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蔡千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105年8 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千慧因詐欺案件,現受限制出境處分中。被告被訴案件雖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業於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 月18日桃檢坤周105請上219字第71656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可參,故本案並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涉有詐欺犯嫌,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被告係經通緝後5 年,始返臺接受偵查,且其出嫁居住於日本並具備於日本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難認被告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再斟酌被告被訴詐欺之數額非輕,為使本案上訴審程序順利進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權衡本案由第二審法院順利進行審判之公益及被告短暫無法返回日本之私益,應認本案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蔡千慧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千慧涉嫌詐欺乙案,幸蒙鈞院明察秋毫,於105年8月12日惠賜抗告人無罪之判決,實感德便。
因本案抗告人蔡千惠自104年10 月到案偵查後即被處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致使無法返回僑居地日本,迄今已有11個月餘。今幸蒙鈞院惠賜無罪判決,爰乃具狀懇請鈞院同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然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113 號刑事裁定略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故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及本案被告係經通緝5 年,始返台接受偵查,且其出嫁居住於日本並具備於日本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難認被告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羈押之被告,經論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破告之強制處分,並非一經無罪之判決,即不得為之,為保全上訴程序之進行,仍得為相當之處置甚明。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該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庸比照本案又最無罪之實體判決。抗告人雖經通緝5 年始返國接受偵查,然其因誤以本案告訴人早已簽屬和解書明確表明「同意宥恕蔡千慧,並於本案偵查或審理時,向地檢署或法院表示宥恕之意思」,故不知其已受通緝之事。直至抗告人蔡千慧自我國駐曰代表處亞東關係協會人員告知有遭我國法院通緝之情事後,立即主動返國到案應訊,而非遭受逮捕被動到案。且抗告人在日本早已結婚,家中更有高齡公婆需要被告奉養,今因在台因案涉訟而久久不能返國,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實已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更不論其在日本工作亦已因此遭受解雇。為此懇請鈞院考量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對於抗告人實質權益影響,實與科處刑罰無異,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裁定,令更為具保或其他之裁定,實感德恩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千慧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0月20日始自日本返台接受偵訊,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而抗告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0 號為無罪之判決,惟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桃檢坤周105請上219字第071658號函附卷足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尚難以被告現階段獲無罪裁判據為其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查抗告人經通緝5 年餘始到案,堪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其已在日本結婚,長期居住日本,自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而滯留國外之可能性。至被告家中有高齡公婆需要奉養及因案涉訟在台久久不能返國,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發生重大不利影響、在日本工作亦因此遭受解雇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審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