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英夫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尤英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陳宏齡曾為夫妻,告訴人陳宏齡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准許就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壹億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隨即於同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繼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命就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股票480,000股為執行,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再以上開股票之查扣應依動產執行方式予以查扣,然因該股票業已遺失等情聲請撤銷假扣押命令,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9月15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上訴人即被告尤英夫以律師身分受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委託處理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聯絡,趁上開執行命令甫撤銷之際,於100年10月3日將上開股份以7,68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成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3日再委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光正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函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股數為零,無從扣押乙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宏齡、證人邱成元、鄒士杰、莊賢崇之證詞、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第1373號執行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執行卷、股份買賣協議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成元在97年間就已經洽談光正公司股份買賣,其沒有介入,系爭股票原本放在仁富公司保險櫃,因為被藏起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拿不到系爭股票,交易才未完成;後來債權人即告訴人陳宏齡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要查封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申報遺失才被撤銷執行命令無法查封;後來買賣系爭股票是莊崇賢通知其前去簽約,簽約完畢後其就離開,是莊崇賢與邱先生一起去銀行,其沒有拿到買賣系爭股票的錢,其只是純粹幫忙;而且當時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的財產大於告訴人假扣押的債權,系爭股票賣掉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債權;如果當初系爭股票沒有被藏起來,交易完成,也不會衍生後來這一連串的事情等語(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3頁;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
五、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原係夫妻,生有姜明甫、姜明
志、姜守謙三子,於97年間起因仁富公司經營權一事,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及其子姜明甫等人發生爭執致感情交惡,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並持續發生各種糾紛,長期離境在外之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7年9月4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證人莊賢崇、邵錦慧追查其本人自95年1月1月起迄今在國內所有財產是否有被非法盜領、移轉、設定或其他非法侵害權利之情形,及追查款項流向暨代表(代理)其追訴法律責任,被告並擔任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1日遞狀向臺北地院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告訴人亦於98年5月5日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應給付其2億5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離婚部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99年1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臺北地院另分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此有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10頁、第212頁;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0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委託書(97年9月7日)(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第49頁)、民事起訴狀(97年11月11日)(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98年5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1日北院木家諧99年度重字訴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臺北地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仁富公司)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股東權存在(被告仁富公司)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㈢第35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可稽。
㈡告訴人為了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後聲請假扣押
其前配偶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⑴於98年2月24日遞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審同案被告
姜孟璋之財產,同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以1100萬元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供擔保後,得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在1億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於98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提存1100萬元擔保金,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下列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之不動產、股份、租賃所得、存款:①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地號均用舊制)番婆坟段445、446、447、447-1、474、475、47
6、477地號土地,共8筆,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③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④光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⑤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⑥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⑦銀行帳戶存款: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3月23日發函查封前揭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及建物、核發執行命令給前揭臺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仁富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對於前揭帳戶存款、租賃所得、投資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8筆土地,及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光正公司之股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給光正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對於其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22頁正面)、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3月20日(98)存字第1012號函、告訴人陳宏齡98年3月20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相對人之不動產一覽表、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一覽表、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查封登記函(稿)、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令(稿)(原審院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可稽。
⑵告訴人復於98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
假扣押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7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通知太一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對於其在太一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在太一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於98年6月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假扣押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仁富公司投資債權之股利,臺北地院於98年6月15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通知仁富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收取對仁富公司投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仁富公司亦不得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清償等情,此有告訴人98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98年4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稿)、告訴人98年6月1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6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可稽。
