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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8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裁量權,惟關於此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結果始為實質正當。又聲請合併定刑案件中,除應考量與單純數罪接續執行者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平衡原則。司法實務上,多有於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中,大幅減輕受刑人刑度之見解。且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之統計結果,第二罪宣告刑在計入應執行刑時之比例約莫為0.67,因此累進遞減之合理係數應為0.7 ,此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及相關判決意旨可佐。抗告人對其犯罪行為已深切反省,惟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爰請酌為減輕刑期,更為合理、公正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毀損、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等,罪質與非難程度互有不同,益見抗告人之犯罪型態多元;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4 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其中編號6 、7 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已酌情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針對第二宣告刑所設定之「0.7 」係數,並非刑法理論之推演結果,而是學者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計入應執行刑時所計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而來,核屬學理上之量刑參考模式,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況刑法於93年間尚未修正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斯時實務就數罪併罰之量刑審酌結果所據以推算之遞減係數,能否作為目前審判實務之量刑參考,非無疑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尚嫌無據。至抗告意旨所引用之其他個案裁判,或使各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對抗告人所定上開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附帶敘明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示各罪(編號4 除外)均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漏未為上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固有疵誤,惟原裁定既適用較有利抗告人之修正後刑法,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僅編號4 有併科罰

金刑,此部分當與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陳俊明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01.07中午 │101.12.06 之某時│102.01.03 之晚間││ │12時30分 │許 │9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24號 │毒偵字第990號 │毒偵字第6915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湖簡字第││ │ │1628號 │527號 │39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06.11 │102.07.23 │102.09.24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湖簡字第││ │ │1628號 │527號 │399號 ││判 決├────┼────────┼────────┼────────┤│ │判 決│102.07.05 │102.08.26 │102.10.1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8333號 │執字第3332號 │執字第4287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6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間某時至│102.01.10下午3時│101.12.26凌晨2時││ │102.1.28中午12時│10分許 │許 ││ │20分為警查獲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68號 │偵字第9821號 │偵字第29089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 ││ │ │646號 │504號 │96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04.17 │103.05.28 │103.12.19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 ││ │ │646號 │504號 │966號 ││判 決├────┼────────┼────────┼────────┤│ │判 決│103.05.06 │103.06.30 │104.01.2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8392號 │執字第3419號 │執字第2320號 ││ │ │ ├────────┤│ │ │ │編號6至7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01.08上午9時│102.01.08 上午9 │ ││ │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9089號 │偵字第29089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966號 │96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12.19 │103.12.19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966號 │966號 │ ││判 決├────┼────────┼────────┼────────┤│ │判 決│104.01.26 │104.01.26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2320號 │執字第2321號 │ ││ ├────────┤ │ ││ │編號6至7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