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聲鴻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3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殺人罪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且顯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按即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殺
人之故意,其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玉珍、李健瑜、于建民、陳圖忠、謝鳳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察隊扣押筆錄暨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經查:
1.因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告於犯案後確實藏匿多日,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緝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幫派份子對其發出追殺令而逃匿,其後亦已主動投案,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然而,如被告先前確因幫派份子揚言對其不利而藏匿,本院現如命被告具保候傳,被告仍有可能因躲避幫派份子而再度藏匿,又被告雖表示先前係自行投案,但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躲避幫派份子才出面,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逃亡之虞,本院實難採信。
2.另同案被告彭依翰目前確實已出境而尚未返國,但目前通訊科技甚為發達,被告一旦具保獲釋,仍有可能透過各種管道與同案被告彭依翰聯繫,參諸同案被告彭依翰未曾到案,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彭依翰之陳述,則被告獲釋後仍有影響同案被告彭依翰供述內容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彭依翰勾串之虞,是被告辯稱因同案被告彭依翰業已出境而主張並無勾串之虞,顯非可採。
3.故依上述,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以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亦非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殺人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其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另聲請意旨雖表示被告在看守所中未能獲得良好醫療照護,但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以要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為由,請求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惟查,因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勾串共犯之虞的事由並未消滅,自不能僅以被告一己之便,逕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查原裁定三、(二)、1.部分,前以「被告仍有可能因躲避幫派份子而再度藏匿」,後又以「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躲避幫派份子才出面」為由,理由顯然矛盾。因被告若展現要面對自己所犯罪刑之誠意予幫派份子,以免日後遭到報復,其對於法院如期到庭,若其具保後卻為藏匿,反倒會引來幫派份子動用私刑,四處尋覓追殺,實現非法正義。是因原裁定理由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重大矛盾之違誤,實難令被告信服。
㈡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案發後藏匿係為聯繫投案事宜:
次查,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圖,而以殺牛刀(此為小型刀械)刺擊被害人之非致命部位左右大腿各一刀,被告心想此舉應無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然距案發後約三小時左右,被告接獲賭場人員來電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因此心生慌亂,一時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是好,幾經思量後,認為仍要勇於認錯,而欲主動投案,然因發現報導黑幫對其下達格殺令,而黑幫與警員掛勾時有所聞,則被告怕隨便向某分局投案,會遭與黑幫掛勾之警員栽贓嫁禍,使案情更加晦澀,達不到其投案欲使真相大白之目的;故被告欲聯絡任職於海巡署之姪兒吳沛繁,由其聯繫有信任警員之大園分局投案;惟被告直至案發後第五日才聯繫上吳沛繁,方在案發後第六日投案。是被告非如原裁定所稱於投案前有逃避追緝之行為,被告若有逃亡之虞,自可於案發後繼續藏匿,甚且隨同彭依翰於案發當日隨即出境,不必努力聯繫投案事宜。又被告所懼怕的是黑幫與員警掛勾,使其案情晦澀,而非懼怕黑幫成員對其動用私刑,故若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不會為了躲避幫派份子而再度藏匿。
㈢被告已對案情坦承不諱,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必要,應可解除禁見,以維人倫。
再查,原裁定三、(二)部分,亦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陳述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所有證人證述相符,係被告已對犯案過程為清楚交代,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案事證明確,主要爭點僅在法律適用上應以殺人罪或是傷害致死罪評價被告之行為;又原裁定雖稱同案被告彭依翰未曾到案,被告仍有可能與其串供云云,然被告對於共犯彭依翰所為部分已清楚交代,且該部分亦與證人證述相符,則被告並無任何與彭依翰串供之實益;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彭依翰僅相識一個月左右,實無必要為掩飾彭依翰之犯行,而隔海與其串供,一肩扛下所有罪責。甚且,按諸經驗法則,彭依翰於案發當日立即出境,顯係為了逃避偵審程序及將來之刑責,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並不會返國接受調查,則被告交保後是否可能與其串供,於刑事偵審程序上並無影響。
㈣綜上,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懇請