⑶嗣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另又向臺北地院聲請擴張5000萬
元之假扣押範圍,臺北地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以500萬元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供擔保後,得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提存500萬元擔保金,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下列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之不動產、股份、租賃所得、存款:①桃園縣○○鄉○○○段445、446、447、447-1、474、475、476、477地號土地,共8筆,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③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④光正公司股份,⑤仁富公司股份、股利,⑥太一公司股份,⑦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⑧銀行帳戶存款: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7月6日發函查封前揭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及建物、核發執行命令給前揭臺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仁富公司、太一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對於前揭帳戶存款、租賃所得、投資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8筆土地,及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光正公司之股份等情,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月2日(98)存字第2298號函、告訴人98年7月2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相對人之不動產一覽表、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一覽表、提存書、臺北地院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執行命令(稿)(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可稽。告訴人復於100年5月19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假扣押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臺北地院於100年 6月23日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3筆土地一節,此亦有告訴人100年5月19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6月2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正面)可稽。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份部分,
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
字第699號函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給光正公司,禁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對於其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於98年4月10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8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主張光正公司有發行股票,然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持有之光正公司股票已全部遺失,公司如果發行實體股票,該股票係屬動產,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加以查扣,本件股票已全部遺失,根本無法查扣,請原審法院函覆臺北地院,光正公司股票因已遺失並未扣押到,原審法院即於98年12月24日函詢光正公司有關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份480, 000股之存放地點,光正公司於99年1月4日回覆原審法院,光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發行股票並交由股東,股票實體不在光正公司,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光正公司只能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股份執行,暫停對此股份之買賣過戶,並未將股票實體扣押在光正公司內,原審法院乃於99年1月7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通知臺北地院對於光正公司股份囑託執行無結果,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向光正公司發函先前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律效果,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通知正光公司,因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具狀陳報股票業已全部遺失,債權人即告訴人亦未陳報本件股票實際存放地點,以供原審法院進行動產之執行,故本件無從進行扣押,前揭假扣押執行應無結果;債務人則又於100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撤銷先前對光正公司發出對於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480,000股之執行扣押命令,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通知光正公司,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日核發之執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亦於100年9月27日收到前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即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函、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令(稿)、98年4月10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令(稿)、98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稿)、光正公司99年1月4日光99北字第001號函、原審法院99年1月7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稿)、100年6月21日民事聲請函、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0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稿)、100年9月5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狀、原審法院100年9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稿)、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0年11月25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號裁定可稽(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卷第1頁正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⑵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收到原審法院撤銷前揭對於原審同案
被告姜孟璋所持有光正公司股份執行命令之通知後,交與莊崇賢,莊崇賢即於100年9月28日或29日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前去找光正公司負責人邱淮章洽談光正公司股份買賣,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淮章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價格,於100年10月3日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成元(邱淮章之子)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以每股價格16元,將持有之光正公司480,000股份出賣與邱元成,並成過戶手續,同日繳交稅捐,買方亦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將7,656,960元兌換為249,805.55美元匯至美國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指定之帳戶等情,此已據證人莊崇賢證述在卷(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
22 00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年10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3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0月3日股份買賣協議書(100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稽。而告訴人於100年3日再次向臺北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光正公司股份,臺北地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函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4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詢光正公司是否為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是否發行實體股票?如有,股票存放地點?(由光正公司占有或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占有)及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數等事,光正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以光100北第012號函覆光正公司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惟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發行實體股票,並分發各股東自行保管,而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已將股權轉賣第三人,並完成過戶完稅手續,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數為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3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通知臺北地院及告訴人,因債務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光正公司持股數為零,無從扣押各情,此有100年10月3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10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函、原審法院100年11月3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光正公司100年10月31日光100北第012號函(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第100貝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4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卷第9頁反面)可稽。
