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清坡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鑑今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清輝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清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古鑑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清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古鑑今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志偉、林益進、羅偉領則均受僱於周清坡為其銷燬系爭彈藥,係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 年7月3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 年3 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 條所明定;古鑑今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而葉清輝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其3 人本均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銷燬爐銷燬且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以避免爆燃而肇生危險,而周清坡身為雇主,古鑑今身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其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監督葉清輝就上開所列事項確實注意實施,致使葉清輝於103 年6 月27日實施銷燬作業時亦未予注意,不僅事前未提供現場勞工張志偉、林益進、羅偉領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葉清輝當場指示張志偉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林益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羅偉領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張志偉則受有全身95% 二至三度燒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延於103 年7 月19日8 時29分許,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張志偉之父張再添、林益進、羅偉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清坡、古鑑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葉清輝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
318 頁,原審卷二第3 頁、第10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58至59、306 至
312 頁),並有正大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履勘現場筆錄、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O02576L155PE )、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案銷燬103 年6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工作日誌、刑案現場測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102 年9 月工作計畫書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正大汽車材料行彈藥銷燬投料時間對照表、委商處理攝影機截取畫面數張、現場勘察情形證物照片數張(見103 年度相字第532 號卷第4 至9 頁,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
4 、8 至55、85至90、251 至255 、260 至263 、269 至
280 、343 、230 至250 頁,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二第95至125 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張志偉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發生爆炸引起本件職業災害致死、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發生爆炸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偉領受傷照片、告訴人林益進受傷照片數張、相驗照片數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爆燃案103 年7 月28日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532 號卷第11至12、16、21至31頁,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24 至229 、331 至33
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卷第18至19、21至22頁)附卷可參。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古鑑今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負責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及指派作業人員分配工作。依新竹憲兵隊查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查「湳湖彈藥庫爆炸案」職權報告略以:本隊於103年7月2日至湳湖彈藥庫調閱103年6月26日監視器畫面,經查閱發現,葉清輝等人確實於下午15時13分,搬運裝有助燃劑之藍色桶子至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投擲助燃劑過程中均會產生火花,惟葉清輝等人於26日投擲助燃劑後,立即將藍色桶子蓋上桶蓋,於15時37分將裝有助燃劑之藍色桶子搬離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核對張志偉於6 月27日投擲助燃劑數量時數量過多(監視器畫面有因數量過多不慎掉落情形)及連續投擲未分批蓋上桶蓋之情形(見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57頁)。次據憲兵指揮部勘察報告略以:「於案發前1 日要求張志偉投入助燃物(推進藥),投入頻率約間隔10秒以上,每次投料後需觀看控制面板旁監視螢幕,俟火光減弱後始可再行投料,另外取出助燃物後應立即將耐酸鹼桶蓋子蓋上」、「依彈藥銷毀投料時間對照表顯示,於9 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 時24分54秒)投料速度加快,明顯與作業組組長葉清輝所述投料間隔頻率10秒以上之程序不符,研判應為肇生火花之原因」、「經由爐口攝影機畫面於9 時25分10秒時由爐口往貨櫃內西南方向噴濺火花,案發現場貨櫃內西南方僅耐酸鹼桶內推進藥可造成爆燃現象,研判案發肇因應為噴濺火花至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結論:在彈藥銷毀作業時,作業人員以推進藥作為助燃劑,原本應以每次10秒以上之間隔頻率投料,但於爆燃前1 分鐘加快投料速度間隔不足10秒並連續4 次,致肇生火花由爐口向貨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推進藥之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27至228頁正反面)。
再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5日勞職北5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國防部委託銷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之事業單位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從事干擾絲銷燬作業發生爆燃災害致所僱勞工張志偉死亡、林益進及羅偉領燒灼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以:「據正大汽車材料行專案經理古鑑今稱:本公司共置備了10套防火衣,供勞工於銷燬黃燐彈時使用,因本次銷燬的干擾絲作業方式是採人員與銷燬爐分離,不會有爆燃燃燒之危險,故未要求張志偉、林益進及羅偉領於銷燬干擾絲時穿著防火衣。」、「據正大汽車材料行處理組組長葉清輝稱:於103年6月26日試燒干擾絲時並無發現有火星從爐內噴出及爆燃之現象,加上公司並無針對此作業要求作業時人員要穿防火衣,因此未要求張志偉、林益進及羅偉領等人於銷燬干擾絲時著防火衣;另試燒當時我將發射藥放置之位置與災害當時所放之位置相同,目的是方便取藥,因此張志偉學我也將發射藥放在相同位置。」、「據陸軍後勤指揮部未爆彈處理官曾文佐稱:... 另就國軍廢彈處理手冊規範,對於火工件之銷燬是可配合可燃物、發射藥或燃油等輔助燃料進行銷燬作業,我們稱此工法叫作配燒,本案正大汽車材料行銷燬干擾絲就是使用此工法,而使用之發射藥點火溫度約攝氏60至80度,燃燒溫度約攝氏800 至1000度。」、「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
