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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李慧芬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獻章、邱垂土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且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乃被告邱垂土於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應分配款90,926,898元,此部分固經抗告人提起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上開款項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款項經剔除後,除由抗告人及案外人即併案債權人翰聯管委會、林仙林予以分配外,尚餘近5,510萬元應予發還被告邱獻章一節,於本案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即被告二人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述前揭捏造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前,尚難認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原審審酌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前開禁止處分命令於本案審結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解除任令分配發還。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於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19日起訴,迄今已由原裁定法院審理逾1年之期間,且被告邱獻章、邱垂土為求脫產,共同製作假債權並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載不實之調解筆錄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垂土對相對人之前述5億7700元調解債權均不存在,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被告邱垂土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可憑。是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原裁定所稱「全案情節尚未釐清」之情存在。又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證明該二人有此犯罪行為之證物,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此亦為起訴書證物清單所援作定罪之依憑。是系爭扣押款並非認定被告邱獻章、邱垂土二人上述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證據,自無原裁定所稱「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之情存在。

(二)刑法雖於105年間修正並頒布施行沒收新制,惟沒收之標的仍以「犯罪所得」即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將該利益所轉讓之第三人為限。本件抗告人經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編號(P)BRF1286/200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邱獻章應給付抗告人1,114萬4,762.38元澳幣(該判決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認可執行),抗告人自屬被告邱獻章之債權人。系爭扣押款既經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認定確屬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被告邱獻章即未因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而獲得該利益,自無所謂「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問題。況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起訴書內容,亦僅認定抗告人係被害人,而未認定被告邱垂土、邱獻章有任何犯罪所得並聲請沒收或將系爭扣押款列為起訴證據,原裁定對此未詳查明究,僅以「尚難認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非得沒收之物」等不確定之用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卻未逐一敘明上開款項仍屬得沒收物而有扣押必要之理由,自有違誤。

(三)抗告人於100年3月23日即可依據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之判決,聲請對被告邱獻章強制執行並滿足自身債權,詎被告邱獻章、邱垂土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能分配之金額為 「0」,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使抗告人無以受償,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該不法行為經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指摘在案,抗告人以為可如願滿足債權,使損害停止,然抗告人因卻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及原裁定法院扣押上開款項,致抗告人迄今仍未得分文,原裁定法院此舉,無異係延續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意圖延滯抗告人滿足債權時間之犯罪目的,任由抗告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遑論系爭扣押款中分別有500萬元、3000 萬元之金額係經抗告人依照原裁定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全字第1766、2152號裁定共提供350 萬元之擔保後再為假扣押,如今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亦使抗告人不僅無法滿足債權,同時亦不能領回該等擔保金,實受有雙重損害,此段期間亦無法因上述金額獲取任何利息收入,損失甚鉅。抑有進者,抗告人先前為被告邱獻章、邱垂土之行為,另行委請律師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並自行向他人借款籌措律師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積債累累,期間抗告人更因年僅25歲之獨子Joseph Chiu於105年4月23日因故逝世於澳洲昆士蘭省,卻無資力以為其辦理後事,遺憾至今。嗣於105年11月21日抗告人之債權人陳函謙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抗告人提存於原裁定法院之提存金50萬元,對抗告人維持生活之能力更係雪上加霜,此些事由抗告人皆已提出至原裁定法院,惟原裁定法院卻未考量及此,仍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謂妥適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乃被告邱垂土於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應分配款90,926,898元,雖此民事部分固經抗告人提起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上開款項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款項經剔除後,除由抗告人及案外人即併案債權人翰聯管委會、林仙林予以分配外,尚餘近5,510萬元應予發還被告邱獻章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原審105年5月24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33482號函暨其檢附之分配表在卷可稽;然刑事部分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見卷附前案記錄表),全案情節尚未釐清,上開被告二人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述前揭捏造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前,所扣押之分配款,實難認定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況扣押物係現金而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案件審判及執行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以無法滿足債權、利息上損害、生活經濟等情,縱認屬實,惟此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自不得執為請求發還本系爭扣押標的之依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佩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