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仲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刑事裁定之再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11號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甲裁定),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而聲請人即被告周仲騏(下稱聲請人)非法律專業之人,亦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信賴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而誤認已不得再抗告,故聲請人始未遵期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遲誤再抗告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職員處理文書之過失,不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11號104年10月8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

正本(即甲裁定正本),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並由該址所屬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僱人陳瓊蓉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 911號卷第3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 5日,縱聲請人斯時之住所為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算,計至

104 年10月22日(末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 104年10月2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登記章戳記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住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911號卷第42頁),從而,聲請人於再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23日始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固已逾抗告期間。

㈡然前開甲裁定既於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不得再抗告」等

語,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369號卷第5頁),又聲請人於提起前開裁定時固曾指定陳瓊蓉為送達代收人,而陳瓊蓉為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但此與正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尚屬有間,是聲請人在未委任辯護人之狀況下,聲請人自有可能因其本人不諳法律,且因甲裁定之誤載而陷於錯誤,致遲誤抗告期間,即屬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是聲請人指稱係因信賴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而誤認已不得再抗告,始未遵期提起再抗告等語,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致遲誤再抗告期間,應堪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再抗告期間,未在前揭

再抗告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