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吳東進被 告 侯勝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 軒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日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之董事長,亦為新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侯勝茂為新光醫院之院長,抗告人即自訴人江守山(下稱自訴人)則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該院之主治醫師,當時被告吳東進為使創院時擔任主治醫師之自訴人放心能留下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其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新光醫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
㈡詎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0月3日書面通
知自訴人,依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嗣經自訴人向原審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後,被告侯勝茂又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是被告侯勝茂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上開函文後,又趁自訴人向原審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與執行,遂又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
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而要將自訴人解雇。被告侯勝茂先於上開102年11月6日函告自訴人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竟又於上開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自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即足以顯示先前其係以明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102年11月6日之書函上,而被告吳東進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董事長,因此自訴人就上揭情事函知被告吳東進,然被告吳東進未予回應,顯然表示被告侯勝茂所具名之102年11月6日函文被告吳東進應知悉同意,足見其等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犯。
㈢再被告侯勝茂於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院內醫師
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解僱自訴人,指涉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事云云,實非事實。蓋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及8 月28日等日夜診,係為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開立「檢查」之醫囑,並非醫師法第11條所列「治療、開立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處置,單由形式上已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何況,自訴人於該等時日開立檢查醫囑前亦有先替自訴人員工親自診察之事實,亦與該條所示「未經親自診察」不符,此亦應為被告等所明知,故才於指述時僅稱「開立醫囑」而故意不予以提及所開立者為「檢查」醫囑,更完全不提及該等病患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意圖掩飾自訴人有親自診察之事實。因此,被告等於102年10月3日會議中將所謂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事予以散布,既與事實不符,即足使與會之人及新光醫院其他處理該會議之相關人等誤認自訴人係不遵守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人,而顯然損害自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被告等復又於104年9月24日於原審公開法庭上再次提出該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更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
㈣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
不會予以解僱云云誠屬不實,顯然被告吳東進係要以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得以藉由自訴人之努力獲致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及自訴人之名聲獲取更多病患就診,進而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誠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
㈤綜上,因認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本案被告吳東進所涉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之犯罪時間僅概括於90年間,則如以90年12月31日為犯罪完成之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惟自訴人遲至104年8 月28日始提起自訴,顯係於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所提起之自訴,自不合法。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102年度第1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下稱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102年10月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書面通知(下稱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原審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102年11月16日(102)新醫秘字第2115 號函(下稱102年11月16日函)、104年7 月15日(104)新醫秘字第1394號函(下稱104年7月15日函)、自訴人104年7月21日致被告吳東進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2.查:⑴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等3日(下稱系
爭3 日門診)在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病人中,經新光醫院自行清查發現,其中有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嗣新光醫院即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撤銷上開簡若媛等44人於系爭3 日門診申報費用,且經健保署函核定在案,有新光醫院函所附簡若媛等44人撤銷費用名單、健保署函暨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等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31至35、120至12
1 頁)可稽,而堪認定。稽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稱: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等3日,於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時,就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中,除了1、2位沒有印象,其餘均是我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之員工,因為渠等有表示不舒服,我擔心員工健康,我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 之「國際機能公司」內為渠等看診,看診後我再至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門診之診間輸入電子病歷等語(見原審自卷2第132頁正反面),並有自訴人為上開簡若媛等
44 人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53至119頁)可參。是以,新光醫院就自訴人於系爭3日門診自行清查發現,自訴人確有於任職新光醫院時,有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從而,新光醫院依據上揭調查所確認之事實,於102 年10
月3日由新光醫院副院長楊國卿主持召開「102年度第1 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出席者一致決議「不同意」自訴人繼續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專任主治醫師,擬處理方法:擬請自訴人於接獲「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如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規定,終止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並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光醫院院長即被告侯勝茂同意上開結論進行等語,有上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11 頁)可佐。據此,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0月3 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即出於新光醫院內部調查,再經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執行會議結論,被告侯勝茂始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以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在客觀上係基於執行會議結論,而將會議結論忠實登載於文書上,亦即被告侯勝茂所為之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內容,既係遵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結論,即無登載不實可言,更遑論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抑且,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更不待言。
⑶再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6日函
