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睿昌(原名鄭以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睿昌(原名鄭以文,於
104 年10月1 日更名)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均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志浩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 年9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共63期,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浩之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然受刑人僅於104年9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05年2月23日分別匯款2萬9500元、1萬元、6700元、2500元,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7至8頁),足見抗告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判決緩刑所示之條件,即依原審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綜上,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抗告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額,除原裁定理由欄三所示金額外,另有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22日、105年1 月21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3 月2 日各給付10,500元、3,000 元、3,000 元、1,000 元、3,000 元;而抗告人嗣因原工地工作結束,後續無固定收入,造成告訴人黃志浩先生困擾,深感歉意,目前已知於106 年3 月有工地工作可供正常工作,有誠意支付其餘後續約定款項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後雖
有給付賠償金額,惟依告訴人提出收受抗告人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浩帳戶交易明細及抗告人所提出其存摺匯款明細,給付款項如上揭所示金額,均顯示抗告人並未依原審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每期於指定日期履行和解協議(按自
104 年9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
2 萬元,共63期,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浩之帳戶),而抗告人僅於首期依約履行,自第二期起即未依前述和解筆錄所約定條件履行,且抗告人每月應履行之金額尚有跨月、分多次給付,以及給付金額未足額之情形,並自105 年3 月2 日給付3,000 元後,迄於105 年10月14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止,均未依約定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及諒解即停止依約定條件給付,並經告訴人履予催繳,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105 年6 月2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及告訴人黃志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不否認其所給付賠償未能達到確定判決當時所約定
賠償金額,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抗告意旨所載匯款給付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憑。然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即應依原審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所載約定方式履行)之緩刑,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以抗告人已考量當時和解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分期履行給付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而,抗告人倖獲緩刑宣告後,自104 年9 月15日緩刑期間起算至105 年3 月2 日止,共僅償還69,200元,然抗告人自原審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起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止(即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14日止)共應給付13期(因每期給付期限至每月20日,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日期105 年10月14日因尚未屆期,該期未計入),依約共應給付26萬元(2 萬元×13期=26萬元),抗告人不僅並未依約定條件給付,且就分期付款期數總金額126 萬元以觀,抗告人僅給付69,200元,亦不成比例,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積極面對告訴人以妥善處理後續,經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等情,有告訴人聲請狀所載之意見在卷可稽,苟抗告人果在意原審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妥善積極處理,益證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裁定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顯不得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