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豊仁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豊仁⑴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前揭⑴至⑸五案均減刑,並就⑴、⑷、⑸三案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⑵、⑶二案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群組罪刑)。復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⑺二案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下稱乙群組罪刑)。又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至⑽三案復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乙群組罪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下稱丙群組罪刑),嗣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乙群組罪刑,縱與丙群組罪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仍無礙乙群組罪刑業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再受刑人於前揭甲群組罪刑、乙群組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年3月16日、3月24日、3月24日、3 月30日、3 月30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8 月確定,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該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8 年11月20日),亦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原法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更定其刑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導致伊於原判決中所得之利益受有損害,顯有違誤;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該案亦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該聲請,探其聲請事由與本案情節相同,故請鈞院審酌上情,應採相同之見解。伊有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亦有與本案相同違誤,亦請鈞院審酌之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及103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在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已然敘明:「被告陳豊仁固曾⑴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⑸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⑴、⑵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⑶至⑸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其於95年間尚有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該案件之罪刑若經判決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陳豊仁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云云,嗣上開判決並於103年6月23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前揭原法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及103 年度
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以受刑人陳豊仁上述前科資料,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而為法律評價,似已認受刑人之犯行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則於裁判確定前,法院依被告卷內之前科資料,是否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其累犯之發覺,是否可認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有關本件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是否符合定相關法律之規定?尚非無再予詳查審究之餘地。
㈢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
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