廢棄原裁定,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若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則審酌被告投案後,對於所犯罪刑深感後悔,而清楚交代犯案過程,無任何矯飾之詞,實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再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已逾古稀之年,長期關押於看守所中,身體健康狀況不良,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即亡命於看守所內;故懇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使其兒女得以於會面,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
三、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正因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大法官解釋因而採合憲解釋原則的態度,認為: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四、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更不忘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藉由合憲解釋原則之方法,大法官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可謂改寫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使之免於違憲之結果。惟合憲解釋原則必須在立法文義許可範圍內操作,多數大法官不願宣告重罪羈押條款違憲的態度,因而遭致學界多所批評,許多大法官也提出不同意見書。畢竟已作成合憲解釋,司法體系仍應遵守。此處「有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二款之「有事實足認」之標準,其實不易區別及判斷。許宗力大法官因而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提出之意見書強調,重罪不應作為法定之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如果對事證認定及證明度要求輕忽草率,則被告有長腳也可以作為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了,不可不慎」。許大法官並指出此項區別的不確定危險,及其建議的判斷方式:「較諸系爭規定第一款、第二款法條文字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解釋理由書認第三款是以『有相當理由』認為重罪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時,得予羈押,此一區別意義何在?嚴格說來,與其說是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不如說是理由形成上前者要求指出具體事實而後者未必,勉強說是不同的證據資料的差異,而與證明度無關。多數意見文字因此模糊了有關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爭議。不過核其真意或許係指,於系爭規定第一、二項羈押事由情形,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一、二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三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實則,不論「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所標示的證明度差異,實務操作上仍難免淪為文字遊戲,對於面臨羈押處分的被告,仍難有明確的可預測性;對於法官而言,尤其是常須在急迫情勢判斷羈押與否的法官,究竟是否可以操作,也令人質疑。正如許大法官所言:「多數意見降低第三款證明度的實質正當性在於,絕大多數被告在面對重罪的追訴時,慮及後果嚴峻將極盡可能逃避審判,從而國家對於受重罪追訴之被告,只要大約指出其有逃亡、滅證的蓋然性即得予以羈押」。但許大法官明白表示不能認同降低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立場:因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才是?
六、上述關於「相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也曾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裁定採取:「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等語。最高法院因而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僅謂「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俱未見詳予審酌載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七、嘗有迷思以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因此羈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例如本案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原審不僅於審判中仍為羈押,甚且另為禁止接見之裁定。對此,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提出之理由書中,曾不禁感慨道,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學者王兆鵬亦提出相同的說法,參見王兆鵬,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評釋-舊羈押法理之崩解,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七二期,第一七四頁)
八、查抗告人即被告吳聲鴻於偵查中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所犯為殺人重罪,而有逃亡、串證(之虞)事由遭羈押近四個月,亦即將屆偵查程序之羈押期間上限,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有卷內偵查中之押票(即羈押裁定)及起訴書在卷可證。偵查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固有其必要。惟經檢察官近四個月偵查起訴後,依起訴書所示之事實及證據,本案涉犯殺人罪嫌之共犯僅有被告吳聲鴻及彭依翰二人,而後者於案發當日即逃亡至國外,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而被告吳聲鴻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別是由其所分工之持尖刀刺傷被害死者腿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共犯彭依翰之行為亦陳述詳實,而為檢察官採信,敘據以起訴。被告吳聲鴻僅爭執其是否基於殺人或僅為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固然檢察官起訴為殺人重罪嫌,但依死者傷處未必為人體要害,其係因酒精性中毒、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見相驗卷第一二四頁以下),現場為違法賭場,救治時程及情狀是否因而遭他人拖延始報警處理,非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合理懷疑,此亦有辯護人提出諸端證據與推論在卷。