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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宗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按:聲請人檢附之附表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經原審更正為「否」;另附表編號1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附表編號2至4共4罪,經原審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部分,因累犯更定其刑,而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併補充),以上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更定其刑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同意就前開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輕重失衡之現象,原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可參照,如:原審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對於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對於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避免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之情形。另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等罪所科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應執行刑之刑度,對重罪從優、輕罪從苛,不符人民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相對於社會之危害輕微,且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所犯法益相同,並有誠懇悔意,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有失平等,不合於公平正義原則,懇請給予合理之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