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非法院組織法所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權利,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復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2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105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抗告人聲請本案103年10月2日法庭影音光碟,僅泛稱:「鞫訊審問,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不法侵略抗告人訴訟上當被保護之法益」(見原審卷第1頁刑事聲請狀),並未具體指出該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其所謂「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不法侵略聲請人訴訟上當被保護之法益」係違反何種規定或妨礙或使其不能提出何種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認抗告人所敘之理由過於空泛抽象,尚不足認已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乃駁回其交付法庭影音光碟之聲請等旨。經核卷內資料,原裁定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過於空
泛,尚不足釋明已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前已述及,抗告人誤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