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翊程

龔麗虹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月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9號、105年度聲字第838、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鍾翊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龔麗虹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有多項毒品前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8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經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因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鍾翊程部分:被告鍾翊程雖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經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然經保釋在外,而與本案無涉。至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已坦認犯行,且無故意延滯或阻礙調查之情,又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重訴,應可認無逃亡、串證之虞。況因家中尚有雙親,且母親罹病亟需照顧,並賴被告鍾翊程分擔家計,更無逃亡之虞,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龔麗虹部分:被告龔麗虹雖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6年,

然於該案審理期間始終保釋在外,均如期到庭,對於原審裁定認有逃亡之虞,實難甘服。又司法改革將羈押權落實院方,即為避免檢方濫權,自應由法院客觀審查,衡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理由及證據是否充足,不應僅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在刑事上堪以證明被告罪嫌重大即予羈押,本案被告龔麗虹乃遭人誣陷,證據力不足,爰請重新審酌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考量上開因素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可,倘不違背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以被告鍾

翊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龔麗虹犯同法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鍾翊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龔麗虹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認被告2人分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均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二人已知其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因而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本案甫經原審審理終結,且屬得為上訴案件,縱經確定亦有執行刑罰問題,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二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鍾翊程辯稱本件宣判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涉並非重罪,實有誤解。㈡被告鍾翊程另辯稱其家有雙親,母親罹病亟需照顧,且需負

擔家計一節,核與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因涉犯重罪所伴隨之逃亡可能與羈押必要性認定,亦不因該等家庭組織與經濟狀況而有不同。至於另案判刑結果,縱與本案事實無涉,惟所伴隨之逃亡可能結果,仍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與本案羈押必要性審查,並非全無關聯。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照護,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此亦為制度所必然。㈢被告龔麗虹辯稱本案係遭誣陷,不足證明犯嫌云云,核屬是

否成立犯罪之實體爭執。而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處分之必要,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是其相關證據只須達於釋明程度即可,本不必至確信程度。準此,被告是否遭人誣陷、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足夠之證明力等實體審判程序判斷事項,均屬上訴審理時之答辯或請求調查範疇,而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二人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