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呂婷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婷灣(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5年4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更定其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本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是累犯而被更定其刑,加上1個月,能否請法官從輕量刑,改回原本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有孩子要照顧,已帶1名孩子入監服刑,又為單親媽媽,想早日與在家中之孩子團聚,懇請法官准許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受刑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刑事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5年4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判決確定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受刑人應論以累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受刑人既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院要無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空間,更無另行從輕量刑之可能。受刑人徒以其個人暨家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泛以其個人暨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