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余信慧抗 告 人 鍾俊川即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余信慧部分:
一、余信慧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並未達搜索扣押門檻之必要性,誠有於法
不合之處,蓋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因其安全性高,不需專業醫療人員,一般民眾就可自行操作,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為合法醫療器材,新北市衛生局復早於民國103 年間即具文對外表示「瘦身美容中心亦得使用合法醫療器材」。105 年8 月29日前往現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永和分局警員,亦認為無法辨識確有違反醫師法使用醫療器材之情形,最初不僅未發動扣押程序,甚至表示不予扣押,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25 條「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之情,惟因新北市衛生局人員於現場不實指摘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屬醫師方能使用操作之醫療器材,方開始進行扣押程序,故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係受衛生局人員不當表示之影響,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發動搜索扣押應具備「必要性」之規定。
㈡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
定,蓋本件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並不包含鍾馨診所(係余信慧之配偶鍾俊川位於隔壁之診所),故鍾馨診所檢送之病患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機器購買合約書、病患個人資料等,與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之醫療器材是否僅限醫師才能使用操作而有違反醫師法之情無涉,已超出搜索票應扣押之範圍,與原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09號裁定顯然不符。
㈢本件搜索扣押,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
因所扣押之病患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機器購買合約書、病患個人資料等,與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毫無關連性,且顯而易見、一望即知與余信慧無關,故予以扣押明顯違反上揭規定。
㈣再者,本次扣押鍾馨診所病人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病患
個人資料等文件,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所稱有關病歷、醫療、檢查及用藥等個人資料,涉及病患之隱私權,且與本件所執行偵辦案件之內容完全無關,搜索票內亦未記載應扣押鍾馨診所病人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及病患個人資料等文件,該扣押更未經余信慧、鍾馨診所或病患之同意,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況且,扣押上開文件將使鍾馨診所之醫師無法追蹤病患病情,可能導致病患就醫時,因醫師欠缺正確資訊而無法給予妥適之處置,顯已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具體危險,故本件扣押已嚴重妨害病患個人隱私及就診權益。
㈤縱對「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是否需醫師親自操作有疑慮而
需調查,則扣押者亦應為「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及與該治療儀有關之物,然本件卻扣押與「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毫無關連之鍾馨診所病人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及病患個人資料,反將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醫療器材責付保管,顯然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符,又侵害個人資料與隱私,不符比例性原則,而有違法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搜索扣押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系爭搜索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余信慧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聲明雖記載「原扣押處分撤銷(搜索票案號: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09號,齊股),並發還扣押物」,理由最末段則載為「綜上,本件鈞院檢察署之搜索扣押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抗告,狀請鈞院鑒核,撤銷系爭扣押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及「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等語,惟本件既係依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之
105 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乃有令狀搜索並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之情形,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押令狀,故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223 至225 、322 頁參考),是以余信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雖容有誤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對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所為附隨於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經審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檢送之偵查
報告、證人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認已釋明搜索之理由且有搜索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09號搜索票;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旋於上開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9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經准予搜索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1 樓」執行搜索,並將客戶資料、促銷方案廣告單、整刑外科收費價目表、健康評量問卷、健檢報告、術後衛教單等文件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搜索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8至54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各項扣押物品,並未逾本件
搜索票核准搜索「犯罪嫌疑人余信慧所持手機、薇美美容企業社內電腦、病歷及客戶資料、帳冊、員工名冊、店內所有醫療器材相關文件」之範圍,且依一般刑事偵查經驗,亦有合理根據可認係調查余信慧違反醫師法之相關證據,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原審搜索票之記載而實施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㈢遍觀原審據以核發搜索票之各項蒐證資料及偵查報告,未見
任何有關「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之記載,原審所核發之上開搜索票,亦未限制僅得扣押與「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相關之物,足認余信慧一再辯稱「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安全性高,不需醫療人員即可操作,本件係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不當表示之影響,實無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且所扣押之病患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機器購買合約書、病患個人資料等文件,與系爭「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毫無關連,顯非可為證據之物,依法不得扣押云云,乃導因於其對扣押事由之認知有誤,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㈣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
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搜索票既已載明「受搜索人余信慧」、「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號1 樓」,則在上開地點由余信慧所持有或保管之違反醫師法相關證物,即均屬應扣押之物,不以余信慧所有者為限。況余信慧所指稱非其所有而不得扣押之健泉漾齡醫事檢驗所檢驗單(本院卷抗證7 )、健泉抗衰老預防醫學研究中心全面健康評量問卷(本院卷抗證8 ),觀其內容記載,送檢單位乃「鍾馨診所」,則何以該些文件竟會放置於上揭搜索處所內,而由在該處經營薇美美容企業社之余信慧持有、保管?此與余信慧違反醫師法之犯罪嫌疑實不無合理關連,本即有待犯罪偵查機關進一步調查,以俾釐清,益徵確有扣押保全上開文件之必要。余信慧抗告意旨稱:所扣押之病患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機器購買合約書、病患個人資料等文件,非其所有,予以扣押已超出搜索票之扣押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明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本件係檢警機關偵辦犯罪,而依法實施之搜索、扣押,即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扣押後之保管、處置流程亦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顯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足認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余信慧空言指摘扣押鍾馨診所病人檢驗單、健康評量問卷、病患個人資料等文件,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有害病患隱私及就診權益,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余信慧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鍾俊川即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下稱鍾俊川)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法院之裁定,應以「當事人」,以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當事人本身未受裁定,因欠缺抗告利益,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觀諸鍾俊川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聲明雖亦記載「原扣押處
分撤銷(搜索票案號: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09號,齊股),並發還扣押物」,理由最末段則載為「綜上,本件鈞院檢察署之搜索扣押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抗告,狀請鈞院鑒核,撤銷系爭扣押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及「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等語,惟本件係依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有所不服者,均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鍾俊川已對原審法院105 年8 月23日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009號附隨於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惟上開搜索票之受搜索人乃「余信慧」,鍾俊川並非受該搜
索、扣押裁定之對象,即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亦非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所謂「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有抗告權人。是以鍾俊川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