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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文峯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乘機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簡文峯乘機詐欺得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意旨就被告簡文峯(下稱被告)所指涉嫌犯罪之事實,包含㈠聲請人因被同案被告伍健中詐騙而向當舖借款後,與共同被告伍健中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可提供比「中央當舖」低之利息,代為清償伊向當舖借得之款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向被告借款60萬元;㈡102年12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伍健中乘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伍健中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獲利良好,可購買其公司之股份,由被告致電聲請人其可提供借款予被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如原裁定附表二之金錢交付同案被告伍健中如原裁定附表三之金錢;㈢103年3月26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聲請人名義偽簽授信申請書;㈣103年4月28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博文明知聲請人心智缺陷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背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故意,以聲請人名義偽簽授信契約,並以聲請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㈤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聲請人之房屋所有權狀;㈥被告基於竊盜、乘機詐欺之犯意要求聲請人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所有房地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授權書。其中指訴之事實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見原審裁定書第21頁),而事實㈥之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見原審裁定書第22頁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然其中㈠㈡㈢部分並未於裁定內說明就被告部分是否應交付審判;㈣部分僅就被告不涉及銀行法第125之2、背信部分為說明,然未說明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見原審裁定書第19、20頁),且依原裁定主文欄所示,本件交付審判之部分係「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而抗告人係就該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僅得就聲請意旨㈥部分為審酌,先此敘明。

貳、原裁定就前述被指應交付審判之事實㈥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及抗告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告為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之經理,為欣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長華(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427萬元貸與聲請人;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應將前開款項如數交付聲請人,聲請人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借貸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其中特約事項約定聲請人正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貸款,聲請人並同意就上海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於貸款核撥後由被告代聲請人至上海銀行領取所核撥之款項,被告領得該貸款後,聲請人同意被告得優先扣除本借貸金額427萬元做為聲請人所欠款項之清償,就所剩之其他款項,被告須無條件予聲請人,然若期間屆滿聲請人仍未全數清償借款者,聲請人願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等內容;聲請人又授權被告代為全權處理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2,上兩者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關於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任何相關登記事項、設定地上權相關事宜、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亦授權簽訂租賃/借用契約、買賣、過戶、代刻印章、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變更印鑑證明等一切與不動產所有之相關事宜均予以授權,甚且包括不動產贈與相關事宜,前開契約及授權書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嗣上海銀行核貸46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及王雅儷,又於103年6月9日信託予馬宗凡。

(二)又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安排做認知功能評估、腦傷衡鑑,心理師於103年8月13日與病患會談後,結果顯示聲請人之智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語文、作業智商及各項能力指標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考量個案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而若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個案之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又其腦傷評估結果顯示為,目前無證據支持個案具有器質性腦傷傾向,又經醫師及鑑定人員鑑定,並經社會局進行評估後,認定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記載為中度。是聲請人於案發後約數月後即經醫院診斷其為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可知聲請人對於外界之判斷力必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衡諸常情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非急症,除有外力介入外,而致有腦傷外,尚無可能於短短數月間即從智力正常之人士轉變為智能障礙者,而依據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可知聲請人該時並無腦傷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鑑定前之智商狀態應與103年8月鑑定時之狀態相同。又酌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伍健中僅為一般同事,即願意借貸大筆之金錢予伍健中,此與一般常人借貸時會考量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節有所不同;且聲請人竟為能借貸款項予伍健中,即陸續向欣展公司以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服務費借得巨額款項,且同意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欣展公司,然其卻於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違約金,及無要求伍健中簽立任何字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任意將鉅額款項交付予伍健中,顯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為;再者伍健中雖事後曾簽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據予聲請人,然觀諸該借據內容,對於清償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聲請人對於其前後交付予伍健中之總金額為何,未詳加細算,任憑伍健中口述即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卻未加以爭執,亦徵聲請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可認定。再依上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聲請人對於認知評估,聲請人多半無法有效掌握題意,經常需要重複解說,且聲請人遇挫折容易放棄,經常需要予以鼓勵,測驗進行15分鐘左右,聲請人一度表示坐不住,而短暫休息10分鐘等語;並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庭法官於104年3月25日第一次開庭親見聲請人並與其對答數次後,即認其有心智缺陷情形,因此希望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後再續行訴訟,顯見聲請人心智缺陷之情形,應不難察覺。又聲請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智能不足除有腦傷等情形,應非可於短短數月間即可造成,故可推知聲請人於案發之103年1月至鑑定前之智力狀態應同其為心理衡鑑以及赴民事庭開庭時之狀態,已如前述。再參聲請人與被告原本素昧平生,係於102年11月間始認識被告,可見兩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時認識的時間甚短,又觀諸授權書之內容,其記載:「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其他一切與本不動產所有之相關事宜均予以授權(亦包括所有權人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與本不動產有關之相關事宜),亦即授權之範圍甚廣,可謂幾乎無限制,一般心智正常之人焉有可能會將己身名下之不動產毫無限制代理權限之範圍,而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授權認識僅數月之他人,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