㈣固然,
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如於30日內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30日後即可續為追加執行。本案告訴人聲請取得臺北地院98年2月24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30日內之98年3月20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根據上述說明,告訴人顯已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強制執行,故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100年10月3日處分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當時,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⑵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聲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著有民事判例。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原有光正公司48萬股之股份,為債權人對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債權之總擔保,該等股份卻由被告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賣出,且全數移轉完畢,又將買賣價金768萬元匯往境外,不在我國法權所及,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
㈤然而,
⑴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⑵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7年下半年返國期間出面與光正公
司負責人邱淮章商談出售其持有光正公司股份48萬股一事,嗣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出境,交由莊崇賢出面與邱淮章繼續商談,最後原審同案被告姜璋章同意以525萬元出售48萬股光正公司股份,因找不到光正公司股票,邱淮章要求股票申請除權判決後再進行交易;莊崇賢乃委託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邵錦慧於98年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報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光正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及於98年1月19日發函至光正公司掛失備查後,向原審法院申請裁定公示催告,及於98年2月13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第七版,98年5月13日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於98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除字第263號判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光正公司股票無效;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與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於98年4月7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邱淮章乃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待前揭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之原因消滅後再進行交易;直至100年9月15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莊崇賢於100年9月27日自被告取得前揭通知後,依姜孟璋指示於100年9月29日前往光正公司找邱淮章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份48萬股交易一事,當日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並自美國以電話聯絡方式與邱淮章談妥交易價格768萬元,被告經莊崇賢通知於100年10月3日前往光正公司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淮章之子邱成元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簽立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光正公司股份48萬股以768萬元出售與邱成元並完成過戶,同日繳交稅捐23,040元,買方亦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將新臺幣7,656,960元(已扣除手續費420元)兌換為249,805.55美元匯至美國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指定之帳戶等情,此已經證人莊崇賢、邵錦慧、邱淮章、邱成元、鄒士杰證述在卷(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102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106年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75頁正反面,莊崇賢;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4頁,邵錦慧;102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至第138頁反面,邱淮章;101年4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102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邱成元;10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45頁、第46頁,101年4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102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鄒士杰),並有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0年9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函(稿)、送達證書(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98年5月13日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台灣新生報、原審法院調卷單、原審法院98年度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及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原審法院98年度除字第263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5頁、第15-1頁、第20頁)、98年1月19日函(受文者:光正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委託書及附件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姜孟璋身分證影本(同前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年10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3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0月3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同前他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97年下半年間即與邱淮章商談出售所持有光正公司股份48萬股一事,於97年底談妥交易價格,因找不到光正公司股票,乃申報遺失、公示催告及向法院聲請對前揭光正公司股票為除權判決,茲因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與光正公司而中斷交易,嗣於100年9月15日原審法院通知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後,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才又與邱淮章進行前揭交易談定價格後,由莊崇賢通知被告依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淮章談定之條件擬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於100年10月3日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價金亦是由買方匯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指定之美國帳戶;可見出售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持有正光公司股份非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才另行起意至明。
⑶雖然證人莊崇賢於102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此
份買賣協議書〈100年10月3日〉的買賣標的,是否是你剛才證述在97年11月8日提議要買的股份?)這是兩回事,97年11月8日開股東會要買的那一次,因為陳宏齡的假扣押介入,所以就停止了,後來因為士林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撤銷,光正公司的法律顧問說可以買賣了,所以我們才做100年10月3日此次股份買賣。」(原審卷第140頁),惟證人莊崇賢同時表示:「在執行命令撤銷之前,還有發一個函文,通知執行無結果,後來邱淮章就問他們的律師、會計師,他們的律師表示要扣押命令撤銷之後,才可以進行買賣,我接到撤銷命令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邱淮章,邱淮章約我9月29日到他辦公室去談此次股票買賣事情,這是因為邱淮章早先承諾執行命令撤銷之後,就可以買賣…」(原審卷第142頁),證人邱淮章亦證稱:「…97年開始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談股份要轉讓給我的事情…光正公司是家族公司,大部分的股份都是我們邱家的人,所以我向他(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表示我們家族願意向他買回來…我是接到法院解除假扣押的公文,約在100年9月底的時候,姜孟璋來電話,我才跟他繼續談股東的權益,我有跟他確認他是否要賣,他跟我說他確實要賣…97年的時候還沒有假扣押,當時姜孟璋想要賣,但是他說他找不到股票,我就要他要辦好手續,才可以過戶,後來手續辦好之後,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公文,說不能過戶,要等假扣押解除之後,才能來談…」(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面),是知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於100年9月29日與邱淮章商談的光正公司股份48萬股交易是延續97年下半年而來,證人莊崇賢所指兩回事應係指97年底談妥股份買賣交易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嗣於100年9月29日繼續商談股份買賣交易,又於100年10月3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
