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明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明雄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協商,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1月、5月,該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協商判決,不適用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檢察官以發覺抗告人係累犯聲請法院更定其刑,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是否構成累犯,應審酌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
件,累犯之認定有無違法,屬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透過本案上訴或更定其刑裁定抗告之程序以為救濟。易言之,檢察官以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聲請法院更定其刑,屬法院裁判事項,非檢察官就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對其確定案件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更定其刑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又主張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係協商判決,不得
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然此與聲明異議無涉,況該案雖曾試行協商,但終係行簡式審判而非協商判決,已經原審調卷查明,抗告人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認本案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