(三)至被告雖辯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正常,且伊係就聲請人尚積欠伊之債務範圍內為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王雅儷則辯稱:聲請人有向伊為私人借貸,聲請人才會把不足額部分設定給伊云云,惟查:被告雖對聲請人有427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然其亦於借貸契約中約定,聲請人向上海銀行貸得之貸款,由被告先行領取,就清償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餘款,始交付予聲請人,又查:上海銀行就聲請人貸款之聲請核貸之金額為460萬元,已於103年5月6日撥款,而聲請人與被告之前開借貸契約中記載利息另外約定,則以周年利率20%計算,本件借貸之利息至多僅1萬餘元,是可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又依卷內證據僅可知聲請人係向欣展公司及被告借款,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聲請人曾向王雅儷為私人借款,是被告及王雅儷辯稱:聲請人係就向其等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其等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及王雅儷就聲請人之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即屬不法利益。

(四)又證人韋懿宸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很正常,對於事情的判斷與一般人相同,只是動作比較慢,伊也有陪同聲請人至公證處公證及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文件是聲請人自己講好借貸條件才簽名云云;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公證時,均會仔細說明公證內容,經雙方同意後才會簽名,若發現有智商偏低、心智低弱者,也會事先確認,不會沒了解情況就硬簽,本件亦係如此云云,然依臺北醫學大學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聲請人對於金錢計算能力薄弱,不會核對找錢金額等語,是聲請人連基本之核對找錢金額之能力即有所欠缺,其是否能了解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甚屬可疑,是證人韋懿宸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證人韋懿宸陪同聲請人前往辦理貸款及公證事宜,其豈敢稱聲請人心智有問題,否則豈非與本案被告間有同謀之嫌,又公證人就本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已做成公證書,其豈會稱聲請人心智有問題,否則豈非亦承其所作之公證不實,是難以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取代專業醫師之鑑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被告利用聲請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下,要求其簽立毫無限制代理範圍之授權書,使被告得任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又要求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王雅儷,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嫌,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為判斷,僅以證人韋懿宸及詹孟龍證稱聲請人言行正常之證詞,即採信被告簡文峯之辯解,應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謂被告認識聲請人之時間甚短,授權書授權之範圍甚廣,可謂毫無限制,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不致將名下之不動產之處分權毫無限制的授予認識僅數月之他人,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且依臺北醫學大學精神科之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聲請人連基本之核對找錢金額之能力都有所欠缺,其是否能了解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甚屬可疑云云。然參諸上開臺北醫學大學心理師於103年8月13日與聲請人會談後所做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指出聲請人「在庇護性的環境之下應可從事簡單的技術工作,並維持基本的自我生活照護」、「考量個案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而若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個案之整體智能應該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可知聲請人實有一定之日常生活能力,應難謂聲請人已達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首堪認定。復查,被告是否有乘機詐欺得利罪嫌,應視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之當下,是否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裁定執上揭臺北醫學大學103 年8月13日心理衡鑑報告,逕行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鑑定前之智商狀態應與103年8月鑑定時之狀態相同,顯已僭越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已屬可議。