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保麟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影印附卷)。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 年4 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同法院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 年4 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阮明理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其長期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越南經商,經營
投資顧問及基礎工程建設,均有保持營業秘密之必要,需被告親自親為,且交易相對人於被告有特殊信賴關係,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卻因長年限制出境、出海,致所營事業虧損連連,已瀕倒閉,且其因與配偶兩地分隔,相會無期,感情生變,依越南法律,一方配偶離去住居所超過一年,他方得訴請離婚,配偶因無法承受龐大壓力致情緒不穩定,多次要求離婚,急待被告出面安撫,然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一籌莫展,只能望洋興嘆,婚姻已瀕臨破碎邊緣。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隨母親長居越南,被告未能盡人父之義務,亦造成親子間感情之疏離,足見持續限制出境、出海,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自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認有必要,亦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利被告挽救事業,修補婚姻與家庭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配偶、子女尚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且被告所經營事業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雖在商務接洽的效果上,固然仍有一定之落差,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法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經起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有前揭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為得易科罰金,其總額折計約為新臺幣73萬元。再參以,被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被告甲○○前經諭知交保時,已繳付100 萬元之保證金觀之(見本院卷附收據),是否得認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屬於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非無再詳予調查斟酌之餘地。
被告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