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虹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嫌疑人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等人,於民國99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據點,在境外先後設立Manhattan ArtificialIntelligence Co., 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下稱GS公司)、犇創公司(英文名:Neutron Glo
bal Inc.),稱以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操作「Manhat
tan 人工智慧系統」進行套利交易獲取利潤,若投資人以一定金額租賃上揭系統後,將固定給付一定利息或紅利為代價,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收受價金,並約定給付相當年息30%至500% 之利息或紅利,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利率水準低於5% 之情形顯不相當,違法收取存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億7,200萬元。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認犯罪嫌疑人楊大弘、陳亮廷及第三人林穎葶、吳浩立、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虹蕙(下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財產、不動產、動產,為其等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暨變得之物、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物,為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許扣押之(其中原裁定附表貳編號3 所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5 】均予扣押,下稱系爭不動產)。至第三人吳浩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因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資金流向釋明尚有不足,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以自有資金購買,並非犯罪所得暨變得之物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物,自不得加以扣押:抗告人於103 年8 月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共支付新台幣849 萬5 千元。而抗告人原任職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自86年起至103 年離職時止,共計工作17年,而抗告人於100 年至102 年之每年薪資所得都在1 百萬元以上(見證1 :100 年至103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17年之薪資所得合計超過1 千5 百萬元,而抗告人於103 年離職時又自美國運通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離職金,故抗告人有足夠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系爭房屋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物,自不得加以扣押。
(二)楊大弘匯給抗告人之金錢是抗告人投資MA公司、GS公司基金產品之投資收益及抗告人回贖基金之款項,為抗告人之財產。蓋抗告人因丈夫楊大弘之關係知悉MA公司、GS公司販售之基金產品,並自100 年1 月開始投資,累計投資MA公司之金額為12萬美金(見證2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1 份),投資GS公司之金額為13萬5470.91美金(見證3 :GS公司付款憑證影本1份),合計為25萬5470.91 美金(約新台幣766 萬元)。抗告人投資上開基金後,後續聯絡都委由楊大弘處理,部分投資收益也是由金趙淮公司、陳鐛淞交給楊大弘轉匯給抗告人。且嗣後抗告人陸續贖回上開投資款,贖回手續也是委由楊大弘處理,再由楊大弘將回贖款項匯回抗告人帳戶,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所詢問的幾筆大額匯款,都是抗告人回贖之投資款,並非楊大弘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物,自不得加以扣押,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四、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犯罪嫌疑人陳鐛淞、陳彥霖、陳亮廷及抗告人之配偶楊大弘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242 萬5,18
4.19元(以1 比30之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 億7,200 餘萬元),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係先自犯罪嫌疑人楊大弘之帳戶匯款至抗告人所有之帳戶,再由抗告人之帳戶匯款至與出賣人約定之信託帳戶,然犯罪嫌疑人楊大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可疑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可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購買價款部分係由上開犯罪所得所支付。本院復審酌不動產之易變現性,且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為有理由,原裁定同此認定,所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固爭執其有工作及固定收入,有足夠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且犯罪嫌疑人楊大弘匯給抗告人之金錢是抗告人投資MA公司、GS公司基金產品之投資收益及抗告人回贖基金之款項,為抗告人之財產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屬無訛,僅能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及有匯款至國外、購買基金之事實,仍無法釋明是否回贖及其資金流向與本案購屋款之關聯性。本案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既係由犯罪嫌疑人楊大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自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述,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