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林諺汶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5月4 日所為更正裁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下之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下:

㈠主文欄關於「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㈡理由欄三(三)關於量刑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其確定法官所為之判決是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嗣收到的執行通知卻是處有期徒刑5 月,不可易科罰金,為此不服更正裁定,爰提出抗告。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之。是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於104 年3 月4 日對甲○○為科刑之判決後,於同年5月4 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予以裁定更正如前,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查甲○○所犯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因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另成立獨立之罪名等情,固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卷79頁)。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甲○○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已由原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本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已有違誤。甲○○抗告意旨認其所受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得予易科罰金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審更正裁定已實質變更原審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不得予以裁定更正。原審逕以裁定為變更判決本質之更正,已為法所不許,雖自始無效,惟仍具形式拘束力,仍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