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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黃桂青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桂青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傳票已於105 年10月14日寄達其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收),另於105 年10月1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證人黃桂青之戶籍地(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黃桂青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黃桂青之戶籍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稽。證人黃桂青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2 項後段對證人黃桂青裁定科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告訴人身分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告訴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而該案經分案後由藏股檢察官偵辦,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伊於105年9 月21日、27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命伊於105 年10月31日到庭應訊,伊因認檢察官依法不應繼續偵辦此案,故未出庭;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曾與抗告人之告訴代理人有私人恩怨,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 51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3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 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6 號、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伊因於105 年9 月21日、27日已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命伊於105 年10月31日到庭應訊,伊因認檢察官依法不應繼續偵辦此案,故未出庭等語,惟查,抗告人黃桂青既係以告訴人身分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告訴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罪嫌,則於黃桂青以告訴人身分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告訴被告林裕祥涉嫌侵占一案中,黃桂青應屬告訴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指之當事人,當無在該案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可言,更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單方面逕自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尚難謂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㈡另抗告人辯稱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曾與抗告人之告訴代理人有

私人恩怨乙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法律要件判斷無涉,亦未據抗告人說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與違法之處,尚無從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