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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泰榮偵 查 中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林泰榮為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謝勝峰擔任優力公司負責人、沈慶德擔任監察人之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以新臺幣(下同)1 億3,140萬元即可買下宏碩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股份及資產,卻提供不實資料予土地估價師江晨仰,使其鑑價出

1 億9,081 萬6,934 元不實高價,再由林泰榮以人頭劉方濤名義先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優力公司再以2 億2千萬元購買宏碩公司名下3 筆土地,並據此向銀行申請動用已核准之貸款,而支付高額不動產價金予宏碩公司。其等為朋分不法所得而侵占宏碩公司帳戶內款項計3,279 萬8,285元,其中林泰榮分得2,700 萬元。為保全日後對林泰榮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有對林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扣押之必要等語。

㈡抗告人因共同犯背信、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前揭各

帳戶內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抗告人因所犯背信、侵占等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2,700 萬元,為保全日後對該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繳,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應屬必要之範圍,尚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且審酌現金(帳戶內財產)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准予扣押等語(同案聲請扣押沈慶德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經原審裁准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扣押被告財產應以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為前提,惟宏碩公司對

於出售加油站等資產而取得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本具處分權,並無不法之情事。汐科加油站相關設備機具等動產與其座落基地之總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專業鑑價報告在案,故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雙方就該買賣標的,合意以2 億

2 千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有憑據。嗣宏碩公司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得居於所有人地位合法行使權利。

㈡抗告人就此收購案之締約過程、金額估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不

知情,而汐科加油站相關設備機具等動產與其座落基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65,888,889元之價格拍定,衡以法拍金額本較市價行情低約八折左右,且現下不動產市場交易冷清等情,仍有拍得價格1 億6 千餘萬元之譜,再由該不動產可收取之租金收益每月達120 萬元,前揭交易價格亦屬合理,優力公司客觀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原裁定未為適當審查,亦未要求檢方(應指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即准予扣押,實有未洽,爰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謝勝峰、沈慶德等人有上揭共同背

信、侵占等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鑑價報告書、股權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機簡訊內容以及相關銀行函文、傳票、交易明細等為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共同背信、侵占等犯行,其疑獲有不法利得,而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之流通、移轉甚為便利,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涉嫌分受之犯罪所得約為2,700 萬元

,而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截至104 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961元,編號2 所示帳戶截至105 年8 月29日之餘額為279 元,有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清單可佐(原審卷第248 頁背面、250 頁背面)。原審裁准扣押上揭帳戶內財產後,實際查扣之金額各為25,590元、279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頁),顯未逾上揭犯罪所得數額,並無過度扣押之情形。而上揭帳戶內財產餘額,雖與抗告人涉嫌分受取得之不法利得數額相去甚遠,但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仍有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為適當審查,亦未要求檢方(

應指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即准予扣押云云。然本件原鑑價結果所憑資料疑有不實,本難憑此認定該鑑價結果與市價相當。而法院拍定價格通常係反應拍賣當時之市場接受價格,無從與相關資產於數年前交易之合理價格相提並論。抗告人以拍定價格約為市價行情八折,主張優力公司當初購買之價格合理,並無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尚無不合。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戶名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泰榮 │├──┼─────────────┼─────────┼────┤│ 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林泰榮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