自訴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復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固有102年11月16日、104年7月15日函在卷(見原審審自卷第13頁)可按。然被告侯勝茂之所以會於102年10月3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提出自動請辭,逾期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後,再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又於104年7月15日函自訴人自103年1 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均係因自訴人於接獲102 年10月3 日書面通知後,即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經原審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於自訴人提出擔保後,新光醫院與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關係,在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繼續存在等語,有上開原審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審自卷第9 頁)可佐,亦即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係依上開本院之民事裁定所為之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惟被告侯勝茂此一因應自訴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後,而再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
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已於該函中載明:係因自訴人撤銷上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及執行,且迄該函之前均未對新光醫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等語,故溯及按102年10 月3 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上開前後書面通知與函文所為登載之內容之間,並無矛盾不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均無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此外,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洪惠風,欲證明被告吳
東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情事等,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吳東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如上所述,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因與其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核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本案自訴,就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部分,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上依鈞院104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移送審理庭改分10
2年度自字第16 號案…原審法院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且原裁定執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又已就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實體上調查、說明,方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非以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則本件既經送審理庭分案為自字案件,且法院亦於程序中就本件有涉及之實體事項為詢問,經104年9月24日、105年1月15日、105年7月5日、105年8月12日、105年9 月20日等多次開庭調查,原裁定更有就被告犯罪行為是否追訴權時效消滅為實質審認,即應不得再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足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之情,且自訴人亦於104 年8月21日自訴狀、105年4 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5年7月4日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5年8月4日自訴理由狀等書狀中敘明指出本件相關證據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等,是以原裁定未查,即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程序上亦難謂無未備之情。
㈡本件自訴之事實為於90年間為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吳
東進為使創院時之主治醫師自訴人放心能留下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新光醫院方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詐欺得利罪,則可知被告犯罪行為結果為所得利益,係來自於自訴人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等口碑及業績,而此種犯罪結果一直持續至102年10 月被告方面主張解僱自訴人後其等犯罪才終止,因此,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於102年10 月起算追訴權時效,從而,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規定,而不生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更何況,如前所述本件起算時點應為102年10 月,故即使係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10年追訴時效,自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提起自訴仍未罹於時效,原裁定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點為90年間,進而認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因此追訴權時效已屆至云云,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㈢原裁定所認「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並為「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之認定,然所謂未達「嫌疑門檻」與顯無犯罪嫌疑已屬矛盾,何況原裁定既認係屬民事糾葛即表示被告亦存侵權行為之可能,更非毫無犯罪嫌疑,亦有矛盾,又原裁定就此完全未經調查,即為認為被告行為未達門檻,亦有證據法則及之違誤情事。
㈣本件確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等犯罪之情形,原審認定與證據法
則不符,又自訴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證明被告犯罪有關,原裁定僅片面稱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自有違誤,更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
1.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指稱自訴人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開立檢查醫囑,然醫師法第11條僅規範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情形,其中並無提及「檢查」,足見檢查醫囑,並非醫療行為,自訴人應無可能因此違反該條規定,且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所指稱未至醫院就診之44名病患,均經自訴人於新光醫院或自訴人經營之公司內看診後才開立醫囑,更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形,足見新光醫院 102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中不實載稱自訴人未經親自看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及於104年9月24日在公開法庭上再次提出該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均構成誹謗之犯罪行為。而就上開被告行為構成誹謗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會議之決議無關,蓋自訴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事,為事實存否之問題,自應釐清被告作成該決議載稱「違反之法令規定:醫師法第11條」並為公開陳述之事實上依據何在,而本件事實上,該等病患均有經過自訴人診視,被告方面以「病患未經看診」此種不存在之事實前提,於該會議決議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復於104年9月24日為公開之陳述,有損及自訴人之醫德與名譽,與決議係程序具備與否之情形無關,惟原裁定僅以該內容係經決議通過而認為並無不實,更屬違誤。
2.自訴人並無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所指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已足見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及依該會議記錄寄發函文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會議記錄中僅指稱自訴人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並未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之2,於刑事訴訟中才變異其詞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云云,反可證明,被告所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者,顯屬不實,否則何以要臨訟增加醫師法第8條之2之主張?且由被告援引醫師法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主張在何處看診係屬該條之規範,反可證明醫師法第11條並無涉及是否要在執業之醫療機構內看診,則被告於會議中所為指述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確有與其變異之主張矛盾,而顯與事實不符,則之後引該會議記錄而寄發102年10月3日函文,亦屬登載不實。
