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宸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原審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因原裁定依如附表1、2之案件而為裁定,但原裁定將附表2所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之宣告刑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惟實際上該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有事實誤認之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所援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核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其憑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提事實,明顯有誤。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值相同之公然猥褻罪,犯罪時間業有相當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 1 │ 2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誤載 ││ │ │為6月) │├────┼───────────┼────────────┤│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聲請書附│105年3月6日(聲請書附表 ││ │表誤載為105年3月16日)│誤載為104年7月16日) │├────┼───────────┼────────────┤│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9││ │26006號(聲請書附表誤 │2號 ││ │載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 ││ │字第7992號) │ │├─┬──┼───────────┼────────────┤│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實│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 ││審│ │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 ├──┼───────────┼────────────┤│ │判決│105年3月4日(聲請書附 │105年6月22日(聲請書附表││ │日期│表誤載為105年6月22日)│誤載為105年3月4日) │├─┼──┼───────────┼────────────┤│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決│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 ││ │ │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 ├──┼───────────┼────────────┤│ │確定│105年4月7日(聲請書附 │105年7月18日 ││ │日期│表誤載為105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2││ │803號(已執畢) │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