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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聖懷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聖懷(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殺人、傷害犯行,惟有卷附之證人證詞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犯後於歷次偵訊及原法院訊問中,就犯罪情節之陳述不一,參以共犯陳在義在逃,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池為本案關鍵證人,且渠等均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則被告若予釋放,為脫免殺人罪責,極可能與共犯陳正義勾串,或對證人陳清池施壓使其配合而為不實證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

105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法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共犯陳在義雖已緝獲,然尚有多名公訴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迄未到院作證,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誠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影響證人證述之預防性目的,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陳清池業經檢察官訊問完成,共同被告陳在義並已緝獲到案,現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被告確無可能與彼等見面或透過第三者勾串案情,原法院再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公訴人及被告尚聲請傳喚多名證人迄未到院作證,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誠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影響證人證述之預防性目的,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法院再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