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菀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已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寄至抗告人即被告曾菀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而應於105年1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係於105年1月5日15時18分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之原審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1-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社區管理員收受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而認已經合法送達。惟該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亦未將該判決書轉給抗告人,故抗告人上訴應屬合法。
(二)其次,抗告人並非故意遲延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6頁)。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上開判決正本既已104年12月21日為送達,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已屬合法送達,其效力即等同交付本人,至受僱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四)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5年1月1日止,惟該屆滿日及105年1月2日、3日係假日,以該等假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應至同年105年1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頁)。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管理員並非其受僱人,送達並非合法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且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查姑不論本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被告住所,不獲會晤被告即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此種送達無須貼通知書於住家信箱,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僅為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問題,能否認為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已有可疑,況本院並非作成上開刑事判決之原審法院,抗告人主張其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而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不服抗告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不服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