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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亮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黃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4715號」、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其中首先確定者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4年3月1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乃於上開基準日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該基準日之後,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104 年12月15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踰越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綜上所述,原法院將聲請意旨範圍外之另案科刑判決逕予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加以考量,而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