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進添輔 佐 人 陳宛如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聲請交付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為核對更正筆錄,並將其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經原審法院訊問輔佐人,輔佐人亦僅稱輔佐人回去將筆錄逐字念給被告聽,被告表示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該準備程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未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自有違誤。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後,原審法院傳喚輔佐人於105年10月28日到庭訊問時,輔佐人即已表明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輔佐人即已具體指出「告訴人筆錄多處前後不一」,尤其是104年1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益證告訴人筆錄多處不實,顯然蓄意欺騙,然輔佐人之具體指摘,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記載。㈢另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輔佐人對受命法官提示醫院資料所表示之指摘意見,筆錄亦均漏未記載。㈣受命法官於前述3次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之事項,筆錄亦多未詳實記載。㈤上開未筆錄漏未記載事項,均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因視力欠佳,影響筆錄之閱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亦同此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駁回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又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25號審理,現尚未終結,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先予陳明。次查被告於聲請狀雖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惟其輔佐人於105年10月28日經原審受命法官傳喚到庭訊問時,業已明確表明「我們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的理由在於,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傷勢都有爭執,法官也調了榮總的相關資料,檢察官也聲請調取相關照片,但筆錄中對於被告表示的意見付之闕如,被告認為這影響他的訴訟權利,....,而且法官的諭知有很多地方我們認為筆錄也付之闕如。」等語(見104年交訴字第25號卷第97頁反面),已具體指摘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有缺失、遺漏之處,原審認其未具體指摘準備程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似有誤會。其次,輔佐人已表示被告聲請光碟係為核對更正原審筆錄漏載之處,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揆之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之主張是否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尚非無疑。縱認輔佐人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被告上開聲請之補正理由,原審亦應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為,逕予駁回,亦有未洽。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