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進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然低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9年8月之刑度,無異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刑及編號4至6所示之刑,均毋庸執行,致該等裁判所宣告之罪刑毫無意義,原裁定過度給予受刑人超額刑罰優惠,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403條第1項、第419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贓物等6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就傷害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強盜、竊盜2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又編號1、2、5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4、6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6罪合併定刑,原審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除編號4、6均為贓物罪外,
其餘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明顯有別,所侵犯法益亦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揆諸前揭說明,應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尚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然原裁定就上開6罪之刑,卻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致使各罪刑罰之責任非難功能無法完全發揮,實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其定刑之裁量尚欠妥適,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未洽之處,自無可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強 盜 │ 竊 盜 │ 傷 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 │ │(減刑後) │├──────┼────────┼────────┼────────┤│ 犯罪日期 │94年4月20日 │94年1月11日至94 │94年5月2日 ││ │ │年7月17日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1874號 │第11874號 │第11874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審 │ │4610號 │4610號 │4610號 ││ ├───┼────────┼────────┼────────┤│ │判 決│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判決│ │4610號 │4610號 │4610號 ││ ├───┼────────┼────────┼────────┤│ │判決確│96年6月4日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原裁定誤載為否)│├──────┼────────┴────────┴────────┤│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原裁定誤載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2759號) ││ ├──────────────────────────┤│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贓 物 │ 偽 證 │ 贓 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減刑後) │(減刑後) │(減刑後) │├──────┼────────┼────────┼────────┤│ 犯罪日期 │不含在監在押之93│96年1月23日 │94年7月6日、7日 ││ │年至94年間(原裁 │ │某時許 ││ │定誤載為93年10月│ │ ││ │9日至94年3月3日)│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3861、13862號│第9715號 │第13860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62│96年度訴字第1830│97年度簡字第911 ││審 │ │號 │號 │號 ││ ├───┼────────┼────────┼────────┤│ │判 決│96年8月14日 │96年8月24日 │97年2月1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262│96年度訴字第1830│97年度簡字第911 ││判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96年9月7日 │96年10月8日 │97年3月24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7年度執字││ │第9911號 │第11716號 │第52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