更據此推論被告利用聲請人處於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下,要求其簽立毫無限制代理範圍之授權書云云,亦有違論理法則,顯有未當。再者,原裁定固稱聲請人有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就基本核對找錢金額之能力有所欠缺等情狀,然此等情狀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未見原裁定加以說明審認,其認事用法洵有未洽。又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借貸427萬元,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同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而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此外,雙方於103年4月28日當天,除至詹孟龍處簽署契約並辦理公證外,亦至上海銀行辦理對保,當日過程均有聲請人之友人韋懿宸在場全程陪同。而期間被告、詹孟龍、韋懿宸均未發現聲請人有任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業經詹孟龍、韋懿宸於偵查中結證,且經桃園地檢署向上海銀行調取辦理對保時之相關錄影畫面並為勘驗,於長達半小時之對保過程中,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甚且韋懿宸為聲請人之友人,倘韋懿宸察覺聲請人當下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豈有可能坐視聲請人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及授權書等文件?又如果聲請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真如原裁定所述非難以察覺,則上海銀行之行員豈有可能繼續替聲請人辦理其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顯見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之行為舉止、判斷及心智能力確實與一般人正常無異,無論係詹孟龍、韋懿宸,以至於上海銀行之行員均未看出有何心智缺陷之異樣,應無疑問。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當時應無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洵堪認定。原裁定固以證人與聲請人均有利害關係,難以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詞取代專業醫師之鑑定云云,惟原裁定上開認定實係基於有罪推定前提且毫無證據支持之憑空臆測之詞,抑且,倘原裁定所述為真,公證人詹孟龍豈非僅為賺取些微之公證費用,及甘冒犯偽證罪、甚至公證人之資格可能遭剝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聲請人之友人韋懿宸與被告素昧平生,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利益,有何理由與必要背棄朋友,而替被告為有利證詞?凡此均凸顯證人詹孟龍、韋懿宸之證詞堪可採信。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另參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文件前所為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即可發現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應答洵與正常人無異,聲請人對答如流且邏輯正常,而聲請人對於郵局存戶之印鑑變更、系爭房屋坪數之計算等金錢管理與數字計算亦十分清楚。又雙方間談笑風生,且被告知悉聲請人借錢係為投資朋友之公司,還主動提醒聲請人小心遭人詐騙,雙方間顯有一定交情。觀之錄音內容,足見聲請人對答確實如正常人般,難以察覺其有任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對於聲請人對此確實毫無所知,甚且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確實有一定交情,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授予被告,並非毫無可能。再者,於簽立授權書當時,公證人已確實詳細解說授權範圍,聲請人亦當場同意之,並親自簽名,被告實無可能懷疑聲請人之心智是否有缺陷。尤有甚者,遍觀原裁定之內容,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聲請人有心智缺陷乙節,而被告對此亦有爭執,然而原裁定僅因其對於臺北醫學大學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之評價與檢察官不同,即認定聲請人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時已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並謂公證人詹孟龍、證人韋懿宸之證詞均不實在,遽將被告准予交付審判,顯然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中雖約定聲請人向上海銀行申請之貸款,於撥款後由被告代為領取,並優先扣除借貸金額427萬元,就剩餘其他款項,被告須無條件交付予聲請人。然而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向上海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6日撥款460萬元至聲請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後,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聲請人因房屋貸款而有其他抵押權尚未塗銷,故先匯款608,389元代為清償聲請人之房屋貸款餘額,而後上海銀行復扣除99,580元之房貸壽險。是以聲請人所取得之460萬元之貸款金額僅餘3,892,001元,實不足以清償被告所借貸予聲請人之427萬元。而後被告僅於103年5月9日、103年