⑷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1億6,000萬元,債權人陳宏齡並先後提供擔保11,000,000元、5,000,000元,對於債務人姜孟璋所有:①桃園縣○○鄉○○○段445、446、447、447-1、
474、475、476、477地號土地,共8筆,後追加執行同段
418、419、420地號,共3筆,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③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④光正公司股份,⑤仁富公司股份、股利,⑥太一公司股份,⑦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⑧銀行帳戶存款: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債務人、第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均已詳如前述。上開財產之價值,①其中太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名下土地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處委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鑑定土地價值為3億1,204萬6,438元(已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價格日期為99年3月30日)(附於法務部行政執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2595號卷,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以該公司股數13,437股計,每股價值約23,223元(23,222.92元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名下太一公司之股份為5,872股,及繼承其父親姜鏡泉、母親黃春梅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2,500股及1,590股,此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第132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7日執行筆錄可稽(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㈠第138頁、第139頁),共計股數9,962股計算,總價值為231,347,526元;且據證人羅翠宇於106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太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其於100年間受被告委託估價前揭土地之價值為5億5000多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895,294元後,有436,388,355元(本院卷㈠第295頁正反面),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
②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45萬股之價
值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810萬元,鑑定價格依據之標準為仁富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即98年、99年、100年財報資料予以分析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及償債能力,未包含仁富公司所有不動產資產部分,鑑定每股價值在18元至20元之間,依此推定45萬股之價值為810萬元,此有中華鑑定公司102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102年3月8日A(102)華工字第120367號函可稽(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7日執行筆錄及仁富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㈠第138頁、第100頁),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被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仁富公司之股份共59萬股(包含繼承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每股18元計,價值共10,620,000元。而仁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經中華鑑定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鑑定為1,719,756,490元,此有中華工業鑑定公司103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卷㈠第38頁至第117頁),顯然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前揭被告訴人聲請執行扣押之仁富公司股份價值高於10,620,000元。再加上經強制執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行庫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帳戶內存款及其前揭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之價值達數億元,已遠超過告訴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億6,000萬元。⑸至於,①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雖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家訴
字第99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或要求告訴人就所主張之財產是時仍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所有等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或對告訴人所列舉之財產及其價值多所否認,例如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為每股零元、仁富公司股份每股至多10至18元等;或主張係受贈所得之物;或主張為無法交易之不動產;或主張並無所有權;或主張已聲明放棄權利;或否認存有該債權或投資款,或表明其財產遭受張雄俊、張令等人詐騙,被告代理其出售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並代收價金1億5240萬元,竟未顧其權益,將扣除費用後之餘款1億3612萬餘元均轉交張雄俊等情,此有99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可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10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10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㈣第8頁至第35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惟此為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在與告訴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所作之訴訟防禦,自難依此即否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價值。②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另受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如受蔡鴻鈞起訴請求給付約1286萬元,及就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仁富公司股份45萬股為強制執行,受張令主張有美金670萬元債權,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360萬餘元之債權,及受仁富公司請求返還6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此有100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98年7月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12月29日民事追加執行暨聲請分配狀、102年5月17日言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北地院103年1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157945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㈢第112頁正面至第118頁反面),上開請求或有尚未終局確定者,且時間大都在100年10月3日被告代理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與邱成元簽訂光正公司股份買賣協議之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有上開消極財產即債務存在。
⑹而刑法損害債權罪雖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防止債務
人意圖損害債權,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然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意即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從而,被告受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委託處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假扣押命令之光正公司股票出售事宜,該財產出售價格為768萬元,款項全數匯往美國給債務人姜孟璋即原審同案被告,惟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告訴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億6,000萬元,已詳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顯然無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共同損害債權之意圖及共同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原審同案被告姜孟璋共同損害債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邱成元、鄒士杰、莊賢崇之證詞、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第1373號執行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執行卷、股份買賣協議書、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