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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王建弘

王惠民上列抗告人即證人等因被告黃憲堂等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806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科證人罰鍰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憲堂、郭錦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王惠民、王建弘之必要,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7月5日上午11時10分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已分別於105年6月8日、6月24日送達證人王建弘、王惠民之戶籍地,並由受僱人簽名代收,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王建弘、王惠民均未到庭,有上開證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原審法院審酌證人王建弘、王惠民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經查詢本院在監在押紀錄無訛,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對證人王建弘、王惠民裁定均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曾因被告黃憲堂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傳喚抗告人即告訴人王惠民及抗告人即證人王健弘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到庭接受訊問,惟抗告人王惠民於該案件之代理人蔡信章律師已具狀向該地檢署檢察官請假,並非無當理由而不到場;地檢署另所訂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之庭期,茲因抗告人王惠民居住臺南,路途遙遠,且因當時另有要務在身,再者抗告人王惠民於該案之委任律師蔡信章律師業已準時出庭應訊,且嗣後亦於該地檢署105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之庭期中準時出庭應訊,抗告人王德民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⑵抗告人王建弘已高齡近80歲,就前揭王惠民告訴被告黃憲堂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6日出庭作證,法院只需調該案全部卷宗即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定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之庭訊,因抗告人王建弘主觀上認抗告人王惠民於該案件之代理人蔡信章律師已於105年6月17日具狀向地檢署請假,且因之前業已二次出庭作證,應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另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之庭期,因抗告人王惠民於該案之委任律師蔡信章律師業已準時出庭應訊,且抗告人王建弘嗣亦已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50分之庭期中準時出庭應訊;耄耄之齡的抗告人王建弘就本案業已前後三次出庭作證,何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說。⑶綜上所述,抗告人王建弘年紀老邁且業已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6日及105年8月16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定庭期準時出庭作證,另抗告人王惠民除曾請假等情外,亦已於105年8月4日之庭訊中準時出庭應訊,故本案難認抗告人王建弘及王惠民,均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之情;且證人之請假僅需釋明即可,無庸以嚴格證明之,實難認其等有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之情形,原審未察,即遽科抗告人王建弘、王惠民各1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告訴人王惠民於105年2月2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對

被告黃憲堂、郭錦駩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指述被告黃憲堂、郭錦駩二人明知告訴人王惠民未積欠被告郭錦駩任何債務,且未委託其二人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8號之地下室,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二人利用告訴人王惠民之父親即證人王建弘委託被告黃憲堂辦理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手續,而持有告訴人王惠民印鑑證明、身分證資料之機會,共謀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郭錦駩等情,並請求傳喚證人王建弘作證說明,由台北地檢署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承辦檢察官除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6日傳喚證人王建弘到庭作證,認有釐清案情之必要,又傳喚證人王建弘,及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傳喚王惠民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至台北地檢署作證,傳票於105年6月8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證人王建弘住處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及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告訴人王惠民住處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惟屆期被告郭錦駩到庭,被告黃憲堂因已於10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而未到庭,告訴人王惠民、證人王建弘亦皆未到庭,且未事先陳明未到庭之事由;嗣檢察官認有傳訊之必要,再次傳喚證人王建弘,及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惠民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至台北地檢署作證,傳票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告訴人王惠民住處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及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證人王建弘住處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屆期被告郭錦駩到庭,告訴人王惠民、證人王建弘仍舊均未到庭,且未事先陳明未到庭之事由各情,已據告訴人王惠民、證人王建弘於抗告狀所自承,並有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2日台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由上可知,證人王建弘、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均已經合法傳喚,惟皆未遵期到台北地檢署作證。

㈡雖然告訴人王惠民、證人王建弘抗告主張其等並非無正當理

不到庭作證,並以前詞抗辯。然而,⑴承辦被告黃憲堂、郭錦駩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係以證人

身分傳喚王建弘、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傳喚王惠民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其二人所指告訴人王惠民之代理人蔡信章律師於105年6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遞送之刑事陳報狀(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係代理人蔡信章律師本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因有要事致無法於當日上午9時許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執行律師業務,非告訴人王惠民或證人王建弘向承辦檢察官陳報其本人請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證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應訊之相關規定,因此告訴人王惠民委任之代理人蔡信章律師因事無法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至台北地檢署偵查庭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告訴代理人之律師業務,並不能成為證人王建弘、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不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

⑵關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之庭期,檢察官是以證人

身分傳王建弘、王惠民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訊問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關之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告訴人王惠民委任之代理人蔡信章律師對於該案未親自見聞,其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是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執行律師業務,而非就前開案件之事實作證,並不能成為證人王建弘、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不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

⑶此外,①證人王建弘稱其已年紀老邁,及已於105年3月18

日、105年5月26日就該案到庭作證云云;惟檢察官偵辦案件認有釐清案情調查必要時,即使證人王建弘之前已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於檢察官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王建弘即有遵期到庭作證之義務,並由證人王建弘前已二次到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顯然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遵期到庭作證之情形,尚不得據此為不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②而證人王惠民所稱居住在臺南,到位於臺北市之台北地檢署作證路途遙遠,及當時另有要務在身云云;因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之案件即是告訴人王惠民向台北地檢署遞狀申告,其對於檢察官為釐清案情可能會傳其到庭說明應有認知,自不能以其居住在臺南市○○○○市路途遙遠,作為不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而有關另有要務在身,未說明所指要務之具體內容及釋明之,亦不能作為未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

⑷至證人王建弘主張其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台北

地檢署偵查庭作證,及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50分至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上開庭期是證人王建弘、王惠民二次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處其二人罰鍰後,另再定期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雖其二人對嗣後所定之庭期有到庭作證,然其二人先前二次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作證之違反作證義務之行為已經成立,不會因此回復為未違反作證義務至明。

㈢審酌證人王建弘、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到地檢署偵查庭作證,即負有到庭之義務,然其二人皆未遵期到庭作證,且無正當事由,而105年6月22日庭期被告郭錦駩、黃憲堂亦經傳喚到庭應訊,105年7月5日庭期被告錦駩亦經傳喚到庭應訊,皆因證人王建弘、告訴人兼證人王惠民二人未遵期到庭致該二次庭期空轉,使偵查進度延滯,且使到庭之被告郭錦駩勞費奔波,原審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裁處證人王建弘、王惠民各罰鍰 1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金額亦屬允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