罹災者張志偉、林益進及羅偉領等三人因化學彈銷燬爐內火星噴出,不慎引燃發射藥(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產生爆燃,分別造成張志偉死亡、林益進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2-3度燒傷,體表面積40%及羅偉領臉、頸、四肢燒傷2-3度,體表面積16%。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雇主對於彈藥銷燬作業未使勞工確實穿戴防護具。⑵爆炸性物質未遠離煙火。3.基本原因:⑴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⑷未訂定干擾絲銷燬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91頁正反面)。末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檢附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所示(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93頁反面至276頁),上午9時10分3 秒林益進、張志偉搬發射藥桶至化學彈銷燬爐旁,上午9 時11分工作時,葉清輝、張志偉、羅偉領、林益進均在投擲現場,至9 時16分47秒後葉清輝離開化學彈銷燬爐,而張志偉、羅偉領、林益進仍在化學彈銷燬爐旁之現場,上午9時22分至9時24分54秒爆燃時,均由張志偉投擲發射藥,林益進投擲干擾絲。綜觀上情,被告葉清輝於103年6 月27日上午9時16分47秒後離開化學彈銷燬爐,未在現場監督,且依彈藥銷毀投料時間對照表顯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60頁),於9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 時24分54秒)作業人員投料速度加快(間隔不足10秒並連續4 次)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肇生火花由爐口向貨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發射藥之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此為主要因果關係;又被告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在辦公室及倉庫內云云,惟被告葉清輝亦坦承:一開始我們公司就沒有規定要穿防護設備,所以伊並不知道要如何提供,從我們一開工就沒有在穿防護設備,伊不知道應該要提供等語,被告周清坡亦坦承:防護衣及設備有提供二件放在辦公室,但是辦公室很小,所以其他放在倉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詢問被告周清坡有無要求葉清輝必須使用防護設備,被告周清坡答稱:伊都請古鑑今在現場處理,被告古鑑今則供稱:關於防護衣部分,我們有提供十件防火衣,因為場地的關係只掛一件在辦公室,其餘的在倉庫,當時經過幾個幹部討論過後才不穿的。伊有跟葉清輝討論才決定不穿的,葉清輝也是幹部之一等語明確,被告葉清輝亦供稱:事實如古鑑今所述,因為公司並沒有規定要穿,所以我不知道要穿等語,故被告3 人均未落實監督被害人張志偉、告訴人羅偉領、林益進確實穿戴防護具,使其3 人於處理上開銷燬作業發生爆燃時分別受有上開死傷之情狀,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辯護人等所辯被告3 人均與本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三人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本件案發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且被告葉清輝為現場負責人,未確實在場監督,任由發射藥筒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又將干擾絲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致於該日
9 時25分許,被害人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使其因全身95 %二至三度燒傷而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不治死亡,另致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5日勞職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委託銷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之事單位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從事干擾絲銷燬作業發生爆燃災害致所僱勞工張志偉死亡、林益進及羅偉領燒灼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82 至302頁),被告3人有上開業務過失甚明。
(四)按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職此,被告
3 人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當知曉且應注意,雖被害人張志偉、告訴人羅偉領、林益進於處理上開銷燬作業時疏未注意,投料速度加快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生本件憾事,不無疏失,惟仍無解免被告3 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害人張志偉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之受傷結果均與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
7 月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且依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是本案發生時有效施行者仍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經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清坡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實際經營負責人,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古鑑今、葉清輝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3 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周清坡、古鑑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
人張志偉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之受傷結果均與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詳予釐清敘述而逕予論處,容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被告古鑑今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葉清輝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竟均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張志偉及告訴人羅偉領、林益進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未落實監督渠等確實穿戴防護具,致被害人張志偉於銷燬作業時因爆燃燒傷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致告訴人林益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致告訴人羅偉領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工作能力減損,且日後尚需漫長復健,身心痛苦無法言喻,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被害人張志偉家屬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保險金,給付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共
560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然因其他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5年8月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另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具狀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復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反對給予緩刑等語,而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清坡、古鑑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被告葉清輝於案發當時係現場監督銷燬之負責人及其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