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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項、第4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5年度他字第1267號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函覆簽結之處分,嗣經原審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2)」。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5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67

號案件,於105年3月1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原審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復對之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惟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件抗告依其內容,顯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05 年5 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