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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秦被 告 張銘益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張秦(下稱抗告人)及被告張銘益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下稱原審沒保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23日提起抗告,惟經同院以其抗告權已經喪失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被告。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被告並未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之法定期間僅有5 日,且105 年8 月20、21日並非上班日,扣除後僅剩3 日,不符合情、理、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斟酌處理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參照)。亦即法定期間之計算,除遇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外,不因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停止進行,當亦無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沒保裁定係於105 年8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於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代為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可查,如對該裁定不服,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21日屆滿(因抗告人住所在桃園市,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原裁定漏載屆滿日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爰予補充更正),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卻係於同年月23日始向桃園地院提出抗告,此觀其聲請抗告狀上所蓋桃園地院收文日期戳章(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可稽,是其抗告確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