人公司經營權的變更或移轉情形?」李靖仁證稱:「……93年9 月份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會改組,楊健男家族失去對公司的控制權,但我所屬的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由楊健男擔任負責人,當時福方控股的董事會仍希望楊健男在臺灣繼續經營,並沒有要解任他們。」(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 號卷94年12月6 日,本院再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在93年9 月14日公告被告辭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時,仍希望被告留在臺灣之附屬公司繼續經營,猶無解任被告在臺職務之意。因告訴人公司上游每一環節,合法解任相關董事,始能合法解任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如有一環節不合法,即不生合法解除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務。因告訴人公司就其上游解任相關董事是否有合法召開董事會,是否合法授權撤換相關董監事,從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則福方集團方面解除被告在勝山財務公司董事職位,難謂合法有效。何況,本件解任董事程序不合法,本件判決理由欄伍之三,業已詳為說明。被告對於有關解職程序之適法性,屢有爭執,認解任董事長職務不合法,繼續處理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職務上之行為,要難謂有犯罪之故意。
㈤告訴人方面主張有關解任董事之律師通知函,於94年3 月28
日送達於被告,並提出掛號回執為證,當時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面臨抽銀根之危機,缺乏自有資金,如處置不當,即將倒閉、破產或進行清算,而被告指示李勝雄會計協理籌款金援,先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帳戶,分別提領5 萬2,615 元、1,700 萬元、合計1,705 萬2,615元,匯入聯邦三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於同年4 月7 日,再自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福工公司支票帳戶,提領現金1,756 萬3,000 元,匯入大中票券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復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將現金80萬6,991 元、1,816 萬5,655 元,合計1,897 萬3,646 元,匯款至聯邦三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如被告在94年3 月28日知悉其已失去勝山財務公司董座乙職,告訴人公司之營運與其無涉,大可置身事外,無庸3 度共匯款5 千餘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據此,益見被告在主觀上認本件解任不合法,乃繼續為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賣力,以挽救告訴人公司危機,其應無犯罪之惡意。
㈥依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每日銀行存款日報表,告訴人公司於
94年4 月27日向華銀二重分行申貸得款1,100 萬元,適板信商銀民生分行有一筆210 萬5,600 元之票據債務到期,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財務信用,囑咐所屬於94年4 月27日匯還210萬5,600 元予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倘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逕行將之納入私囊或返還福工公司,何必先還債板信商銀民生分行,致自己投資經營之福工公司無法全數受償。由此,更見被告確無不法之犯意。
㈦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向華銀二重分行申請授信貸款,被告於
92年1 月28日即出具保證書,擔任勝山財務公司對華南商銀在1 億2 千萬元限額債務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5 頁)。被告在94年4 月間,如冒貸或侵占告訴人公司向華銀二重分行貸得之款項5 千餘萬元,倘告訴人公司無力償還,被告仍須負擔保之責,被告無異左手侵占,右手返還,徒勞無功,最後落得一場空,謂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難以想像。
㈧綜上,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名義向福工公
司借款,用供清償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原向聯邦銀行及大中票券公司之客票融資借款,其時間均發生在94年3 月28日收受鼎力法律事務所發之訟爭律師函後,目的在為維持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正常運作,顯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仍自認係勝山財務公司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其依原定借、還款計劃,將勝山財務公司向華銀二重分行增貸之借款返還予福工公司,亦係為勝山財務公司利益,而執行其仍自認係勝山財務公司合法負責人之正當職務上行為,被告前揭行為期間,顯無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之犯罪故意。
陸、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94年3 、4 月間,為合法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其於94年3 月為維持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配合債權銀行作業,借新債還舊債,於94年4 月為解除公司財務危機,向福工公司舉債,金援告訴人公司,再依原償還計畫,還款予福工公司,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公司於94年3 月28日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合法適當之證明文件,被告主觀上仍認其為合法之負責人,本於管理公司之職責,所為借貸、還款等行為,亦欠缺犯罪之故意,不能以刑責相繩。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等犯行,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