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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在法院成立調解,被告不可能與在押之共犯陳俊宏進行勾串。至共犯陳俊宏迄未認罪,被告劉俊宏基於證人地位,於將來審判程序絕對據實證述,故被告劉俊宏顯無可能為滅證、或勾串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停止羈押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主張無勾串之虞云云,惟查原審尚未就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間進行對質詰問,且同案被告洪鴻淇供述持以詐騙用的偽造識別證及聯絡的手機是綽號「阿政」交給伊的,伊是俗稱2線,被告劉俊宏是1線,與伊聯絡收錢之上手,就是俗稱之3線等語,顯見仍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與共犯勾串證據之可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劉俊宏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所持前揭其他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從105年4月29日為警逮捕時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承認,並供出上游的老闆洪鴻淇,被告只認識洪鴻淇並不認識其他共犯。

(二)原裁定書雖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所供陳不符,彼此兼有串證之可能,惟洪鴻淇與陳俊宏係原本就認識,被告與洪鴻淇不熟,亦不認識陳俊宏,顯無與其等串證,拿自己的刑期開玩笑的可能,且被告從一開始就提供自身的手機密碼,亦提供洪鴻淇的資料給警方,益徵被告絕對不會有串供之可能。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究其要件,除須具有該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尚應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於105年6月28日訊問後,因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鴻淇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書證在卷可憑、物證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查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一節,核有原審之訊問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固指稱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然觀諸被告就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之共犯成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告陳俊宏也有去,我以為被告陳俊宏是來監督我們的。...被告陳俊宏也有檢視我的服裝,當天是冒充地檢署的人員」等語,與同案被告洪鴻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劉俊宏是我找他的,因為我們兩人缺錢,所以一起犯案。被告陳俊宏是我的朋友,只是來找我,被告陳俊宏覺得的有趣,所以才跟我一起去看」等語,及同案被告陳俊宏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我真的不知道,我承認當天被告洪鴻淇先告訴我,他要與劉俊宏去詐騙,我知道後還說我不參與。從頭到尾我都離他們很遠...」等語,彼此供述確有重大歧異,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各被告間屬於犯罪集團,各有分工,被告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不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本案依原審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業於105年7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被告、同案被告洪鴻淇為證人,此部分待證事實尚待原審對於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洪鴻淇)及同案被告(陳俊宏)間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始能釐清,被告就共同被告有無及所涉犯情節,既尚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如未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確有使相關案情晦暗不明之虞,足認羈押事由確實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其已坦承犯行,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既無從以具保擔保代替羈押之執行,於交互詰問及對質詰問程序完結之前,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當有潛藏被告與共犯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因認同時有對於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本件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裁定書內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業已詳為說明,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