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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呂哲文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呂哲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呂哲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獲釋為止,共計受羈押262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審酌本案警詢時自始誘導證人之情狀,於偵訊及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亦均未獲相關公務員察覺,致聲請人冤受牢獄之災,顯見相關公務員等之違失情節重大,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131萬元整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惟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條之適用,按釋字第670號解釋,乃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就受害人自身「可歸責事由」的輕重不同,設計有每日3,000元到5,000元以及1,000元到3,000元兩種額度範圍,供刑事補償審理機關衡量個案案情時,予以彈性使用,以求補償金額合乎公平及正義的原則,是此「階層化」之判斷標準,必須先認定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始能再判斷該可歸責事由是否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分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或第7條的補償金額上、下限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2月2

日16時24分許為警拘提到案調查,並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第42至46頁反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日訊問後(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17至119、139至143頁),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4年2月3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4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1至16頁),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羈押,(見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24頁);嗣該法院分別於104年7月1日、9月1日均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見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卷第40至42、56頁);嗣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以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具保獲釋(見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卷第146至155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6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之期間,自104年2月2日為警拘提時起,至104年12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計319日【即27日(2月)+31日(3月)+30日(4月)+31日(5月)+30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1日(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319日】。而聲請狀則明確請求自104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期間,計262日。據此,堪認於聲請人請求之羈押期間範圍內,其人身自由確有262日因本案羈押遭受剝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認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8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6次、7年6月、7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惟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撤銷上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復未對前揭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自警詢迄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第一次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復未逾判決確定日2年,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先認定其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程度,復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定,業如前述。就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全案卷宗,認定如下:⒈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⑴本案固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惟佐以聲請人之供詞

及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證詞,至多僅可推知聲請人確有交付俗稱「草」之物品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然該交易之物品究何所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顯尚有未明,仍無從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又依卷內資料,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販賣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該案經本院調取證人姜禮維、姜智杰之前案紀錄表,確實均未有因施用大麻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事,是亦無法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準此,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為向聲請人購買「草」之指證,均無法據以證明認定聲請人交付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所稱「草」之物品究竟有無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聲請人販賣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俗稱「草」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逕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⑵又證人姜智杰、姜禮維固分別證稱曾向聲請人購買過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然本件起訴販賣之物品均為俗稱「草」之物品,亦經證人姜智杰、姜禮維確認其等所述之「草」並非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準此,此部分聲請人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

⑶綜上,聲請人上開行為,並無使國家訴追或審判機關萌生懷

疑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觀,其遭受羈押處分,尚不能認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有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可認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之餘地。

⒉員警就證人姜智杰所採詢問方式,或有不當之情形

證人姜智杰先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其施用過何種毒品後,明確表示其僅施用過「K他命」跟俗稱「草」之毒品,又所謂俗稱「草」之毒品是否為大麻,證人姜智杰並不清楚,因而員警向證人姜智杰表示將於筆錄記載「證人姜智杰曾經施用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俗稱草的毒品」。而該次詢問之員警另於詢問證人姜智杰關於聲請人販賣給伊之物品等節,證人姜智杰亦僅表示該物品即上述「俗稱『草』之物品」,從未表示該物品即為起訴書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員警於未查獲上述交易物品「俗稱『草』之物品」之情狀下,先行主觀認定證人姜智杰所購得該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其「購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俗稱草」等語,多次詢問證人姜智杰向聲請人購買之情況,而證人姜智杰經員警訊問後,亦多次坦承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證人姜智杰於上開警詢時,固未否認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於詢問過程中亦另有向員警明確表示,其向聲請人購買之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員警仍將該物品認定是大麻而為詢問,故其始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其向聲請人購買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上各情,有該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姜智杰警詢筆錄之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卷第204頁反面至218頁)。雖無證據可認員警所為之詢問有具體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然證人姜智杰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顯已受員警所採詢問方式而受影響,因認此部分公務員之詢問方式或有未當之情形,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⒊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4年2月2日拘提聲請人到

案,並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合法執行搜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憑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之指述,以聲請人所犯罪名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所犯為重罪,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2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羈押,嗣該法院於審理期間,復審酌聲請人尚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分別裁定聲請人自104年7月1日、9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業如前述。則承辦員警依法拘捕聲請人之程序並未違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⒋另審酌本案羈押使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內,且曾經禁止接見通信,其行動長期受拘束、對外失其聯絡管道,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心理亦受嚴重打擊,致其人格權亦受重大影響;兼衡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時年齡僅26歲,依其於本院陳述:未受本案羈押前都在家裡幫忙賣吃的,當時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之間,目前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小孩待其扶養,及父親以房子貸款幫其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刑補卷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就聲請人之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聲請人其受羈押日數為319日,聲請人請求其中之262

日,每日補償3,500元,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91萬7,000元(即3,500元x262日=91萬7,000元)。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刑事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