5 月12日以現金提出300萬元、80萬元,共計380萬元以清償聲請人之部分債務,尚有47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後至103年5月8日清償期屆至,聲請人遲遲未償付被告之47萬元,被告方於103年5月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其債權之擔保。又因前開427萬元之借款,王雅儷實有與被告一同出資借款予聲請人,故被告始將王雅儷亦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以確保其權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係基於雙方之約定而來,而非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陸續向被告、王雅儷借款共13萬元,加計前開未償還款項47萬元,聲請人尚有60萬元之債款未償還被告,故聲請人方於104年5月14日再簽立兩張各3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及王雅儷。另外,因聲請人至103年6月9日仍持續積欠被告債務,故聲請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馬宗凡,由其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被告因而於103年7月15日依聲請人之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不法犯行,本案實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聲請人、被告、王雅儷及馬宗凡等人已於105年2月3日於桃園地院就本案相關糾紛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清償積欠被告及王雅儷之部分借款35萬元,並給付被告及王雅儷業已代聲請人償還之借款本息,而被告則將前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銷、馬宗凡亦一併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由此益證聲請人對於被告及王雅儷確實仍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係,否則豈有可能同意給付被告及王雅儷金錢,是被告當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如原裁定所言,以聲請人所簽署及公證之授權書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與被告等係於105年2月3日成立和解,於成立和解當時,被告不知聲請人已聲請交付審判,故未要求其撤回聲請,但聲請人與被告等確實均有息訟止爭之意,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實乃再起爭端,且浪費司法資源。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之處,至為明確。且遍觀原裁定,均未具體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語。

叄、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4年7月24日對被告及案外人伍健中4人(伍健中就取得原裁定附表三之金錢部分涉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准許交付審判,業已確定)、王雅儷、郭博文(王雅儷、郭博文部分業經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於104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揭民事案件,業經聲請人、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雅儷及參加人馬宗凡於105年2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該案之原告藍長華願給付被告35萬元,各於105年3月4日、105年4月4日各支付該案之被告簡文峯、王雅儷17萬5000元,該案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3年5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參加和解人馬宗凡應於105年3月31日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該案被告於收受第1期款時將本票歸還該案原告之輔助人,該案原告願於105年5月31日以前給付該案原告就103年5月2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代原告清償之借款本息(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3日、104年8月8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12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4日各29000元),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馬宗凡就對造於105年2月3日以前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各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先本院卷抗證七),先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就事實㈥部分係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卷附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公證書及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3年8月6日上新莊字第1030000258號函所附聲請人申請貸款及徵信資料、聲請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理衡鑑報告、另案(即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中聲請人表示伊不能瞭解法官之問題之準備程序筆錄等為據。惟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之精神、心智狀況,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惟查:

(一)參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其內容略以:聲請人之全量表智力、語文及作業智商及指數分析均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考量聲請人之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對於測驗素材較不熟悉,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如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聲請人的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在庇護性的環境之下應可從事簡單的技術工作,並維持基本的自我生活照護;聲請人雖對於金錢計算能力較弱,不會核對找錢金額,然其平時可以獨立外出用餐、購物、散步,亦可自行領錢、就醫、坐公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至第294頁)。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固記載聲請人相關測驗結果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金錢計算能力較弱,不會核對找錢金額等語,然亦肯認如由聲請人日常生活功能推估,聲請人的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從事簡單技術性工作,復依聲請人103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一人獨居(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平時應可自行獨立維持其日常生活功能,而無顯著異常,因此得否逕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認定一般人均能在短暫相處中輕易得知聲請人心智缺陷之情形,尚非無疑。

