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豊仁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豊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豊仁(下稱受刑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僅泛稱「就觀上述2 判決、裁定,明顯導致抗告人原判決之既得利益(定應執行刑)部分消滅、消失而受有損害,就刑法論,犯罪者為累犯得加重其刑,此部分無庸置疑,然上述2 判決相較之下,明顯有誤,頗具爭議,是為抗告人所不解,故而具狀檢附理由提出抗告書,盼貴院承審法官,能為抗告伸援,給予發回重新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云云,是受刑人未依前揭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庭 審判長法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