3.原裁定既認為被告102年10月3日發函之依據為當日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則就該決議所認自訴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或被告之後改稱之第8條之2)而構成重大違規予以解僱是否事實,自有涉及被告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而此由傳喚楊國卿醫師,即可證明即使病患未到診而由醫師開立醫囑拿藥,亦屬新光醫院高層向來允許之作法,顯與證明本件犯罪有關,自訴人亦歷次書狀中敘明指出本件相關證據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等,原裁定未查,亦完全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之情。
4.原裁定完全未論及104年7 月15日具名發函稱「溯及至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
1 日起即無合意聘任關係」其中「溯及終止」之情形,在法律上如何可能可以溯及終止,對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犯罪之重要依據未敘明理由及調查,逕認犯罪嫌疑不足,更有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經查:㈠抗告意旨以:本件自訴被告犯罪行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
則犯罪行為結果自應以被告施行詐術所得利持續至102 年10月間為止,不生94年刑法修正前後適用之問題,原裁定以被告90年間施行詐術時間即為犯罪行為結果終止,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已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原裁定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有詐欺得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之犯罪時間「僅概括於90年間」,而認應以「90年12月31日」為犯罪完成之日,並自該日起算,則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等語。然查:
1.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容載稱,略以:「…自訴人『於90年間』為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吳東進為使創院時之主治醫師即自訴人能放心留下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病患求診,新光醫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然新光醫院於102年10月3日突依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要求自訴人自動請辭,…被告吳東進先前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云云誠屬不實,顯然被告吳東進係要以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得以藉由自訴人之努力獲致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及自訴人之名聲獲取更多病患就診,進而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誠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至3頁)。
2.由上揭內容可知,自訴意旨所載「90年間」,係就自訴人於斯時起擔任新光醫院主治醫師之闡述,其自訴被告吳東進之犯罪時間,並非明確,且觀諸原審歷次訊問程序之訊問內容,似均無就此訊問自訴人,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150至151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則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究否「僅概括於90年間」,抑或係指自90年間至102年10月自訴人遭解僱時止,原審似未進行相關之審認。況參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提出抗告狀內載明:「本件犯罪行為結果持續至102 年10月,因此所謂行為時之時間起算,亦應自102 年10月才起算,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而不生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效之問題,更何況,本件起訴時點應為102 年10月,故即使係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10年追訴時效,自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提起自訴仍未罹於時效」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亦未就此部分進行相關之審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亦未於原裁定內敘明此部分之法律上認定,本院無從審酌原裁定此部分之判斷是否適法。
㈡抗告意旨另以:依自訴人所提自證8 會議紀錄中僅稱自訴人
違反醫師法第11條,並未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於刑事訴訟中才變異其詞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反可證明被告於自證8 會議紀錄中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顯屬不實,否則何以要臨訟增加醫師法第8-2 條之主張,而之後引據該會議紀錄而寄發102年10月3日函文,屬登載不實,亦與誹謗相關,原裁定就此有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依卷附102年度第1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略以:「壹、討論事項:…二、違反之法令規定:㈠醫師法第11條,…」(即自證8,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被告等於105年7月5日所提答辯㈡狀略以:「…足見自訴人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2條、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抗告人指陳被告於訴訟中才增加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之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自訴人於105 年8月8日自訴理由狀已就此指陳被告等此部分涉有不實登載及誹謗之嫌疑(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指陳,究竟不可採之理由為何,並未予以說明,認有理由未備之瑕疵,抗告意指此部分所述,非無理由。
㈢抗告意指復以:原裁定既認定被告102年10月3日發函之依據
為當日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則就該決議所認自訴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或被告之後改稱之第8條之2)而構成重大違規予以解僱是否事實,自有涉及被告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自訴人已多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書狀中敘明調查之途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原裁定未查,亦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自訴人於⑴104年8月28日自訴狀、105 年7月4日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105 年8月8日自訴理由狀,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洪惠風、魏志定。待證事實:被告吳東進曾向自訴人及證人等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等情(原審卷一第4頁、第154-155頁、第191頁)。⑵104年9月25日追加自訴狀及105年4 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宗榮並函調其病歷,證明其當日有經自訴人親自診察後開立「檢查」之醫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9頁、第128頁、第131頁)。⑶105年4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5 年8月8日自訴理由狀,分別①聲請傳喚證人楊國卿醫師,②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曹日章先生於000 年至
102 年間之出入境紀錄,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新光醫院李世煌醫師經該署核退健保給付並給予裁罰之相關資料,待證事實:新光醫院作法及潛規則係「病患可不至診間就由醫師開藥及開立檢查」、新光醫院以不同之標準無端解僱自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第193頁),依自訴人上開書狀,已指出調查方法,並敘明待證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2.而原裁定僅於理由四說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洪惠風,欲證明被告吳東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情事等,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吳東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如上所述,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因與其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核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裁定第10頁),惟被告吳東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抗告意旨而有疑義,已如前述,另原裁定僅簡要說明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部分與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一語,究竟何以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具體敘明;另就其餘證據調查部分,原裁定則全未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亦非無據。
3.從而,原審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多未經調查,且原裁定中未說明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或為何無調查之必要,則自訴人之上開聲請,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自訴人之聲請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等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