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智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566、2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田志偉已翻供坦承其偵查中所稱抗告人即被告張智鈞實為卓志偉,當初因卓志偉還未查獲,才指述當日同被拘留之抗告人,然田志偉於另案偵查時已坦承係卓志偉所為而非抗告人。㈡同案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係在海關當場被查扣,被告徐家凱係有手機簡訊被查獲,而抗告人除徐家凱為供出上游獲減刑利益而惡意誣指抗告人外,並無其他確切物證得證明涉犯本案;況徐家凱已坦承有與卓志偉直接聯繫而未透過抗告人,顯見其前所稱一律透過抗告人傳話之證述不成立。㈢田志偉也清楚證述抗告人未經手其機票或出國事宜,亦未提供金錢或找其出國運毒;卓志偉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抗告人只是單純跑車,從而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根本無證據可證明,原審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涉有重大犯嫌,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相當理由?無客觀事證相佐情況下,單純臆測得否成為羈押之理由?人權保障何在?㈣本件毒品上游卓志偉到庭作證亦表示本件運輸毒品係其與徐家凱直接聯絡,並無和抗告人討論過,抗告人大部分都和林加得在聊天而沒有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因卓志偉為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上游,對犯罪分工情況交代相當詳細,根本未提到抗告人所涉及之犯罪參與角色。㈤抗告人有穩定家庭成員,且有固定住所,並有2位就學之兒女,此時為生活、子女就學,如何逃亡?在無明顯事證下,如何斷定有逃亡可能。㈥本件其餘共犯均坦承不諱,且與抗告人處於利益互斥地位,抗告人根本無串證之可能!且本件共同被告所指向之上游卓志偉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不但坦承犯行,並交代詳細犯罪情節及分工,更早已解除禁見得以會客,而較卓志偉為輕微之抗告人竟還須禁見?豈不輕重失衡?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抑或解除禁見限制,以符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抗告人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係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本件有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且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業實已認罪在案(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175 、198 、202 頁),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同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4 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再抗告人固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卓志偉於偵查中已供明抗告人曾與卓志偉、林加得、徐家凱等人於
104 年9 至10月間討論本件走私毒品之情(原審卷㈡第124、132 、134 頁),及徐家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本件係卓志偉告知抗告人要找人出國幫忙帶毒品回來後,再由抗告人轉告徐家凱,抗告人並曾與卓志偉、林加得、徐家凱等人討論本件走私毒品之情事在卷(原審卷㈡第176 至180 、185 至
187 頁),抗告人所辯情節與前揭證人卓志偉、徐家凱等人供述情節迥異不同,就本案事實經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況本案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仍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意旨仍執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提起抗告。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雖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未敘及抗告人聲請解除禁見部分,然因原裁定理由三已敘明「本案尚有證人仍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亦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一併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