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庭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庭瑋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向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提供勞務服務後,因受刑人遲未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復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7日基檢達觀103 執護勞助21字第28618 號函通知其儘速履行,受刑人於同日具狀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核可延長履行期間2 月後,仍僅於103 年11月4 日、7 日、12月1 日、3 日、104 年1 月5 日、7 日、9 日共完成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前開函、受刑人之聲請狀(暨狀上檢察官之批示)、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伊基隆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緩起訴(緩刑)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1號卷可查,亦堪認定。嗣受刑人再經檢察官第二次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5日基檢宏觀104 執護勞助7 字第11653號函指定向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義務勞務後,因受刑人遲未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復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基檢達觀104 執護勞助7字第19085 號函通知其儘速履行,受刑人仍僅於104 年6 月
1 日、9 月1 日、8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10月1 日共完成26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乃再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請求再次延展執行期限等情,有前開函、受刑人之聲請狀(暨狀上檢察官之批示)、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104 年11月4 日伊基隆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緩起訴(緩刑)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附於該署104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 號卷可查,上開情事亦可認定。
㈢、由前開受刑人已經檢察官同意延展執行期限2 月仍未完成其義務勞務,又於檢察官再次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仍未能完成,且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前後共計41小時以觀,並衡諸受刑人履行期間已長達數月,然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未達緩刑條件所規定之半數;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應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可認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奶奶身體不好,需要照顧,還要上班給奶奶錢,還要繳房租,希望能再予伊一次機會,完成原先之義務勞務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符,本院亦採相同認定。抗告人雖以其須工作賺錢養家,執為其迄今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然觀諸檢察官前已依受刑人延長2 月之請求及會在該延長期限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之承諾,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 月,顯已考量受刑人之家庭情況,給予機會,且於經過1 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僅履行41小時勞務服務,等同每星期履行不到1 小時,此等時數,顯非因工作忙碌無法履行所得加以合理化,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