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魏創榮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審聲字第3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案件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創榮之前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
734 、1016、1110號案件審理的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交付判決正本、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等),已於民國104 年
2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交付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正本各1 份,其餘聲請則予以駁回之情,這有原審法院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復於同年8 月7 日、8 月21日,再就前揭同一案件,以同一事由為前述聲請,顯然是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依法聲請調查再審的證據,由原審依法調查,調查的結果轉作文書函寄給我,絕不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特別程序再審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拘束,此乃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審理聲請人所涉的另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案件時,審判長在審理過程中違法欺騙、利誘,使我於該案放棄對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140 號案件的上訴,我要依法調取重要證據,也就是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藉以聲請再審。又依法這是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應盡職權調查能事踐行調查的程序。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得調取法庭錄音,足以發現真實,認定事實的依據。此攸關我重大法益的保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審判採行公開審理原則、法庭紀錄公開原則,雖具有
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維護司法獨立與強化司法課責等目的(劉定基,〈法庭錄音的公開及其限制─司法獨立、司法課責與隱私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245 期,104 年10月,第163 頁);或所謂的監督(監督法院程序的進行)、確保(確保法官獨立,防止或對抗政治力或任何人的秘密干預審判)、信賴(公開可促使判決贏得人民較多的信賴)等等目的(吳從周,〈公開主義與法庭錄音─兼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228 期,103 年5 月,第55頁)。但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的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的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的安
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的事項,漫事爭執。而確定的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的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的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的執行等裁定,皆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的對象外,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的裁定,應限於「實體裁定」;關於程序事項的裁定,如駁回上訴的裁定、駁回自訴的裁定、駁回再審的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第503 號裁定意旨即表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指就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的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本件聲請人雖然早已就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案件的錄音、錄影光碟,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交付,並經原審104 年度審聲字第2 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但原審就此所作的決定,並非實體裁定,而是程序裁定,則參照前述司法實務的見解及說明所示,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原審未能研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即逕認聲請人違反此原則而駁回他的聲請,即屬率斷,且未善盡法院所應負的說理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再審,必須調取法庭審理時的錄音、錄影
光碟,他於104 年8 月7 日及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於104 年12月2 日才予以分案等情,這有刑事聲請狀(104 年度審聲字第35號卷第1 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4 年度審聲字第36號卷第1 頁)在卷可證。而新法是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已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是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所示,自應賦予受確定判決人即聲請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 個月的聲請期間。又聲請人為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他以原審:「審判長在審理過程中違法欺騙、利誘,使我於該案中放棄對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140 號案件的上訴,我要依法調取重要證據,也就是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藉以聲請再審」為由,有意對前述案件提起再審,則他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為維護他法律上利益所需,且他的聲請並無依令規定得不予許可的情形;參以前述案件因合併審理,原審就此所製作的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毀(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允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前述案件在原審審理時的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並未詳查聲請人聲請內容的適法性,逕行駁回他的聲請,即有悖於新法修正的意旨,且缺乏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聲請人的抗告內容,為有理由,即應准予他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
734 、1016、1110號案件於審理時的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未探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也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有無新法規定的適用,顯不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更為適法的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