當然,不論殺人或傷害致死,均屬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五年以上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偵查中雖逃亡數日,但並未隨同共犯彭依翰一同潛逃出境,反係主動出面投案接受調查,嗣難謂有逃亡之意圖及行徑,又因被告僅係賭客,而非賭場核心或相關工作人員,參以被告之年歲高達七十歲,亦足見其並無逃亡之能力、氣力與想法,相信這也是被告最終選擇出面投案之重要原因。至原裁定以被告前所持,所以躲藏數日的理由,先懷疑「被告仍有可能因躲避幫派份子而再度藏匿」,繼又以「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躲避幫派份子才出面」為由,以解釋被告所以不再逃亡之動機,此處論證理由顯有前後矛盾,正如抗告意旨所稱:「因被告若展現要面對自己所犯罪刑之誠意予幫派份子,以免日後遭到報復,對於法院如期到庭,始為正辦;若其具保後卻又為藏匿,更會引來幫派份子動用私刑,四處尋覓追殺,實現非法正義」等語。是原裁定以被告所犯重罪嫌,而認定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及犯案後藏匿多日之事實及理由,對照被告偵查中自行投案,並放棄隨同共犯逃亡出境之舉,參以被告七十歲之高齡,實難認已達相當理由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判斷,原裁定就此理由略嫌不足,且有矛盾。
九、此外,原審於審理中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據,認為被告與在逃共犯彭依翰,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維持偵查中禁止接見之處分,審理中仍禁止接見。殊不論共犯彭依翰確實已出境而尚未返國,為原審認定及不爭之事實,原審以「目前通訊科技甚為發達,被告一但具保獲釋,仍有可能透過各種管道與彭依翰聯繫,參諸同案被告彭依翰未曾到案,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彭依翰之陳述,則被告獲釋後仍有影響同案被告彭依翰供述內容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彭依翰勾串之虞」等語,除顯已犯了將被告當作彭依翰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蓋羈押的對象只有可能是「被告」,不會包括「證人」,不能因為其他被告的犯行可能依憑或繫於某證人(即使為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證言,而認有導致該其他被告案情晦暗之危險,就將「證人」羈押之理,此無異強迫取證,有違法之虞。羈押實務常常在此混淆兩者地位與目的,不可不慎。即使如此,檢察官已據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目擊證人,於起訴書認定彭依翰所為係「手持鐵棒往陶永福(即被害人)之頭部敲擊兩下,陶永福隨之倒下」等情,此敲擊頭部之行為,反係人體要害,此屬對於彭依翰甚為不利之「證言」,被告既已陳述明確,殊不論如具保在外,要如何、又有何情面或誘因與之勾串,又即使日後受迫或有其他理由,真的更改該不利陳述,尚須於法庭上與之對質詰問,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適用,以確定「證述」何者真實,且依據我傳聞法則特別為檢察官所設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實務操作實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具有證據能力。簡言之,原審此處所謂防止勾串之理由,除將被告當作共同被告彭依翰的「證人」而為弄錯對象之羈押外,更有將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已取得證據能力之供詞,於審判中自失中立第三者之立場,為當事人之一方檢察官「鞏固」其證人之證言,卻不顧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遭羈押禁見,從無機會蒐集證據,反駁其他人證對其不利之指證。簡言之,偵查中以勾串之虞羈押被告之事由,不應無條件的適用於審判程序,否則恐有違當事人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的這段論述,值得讓我們深思:「為了替偵查不公開辯護,往往以被告可能湮滅罪證為理由,但是如果檢察官可以偵查不公開,讓被告在國家機器的運作之下,不知道暗箭在哪裡,而無從防備,為什麼被告不可以以湮滅罪證作為防禦手段?被告湮滅罪證,天經地義,此所以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刑法不處罰。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湮滅罪證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應該只有一種情形,就是滅證行為涉及犯罪,例如滅人證的殺人滅口、銷燬公文書的犯罪、變造或偽造文書證據的偽造文書罪。這些滅證行為都是被告的攻擊行為,代表公眾的檢察官或法官,反過來行使的防禦手段,就是聲請羈押或命羈押。但是因為這些滅證行為都涉及犯罪的預防,可能對於沒有真正犯罪的被告,假設為犯罪,所以當然必須設定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過度的防禦就變成攻擊」。總之,至少在偵查中已依防免勾串之事由,羈押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攻擊)之便利,檢察官也據此順利的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審判中的法官卻仍然幫著檢察官,繼續以有勾串事由羈押被告,不僅有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外,更可能是對檢察官偵查不利的一種嘲諷(起訴後還要倚賴法院來幫檢察官確保證言不被推翻?)。從而,制度運作上,案件提起公訴後,審判法院必須審慎並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所謂勾串事由,儘量避免依職權適用本條項款羈押被告,至少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原審以上述仍有勾串可能性事由羈押被告,更據此至今仍為禁止接見處分,均有欠妥適。尤以被告已高齡七十歲,其來日無多,看守所的禁見處分,對於受羈押人的限制甚多,實不利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告,有無抗告意旨所指:「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即亡命於看守所內,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等情。原審在重為決定是否停止羈押前,允宜先就是否解除在審判中已無任何實益,卻對被告及其家庭生活權造成不符比例傷害的禁見處分,併予審酌。
十、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如上未欠妥適之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原審應重新審酌本案被告是否以適當之具保金額,即足擔保其不致棄保潛逃之必要性,及是否已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及實益,重新考量以其他侵害較輕,如具保處分以替代羈押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更不致引起社會「只要涉犯重罪嫌必定羈押」的誤導,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