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賴增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邱博向、邱淑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6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博向、邱淑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傳喚抗告人即證人賴增銓(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1 1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分別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或本人收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送達之效力;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到庭作證,復無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僅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即開庭前50分鐘,傳真請假狀1 紙到院,陳稱其另有要事不克出庭云云,惟無檢附任何說明事證供參,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庭期亦因而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資警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姓名應為「賴增銓」,原裁定誤植為「賴增詮」;抗告人係因於104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股別:洪股,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下稱新北地院洪股書記官)通知,須於同日下午親至民事執行處與之商談拍賣事宜,上開之情實乃事發突然情非得已,又僅係與新北地院洪股書記官電話聯繫,而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之書記官供請假之用,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無正當理由云云,是以原審法院不應對抗告人科以罰鍰;又縱認應對抗告人科以罰鍰,亦應科以適量、符合比例原則之罰鍰,衡酌抗告人之行為,至少已較未請假、蓄意缺席不到庭、無故多次傳喚不到庭之證人正當許多,原裁定竟對抗告人處以最重之罰鍰 3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姓名誤植為「賴增詮」,惟抗告人亦明知
所通知對象為其本人,而傳真請假狀,並未誤認,該明顯錯誤,業據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4日裁定更正,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齊一公司)之負責
人(任期自齊一公司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迄101年12月2日止),其與另案被告劉哲君(即齊一公司之業務副總,因與抗告人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被告邱博向、邱淑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12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齊一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先後逃漏齊一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59萬5,606元,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幫助其他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141萬4,545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其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裁判書及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原裁定以本件被告邱博向、邱淑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分別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或本人收受,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庭作證,復無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僅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即開庭前50分鐘,傳真請假狀1紙到院,陳稱其另有要事不克出庭云云,惟無檢附任何說明事證供參,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於104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臨時接
獲新北地院洪股書記官通知,須於同日下午親至民事執行處與之商談拍賣事宜,故傳真請假狀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新北地院洪股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渠等稱: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案件,104年12月16日並沒有訊問,也沒有筆錄,當天沒有與抗告人通電話,抗告人亦非該案之當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對抗告人裁處最重之罰鍰3 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與本件被告邱博向、邱淑明為共同正犯關係,自為重要證人,原裁定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庭期亦因而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未有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是抗告人以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