(二)觀諸上揭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內自承心智缺陷,是否仍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具訴訟能力?)(搖頭)」、「(法官問:是否能夠了解上開問題?)不了解,因為我有精神上的異常。」,是依上揭筆錄記載,聲請人原已遞狀陳明法院聲請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民事庭法官乃依其自承進行調查,似非透過親見聲請人並與其對答後得知,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亦同此認定(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卷第26頁)。聲請人被詢問是否能瞭解問題意義時,又答稱不瞭解,伊有精神異常等語,民事庭法官始於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命候核辦,有上揭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難以此推認聲請人心智缺陷顯而易見。反觀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21日較接近案發時間之偵查庭訊中尚能告訴檢察官稱:「我要提告的罪名是詐欺,102年11月時被告伍跟我在某處借款60萬,而60萬的交付地點在桃園市○○路○○○ ○巷」、「因為我和伍時朋友,所以我才借款給被告伍」、「因為我覺得他會還款給我,所以才借款給他」、「是我的一個好朋友幫我簽」、「我有授權給他們兩人一人簽名一人蓋章」(檢察官問:是否因為被告簡跟你說若你選擇跟他借,他會給你比其他當舖利率低,而你經過評估後才決定和被告簡借款?「是」「因為被告簡帶我去上海銀行辦貸款,我沒有錢還,我才設定抵押,設定抵押這部分是我自己同意的」「是,我自己同意蓋章,因為他們叫我還錢、蓋章」等語,而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尚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179至182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規定,另諭知聲請人具結並由聲請人簽名具結,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則依聲請人於該次偵查中之表現,聲請人心智缺陷之情形可否輕易發覺,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復查,聲請人毫無限制代理權限之範圍將己身名下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授權與聲請人,此等授權契約固有其顯失公平之處,惟訂立不平等契約之原因本有多端,或有急迫資金需求、或因不具相關法律常識難以理解專門用語及契約之風險、甚至僅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事所常見,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此皆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亦有可能發生之事,不能僅以聲請人簽訂上開授權契約,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知之甚詳。原裁定未慮及此,僅以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開庭情形及系爭不動產之授權狀況,即行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知悉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尚嫌速斷。

(四)原裁定以證人韋懿宸、詹孟龍均屬與本案利害關係之人,因此難以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取代專業醫師之鑑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證人韋懿宸僅係陪同聲請人前往辦理貸款及公證之友人,證人詹孟龍亦僅係依法辦理公證事務之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觀諸公證人就系爭授權書所製作之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52頁),對於聲請人不識文字,未見公證書記明有見證人在場之事由及其年籍資料,或是請求人放棄之意旨,公證人所為之公證程序或有疏漏之處,然若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中已發現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文書意義之情形,似無理由無視該等情形,仍作成不實之公證書,而公證人平日既以確認簽約雙方之真意為業,自然較一般人更容易發現簽約人有無心智缺陷而不了解契約之文意之情形,倘該公證人已無從辨識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無從明瞭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如何苛責被告能知悉聲請人有前揭特殊情形?原裁定遽以上揭證人均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詞無法取代專業醫師之鑑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就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部分,理由難謂完備,另裁定中就證人韋懿宸、詹孟龍於偵查中之證言何以不能採信,未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以予相當調查及釋明,而原裁定既已認定聲請人心智缺陷情形顯而易見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然就與事實㈥有高度相關之聲請意旨所指事實㈠基於詐欺犯意由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借款60萬元之契約書㈡基於詐欺犯意由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向被告借款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之契約書㈣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聲請人至上海銀行辦理授信部分,俱屬與聲請人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何以未基於同一理由認定亦構成乘機詐欺罪,又何以僅被告能辨識聲請人之心智狀況,而其他與聲請人簽約之郭博文、王雅儷卻無法辨識聲請人之心智狀況?倘原審法院交付審判認定之事實無訛,則事實㈠㈡㈣部分與事實㈥交付審判部分究否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行,原審法院均未於裁定中為說明,該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否妥適,有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簡文峯乘機詐欺得利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